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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台房建丨矿业企业收购过程中的重点问题(上)

作者:张昊


自2019年至今,中国境内企业先后实施了过百项矿业并购项目,交易总额高达数百亿元,在目前已经发生的矿业并购交易中,新兴战略性矿产(如锂矿等)的并购交易,在“双碳”背景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虽然受全球新冠疫情的影响,近年来矿业并购交易活动存在放缓的迹象,但随着新冠疫情的结束,预计在未来矿业并购交易活动会再度活跃。

在上述背景下,笔者结合既往项目经验,对矿业投资与并购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梳理,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01

矿业企业收购过程中的重点问题

(一)矿业权尽调过程中需关注的问题

1. 资质证照

关于矿业企业运营的必备资质与许可文件,在实务当中,一般会按照“矿业权”与“矿山工程”两个层面进行核查,其中,在对“矿业权”进行核查的过程中,需重点核查的资质许可文件如下:

(1)矿产资源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条1、第十七条2规定,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实施统一规划制度。同时,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施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采。

另,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3的规定,矿业权在设立时,如拟申请的探矿权与采矿权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且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实践中,虽然并无明文规定,但是,矿业权主管机关在办理矿业权的期限展续、探矿权转采矿权、分立、合并等手续时,均会将对应探矿权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作为重要的审批要素之一,如相关矿业权不符合对应矿产资源规划,前述矿业权续期等事项均无法办理对应的登记手续,届时,收购方/投资方即有可能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在矿业权并购、投资交易尽调过程中,核实矿业权是否符合现行矿产资源规划以及在未来是否存在持续纳入规划的障碍是尽调工作的重点之一。

(2)产业发展规划

实践中,除矿产资源规划外,我国与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部分矿种还实施产业规划管控。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河南省《关于加快实施全省减量置换严控煤炭新增产能有关事项的通知》(豫发改能源[2017]100号)的相关规定,自对应通知发布之日起,严格控制煤炭新增产能,并自2016年起的3年内,原则上停止审批新建煤矿项目、新增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和产能核增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煤矿的,一律实行减量置换。据此,在矿业权交易法律尽调过程中,还需重点关注国家与地方关于目标矿种的产业规划是否对对应矿种项目的立项、产能核增等事项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从而保障收购方、投资方的投资权益不会因该等国家或地方产业政策受到不利影响。

(3)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矿产资源储量是衡量矿业权价值最为重要的要素,但是,在矿业权并购与投资交易的实践中,矿业资源储量报告造假情况较为严重,是导致矿业权并购与投资交易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在“福建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4中,福建天宝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因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对案涉金矿的储量造假而将其诉至法庭。据此,在矿业并购、投资交易的尽调过程中,律师需对目标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与实效性进行必要的核查,例如,在对应矿山已实际开采的情况下,如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出具时间久远,则需考虑对应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否仍能真实、客观的描述目标矿产的储量,并提示收购方/投资方对应风险并建议其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时效性进行再次评估。此外,如项目时间与技术资源均允许的情况下,笔者建议项目投资方聘请专业机构对目标矿产的储量报告进行核验,从而避免将来交易双方因储量报告不实而发生争议的风险。

(4)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

1)关于矿业权证取得方式的合法性核查

随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与《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颁布实施,至此,我国矿业权出让制度在自1986年起历经多次变革后,开始全面落实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制度,在该制度体系下,除协议出让等特定情形外,矿业权原则上应当以招、拍、挂等方式公开出让。另,司法实践中,如矿业权未经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则对应的矿业权存在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法律风险。

综上,在矿业权并购、投资交易的尽调过程中,需根据矿业权出让的时点以及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核实对应矿业权的取得手续是否合法、合规,如否,则并购方、投资方即存在因将来矿业权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而面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

2)关于矿业权与环境保护冲突情况的核查

实践中,由于矿产资源分布的特点,矿产资源区通常与我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在地域上存在重叠。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如矿业权所处位置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内,则对应的矿业权项目存在被要求退出该区域而无法正常运营的风险,具体政策如下:

综上,由于矿业权所处地域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内可能会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因此,在涉及矿业权的并购、投资交易尽调过程中,建议并购方/投资方前往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文旅部门、林草部门核实对应矿业权是否处于前述保护区、名胜区以及生态红线内,以规避潜在的投资并购风险。

2. 矿业权权益金的缴纳情况

矿业权权益金的缴纳与否,对矿业权许可的取得、延续、变更具有重要的影响,同时,在矿业并购交易中,由于矿业权权益金的缴纳会直接影响矿业企业是否可正常经营,故在矿业权并购过程中,投资人与中介机构需重点关注对应权益金是否已实缴的问题。

2017年4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对我国此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即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其他税费征收制度进行了改革。该《通知》发布后,矿业企业需缴纳的相关税费以及与《通知》发布前的相关税费的对应关系具体如下:

3. 矿业权压覆与矿产资源整合

(1)矿业权压覆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第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除下列情况外,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否则,对应的矿业权存在无法设立的风险:

同时,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的规定,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此外,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不予办理对应的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在矿业并购交易中,如收购对象的矿业权存在压覆,存在导致对应矿业权无法单独转让以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风险,故收购方在并购过程中,需关注矿业权压覆的问题,必要时,需前往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实确认拟收购的矿业权是否与其他矿产资源存在重叠,以规避对应的交易风险。

(2)矿产资源整合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9的规定,矿产资源整合指矿产资源主管机关为了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等问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通过“资产并购”“企业重组”等方式,以最终实现按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以及矿产资源规划,合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确定开采规模的目的的行为。在该过程中,伴随着“资产并购”与“企业重组”的实施,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注销被收购与重组的矿业企业的原采矿许可证,并向新的开采主体(资产收购方、重组方)颁发采矿许可证。

基于上述,为了避免收购对象的矿业权因矿产资源整合而注销以致收购目的无法实现,故在法律尽调过程中,需走访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访谈,以核实确认拟收购主体所涉矿产资源是否存在因矿产资源规划调整而被列入矿产资源整合范围的情况,并对该情况以及对应的风险(即,收购交易完成之后对应的矿业权存在因矿产资源整合而灭失的风险)在尽调报告中进行重点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3]《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探矿权投放,在审批登记探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促进整装勘查、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采矿权时,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开采布局的优化调整;(三)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条件和要求。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 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及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没有法定依据,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干扰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工作。 

[4](2018)闽民终1078号。

[5]《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第三十三条。

[6]《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三十一条,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二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发》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8]《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但是,该《意见》并未就逾期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实践中,各地多采取该等处罚措施,具体详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9)3号)第二十一条,以及《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21]5号)第二十一条。

[9] 目前,该《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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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昊  顾问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法律事务团队  北京


zhanghao@lantai.cn

张昊,兰台房地产与基础业务设施业务团队顾问。从业八年,长期专注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顾问事务,投资并购法律事务,服务众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大型央企、国企、上市公司等企业,在常年法律顾问事务及投资并购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

媒体合作/咨询:宋女士 

songhaijiao@lanta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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