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场权”不该是水中花,而是现行法律的应然之义
“律师在场权”,一个听起来很熟悉的名词,在不少法治国家几无争议,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并非没有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却可望不可即。
何谓律师在场权?
大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在讯问现场;也可以表述为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出现在其被侦查人员讯问的现场。律师出现在讯问现场,可以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提出异议,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规定等等。
国内法律理论上,很多人认为,该项权利是个别歪果仁的专利,在我们这边只是水中花、镜中月。理论尚且如此,司法实践中当然就是绝对禁止的了。
不久前,本团队负责人冯延强律师在江西赣州辩护的某民企boss被刑事追诉的案件中,前方不时传来令人揪心的消息。主要是关于刑事案件侦查初期的律师辩护方案,首先拦在眼前的便是律师在场权问题。
律师和当事人一同前往侦查机关
马总是一位在山东威海创业的民营企业家,突然接到江西警方要求前往“配合调查”的电话和短信。他先是找到公司的法律顾问咨询,而后又邀请其他法律界的朋友研究,始终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他将各方信息汇总后,仍然决定前去配合调查。启程前,他委托冯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一同前往江西。
冯律师和当事人到达公安机关后,却遭遇了常见的尴尬——当事人被带进讯问室接受讯问,律师却被挡在门外;当事人在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律师只能在事后到侦查机关发表辩护意见。
对此我心有不甘:正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足够的自我辩护能力,法律才赋予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帮助其有效行使辩护权,这是侦查机关认可的。那么,我们凭什么不能理直气壮地主张“律师在场权”?难道我国现行法律中就有任何“律师在场权”的踪迹?侦查人员在将辩护律师“请出”讯问场所时,真的可以那么名正言顺吗?
“律师在场权”的法理基础
“律师在场权”源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从人权保障角度,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完全控制的空间内接受讯问,其各项权利处于岌岌可危的境地,需要律师在场对其权利进行保障;从正当程序角度,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律师在场可以增加与控方抗衡的力量。
一项法理上本来毫无障碍的诉讼权利,一项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有重要意义的权利,在我们如今的司法实践中直接缺失,导致发生了太多太多的讯问程序违法的案例,在戳我们的眼睛、在揭我们的伤疤:
长跑22年的原伟东案,出现的刑讯手段有,开水烫、灌辣椒水、电击生殖器、生理期捅电棍……
山东临沂苏纪峰案,侦查人员用烂抹布堵住苏纪峰的嘴,用拖鞋抽两位老人的脚心,对两位老人抽耳光……
商丘三潘案,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擦鞋布堵嘴”“烟灰撒伤口”“捏睾丸”……
更不必说诸多案件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言语辱骂、利用其家人进行威胁……
反对律师在场权的理由,大多是认为律师在场会妨碍侦查。比如,孙长永教授曾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一文中称,“鉴于我国目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口供对于侦查破案乃至定案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侦查机关收集实物证据的能力相对有限,加之其他多种复杂因素,如果把律师在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确认下来,很可能会对侦讯过程造成不应有的消极影响。”
上述观点是典型的“口供中心主义”,其背后必然的逻辑走向是,只要口供充足,哪怕其他证据不足,也可以定罪;为了获取口供,其他程序性规定可有可无、被告人的权利可有可无。这一观点已与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背道而驰。
我们要认识到,律师在场,不是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说出事实,而是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人权得到保障、各项权利被充分尊重、意志相对自由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刑事诉讼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也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为何我们不能享受同样的月光
有些价值是普世的,无论有何特殊国情,都得把犯罪嫌疑人当成“人”来看待,基本的权利要保障,正当的程序要遵守。作为法律人,我们也不是盲目推崇他国制度,而是要探究这项权利的前世今生,然后,俗话说的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很早就确立了“律师在场制度”。比如,美国经典的“米兰达规则”,即在审讯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
(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在接受警察讯问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讯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5)你如果决定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你仍然有权利在任何时候停止回答,直到你和律师谈话。 (6)了解和理解了向你解释的权利后,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我的问题吗?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的影响,强调司法官的主导地位,一般没有赋予或者限制律师在场权,但近年来,也有些国家渐渐了突破这一限制。比如,法国2011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增加允许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审讯期间有律师在场的规定,只是律师必须要到讯问结束才可以提出或澄清问题。(陈卫东、孟婕:《重新审视律师在场权:一种消极主义面向的可能性》,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
德国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但在其司法实践中, 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其可以声称律师不在场就保持沉默, 拒绝回答问题, 以此来换取律师的在场。(屈新:《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日本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可以看到“律师在场权”的影子。例如, 日本《犯罪侦查规范》第180条第2款规定,“讯问中, 要求辩护人及其他适当的人员在场时, 必须要求在场人在供述笔录上加盖印章。”
可见,“律师在场权”应当是国际刑事诉讼法的趋势,我们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理由不拥有这一权利。
“律师在场权”在我国法律中并非没有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律师在场权”的相关依据,只需要我们善意地理解与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既然“第一次讯问之日”就有权委托辩护人,那么,就存在下午接受讯问、上午委托辩护律师的可能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在修订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时间,从1996年的“第一次讯问后”,到2012年修订为“第一次讯问之日”。 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需等到被讯问完毕才委托律师,其在被讯问前就可以委托律师,甚至在被讯问时也可以要求委托律师。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处于对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进行扩容的状态。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只有在讯问现场,才能更充分地了解“事实”;只有在讯问现场,才能知道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其他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相反,不让律师在讯问现场,将导致律师无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无法履行辩护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帮助”当然包括当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控制的空间内被讯问时,向专业的律师寻求法律咨询、避免可能存在的陷阱。
律师法第2条第2款,“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律师不在讯问现场,不参与讯问、不知晓讯问的情况,如何做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始终走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方向。如果侦查人员对办案程序、办案水准有充足的把握,又何惧律师在讯问现场?
我们希望法律界的人士能够达成共识:律师陪同当事人前往侦查机构接受讯问时,如果律师被挡在讯问室外,那么这是侦查机关在违法。
所幸,前文提到的马总已被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已被释放,已回到企业正常负责经营管理,其公司的运行也已经重回正轨。我们团队的同仁均表示,今后再有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的案件,会明确向侦查人员主张律师在场权,哪怕碰壁,明知碰壁,也要表达该主张。我们也希望更多的同仁能够站出来表达同样的诉讼权利。法律的进步、或者对法律的主流理解的进步,不是突然发生的,而是在这样一次次的争取中发生的,哪怕这一过程中存在失败。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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