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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商号使用冲突法律问题研究

全球法律政策研究 合规小叨客 2022-03-20

文章系本公众号独家首发,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摘编




实践中,企业往往将商号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一旦商号不规范使用,则可能会侵犯他人在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种情形在具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尤为突出。通常情况下,关联公司商号中往往会含有其投资公司的商号,当投资公司的商号亦为注册商标时,关联公司商号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同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文将围绕关联公司商号使用问题,研究和分析商号权益的法律保护及权利边界、关联公司商号使用行为法律定性及冲突应对,以期为关联公司商号使用行为提供法律规制路径。


关联公司商号使用存在的问题


“中兴”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商号,中兴公司在第9类、42类等与通讯相关的商品上亦申请注册了“中兴”商标。换句话说,中兴公司对“中兴”二字既享有商号权益,也享有商标权益。中兴公司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1],绝大多数企业名称中均含有“中兴”商号。然而,这些关联公司对外从事商事活动时,常以中兴公司名义或使用其公司简称(如“中兴XX”)且突出使用“中兴”二字等其他搭载中兴公司商誉的方式,获得商业合作机会。这些不规范的商号使用行为,都将直接或间接地给中兴公司商标商号权益及品牌形象造成损害或带来其他不特定的风险。针对这些行为,中兴公司是否存在相应法律救济途径予以规制?进一步言之,当关联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其投资公司的商号,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其投资公司商号的企业简称对外宣传,通过搭载投资公司商誉获得商业机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投资公司商号权益亦或商标权的侵犯?本文试图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切入点,着眼于中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商号使用实际案例,通过研究和分析商号权益的边界和我国商标商号权利保护规定,厘清关联公司商号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以期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得有效解决关联公司商号使用冲突的方法,指引关联公司商号使用管理的实践,从而降低或避免关联公司商号使用行为给投资公司权益带来风险和损失,保护和提升投资公司的品牌辨识度和美誉度。


商号权的保护范围


(一)商号权的定义


根据《民法总则》第110条[2]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享有名称权(专用权)。企业名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它是根据《民法总则》、《管理规定》创设的。根据《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因此,字号即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唯一可由商事主体自主选择且显著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性文字。因此,现有法律对企业名称的管理和保护集中体现在对商号的法律保护。商号是企业名称权的客体,也是商事主体的人格标识,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分不同商事主体的身份。在商事主体取得企业名称权并不断使用过程中,商号表彰着特定商事主体的身份,并承载着商事主体的商誉。另根据《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综上,商号权的概念可概括为商事主体对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部分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二)商号权的边界


商号权基于核准登记而产生,只有在商事主体登记注册商号后,该商事主体才享有对特定商号的专有使用权。根据《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专有使用权集中体现了商号权的内容,从积极权能来讲,专有使用权依赖于企业名称权客体——商号,商事主体对商号的使用、变更、转让、许可具有当然性(但有法律的限定性);从消极权能来讲,专有使用权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商号授权的行政阶段,在后商号可能会因与同一管辖机关内的同行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而承担商号注册失败的法律后果)。对于专有使用权,根据《管理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除此之外,商号权的边界最主要体现在使用过程中。现有法律对商号的使用要求如下:


1. 企业应当规范使用商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39条明确规定,企业使用商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规范商号的具体使用上,该实施办法第36至38条规定,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以及法律文书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与此同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规定,广告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也必须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在特定的场合必须使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简化使用。


2. 企业商号的简化使用


《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特定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除此之外留给企业自由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空间很小。但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为提高交易效率和便于呼叫,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仅使用其中的商号)的情况普遍存在。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或“中兴通讯”。上述类似的简称作为交易习惯上的一种简便性表述,同样具有确定的指向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版,以下简称“《反法》”)为其提供类似商号权的保护。


根据《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就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商号在企业名称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并作为最有识别特征的部分,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商号权基于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而产生,标识着特定商事主体的人格。换言之,商号与特定商事主体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他人破坏这种关系,即被视为对商号权的侵犯。因此,擅自使用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字号,即属于侵犯他人商号权的行为。对于这一推论,最高院司法解释给予了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而根据《反法》第6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根据最高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此,在法律适用的逻辑关系上,《民法总则》和《管理规定》为企业设定了商号权,《反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侵害商号权的行为提供法律规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对于核准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为其提供企业名称权相关保护;另一方面,对企业名称中的简称、字号,《反法》司法解释将满足知名度要件的视为商号,《反法》为其提供商号权保护。


商号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


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号与商标都是商业标识,它们都可以向消费者传递商事主体的某些经营信息,二者在功能上存在一定重合,所以人们容易将商号和商标混淆。尤其是实践中商事主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或作为商标使用,而在营销过程中一些企业又将商号与商标以相似的方式使用,各种情形使公众更加难以区分商号与商标。从功能上来讲,商标是将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加以区分,一般与特定化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商号是用来区分不同的商事主体,它是商事主体人格属性的重要体现。权利人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不同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发生冲突。尤其是关联公司在其商号本身含有其投资公司商号的前提下,如不规范使用,将其商号用作商标使用,其使用行为很可能与其投资公司在先商号或商标权益发生冲突。具体表现为在后商号与在先商标的冲突和在后商号与在先商号的冲突。


(一)在后商号与在先商标冲突的法律定性


在后商号与在先商标冲突具体是指投资公司已合法享有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即“在先商标”)的商标权,但是关联公司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即“在后商号”)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联公司商号使用行为,如在与投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或将投资公司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商号使用,可能构成侵犯投资公司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适用的法律是《商标法》第57条第7款(2013年版,下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的法律是《商标法》第58条和《反法》第2条第1款。由此可知,同样是在先商标与在后商号冲突,但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产生了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两者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后商号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同。


1. 侵犯商标权


如果对在后商号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即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则需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角度进行规制。


司法实践中,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考量因素[3]为:①在后商号与在先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②涉及商品或服务同种或类似,③构成突出使用,④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其中最关键的是“突出使用”,因为如果是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均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突出使用商号,则超越了商号权的权利边界,突出使用行为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构成商标侵权。


2. 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对在后商号的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而只是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对该企业名称并非在产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等,则需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规制。经统计分析,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主要考量的因素有:①在后商号与在先商标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②涉及商品或服务是否同种或类似,③知名度,④在后当事人是否有攀附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⑤是否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4]。其中,前三项是基本前提,尤其是文字相同或近似和知名度高,在所有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都是必不可少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可以不作考虑。在前提确认后,后两项攀附恶意和混淆误认是最终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落脚点,正如“全友”案[5]中法院认定所述:“全友卫浴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全友家私涉案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对全友家私的不正当竞争。”此外可能考量的其他因素如是否有不当使用行为、行业范围是否类似并不是判断侵权中必须考量因素,但是个案中可能会产生一定影响或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必要考量因素的认定。


(二)在后商号与在先商号冲突的法律定性


在后商号与在先商号冲突具体是指投资公司已合法享有商号权(即“在先商号”),但是关联公司将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号使用(即“在后商号”)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1. 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后当事人将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号使用,根据《反法》第2条第1款和第6条第2款规定,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主要考量因素[6]有:①在后商号与在先商号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②涉及商品或服务是否同种或类似,③知名度,④在后当事人是否有攀附在先商誉的恶意,⑤是否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考量因素和在后商号与在先商标冲突情形基本一致,但涉及商品或服务是否一定要同种或类似,存在一定探讨余地。“全友”案[7]对《反法》第6条第2项的适用有了相关论述,肯定了这一因素的必要性,但在“尼康”案[8]中,涉案商品并不同种或类似,看似有些矛盾。不过,“尼康”案中法院将原告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和在先企业名称权放在一起论述,而这两个在先权利适用的法律并不完全一样,法院也没有指出具体适用法律。更何况,“全友”案法院也只是对《反法》第6条第2项的适用进行论述并有“通常情况”的限定,因此,对于知名度非常高的商号,是否仍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值得探讨。综合分析,商标商号同为商业标识且均向消费者传达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经营信息,尤其是商号作为商标使用时亦可以识别商标或服务来源。因此,在后商号与在先商号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且是否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类别,应该比照驰名商标的做法。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号,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是否与经营范围相近似,而对于驰名的商号,则无需考虑。在后当事人是否有攀附在先商誉的恶意,“正野”案中法院并没有论述,但通常情况是,法院还是会从当事人主观上来进行判断考量这一因素,而客观上构成混淆误认则是最终判断标准[9]


关联公司商号使用行为的规制路径


结合前面的论述,以中兴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例,中兴公司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企业名称中大多数使用了“中兴”商号,根据《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关联公司自其企业名称被核准登记后,对其“中兴XX”享有独立的商号权,即“中兴XX”为其商号,其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兴XX”商号,但根据我国商标商号的相关法律规定,关联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商号。一旦关联公司不规范使用其商号,则可能会侵犯中兴公司的商号或相关商标权益。


基于前文的研究与分析可知,商号使用行为的规制路径主要有两种:商标权规制和商号不正当竞争规制。下面结合中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商号具体使用场景分析两种商号规制路径,以期给存在类似情形的企业提供参考或借鉴,以规范其关联公司商号使用行为。


1. 商标权规制路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或注册为域名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受《商标法》规制。


第一种情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如关联公司在与中兴公司“中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中兴”或突出使用其含“中兴”字样的企业简称,如“中兴XX”,这些商号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落入《商标法》第57条第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中兴公司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侵权,要求关联公司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规范使用商号等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形: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如关联公司将与中兴公司“中兴”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且将该域名作为公司官网进行相关商品交易或市场推广宣传,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由中兴公司提供或与中兴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这种行为落入《商标法》第57条第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中兴公司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侵权要求关联公司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2. 商号权规制路径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或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受《反法》规制。


第一种情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如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中兴公司知名“中兴”商号,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为中兴公司提供或是经过中兴公司授权的,落入《反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中兴公司可以通过主张不正当竞争要求关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中兴”商号、赔偿损失、及时办理商号变更登记等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形: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他人商号但商号使用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即关联公司虽然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商号权,但因其企业名称中包含中兴公司的“中兴”商号,且“中兴”又为中兴公司注册商标,关联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兴”商号导致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将关联公司实施的市场行为误认为是中兴公司实施或经过中兴公司授权实施,违反了公平竞争,落入《商标法》第58条和《反法》第6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中兴公司可通过主张不正当竞争要求关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中兴”商号、赔偿损失、及时办理商号变更登记等法律责任。


脚注:

[1] 本文中的“关联公司”是指:中兴通讯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2] 最新《民法典》第110条。

[3] 参见(2014)民三终字第1号、(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2014)民申字第1707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2008)民提字第36号、(2010)民申字第1638号、(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2017)辽03民初85号、(2017)京民终413号、(2015)榕民初字第1711号、(2016)浙0283民初01706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3号等判决书。

[5] 具体详见(2014)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

[6] 参见(2015)民提字第6号、(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2014)民申字第1707号、(2008)民提字第36号、(2014)高民终字第1790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2011)民监字第57号、(2008)民申字第758号、(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34号等判决书。

[7] 具体详见(2014)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

[8] 源自《最高法公报》2012年第8期。

[9]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规定》第4条。



本文作者:H.JW,F.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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