阮齐林:《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研究
作者: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
目次
一、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的分歧
二、立法过程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上积淀的“成见”
三、对《刑法》第88条的解释应当摆脱“前见”的束缚
四、《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可解释为追诉时效中止
五、与“极端终止说”的商榷
01
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的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上述规定在我国刑法学说上通常被称为“追诉时效延长”,有多种定义,其中严格按照法条字面解读的定义为:“有权追诉的机关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允许超过原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制度。”如果进一步追问:允许以怎样的方式超过原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则有各种解释,至今未达成共识。代表性观点有三种。
(一)“延长说”(通说)
20世纪80年代初司法部组织编写、高铭暄教授主编的高等教育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中对“时效延长”的界定是,“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时效暂时停止进行”且“不论逃避状态存在多久,都可以对他进行追诉”。继司法部“统编教材”之后,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刑法学》中延续了前述观点:“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当时权威的法学辞书也采纳前述解释方案:“追诉期限的延长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即因故使得对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同样以“追诉时效延长”称之,使用“犯罪时效已停止计算”的表述。前述著述的编著者,有的是参与立法的老一辈法学家,有的是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其主张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就前述著述的地位和影响力而言,尤其是作为法学高等教育统编教材的影响力而言,可以认为是主流学说或“通说”。目前影响力较大的刑法学教材仍沿用“追诉时效延长”的概念,使用“时效暂时停止进行”的关键表述:“追诉时效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进行。”
(二)“终止说”
支持该说的学者称《刑法》第88条之规定为“追诉时效终止”,“追诉时效终止”是“因法定事由或者事实原因的发生而导致追诉时效永久性停止,追诉时效期限由此既不再继续计算也不再重新开始计算的一种制度。”“终止说”是继“延长说”之后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观点。
近年来,有学者在“终止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张《刑法》第88条的适用范围,发展出“极端终止说”。该说一方面赞成“终止说”,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并非关于追诉时效延长、暂停的规定,而是关于追诉时效终止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无限期追诉”;另一方面又打破“终止说”在适用《刑法》第88条上的克制性,提出认定“立案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八不论”(或“八不应”),“除自首、当场被抓获或者扭送司法机关后立案且未再逃避的以外,其他情形均不应对追诉时效以及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产生影响”。
(三)“中止说”(或“停止说”)
该说主张:“《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之所谓时效‘延长’,是指在暂停计算追诉时效期限之后重启时效期限计算的延长。准确地讲,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启动刑事诉讼活动的,便产生暂停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效果,追诉时效暂停进行。”笔者也曾在刑法学教材中表达了相近观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一般称为“追诉时效延长”,这其实是停止计算追诉期限;如果“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的情形消失,比如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就应受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的限制,超过刑事诉讼期间的,应当计算追诉时效。
(四)分歧和争议焦点
以上学说各有主张、分歧明显,但争议焦点相对集中:其一,发生法定事由时,时效应“暂停进行”还是“永久性停止”?其二,该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应否“恢复进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延长说”与“中止说”的关键表述基本一致,都认为发生《刑法》第88条规定的事由,时效应“暂停进行”。“终止说”(包括“极端终止说”)则主张,法定事由一旦发生,追诉期限永久性停止,即追诉期限不存在恢复计算和届满的可能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终止说”(包括“极端终止说”)与“中止说”虽立场对立,但都给出明确答案:“终止说”主张,发生了《刑法》第88条立案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等事由会使犯罪嫌疑人陷于无限期被追诉的不利地位;“中止说”则主张,《刑法》第88条规定的事由消除后,暂停的追诉期限应当恢复进行,追诉期间接续计算,仍存在时效届满的可能性。然而,作为通说的“延长说”,在给“延长”注入概念内涵时却在“中止”(暂停执行)与“终止”(永远追诉)之间犹豫摇摆:一方面作追诉期限“暂停执行”的表述;另一方面不仅不提追诉期限“恢复执行”问题,反而隐含着永远追诉的意思。在概念上,避开时效制度的常用术语“时效中止”或“时效终止”,选择了较少使用的“时效延长”。而且,在具体使用时,也与“时效延长”的本意有所不同。从制度渊源来看,“时效延长”是指法定的追诉期限适当延长,如追诉期限为5年的延长二分之一或一倍,既没有追诉期限暂停的含义也没有永远追诉的含义。通说立场的摇摆,术语选用的舍近求远,显然有其缘由。
一个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过程,往往也是理解该制度的有效途径。正如拉伦茨所言:“假使依一般或法律特殊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依法律的意义脉络,或依法律基本的概念体系所得的解释结果,仍然包含不同的解释可能性(也经常如此),就会发生下述问题:何种解释最能配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或其规范想法。由此就进入解释的‘历史性’因素,在探求法律的规范性标准意义时亦须留意及此。”在历史因素中,“有时也包含一些价值决定,只要这些价值决定还合时宜,历史因素在这个限度下,便能参与决定法律内容”,反过来说,如果这些价值决定已不合时宜,则相应的历史因素便不能再参与决定法律内容。既然仅以实定法文本为依据的形式逻辑解读,难以释疑解惑,本文尝试分析《刑法》第88条及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的创制历程,以探寻究竟有哪些“价值决定”曾作用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范塑造;在此基础上,再反思这些“价值决定”是否仍合时宜,以期最终为《刑法》第88条寻求“名实”一致的称谓和定义。这个意义上的历史解释,突破直接“以立法者制定规范时所注入的理解或者其欲实现的立法目的为依据的发生学解释”,反映出对规范沿革历程的解构。
02
立法过程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上积淀的“成见”《刑法》第88条在规定法律后果时,继受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表述。对法条用语的继受,不只是承袭其文本,围绕旧规范形成的固有观念也可能会沉淀下来,与文本一起为解释者竖起一道“认知屏障”,影响其对新规范含义的能动性发现。“立法草案的书面语句无论怎样书写,都不可能单凭自身获得规范拘束力”,解释从来不是对法律文本的无前提的把握,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前见(Vorsicht)的制约。然而,“合理”并非前见的必要属性,“盲目的前见”大量存在。当继受条款所确立的适用条件、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时,如果仍固守那些积淀于被继受条款“知识域”内的不合时宜的观念,则这种“盲目的前见”就可能异化为干扰解释活动的“成见”。通过梳理我国1979年刑法追诉时效条款创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草案意见,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日后渗透进解释者经验范畴的“成见”之具体内容和生成过程。
(一)“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最初的适用事由和含义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创制的过程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最初的适用事由限于反革命罪,其实际含义是“不适用时效”制度,即追诉时效例外不适用的情形;其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1954年9月30日)第26条第3款:“反革命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1956年11月12日)第85条有相似规定:“对于犯有严重罪行民愤大的反革命分子,不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或者以后,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前述草案主要借鉴了源自前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阵营刑法。以《苏俄刑法典》(1926年)和《朝鲜刑法》(1950年)为代表的立法例,将反革命罪的时效适用交由法院酌定;以《蒙古刑法典》(1942年)和《阿尔巴尼亚刑法典》(1952年)为代表的立法例更为激进,直接规定对反革命罪(反国家罪)不适用时效。对特定罪行(如谋杀、战争、反人类等严重罪行)不适用时效制度,也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制度,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的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规定,在国际刑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创制的过程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最初含义是不适用时效制度,永远可追诉。不过,其适用事由限于特定严重罪行,而非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
(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嫁接到“追诉期限延长”的适用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1957年6月28日)借鉴《苏俄刑法典》(1922年)第22条之规定,在第87条引入本来意义的“追诉期限延长”概念:“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强制处分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追诉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25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27次稿)》(1962年12月)起,“采取强制处分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法律后果,由追诉时效“有限延长”(一倍)改变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后,1963年2月第30次稿第85条、1963年10月第33次稿第85条、1978年12月第34次稿第74条直至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都保留了该规定。
在我国1979年刑法通过之前的第34次稿(即草案最后稿)追诉时效部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时作为两种事由的法律后果:其一,第74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二,第73条第2款规定“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不受前款追诉期限的限制”。不过,第34稿第73条第2款不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在定稿前夕被删除了。删除的理由是:“时效不仅对普通刑事犯罪有意义,对反革命罪也是有意义的,不能把反革命罪排除在时效之外。故将这个规定也删除了。”
最终,我国1979年刑法的时效制度对所有犯罪具有普适性,不再区分普通犯罪与反革命罪;只有“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是‘抗拒从严’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之一”,因为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有对抗司法的性质,根据抗拒从严的政策,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前见影响下,“通说”(延长说)的犹豫摇摆
在新中国刑法创制过程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初始含义十分明确,是指对严重反革命罪行“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这一条款尽管最终被取消,但是不可避免地渗透进解释者的经验范畴,形成了解释前见: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是指仿佛不适用时效制度那样,应当永远追诉。加上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的适用事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审判的”,适用范围小、对抗司法程度高,体现了“抗拒从严”的政策,也使得解释者对其前见(应当永久追诉)的内心确信得到进一步强化。此前见成为解释者形成结论的重要根据,影响到对修订后的我国1997年刑法第88条之理解。尤其在我国现行刑法第88条与1979年刑法第77条对法律后果(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表述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怀有历史性前见的解释者进入文本之后,并不会直接遭遇“与自己前见相冲突的陌生意见”,从而,“抗拒从严、永久追诉”的前见始终稳定地对外输出其影响力:有学者直截了当地将《刑法》第88条冠以“永久性追诉”或“无限期追诉”之名。
尽管受到前见的影响,新中国的刑法学前辈们在解说中还是留有余地。这表现为:(1)对我国1979刑法第77条和1997刑法第88条以“追诉时效延长”称之。从制度渊源(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22条)上看,“追诉时效延长”的本意是追诉期限“有限”延长(追诉期限延长一倍),并非无限延长、永远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27次稿)》也曾借鉴1922年《苏俄刑法典》的规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配置了“追诉期限延长一倍”的法律效果。(2)采用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的表述。在学说和立法例上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是“追诉时效中止”而非“追诉期限延长”的经典表述,通说(“延长说”)既然作这种表述,当然就有暂停事由消除之后时效恢复进行之意,保留了追诉时效届满的可能性。
笔者在此冒昧地猜测,通说或许深受“前见”的影响,一面使用“追诉时效暂停执行”的表述,另一面又回避使用追诉时效中止的概念以及时效恢复执行的问题,隐约流露出应当永远追诉的意思。但其对“前见”观点并非全盘接受,否则,就不会对《刑法》第88条冠以“追诉时效延长”之名,行“追诉时效暂停”之实。正是这种名实不一致的概念、定义,才会使得通说立场显得犹豫摇摆。
03
对《刑法》第88条的解释应当摆脱“前见”的束缚(一)摆脱解释前见束缚的实质根据:立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适用事由的重大修订
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88条虽然沿用了1979年刑法第77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表述,但其适用事由发生了重大改变:一方面,适用范围明显扩大;另一方面,对抗司法程度明显降低,有的事由甚至不具有对抗司法的性质。“若法事实或规范环境发生了变化或者二者均发生了变化,则无论依据(适用时的主观理论形式的)主观理论还是客观理论,均应当对此加以考虑……如若所涉及的应当是解释而非恣意,则发生改变的解释必须通过指出发生改变的事实或规范与价值来得到证立。”在立法发生重大变化的背景下,比起基于历史原因形成的解释前见,解释者更应倾听文本的讲述,而不是用前见完全取代对文本意义的理解。为此,需要适应立法对适用事由的修订,调整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法律后果的解释。
1.适用范围之扩张
首先,适用对象由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之被“采取强制措施”者扩大到“被立案或受案”者,适用范围明显扩大。像1979年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那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在实践中发生的几率很小。因为对于已经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从羁押场所以越狱逃跑方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二是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如所周知,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场所逃跑的机会很小;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符合罪行较轻,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的条件,这类犯罪嫌疑人比起未到案者,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几率也小得多。可见,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受案”的涵射范围显然大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涵射范围。
其次,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还增设了第88条第2款,将“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受案而没有立案、受案”也纳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
2.适用事由的司法对抗性减弱
如前所述,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创制过程中,对于在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其法律后果曾有过三种草案意见:其一,追诉期限停止执行,即追诉时效中止;其二,追诉期限延长一倍,但不能超过25年;其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最终,该法律后果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中表述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主要理由就是体现“抗拒从严”的政策。无论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逃匿的,还是被拘留、逮捕后从羁押场所脱逃的,都有明显的对抗司法性质。
但是,1997年刑法第88条扩大了“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的适用范围,新的适用事由在对抗司法程度上显著降低。根据该条第1款事由“立案”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有的可能不知道被立案;有的即使知道,因为害怕惩罚或者心存侥幸期望能够逃脱惩罚而不主动归案,几乎没有对抗司法的性质。该条第2款事由“被害人控告,依法应当立案受案而没有立案受案”更是与被控告人对抗司法没有直接关联。法律之所以放开时效限制,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被害人的控告权,造成追诉延宕。这不应当归责于被控告人,被控告人在司法机关初查时即使不如实供述、作无罪申辩等,也只是对抗被害人的控告,而非对抗国家司法。
综上,创制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时,鉴于在“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具有明显的对抗司法性质,将其法律后果解释为追诉期限永久性停止、永久追诉,系对“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之贯彻,符合立法者意志。但是,“法律是为了塑造特定的生活事实而创制的。这种生活事实可能发生变迁,解释时不能对此视而不见”。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88条的适用事由在量和质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适用范围扩大,对抗司法程度降低。作为其法律后果应当适应这样的变化,突破“抗拒从严”的历史性前见,在解释上作出相应改变,不宜再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理解为“永久性追诉”。
(二)摆脱解释前见束缚的必要性:在解释上缓和《刑法》第88条的严厉性
1.由解释前见引发的对《刑法》第88条正当性的强烈质疑
我国1997年刑法修改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适用事由,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如果固守基于1979年刑法第77条所形成的解释前见:抗拒从严、永久追诉,则会导致《刑法》第88条适用事由与法律后果严重失衡。学者的批评、质疑大多集中于此,认为动辄不再适用追诉时效或者无限延长追诉期限,过于严苛,有违公平正义和追诉时效正当性根据。例如,有学者将《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理解为无限期追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批评:“这在实际上近乎取消了部分案件追诉时效的适用空间,变相放松了国家在追诉权上的自我约束,与该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背离。”
2.在解释论上破解的意义
前述学者对《刑法》第88条的批评、质疑因触及规范的正当性根基,所以学者们后续的解决方案一般是建议立法完善。例如,“鉴于现行时效延长制度本身的缺陷,与追诉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冲突,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悖”,有学者建议我国刑法在未来完善时应对该制度作出更顾及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理性考虑。具体而言,可以考虑限制或取消无限期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设立追诉时效中止制度,在逃避侦查或审判事由消失后接续计算追诉期限。
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完善《刑法》第88条规定,或者通过立法解释对《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作出与适用事由相适应的解释,当然能够回应有关批评、质疑。不过,如果能够跳出基于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创制历程所形成的“抗拒从严、永久追诉”之前见,将《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为“追诉时效中止”而非“永久性停止”,则可以实现该条适用事由与法律后果的相当性,达到同样的目的。况且,立法完善不仅仅需要呼声,更需要解释论上的理由,本文所提主张同样希望为立法完善作必要性和正当性铺垫。
04
《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可解释为追诉时效中止笔者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解释是:发生《刑法》第88条规定的事由,追诉时效暂停执行(或追诉期限暂时停止进行);该事由消除后,追诉期限接续计算,存在追诉期限届满的可能。“追诉期限接续计算”,指暂停前经过的追诉期间和暂停后经过的期间合并计算,如果期限届满,则不得追诉。这种解释其实与“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相同,故也可称之为“追诉时效中止”。
(一)“中止说”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1.符合追诉时效制度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基础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由此派生出不得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使追诉权的公民义务;同时,犯罪嫌疑人享有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权利,由此派生出司法机关及时行使追诉权的勤勉义务。国家的追诉权与公民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之间的平衡,即为追诉时效制度的根基。当公民妨害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时,排除追诉时效制度之适用,相当于从根本上剥夺了公民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权利,认可国家追诉权不受时间限制,可能冲击追诉时效制度的根基。所以,根据公民妨害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的具体情况,相应限制其享有的权益,暂停执行时效,更符合追诉时效的制度价值。具体而言,要件有二:
其一,刑事诉讼活动确实因犯罪人逃避而受到严重阻碍。司法机关如果及时立案或受理案件行使追诉或者审判权,但因犯罪嫌疑人逃避导致诉讼活动受到阻碍的,则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剥夺其逃避期间享有的追诉时效权益。只要逃避状态存在或者导致诉讼受阻的状态存在,追诉时效就暂停执行;逃避状态不消除,追诉期限就可以无限期延长。这等于是令逃避者对其逃避行为在追诉时效制度范围内承担了全部的不利法律后果,符合刑法公正、合比例原则,也体现了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不过,一旦逃避状态消除,就应当恢复追诉时效的执行。逃避状态消除意味着因为逃避导致诉讼受阻的因素消失,如果此时仍不恢复执行追诉时效,继续无限延长追诉期限,则相当于对逃避者的“逃避”行为施加额外的不利法律后果,反应过度,不符合比例原则,有损公平。质言之,因为一时的“逃避”行为而令逃避者处于永远被追诉的境地,导致追诉时效实际不适用,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
其二,诉讼受阻之后果能够归咎于被追诉者的逃避。刑法责任主义原则同样适用于追诉时效制度。逃避行为即使客观上导致诉讼活动受阻,但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也不能都归咎于逃避者。犯罪嫌疑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配合侦查或者审判,这不是可期待行为;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积极调查取证,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并起诉、审判,是司法机关行使追诉职能的应有内容。诉讼活动受阻,不排除司法机关懈怠履行追诉权的因素,不应当令逃避者承担全部不利后果。如果一旦发生逃避行为,追诉时效即永远停止、追诉期限无限延长,一方面不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追诉权,另一方面责罚逃避者不可期待的行为亦不合情理。
《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法条的正当性根据在于,保护被害人的控告权,不至于因为司法机关的不当延宕而受到损害。事实上,司法机关对被害人控告的延宕,责任不在被控告人。故而,延宕期间追诉时效暂停执行,即已令被控告人承担了全部不利法律后果,全面维护被害人控告权及有关利益,充分实现《刑法》第88条第2款保护被害人控告权的目的。如果令被控告人承担追诉期限无限延长、永久追诉的后果,则等于是让其承担了额外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当减损了被控告人的权利。这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基础。因此,在被害人控告因为司法机关延宕导致追诉受阻的情况下,较之于追诉时效终止,赋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以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更符合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
最近有学者提出追诉时效正当性根据的“不法关联性消逝说”,亦支持《刑法》第88条是时效暂停的观点。“追诉时效标示了已发生的罪行与刑事不法之关联性的时间界限,本质上是基于需罚性的考量对刑事不法的筛选机制”,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以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却不予立案等事由导致在立法者看来行为的需罚性升高,从而更改了对相关罪行刑事不法关联性消逝时间的推定,但“时间的绵延决定了任何罪行都必然有其失去与现时社会的关联性、成为历史事件的时刻,故而也必然有其追诉期限”,“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是不可理解的”,因此,发生《刑法》第88条规定的事由,追诉时效应只是“暂时停止进行”。
2.补齐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体系缺口
在世界各国法律(刑法或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追诉时效体系中,追诉时效中止(或停止)被广泛采用。常见的追诉时效体系可容纳以下内容:追诉时效的期限、起算、中止(或停止)、中断、有限延长、终止、特定严重罪行不适用追诉时效等。其中普遍将因犯罪嫌疑人逃匿等导致追诉活动受阻的情形规定为追诉时效中止或停止(暂停)的事由,而非时效终止的事由。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8条第3款规定:“如果实施犯罪的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则时效期中止。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自该人被拘捕或自首时恢复计算。”又如,《德国刑法典》第78(b)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时效停止:(1)第174条……和第237条规定的犯罪的被害人年满30岁之前;(2)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追诉的。”第2款规定:“因行为人是联邦议会或州立法机关成员从而阻碍追诉的,时效自下列日期经过后停止:(1)检察官或官方当局或警官知悉行为和行为人之日,或者(2)对行为人提出告发或告诉之日。”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或者预防性羁押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暂停的情况下……时效处于暂停状态……”第3款规定:“时效自有关的暂停原因终止之日起继续计算。”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立法例中虽然也有诉讼时效终止的规定,但其语义不同于永久性追诉,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为例,第78条第2款中虽然出现“时效终止”的规定,但其适用前提是“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时”,故其语义不同于永久追诉,只是指时效完成、终结,与追诉期限经过、届满并列,意指该项罪行不复存在追诉时效。
从上述外国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可知,因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或因国会议员身份、被害人未满特定年龄导致追诉活动受阻或暂时不能启动,往往是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立案、追诉的,也是导致时效中止的事由。其共同点是一旦该事由消失,时效继续计算或者重新计算或延长一段期间,总之,追诉时效仍然适用,对该项罪行的追诉仍然是有期限的。
我国刑法总则第4章第7节追诉时效制度中,除《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之外,还规定有追诉时效的期限、起算、中断和核准追诉的制度。其中,《刑法》第87条第4项“核准追诉”制度,对特别严重罪行保留永久追诉权,能够起到例外不适用追诉时效的功能。我国1979年刑法在创制过程中,最后一刻将严重反革命罪行不适用追诉时效的草案规定取消,正是因为有核准追诉制度,可以起到相近作用。可见,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体系其实唯独缺少时效中止(或停止)制度。因此,参酌各国刑法制度安排,根据《刑法》第88条之适用事由,将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法律后果解释为追诉时效中止,可以让现有规定“物尽其用”“各司其职”,共同搭建完备的追诉时效制度体系,恰到好处地实现该制度的全部功能。
其实,如前所述,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创制过程中,因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导致诉讼活动受阻的情形,追诉时效中止和有限延长就曾是备选项之一,只不过最后定稿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当时对1979年刑法第77条的权威解释是:“时效暂时停止进行……不论逃避状态存在多久,都可以对他进行追诉……”这可以作追诉时效中止的解读,因为既然是“暂停”进行,当然可以“恢复”进行或“继续”进行。可惜的是,可能是受制于1979年刑法第77条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前见,解释者才没有将导致时效暂停事由消除后恢复时效进行的意思点破说透。
3.没有超出《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文本含义
首先,从正面来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解释为不受《刑法》第87条规定之5年、10年、15年、20年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刑法》第87条规定“追诉期限”,第88条紧接着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显然这两个条文中的“追诉期限”一词应具有照应性。发生《刑法》第88条规定的事由,则《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应暂停计算(或暂停执行);该事由存在多久,追诉期限就停止执行多久;即使该事由的存续期间已超过第87条规定的期限,仍然可追诉。例如,甲某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据《刑法》第87条,“追诉期限”为5年,甲因逃避侦查,追诉期间暂停执行,该状态一日不消除,追诉期限就一日不计算,追诉时效可以延长超过5年甚至无限延长下去,符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文义。“终止说”把“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为追诉时效永久性终止,即允许永远追诉,等同于把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反倒偏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追诉期限”的文本含义。
其次,从反面来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表述不排斥追诉期限在法定事由消失后恢复计算。从法条文本来看,“限制”指“不准超过”,“不受限制”则指“允许超过”,所以,该规定的字面意思限于:出现法定事由的,允许超过5年、10年、15年、20年的期限追诉犯罪。从“允许超过追诉期限”的字面用法,非但不能推导出相关期限不再计算之意,反而可能获得相反提示。因为“超过”恰恰表明仍有边界,如果追诉期限再无届满可能,则超过与否根本无从谈起。
(二)暂停事由消除后追诉期限的恢复计算
如果将《刑法》第88条解释为追诉时效中止,则根据反对解释,一旦该条适用事由消除(如逃避者到案或者受害人的控告被司法机关受案立案),则案件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质言之,相关罪行应当如同没有发生《刑法》第88条事由一样,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暂停进行的追诉期限恢复进行;当然,若恢复进行前追诉期限已届满的,则不得追诉。此时的关键问题变为:时效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和终点分别为何?
1.时效中止后恢复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
关于时效恢复进行的起点,有两种方案:其一,自到案或者受案之日起恢复计算。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8条第3款规定:“如果实施犯罪的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则时效期中止。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自拘捕该人或该人自首时恢复计算。”其二,自办案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例如,有学者主张:“公安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追诉活动的,追诉时效暂停进行;公安司法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以及办案期限届满的,追诉时效期限恢复计算。”
笔者认为,结合司法机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自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办案期限届满之日起恢复计算,比较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自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时恢复计算;在起诉、审判阶段,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届满时恢复计算。
这种算法的优点是:可以兼顾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的效率和对犯罪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后,关于追诉期限是否继续进行的问题,一直存在这样的疑虑:犯罪分子归案后追诉期限即将届满怎么办?继续侦办时间不够,放弃侦办有放纵犯罪之嫌,成为难解的结。如果将追诉期限推延到办案期限届满才恢复计算,则相当于将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办案期限作为宽限期,可以解开这个结。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到案但追诉期限即将届满,公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仍有一年多的办案期间,足以将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不至于白白放纵犯罪嫌疑人。同理,在起诉、审判阶段,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案期限结案,不至于放纵犯罪。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能得到切实维护,即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仍可以继续计算追诉期限,依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尤其在追诉期限即将届满时进入刑事程序的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诉讼程序的延宕越发难以忍受。通过肯定办案期限届满追诉时效继续进行,使司法机关受办案期限和追诉期限的双重制约,也可以减少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的情况。
2.时效中止后恢复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
确立追诉期限的终点有两个意义:其一,以该终点为标志,时效完成的不得追诉,时效没有完成的才能追诉;其二,到达追诉期限终点,追诉期限不再进行。犯罪人因为逃避侦查或审判而导致追诉期限暂停,到案后该暂停事由消除,如同其他未曾发生过暂停事由的犯罪人一样,也会面临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问题。
《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点,即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没有规定终点,因而成为需要理论探讨、实践摸索的问题。关于追诉期限的终点,理论上有四种观点:一是“立案时说”;二是“起诉时说”;三是“审判时说”;四是“结果时说”。如果采取“立案时说”或“起诉时说”,则认为立案或起诉即为追诉期限的终点,时效不再进行,从而立案后或起诉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即使后来到案,追诉期限也没有恢复进行的可能。如果采取“审判时说”或“结果时说”,则在立案后或起诉后追诉期限仍然进行;对于因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等事由而时效暂停进行的,当该事由消除后仍存在恢复进行的空间。
本文主旨是论述《刑法》第88条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理解和适用,无意加入关于追诉期限终点的争论。不过,笔者主张《刑法》第88条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是追诉期限暂时中止而非终止,需要确定恢复追诉期限进行的起点和终点,所以,绕不开追诉期限的终点问题。对此,笔者赞成“结果时说”,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笔者亦赞成,在此不再赘言。不过,笔者支持“结果时说”主要理由是符合追诉时效以进行为原则之精神。从追诉时效正当性根据上讲,凡是纳入追诉时效适用范围的罪行,都应该以追诉期限进行为原则,不进行为例外。如前所述,追诉时效制度存立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有权力同时也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间行使追诉权;犯罪人也有权利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审判。这不仅适用于犯罪人犯罪之后到案之前的期间,同样也适用于犯罪人到案以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间。犯罪人的上述权利,到案前通过追诉时效制度落实、保障,到案后通过办案期限落实、保障。无论犯罪人是否到案,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都不允许无故、过分延宕。在这一点上,追诉时效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办案期限在制度设置的根据上同源,异曲同工。追诉时效适用范围内的罪行,都应当以时效进行为原则,即使犯罪人已经到案,时效仍应进行。正因为如此,很多国家都将追诉期限的终点确定在审判结束时。
如果一旦立案、起诉或开始审判则时效不再进行,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受时效制度之保护,这无异于将其置于更大的超期羁押风险之中。当然,在国家的追诉权与公民于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之间,不宜以牺牲前者(即过分放纵犯罪)为代价来保护后者,二者之间的平衡可以通过起点与终点的合理匹配设置来实现。为避免造成临期案件放弃追诉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将追诉期限延后到办案期限届满才恢复计算,这相当于已经给侦查、起诉、审判留有“宽限期”。基于此,即使根据“时效以进行为原则”之精神采纳“结果时说”,将时效的终点推后至刑事诉讼过程完结,对于追诉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仍可通过办案期限保留充裕的追诉时间。
(三)“中止说”的实践意义及理论价值
对《刑法》第88条法律后果的解释,涉及《刑法》第88条事由消失之后(即犯罪人归案后),追诉期限是否应当恢复进行?有无届满可能?此问题关系到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1.在程序法的办案期限规定“失灵”时,释放实体法追诉时效制度对超期羁押的兜底性防御机能
在实践维度,明确中止事由消除后追诉期限的恢复、接续计算,能够从《刑法》追诉时效制度上,防止、纠正超期羁押、案件久押不决的现象,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年度的工作报告中都有监督“超期羁押”一项内容,其中披露,自1993年至2002年这10年间全国超期羁押人数年均六七万左右。“2002年,对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超期羁押问题,共监督纠正308182人次。”2003年,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纠防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活动之后,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案件数下降到年均六七千。2014年,“在中央政法委统一领导和支持下,检察机关牵头,对政法各机关羁押3年以上仍未办结的案件持续进行集中清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羁押8年以上的案件挂牌督办,逐案提出处理建议。经各机关共同努力,清理出的4459人现已纠正4299人”。即使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督查仍发现:湖南湘潭一地就有“57家民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立案侦查,6年未予结案”,此外,侦查、审判环节羁押5年以上仍未结案的,达367人。由此可见立案后案件久押不决的状况还是比较严重的。
我国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办案具体规定,包括办案期限和有关程序的规定,旨在严格防纠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专门的监督检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每年都有专项汇报,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过多次专项整治活动。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三十余年,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现象依然是常态。笔者认为,这与《刑法》第88条被误读,没能完全释放其对超期羁押的防御机能有很大关系。把《刑法》第88条理解为时效终止,很容易令人误以为在制度层面,司法机关立案、受案即排斥追诉时效的适用,亦即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就没有追诉期限的约束,可以永远追诉。这种观点极端的表现就是后文还将论及的“极端终止说”。该说主张:司法机关立案后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八不论”,应当永远追诉。一方面彻底否认《刑法》第88条之适用需以逃避导致诉讼受阻可归因且归责于犯罪人的因素为前提,另一方面又试图强化刑事程序启动即不受追诉时效制度约束、办案时间完全归属司法机关自行掌握的观念。在刑事程序启动后即排除《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显然不利于防纠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现象。
《刑法》第87条根据法定刑幅度确定追诉时效,“属于刑事实体法范畴”,表明国家求刑权的时间界限,“追诉”应理解为实体层面的“追究刑事责任”而非程序法中的“开始诉讼活动”,因此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仍然应当适用。“终止说”(尤其是“极端终止说”)将追诉时效理解为程序法制度,仅承认其对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的可适用性;中止说则肯定追诉时效制度对于未决案的普适性,当逃避侦查、审判的事由发生时,追诉时效暂停执行,当该事由消除时追诉时效恢复进行。这意味着即使刑事诉讼程序已启动,司法机关仍然受追诉时效制度的约束,有助于破除追诉时效虚无的观念,构筑办案期限与追诉期限并行的防纠超期羁押的“双保险”。特别是在程序法的办案期限规定“失灵”时,充分释放实体法追诉时效制度的兜底性防御机能。
就个案而言,例如甲某在2013年5月向某大学招生负责人乙行贿150万元、2007年至2013年8月介绍贿赂十余笔共320万元,2014年立案后到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为乙的案件重大复杂,截至2020年仍未移送,由此导致甲案久押不决。对甲而言,其介绍贿赂罪追诉期限为5年,如果按照中止说可恢复、接续计算追诉期限,则可依据追诉时效规定主张权利,对于司法机关的追诉权也应当受到追诉时效的约束。
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除羁押取保候审的案件,久拖不决不了了之的情形更为常见。例如,甲涉嫌盗窃被立案,因事实证据存疑取保候审,之后案件长期处在“挂起”状态。如果按照中止说可恢复、接续计算追诉期限,则超过追诉期限不得追诉。如果按照终止说永远可追诉,则会使当事人永远处在受追诉威胁的不安状态。两相比较,中止说更为合理。在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中,袁明祥到案后于1994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同案犯王汉恩于2015年7月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二人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避侦查、审判,其犯罪行为已过20年的追诉期限……裁定对被告人袁明祥终止审理。”该案判决结果、裁判理由表明,犯罪嫌疑人被立案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如果时效暂停的事由消除(如已经到案),则仍享有时效的利益,追诉期限恢复计算。
2.以“公度性”和“知识性”更强的“时效中止”概念取代“时效延长”概念,减少解释歧义,释放概念所属规范的一般预防机能
对于《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通称“时效延长”改称“时效中止”,并非仅仅是“词语”改变,而是追诉时效制度核心概念的校准,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
第一,在制度的渊源上,用“时效中止”指称《刑法》第88条更为恰当。法律概念一般有其制度上的渊源和特定的内涵。新中国的刑法学起先源于前苏联,使用的是前苏联刑法学的概念。在苏俄刑法典中犯罪人逃避侦查审判导致追诉受阻,其时效曾有三种规定:(1)追诉期“延长一倍”(1922年刑法典第22条);(2)“时效中断”(1926年刑法典第14条);(3)时效停止,指“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所经过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限”。此后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8条规定为“时效期中止”。在苏俄刑法中,不论是时效中断还是停止、中止,其共性是:追诉期限暂停计算,法定事由消失后追诉期限恢复计算。对《刑法》第88条如果理解为因犯罪人逃避等事由导致追诉期限暂停执行,从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当该事由消失则恢复计算时效,具有时效“暂停—恢复”的特征,称之为“时效中止”则更为明确,且有源流可考证。称“时效延长”,源流上的含义是“延长一段时间”,与《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含义相去甚远。
第二,“时效中止”概念具有较高的公度性和知识性,既能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定分止争、减少歧义,又能更好地发挥概念所属规范的一般预防作用。《刑法》第88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或审判等导致追诉受阻而引起的时效暂停制度,在各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者刑法学说上,通常被称为“时效中止”。民法中也有时效中止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遇有“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情形,“诉讼时效中止”,同样具有诉讼时效“暂停与恢复”的特征。称时效中止,可以清晰而明确地将《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为:因为特定事由存在,追诉时效暂停而导致“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待该事由消除追诉期限恢复进行。“时效中止”概念具有较强的公度性和知识性,不会发生歧义,如同《刑法》第89条第2款使用的“时效中断”概念,凭此概念法律圈内人士就十分清楚其含义。相反,对《刑法》第88条(包括1979刑法第77条)使用“时效延长”概念,在如何理解“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上一直存在“暂时停止进行”与“永久性延长”的分歧。
新中国刑法学前辈虽然构建了“时效延长”的新概念,但因公度性、知识性不强而未能充分发挥刑法概念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创制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1997年刑法第88条,并称之为“时效延长”,是新中国刑法的创制者和刑法学前辈构建的追诉时效新概念。他们在立法时参酌了各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各国刑法中广泛采用的追诉时效中止制度十分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0年7月25日)第31条第2款就有“追诉时效中止”的提法:如时效“于有不能开始或继续侦查可审判之原因时,停止其进行。自原因消灭时起继续进行,连同前所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时效期间”。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没有使用“时效中止”或“时效停止”的表述,而是使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表述;在解释该制度时,亦没有以“时效中止”称之,而以“时效延长”称之。中国刑法学前辈舍弃法学界熟知的刑法概念和表述方式,采用自创的概念和表述方式,显然不仅仅为了彰显中国刑法特色,而是希望借此传达一种立法取向:自有1979年刑法第77条之始,该条规定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不同于追诉时效中止或停止。刑法学前辈对1979年刑法第77条下了一个极为接近“时效中止”的定义即“时效暂停进行”,却不直截了当称“时效中止”,而是称“时效延长”,显然是有意为之,是根植于当时特定的立法背景而构建的刑法新概念。
不过,“时效延长”新概念的构建,未能形成特定的内涵和新知识。“刑法学使用某个词语归纳某类事实,是为了判断如何处理这类事实。”当年司法部统编高校《刑法学》教材将“时效延长”定义为:“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时效暂时停止进行”。这一定义与“时效中止”(或停止)并无差别,好似“新瓶装旧酒”。虽然使用“时效延长”一词指称《刑法》第88条制度,但因缺乏特定内涵,解释者无法从概念表述中获得关于“发生第88条规定事由的法律后果”的确切知识。1984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刑法时效”词条下(刑法卷主编曾庆敏、副主编高铭暄)有“时效的期间”“时效的起算期”“时效的停止和中断”,但未见“时效延长”的词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词典编委会编写的《法学词典》的“时效”词条下有“时效取得”“时效停止”“时效中断”,也没有“时效延长”词条。这些或许能印证其公度性、知识性不强。
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的《刑事法学大辞书》中出现了“时效延长”(extension of limitation)词条(撰稿人田文昌),但解释为:“亦称时效停止,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效停止进行;当法律规定的事由消除时,时效继续进行的制度。时效停止进行的时间不计算在时效期限之内。”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全书》中对“追诉期限的延长”词条的解释为:“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即因故使得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个解释的核心内容为“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其实就是时效中止(或停止)。如果以“时效中止”称之,法律共同体人人皆知其含义,无须赘述,不会有理解上的分歧。中国刑法学者建构了“时效延长”新概念,其未能形成特定的内涵和新知识,缺乏公度性,要么回到“时效中止”(或停止)概念,要么发生解释歧义:到底是时效暂停还是终止抑或是其他?在这个意义上,“时效延长”仍然停留在“词语”层面,仅仅指向《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缺乏法学概念应有的历史渊源、公度性、知识性,未能充分发挥法“概念”的作用。
庞德指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三项条件:‘法则’以外,须有‘技术’以解释及适用法则,更需要有该制度所属社会里一般人‘已接受的理想’以为解释与适用法则时最后的根据。”对《刑法》第88条的规定进行归纳、抽象、提炼进而形成概念的过程,属于解释范畴。刑法规范的行为规范属性要求对其概念化的结果不能过于偏离普通人的认知与理解,唯有如此,被解释的规范才会与作为一般预防对象的公众形成有效沟通,促使其采取一定的意向性行动。将《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称为“时效延长”,社会公众只能认识到“延长一段时间”,可是,“延长一段时间”无助于揭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含义,不能清楚明了告知国民“如何延长”以至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自然也就无法在其逃避侦查或审判之前产生相应的行为抑制动机,由此削弱《刑法》第88条的一般预防效果;将《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改称为“时效中止”,可以有效避免这种情况。
我国1979年刑法第77条在创制过程中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文本上形成的“解释前见”,以及基于该解释前见构建的“时效延长”新概念,因缺乏新概念应有的公度性和知识性,不能很好地实现概念创制的目标。笔者试图根据《刑法》第88条适用范围的重大变化以及该变化带来的“对抗司法”程度的降低,并结合追诉时效正当性根据和时效以进行为原则的原理,突破自我国1979年刑法延续下来的“抗拒从严、永久追诉”的思维惯性,主张《刑法》第88条之“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解释为追诉时效中止而非追诉时效的延长或终止,以明确其含义;主张对《刑法》第88条使用“时效中止”称之,具有较强的公度性和知识性,既能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减少歧义,又能与社会公众形成有效沟通,释放该规范的一般预防机能。
05
与“极端终止说”的商榷王登辉博士在《追诉时效延长抑或终止——〈刑法〉第88条之教义学解释及其展开》(以下简称“《终止》”)一文中主张终止说,否定延长说、中止说,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并非关于追诉时效延长、暂停的规定,而是追诉时效终止的规定”。除此之外,王登辉在该文中还提出: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当“八不论”(或“八不应”),大尺度扩张《刑法》第88条的适用。故本文称之为“极端终止说”。
(一)“极端终止说”对《刑法》第88条的适用作过度扩张解释
王登辉主张,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八不论”(或“八不应”),即“无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发生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无论犯罪人是否知道已经刑事立案,无论是否知道自己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无论是否已经告知其‘不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无论其逃避行为是否积极行为,无论是否导致侦查或者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无论是否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目的,均不应对追诉时效以及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产生影响”。
《终止》一文的上述“八不论”,实质上架空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法定要件,不符合《刑法》第88条的文义,也不符合学界的共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要件,限制着《刑法》第88条的适用,各种学说对其掌握尺度虽然存在分歧,但都认可其或多或少的限制作用。例如,“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立案或者受理案件以后,就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必须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适用本规定”。另有观点也强调“‘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与之相反,《终止》一文提出认定该要件的“八不论”,相当于全盘否定该要件的限制作用,使该要件在适用上被虚置,以至于《终止》一文给出结论:“犯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犯罪了且不自动投案,就应当评价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犯罪分子一直未到案”亦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之一;“甚至宛如平常一样居住生活也是逃避的表现”,形成对《刑法》第88条的极端扩张适用。按照《终止》一文的认定标准,不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仅有三种情形:(1)立案前自首;(2)当场被抓获或者扭送到案;(3)未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
《终止》一文的认定标准和结论,实际上否定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刑法》第88条适用要件的存在和作为要件所具有的或多或少的限制作用,不符合规范文本的最基本含义,有违刑法教义学文理解释的规则。《终止》一文认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结论,实际上是把自动投案当作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前提,既于法无据也缺乏期待可能性。
(二)“极端终止说”对《刑法》第88条的扩张适用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刑法》第88条的法律后果,《终止》一文主张“终止说”,即“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是追诉期限的无限延长、永久追诉,对犯罪人已是非常不利。再配合该文“八不应”的观点,就会使得但凡在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案件后不在案的,都将处于无限期追诉的境地。“极端终止说”对《刑法》第88条的法律后果和适用条件均作出对犯罪人最不利的解释,不论罪行轻重,只要被立案后不在案,犯罪人都要承受无限期追诉的不利法律后果,显然过于严苛。这种做法实质上是让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人或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人,一经立案或者受案,即承担与国际刑法中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相当,且重于我国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之罪的法律后果,毕竟后者不会被无条件地无限期追诉,罪责与法律后果之间显失均衡。
正是出于罪责刑均衡的考虑,即使主张终止说的学者,鉴于其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也往往建议严格解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希望以此限缩《刑法》第88条的适用。王登辉对其主张的极端终止说,也不禁担心遭到“深文周纳、过于苛刻”的批评。笔者认为,确实应该有这种担心。尤其应考虑到我国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应立案、受案而未立案、受案的情形。在这里,诉讼活动受阻往往是因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懈怠履职,不能归责于被控告人,此时若令被控告人承担无限期追诉的法律后果,则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终止》一文对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实质、适用范围的掌握失之偏颇
追诉时效制度,对于犯罪经过了一段时间就不追诉,有损违法必究的信念,从外观上看有放纵犯罪之嫌,其存在的正当性往往因此而遭到追问。然而,世界各国法律中都规定有追诉时效制度,未见不规定的。在这个意义上,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成为立法设置、司法适用追诉时效的价值导向。
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终止》一文罗列了国外的怠于行使说、证据湮灭说、准受刑说(刑罚同一说)、改善推测说、法律和事实调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社会遗忘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宽恕理论等法理依据以及我国“历史从宽、现实从严”的刑事政策,同时给出“可以解释追诉时效制度的部分正当性,也存在不足”的评价。这个评价孤立地看,十分中肯,并无不当。不过,如果联系《终止》一文的上下文看,就会发现其导向明显存疑。《终止》一文承认以上学说可以解释追诉时效制度“部分”正当性,同时指出各说均有“不足之处”,由此推导出“应当限制追诉时效制度”的结论。
笔者不赞成《终止》一文这样的导向。关于追诉时效正当性根据有近十种学说或理由,恰恰说明追诉时效制度正当性根据充实,可以从多个角度说明其积极的价值。各说的“不足之处”无非是“独自一说”不足以全面说明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这不仅不减损追诉时效的正当性,反而增加其正当性,且从侧面印证了追诉时效制度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因此,根据追诉时效正当性根据学说繁多,各说只可以解释其“部分正当性”、“也存在不足”,合乎逻辑的导向应当是:追诉时效制度正当性根据丰富,应当积极地肯定和适用该制度;而不是相反,即尽量限缩适用。
此外,《终止》一文还专门论述了“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实质”,指出:“追诉时效制度的实质是国家刑罚权的克制,是刑罚必定性对人类认识有限性的必要妥协”,并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主要意义是“对追诉时效已过的犯罪黑数不再追诉”,而对已进入司法机关视线的明数应当无限期追诉。
笔者认为,《终止》一文关于追诉时效本质的观点存在片面性。《终止》一文对追诉时效制度各种正当性根据学说进行述评之后,提出“追诉时效制度的实质”问题,其所欲指称的大约是追诉时效制度正当性的终极根据或价值。这个终极根据或价值,我国学说一般以刑罚的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论之。从刑罚目的上讲,行为人犯罪后很长时间没有再次犯罪,推测已改恶从善;虽然没有被追诉但长时间担惊受怕,也感受到痛苦;犯罪经过一定时间后,不处罚行为人也能得到社会的认同,因而从预防、报应的目的上追诉的必要性逐渐减少、消失;追诉会丧失社会同情,也起不到教育群众的良好作用。从刑事政策上讲,体现“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外国学说则一般强调国家行使追诉权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自由(权利)之间的平衡。“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之间的平衡的角度来看,公诉时效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制度,被认为对国家的起诉活动施加了一定的时间限制。”一方面,国家依法有追诉、惩罚犯罪的权力;另一方面,公民有权利要求对其违法犯罪行为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裁判,基于此,国家的权力应当有所限制,其中之一即是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追诉权,追诉时效制度由此产生。可见,追诉时效制度的根基,不仅仅是国家刑罚权的克制,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作为公诉时效制度的现代存在理由,已经确认了‘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的公诉时效的正当化。”《终止》一文强调追诉时效制度本质上国家克制的一面,却忽视追诉时效制度公民权利的根基,有失公允;该文忽视国家在合理时间内追诉、惩罚犯罪的义务和公民在合理时间内接受裁判的权利,也有片面性。
最后,《终止》一文根据犯罪黑数远远大于犯罪明数的数据,以及追诉时效制度是国家刑罚权克制的本质观,提出追诉时效制度主要意义(适用范围)是犯罪“黑数”而非“明数”。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本、源”上的根据,也过于简单、片面。追诉时效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学说上,均未见根据犯罪是明数还是黑数区分适用范围,也未见根据犯罪是黑数还是明数区分国家是否应当采取克制态度。事实上,国内外法律对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都蕴含着多元价值的考量和多方利益的平衡:(1)对于战争罪、种族灭绝罪、谋杀罪等罪行,国际刑法和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不适用追诉时效,即排除在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外,是否纳入追诉时效的适用范围与犯罪是暗数还是明数无关,而是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关。(2)我国刑法在创制过程中曾有反革命罪不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其根据也是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非犯罪是明数还是暗数。(3)《刑法》第87条第4项规定的核准追诉制度,也是考虑到罪行严重、被害人亲属的诉求、人民群众的呼声等因素,才规定即使超过20年的,仍然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与犯罪是明数还是暗数无关。(4)《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时效中断制度,对于再次犯罪的,追诉时效重新计算,其原因主要在于再次犯罪表明行为人没有改恶从善,应从严打击,与犯罪是明数还是暗数无关。(5)《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已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受案而没有立案受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控告权,因为司法机关履职不力损害到被害人的控告权,故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与犯罪是明数还是暗数似乎关系不大。即使是《刑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从历史解释看,也主要是基于“抗拒从严”的政策,考虑到已启动的追诉程序因犯罪人逃避导致追诉活动受阻,有可归因、归责于犯罪人的因素,而不是基于犯罪明数。
近几十年来,虽然国外追诉时效的立法确实呈现出延长追诉期限,甚至对特定罪行不适用追诉时效的趋向,但这种立法上的改变与犯罪是明数还是暗数无关,而主要是根据以下因素:(1)人类平均寿命的延长。(2)刑事侦查技术的进步,如基因检测技术、指纹提取识别技术、人脸识别技术、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使得即便年代久远也能查获犯罪嫌疑人,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3)被害人家属惩罚罪犯的诉求及社会团体、大众传媒的推动,形成了强大的惩办凶恶犯罪的舆情,推动立法延长追诉期限甚至不适用追诉时效。(4)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求日益受到重视,我国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第88条第2款,主要即是出于这种考量。(5)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的诉求。美国、德国刑法对于性侵犯儿童、未成年人的犯罪,追诉时效暂停计算,从被害人成年之日起计算;我国刑法未来也许也要采取这样的立法方式。以上考察可知,世界范围内“延长追诉期限,甚至对特定罪行不适用追诉时效”的立法动向,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与犯罪是明数还是暗数无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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