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
民主概念(the concept of democracy)有一种含义,也就是我所谓的那种原初且真正的含义;正是因为民主有这样一种含义,我才把它视作是一种值得为之奋斗的崇高价值。事实证明,民主并不像人们曾经希望的那样是一种可以防阻专制和压制的特定手段。不过,作为一种能够使任何多数否弃它所不喜欢的政府的约定性安排,民主却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 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才对思想界于晚近表现出来的对民主日趋丧失信心的现象越来越感到不安。我们决不能再对这个问题视之不理了,因为在我看来,这个问题已经变得愈来愈严重了:由于——也许部分是由于——民主这个魔术般的术语现在已经变成了一种包治百病的万能之药,所以人们从历史中继承而来的所有限制政府权力的措施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可言了。有时候,我们会有这样一种感觉,即世界各地的人民在今天以民主之名提出的各种要求之总合甚至使那些拥有理性和正义感的人都感到了一种惊恐,以致于任何反对这种民主的严肃措施都变成了一种真正的危险。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今天的情势来看,致使人们不再信奉民主(亦即按照这种方式对内涵做任意扩展的那种民主)的并不是基本的民主概念,而是那些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被加诸在民主这个原初概念(亦即意指一种特定的决策程序的原初含义)之上的附加意涵。实际上,现在发生的情况就是一些论者早在19世纪的时候所理解的那种民主。一种原本有助益于人们达致那些能够得到人们广泛接受的政治决策的方法,现在却变成了强制推行实质平等之目的的藉口。 民主在上个世纪的出现,致使政府的权限范围发生了决定性的变化。众所周知,数个世纪以来,人们一直在努力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且宪法的逐渐发展也都是以服务于这个目的为旨归的。然而,人们却在突然之间相信,经由选举产生的多数代表对政府所施以的控制足以使任何其他限制政府权力的措施成为多余之举,因此,人们完全可以否弃在历史的长河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各种宪法保障措施。 就是在这种情形中,无限民主(unlimited democracy)应运而生了——正是这种无限民主而非正义的民主(just democracy)构成了当下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在今天的西方国家,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民主制度或多或少都是无限的民主制度。但是我们必须牢记这样一个要点:即使我们现在所拥有的那些特定的无限民主制度最终被证明是一种失败之举,这也未必意味着民主本身就是个错误,而只能够表明我们尝试或实践民主的方式发生了差错。尽管我个人认为对那些被公认为需要政府采取某种行动的问题进行民主决策的做法乃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和平变革方式,但是我还是觉得,如果在一种政府体制当中,任何即时性多数(any temporary majority)可以把它所偏好的任何事情都确定为受其控制的“公共事务”,那么这种政府体制就是一种极其可憎的制度性安排。 最初,“权力分立”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乃是人们针对民主政府的权力所施加的一项最重要也是最伟大的限制性措施,但是后来却因一种全能代议机构的兴起而被取消了。我将在本文中指出,问题的根源乃在于所谓的“立法机构”( “legislatures")——亦即早期主张代议政府的理论家(特别是约翰·洛克[John Locke])所构想的只能够制定严格限定的狭义法律的“立法机构”——已经变成了一种无所不能的政府治理机构。在这种情形下,“法治”(the “Rule of Law")或“法律下的政府”(“Government under the Law")这一古老的理想也就被摧毁了。享有“最高权力”的议会,为了继续得到多数的支持,居然能够去干多数代表认为有利可图的任何勾当。 但是,把经由选举产生的多数代表所做的任何决议都称作“法律”,并把他们发布的所有指令都描述成“依法治理”——这些指令实际上只是一些特别有利于某些群体或特别不利于某些群体的指令,却是一个糟透了的笑话。事实上,这只是一种“无法治理”(lawless government)。尽管无限民主这种政体的原理主张,只要政府的行为得到了多数的赞同,那么法治也就得到了维护,但是我们必须指出,这种主张纯属是在玩弄语词。一如我们所知,法治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保护个人自由的措施,实是因为它意味着,只有在要求人们遵循一般性的个人行为规则(亦即在无数的未来情势中平等适用于人人的规则)的时候,强制的实施才是许可的。专断的压制——即多数代表所制定的任何规则都未加限制的那种强制——可以说与任何其他政体的统治者所采取的专断行动并无二致。不论它要求把它所憎恨的某个人烫死并予肢解,还是要求剥夺他的财产,从这个方面来看,最终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尽管人们有充分的理由在有限的民主政府(limited democratic government)与非民主的政府(a non-democratic government)之间选择前者,但是我却必须承认,在非民主的但却是法律下的政府(non-democratic government under the law)与无限的(因而在实质上是无法的)的民主政府(unlimited [and therefore essentially lawless] democratic government)两者之间,我更倾向于前者。法律下的政府,在我看来,乃是一项更高的价值,而且在过去,人们曾经希望民主这种监督机制所能够维护的也正是这项价值。 我坚信,建议进行一场我对当下民主制度的批判将会导向的那种改革,要比那种旨在满足由各个利益群体拼凑起来的多数之意志(the will)的现行安排更能够切实地实现大多数公民的共同意见(the common opinion)。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经由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在指导政府治理方面主张享有最终决定权的民主要求,会少于他们在确定何为法律的方面所主张的要求。历史发展的大悲剧就在于: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力被置于了同一个代议机构的掌控之中,因为在这种情形中,政府也就不再受法律的支配了。事实证明,英国议会(the British Parliament)成功地宣称自己拥有主权性权力进而能够在不受任何法律支配的情况下进行治理之际,就是个人自由和民主的丧钟被敲响之时。 从历史上来看,上述发展趋势也许是无从避免的。然而,从逻辑上讲,它却没有什么说服力可言。实际上,想象事态依照不同的方向发展,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在18世纪,亦即当英国的下议院成功地掌控了对国库的排他性权力的时候,它实际上也由此取得了对政府的排他性控制权。如果当时的英国上议院能够在承认下议院的上述权力的时候以它自己对法律(亦即限制所有政府权力的私法和刑法)的发展享有排他性权力为条件——这种主张与上议院作为最高法院的事实并不冲突,那么政府治理机构与立法机构之间的界分也许早就确立起来了,而且通过法律对政府施以限制的做法也会妥切地存续下来。然而从政治上讲,把这种立法权力赋予某个特权阶层的代表去掌控的做法在当时却是不可能的。 一如我们所知,在现行的各种民主制度中,享有最高权力的代议机构在制定法律的同时还在指导政府;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民主制度之所以享有这样的权力,实是一种幻象所致。这种幻想虔诚地以为,这样一种民主政府会切实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当然,对于制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亦即原初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的民选立法机构来说,这种想法也许是有道理的;这就是说,这种想法对于那些经由选举产生的、权力仅限于制定普遍的且旨在严格界分个人的控制领域和适用于无数未来之情势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立法机构来说可能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一个社会完全有可能就那些调整个人行为且防止大多数人通常都会碰到的冲突的规则形成一种占据支配地位的意见,而且多数的代表也可能就此达成一种一致的意见。据此我们可以说,肩负这样一种明确且有限任务的立法机构有可能反映多数的意见——而且由于这种机构只关注一般性规则,所以它也就无甚理由再去反映特定利益群体在具体问题上的意志了。 然而,制定上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工作,却是那些被我们在今天仍然称作“立法机构”的代议机构所承担的最小的一部分工作,因为政府治理工作才是它们关注的根本之所在。正如一位研究英国议会的敏锐的观察家在70多年以前所指出的那样,“对于法律人的法律(lawyers' law),英国议会确实既无时间也无兴趣”。从今天的情势来看,世界各国的代议机构所确立的程序、所形成的品格以及所进行的活动,确实都是由它们所担负的政府治理任务所决定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些机构之所以具有“立法机构”之名,已经不再是因为它们制定法律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正好被颠倒了。今天,我们之所以在实践中把这些机构所达成的每一项决议都称作是法律,完全是因为这些决议源出于一个立法机构所致——然而这种机构也许根本就不具备制定一种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的品格;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政府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应当只限于实施这种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这种享有最高权力的政府治理机构所达成的每一项决议都具有“法律效力”(“the force of law”),所以它采取的政府治理行动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些机构甚至都不需要在得到人民之多数意见的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治理活动。事实上,支撑一个全能之多数的成员的理据,完全不同于支撑一个真正的立法机构采取的行动所赖以为基的多数的那些理据。投票赞成一种权力有限的立法者,就是要在保障一种整体秩序(亦即产生于自由的个人之决策的那种整体秩序)的各种可能方式之间做出选择;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投票赞成一种有权给予特殊好处而自身又不受一般性规则约束的机构的成员,其情形就全然不同了。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在这样一种按照民主方式选举产生的拥有着给予某些特定群体以特殊好处和把特殊的负担强加给某些特定群体的无限权力的机构当中,多数只有通过下述方式才能够形成,即在牺牲少数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给予无数特殊利益群体以特殊好处进而贿买到它们的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成员威胁不支持多数甚或不支持一般性法律实在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他对这种一般性法律的赞成乃是以其他群体对他所在群体做出特殊的让步为前提的。因此,在一个权力无限的机构里,决策都是以一种约定俗成的充斥着敲诈和腐败的做法为基础的。长期以来,这种做法一直被公认为是这种体制中的一个部分,即使是最优秀的人士也无力摆脱这种做法的影响。 由于在大多数情形中,多数成员只知道他们把一些未经明确界定的用于实现某种界定不明的目的的权力(ill-defined powers)授予了某个机构,所以那些有利于特定群体的决策也就与多数对政府行动之主旨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之间没有什么关系可言了。就绝大多数措施而言,大多数投票者既没有理由赞成这些措施也没有理由反对它们,除非他们知道,作为他们对那些提出这些措施的人给予支持的回报,他们可以获得这样一种允诺,即他们自己的某些愿望也可以得到满足。显而易见,正是这种讨价还价过程的结果,被夸大成了“多数之意志”(the will ofthe majority)。那些在今天被我们称之为“立法机构”的机构,实际上是一些一直在对特定措施进行决策并且授权强制实施它们的机构:对于这些特定措施,多数内部根本就没有达成过真正的一致意见,而多数之所以支持这些特定措施,实是因为交易所致。因此,在一个主要关注特定事务而非原则的权力无限的机构里,多数并不是以意见一致为基础的,而是经由彼此惠顾的特殊利益群体之聚合而形成的。 从表面上看,这里存在着一个颇为矛盾的事实,即一个名义上权力无限的机构——其权力范围并不只限于制定一般性规则或者并不依赖于自身所承诺的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循——必定是极其软弱的,而且还必定是以那些千方百计要谋取政府控制之物品的派系群体的支持为基础的。尽管人们认为那些评价特定群体之要求的是非曲直的共同道德信念可以把这种机构中的多数统合起来,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这样一幅图景肯定是一种幻想。一如我们所知,它之所以是多数,仅仅是因为它立誓要满足特定的要求而不是因为立誓要遵循一项原则。因此,最高权力机构在使用它所拥有的不受限制的权力方面根本就不是至高无上的。颇为古怪的是,“所有现代民主制度”认为或这或那为必要之事的事实,有时候竟被人们征引来证明某项措施是可欲的或公平的。尽管多数中的大多数成员常常知道某项措施是愚蠢且不公平的,但是为了继续成为多数中的成员,他们却不得不同意这项措施。 一个不受限制的立法机构,乃是在颁布一些刻意且歧视性的强制措施(例如关税、税收或救济等措施)方面不受惯例或宪法规定之限制的机构;这样一种不受限制的立法机构,显然无法避免按照一种不讲原则的方式行事。尽管它们必定会竭尽全力把这种贿买支持的做法装扮成一种给予应得者以有益帮助的善举,但是这种道德伪装却是一戳就破的;这是因为我们知道,多数在如何分配它得以从持异议的少数那里榨取到的物品问题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很难为它的行事方式谋求到任何道德上的理据的——即使它援引虚构的“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来为之辩护,亦将于事无补。事实上,这种做法只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现行的制度安排所酿成的政治必然性(political necessity)产生了一系列无法存续甚或极具破坏性的道德信念。 多数就瓜分它凭靠压制少数而获得的物品或者就决定从少数那里攫取多少物品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本就不是什么民主,至少不是那种在道德上有着正当理据的民主理想。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主本身并不是平均主义(egalitarianism),但是无限民主却注定要变成平均主义。 一切平均主义从根本上讲都是不道德的;就这个问题而言,我在这里只想指出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的所有道德规范都是以我们依照人们行事之方式而给予他们的不同尊重为基础的。尽管在我看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亦即政府根据同样的规则对待所有的人——乃是个人自由的一项基本条件,但是我却认为,为了把个体差异极大的人们置于相同的物质地位之中而必需采取的那种差别待遇措施不仅是与个人自由不相容合的,而且也是极不道德的。但是,这恰恰就是当下的无限民主正在趋向于的那种不道德性。在这里,我必须重申我的一个观点,即与任何其他无限政府(unlimited government)不无二致的并不是民主,而是无限民主。那种致使经由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谋得无限权力的致命谬误乃在于这样一种迷信:一个最高权力机构之所以在本质上必定是无限的,实是因为任何限制措施都预设了另一种意志要比该权力机构的地位高;这样,它也就不是什么最高权力机构了。但是,这却是一种误解;这种误解的根源乃是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和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所提出的全权主义-实证主义观念(the totalitarian-positivist conceptions),或是笛卡尔式的唯理主义建构论(the constructivism of Cartesian Rationalism);颇为幸运的是,在盎格鲁-撒克逊世界,上述错误观念至少在很长一段时期里一直受到爱德华·科克爵士(Sir Edward Coke)、马修·黑尔(Matthew Hale)、约翰·洛克(John Locke)以及老辉格党人(the Old Whigs)所阐发的较为深刻的观点的抵制或否弃。 就此而言,古代先哲的智慧确实要胜于现代建构论的思想,因为在古代先哲看来,一个最高权力机构毋需是一个无限的权力机构,而完全可以把它的权力建基于它对严格遵循公众意见(public opinion)所赞同的一般性规则所做的承诺之上。古时候,人们之所以选出“公正之王”(the judge-king),并不是为了使他所说的一切都正确,而是因为(并且只要)他所宣称的通常都被认为是正确的。一如我们所知,法律乃是以广为分散的意见为基础的,而且一经得到人们批准的权立机构的明确阐释,它就能够发挥作用;显而易见,“公正之王”并不是这种法律的渊源,而只是它的解释者。即使最高权力机构仅凭自身的权力就能够下达采取行动的命令,它对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以人们对其行事所依凭的那些原则的普遍赞同为前提。因此,有权就共同行动进行决策的惟一的最高权力机构也完全可以是一个有限的权力机构——它的权力仅限于在它自身承诺遵循公众意见所赞同的一般性规则的范围内进行决策。 一个公平且体面的政府(decent government)的秘诀,就在于最高权力机构必须是一个有限的权力机构——亦即一个能够制定限制所有其他权力之规则的权力机构——因此,它只有权约束和限制私人的行动,而无权命令私人采取行动。据此我们可以说,所有权力机构都是以它们承诺遵循其臣民所认可的那些规则为基础的,因为我们知道,使社会成其为社会的因素就是社会成员对相同规则的共同认可。 因此,除了制定法律(亦即在指导个人行为的一般性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法律)的权力以外,由选举产生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本就不必拥有其他的权力。此外,除了强制人们遵循依此方式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权力以外,这种权力机构也不得拥有任何其他的强制私人的权力。政府的其他分支机构,包括经由选举产生的政府治理机构,也都应当接受那个只限于承担真正立法工作的机构所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简而言之,以上所述都是确保实现真正的法律下的政府的必要条件。 正如我在上文所指出的那样,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似乎就是在独立的立法机构与政府治理机构之间对真正的立法任务与政府治理任务做出明确的界分。当然,仅仅有两个在本质上具有当下特征而只是在承担的任务方面有所不同的机构,并不能够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两个在本质上有着相同构成的机构必定会在行事的过程中互相勾结,进而产生与现行机构相同的结果。再者,这类机构的特征、程序和构成也完全是由它们所主要关注的政府治理任务决定的,因此,这类机构极不适合真正的立法工作。 当然,最能够说明这个问题的乃是这样一个事例,即18世纪的代议政府理论家一般都谴责那种按照党派路线去组织他们所认为的立法机构的做法——他们通常会用“派别”来指称 “党派路线”。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当时,立法机构对政府治理事务的全力关注,却使得人们按照党派路线组织它们的做法成了一种普遍的必要之举。因此,一个政府要想成功地践履其职责,就必须得到一个承诺履行某项行动纲领的有组织的多数的支持。此外,为了给人民一种选择的机会,还必须存有一个有能力组建一个可供替代的政府的有组织的反对派。 坦率而言,现行的“立法机构”已经相当适应它们所承担的那些严格意义上的政府职责了;再者,它们也完全可以继续按照既有模式行事,只要它们支配私人的权力受着另一个民主机构制定的而且也是前者不能更改的法律的限制。实际上,它们可以掌管那些为了使政府能够为全体公民提供各种服务而交由政府支配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此外,它们还可以为了资助那些服务而确定每年从公民那里征收多少岁入总额。但是,有关每个公民究竟应当为这种岁入总额承担多少份额的决策却必须以一项真正的法律为依凭,也就是必须以唯有立法机构能够制定的那种具有强制性质的统一的个人行为规则为依凭。我们很难构想出一种比下述系统更有助益的控制开支的办法,因为在这种系统中,政府治理机构中的每个成员都知道,就他所支持的每一项开支而言,他和他的选民都必须以一种他无法改变的比率承担自己的份额! 据此我们可以说,这里的关键问题也就在于立法机构的人员构成问题。我们如何才能够在使立法机构成为普遍意见(亦即有关何者是正确的普遍意见)的真正代表的同时,又使它免遭特殊利益群体的压力呢?按照宪法,立法机构只限于颁布一般性法律,因此,它所颁布的任何具体的或歧视性的命令都是无效的。一如前述,它的权力源出于它对遵循一般性规则所做的承诺。此外,宪法要对这种规则得以成为有效的法律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做出明确的界定,例如对无数未来情势的适用性、一致性、普遍性,等等。具体言之,宪法法院必须对政府治理机构与立法机构之间的权限冲突做出裁定,并且逐步阐明一般性规则之特性的定义。 必须指出的是,只颁布真正的法律这项限制性规定并不足以阻止立法机构与一个在人员构成上与其相似的政府治理机构进行勾结,因为在人员构成相同的情况下,立法机构完全有可能为政府治理机构制定它在实现特定目的的过程中所需要的那些法律——由此导致的结果与现行体制所导致的结果实无二致可言。显而易见,在这种立法机构当中,我们所希望见到的乃是一个代表普遍意见的群体,而非诸多特殊利益群体;因此,它应当由那些一旦被赋予这项使命就能够独立于任何特定群体之支持的个人组成。当然,它也应当由那些能够从长远角度认识问题并且不为他们必须令其满意的无常多变之大众一时的热情和时尚所左右的男士和女士组成。 这首先要求立法机构的成员独立于党派,而这项要求则可以经由另一项独立的必要条件——即不受重新当选之愿望的影响——得到保证。正因为如此,我想提出这样一种设想,即选出一些在日常生活中业已赢得声誉和信任的男士和女士并由他们任职约15年的时间。为了确保达到下述两项条件:一是他们业已赢得了足够多的经验和尊重,二是他们不必为自己任期届满以后的生活保障担忧,我想把选举年龄定得比较高一些,比如说45岁,并在他们60岁任期结束以后确使他们继续担任10年非专业法官或与之类似的荣誉职务。这种立法机构的成员的平均年龄将低于53岁,而这一平均年龄要比当今绝大多数同类机构的成员的平均年龄低。 当然,这个机构的成员并不会经由一次选举全部产生,而是每年都必须经由选举出来的45岁的代表来取代那些业已任职15年的成员。我比较赞成每年由同龄人选出十五分之一的新成员;这样,每个公民一生只需要在45岁的时候投一次票,并选出其同龄人当中的一位佼佼者来担当立法者。这种做法在我看来之所以是可欲的,不仅是因为军事组织和类似组织中的古老经验表明,同龄人通常是评价其成员的品格和能力的最佳裁判者,而且还是因为它极可能会成为诸如地方性同龄人俱乐部这类机构得以发展的机会;而我们可以想见,这类机构的发展则可以使选举以个人知识为基础的做法成为可能。 既然没有党派的存在,比例代表制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可以受指责的了。一个地区的同龄人会把这种荣誉视作是对他们当中最值得敬重的成员的一种褒奖。当然,这样一种安排还有许多其他引人关注的问题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思考——比如说,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某种间接选举的安排是否就不再可能是一种可取的安排了(在地方性俱乐部力争使各自的后选人获得当选代表这种荣誉的情况下)——尽管我认为,在一篇阐释一般性原则的文字中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并不合适。 我认为,经验丰富的政治家并不会把我对我们现行立法机构中的程序和做法所做的描述视作是完全错误的,尽管他们很可能会把我所认为的那些可以避免且有害的东西看作是不可避免且有益的东西。但是,他们却不应当一听到立法机构被描述成一种制度化的敲诈和腐败就大为恼火,因为正是我们维续了各种使他们在力图有所作为的时候只得采取这些敲诈和腐败的做法的制度。 在一定程度上讲,我在上文中所描述的那种讨价还价的做法,实际上在民主制中很可能是无从避免的。我所反对的乃是这样一种现象,即当下盛行的那些制度把这种讨价还价的做法引入到了那个应当制定竞赛规则并约束政府的最高机构当中。这里的不幸并不在于发生了那些事情——因为我们知道,在地方政府行政过程中那些事情很可能是无从避免的——而在于它们是在那个必须制定法律(亦即应当保护我们并使我们免受压制和专断的法律)的最高机构当中发生的。 把立法权力与政府治理权力分立开来的做法还有另一种颇为重要且极为可欲的作用,即它可以彻底根除造成权力不断加速集中和中央集权化趋势的主要原因。从今天的情势来看,这种权力加速集中和中央集权化的趋势乃是由这样一个事实造成的,即作为立法权力与政府治理权力被统于同一个机构之中的结果,这个机构便拥有了自由社会中任何权力机构都不得拥有的权力。当然,越来越多的政府治理任务之所以都交给了这个机构去承担,实是因为它能够制定专门的特殊法律去满足特定的需求所致。如果中央政府的权力并不比地区政府或地方政府的权力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中央政府只需要去处理那些按照一种统一的全国法规行事才会对所有人都有利的事务,而且现在由中央政府处理的许多事务也都可以转交给它的下级单位去处理了。一旦人们普遍认识到,法律下的政府与多数代表所拥有的那种无限权力是不可调和的,而且所有的政府都必须平等地被置于法律之下,那么只有对外关系这项工作需要交由中央政府去处理了——这是一项与立法不同的工作;此外,地区政府和地方政府(它们在要求它们各自的居民交纳税收的方式方面受着同样且统一的法律的限制)也可以逐渐发展成像商界中的公司那样,彼此之间展开竞争,以赢得公民对那个为他们提供了最大利益(亦即与其索要价格相比较的意义上的最大利益)的公司的坚决支持。 依照这种方式,我们不仅能够保有民主,同时还能够阻止当下出现的对于许多人来说似乎已是不可阻挡的那种“全权性民主”(totalitarian democracy)的趋势。本文是哈耶克先生于1976年10月8日在公共事务学院(New South Wales, at Sydney)所做的一次讲座的文稿。由邓正来先生翻译。来源于“百度文库”。部分文字已经过本号整理、编辑,标题为编者所加。版权归原出版机构所有。特别推荐购买此书仔细研读。选编不易,转载请遵守基本规则,务必注明原始来源和“勿食我黍”公号。不守此规矩的公众号,请勿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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