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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方流芳 译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勿食我黍 2021-12-24

沙利文(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1月6日开庭辩论,1964年3月9日裁决,译自:376 U.S.254) 


序言 


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一修正案),“……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或实施剥夺美国公民特权或豁免的法律”(第十四修正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官员作为原告的名誉权诉讼中,法院不区分虚假陈述是针对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还是指向个人行为,就认定诽谤成立并判决损害赔偿——这一判决是否属于制定压制言论自由的违宪“法律”?名誉权之争如何能够从民事案件演变成一个关涉言论自由的宪法案件?当政府和官员借名誉权诉讼箝制言论、阻慑批评的时候,司法应当如何作出一个符合和推进法治的回应?为什么法治社会不能容忍压制言论自由的法律?1964年3月9日,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法律意见中,Brennan大法官代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历史传统、政治哲学、法律等方面回答了以上问题。今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已经诞生了40周年,当年论道说理的大法官已经作古,可是,无论是Brennan大法官的主导意见,还是Black大法官、Goldberg大法官的附随同意意见,至今仍然掷地有声,在一切珍视言论自由的人心中激起强烈的、经久不息的共鸣。 


为了使读者(不限于靠法律谋生的读者)容易看懂,我将案件事实做成案情摘要,依照争议问题分别列出标题,凡按原文译出部分均纳入引号“”。本编译稿分为以下5个部分: 


1. 案情摘要; 
2.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要点; 
3. Brennan大法官在本案代表联邦最高法院阐述的法律意见:(1)与联邦法律有关的法律问题;(2)与联邦法律适用有关的事实问题; 
4. BLACK大法官主述、DOUGLAS大法官加入的附随同意意见; 
5. GOLDBERG大法官主述、DOUGLAS大法官加入的附随同意意见。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的英文电子版本可通过www.findlaw.com免费下载。此案的中文翻译、编译资料有:(1)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页391-395;(2)纽约时报诉苏利文,史大晓译,载: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页326-328;(3)大法官的智慧:美国联邦法院经典案例选,邓冰、苏益编译,法律出版社(2003),页253-256。 

1.案情摘要 

1.1.背景 


1960年2月,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黑人起而挑战种族隔离的法律——他们走进只许黑人购物,不许黑人就餐的商店,在午餐柜台(lunch counter)前“入坐(sit-in)”,要求提供服务,因而被捕。这一运动迅速蔓延到包括亚拉巴马(Alabama)州在内的其他南部地区。“入坐”掀起了一场拒不从命(civil disobedience )的民权运动。 


1.2.当事人 


上诉人(初审被告):纽约时报(以下简称:NYT)和在NYT一份政治广告上列名充当支持者的四位个人。
 
被上诉人(初审原告):Sullivan。Sullivan是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Montgomery)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的三名民选委员之一,负责监管警察局、消防局、公墓局和测绘局。
 
1.3.政治广告和民事诽谤诉讼 


1.3.1.NYT的政治广告 1960年3月29日,NYT刊登了整版政治广告,名为“关注他们高亢的呼声”。[1]广告声称:“如世人皆知,成千上万的南部黑人学生正在广泛地开展非暴力抗议活动,积极主张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所保障的权利——保有人类尊严的生活。……就在他们努力争取应有保障之时,那些抗拒和排斥美国宪法(一个举世向往并视为现代自由之楷模的文件)的人掀起了史无前例的恐怖浪潮。”刊登该广告的目的是:声援南部学生的抗议示威,争取黑人选举权,为受到伪证指控而有可能入狱的马丁·路德·金博士筹集诉讼费用。广告有64位知名人士签名,落款是“保卫马丁·路德·金和为南部自由而斗争委员会”(以下称:保委会)。 


1.3.2.被上诉人声称对他构成诽谤的两段文字 


被上诉人在亚拉巴马州初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NYT以四名个人被告(均为黑人牧师)和其他个人的名义所刊登的政治广告含有不实之词,构成对他本人的诽谤。被上诉人声称对他本人构成诽谤的不实之词来自广告第三段和第六段。 


广告第三段:“在亚拉巴马州的蒙哥马利市,学生在州议会大楼的台阶上高唱“`My Country’Tis of Thee”之后,他们的领导者被学校开除。卡车载来警察,他们携带手枪和催泪瓦斯,封锁了亚拉巴马州立学院的校园。在全体学生拒绝注册,以对州政府表示抗议的时候,学校的食堂被关闭,(当局)试图用饥饿迫使学生屈服。” 


广告第六段:“南方暴徒一次又一次地用威胁和暴力回答马丁·路德·金博士的和平抗议:他们用炸弹袭击他的家,险些杀死他的妻子和小孩,他们对他本人进行暴力攻击;他们以“超速行驶”、“闲荡”和类似的罪名,先后七次将他逮捕。如今,他们又指控金博士犯有伪证罪——一项可判处10年监禁的重罪。” 


1.3.3.被上诉人的指控 


广告第三段提到“警察”封锁校园,而被上诉人本人代表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监管警察局,故该不实之词指向被上诉人。广告第三段给人造成的印象是:警察关闭的了州立学院的餐厅,以迫使学生屈服,从而也是针对被上诉人的不实之词。[2] 


鉴于“逮捕”人犯是警察的职责,因此,广告第六段所称“马丁·路德·金被逮捕七次”针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一步指出:在这一段文字,“他们”一词是“南部暴徒”的人称代词,“逮捕”、“炸弹袭击”、“暴力攻击”都会被理解来自同一人的所作为所为。因此,这一段文字是对蒙哥马利市警察的指控,从而也是指向他本人的不实之词。 


被上诉人和其他六名蒙哥马利市民在法庭作证,称:鉴于被上诉人担任该市公共事务委员会委员,证人阅读广告之后,皆认为广告中的指控指向被上诉人。[3] 


1.4.不利于NYT的证据 


1.4.1.NYT广告的第三段、第六段包含以下不实之词 


(1)在州议会大楼的台阶上示威时,学生唱的是美国国歌,而不是“My CountryTis of Thee.” 


(2)此一时期有9名学生被州教育委员会开除,但是,不是因为他们参加抗议示威,而是因为他们参与“入坐”运动——他们进入当地黑白隔离的餐厅,要求提供服务并拒绝离开。抗议当局开除学生的人,不是全体学生,而是大多数学生;抗议方式不是拒绝注册,而是罢课一天。事实上,在这一学期,没有任何学生拒绝注册。 


(3)学院的餐厅从来没有被关闭。除了少数几名既没有预约,又没有购买临时就餐券的学生之外,没有任何人被拒绝进入餐厅。 


(4)尽管大量警察曾经三次派往大学校园附近的地区,但警察从来没有封锁校园,警察的三次出现都和学生在州议会大楼前的抗议示威无关。
 
(5)金博士被捕四次,而不是七次。金博士声称遭袭一事,发生在他因“流浪”罪名而被逮捕之前的多年,当时实施逮捕的警察否认曾经发生过任何暴力攻击。 


(6)在发生针对金博士家的炸弹袭击的时候,被上诉人还没有成为蒙哥马利市公共事务委员会的委员。警察不仅没有参与爆炸,而且竭尽最大努力在缉捕凶手。虽然金博士的两项伪证指控被定罪,每一项指控可能被判5年左右的监禁,被上诉人并没有施加任何影响以促成对于金博士的有罪裁决。 


1.4.2.被上诉人曾要求NYT正误,遭NYT拒绝 


根据亚拉巴马州法律,如果公开发表的言论指向官员的公务行为,即使官员证明言论存在足以构成诽谤的不实之词,也不能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除非该官员在起诉之前曾要求被告撤回公开发表的不实之词而遭到拒绝。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曾要求每一被告发表撤回声明,但都遭到拒绝。个人被告的拒绝理由是,他们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在广告上使用自己的姓名。NYT给被上诉人的书面答复是:“我们感到很困惑,为什么您会认为广告针对您本人呢?……既然您要求我们作出撤回声明,您恐怕得告诉我们:广告所说的哪些事是指向了您本人?”收到这封信之后,被上诉人就提起了诉讼,而没有回复。不久,NYT撤回了广告,因为,亚拉巴马州长John Patterson给NYT写信,声称:该广告意味着对该州最高行政长官州长本人的指控。 


在法庭上,NYT被要求回答:“为什么在州长提出交涉之后撤回了广告,却拒绝被上诉人的同一请求?NYT的回答是,它认为州长是州的最高行政长官,尽管广告本身不存在任何诽谤,但是,使州长产生误解,认为该广告指向州政府,这也是需要避免的事情。 


1.4.3.在广告上列名的64名个人均否认他们曾经授权任何人在广告列示他们的姓名 


NYT刊登的广告来自保委会的广告代理商。在向NYT提交广告的同时,广告代理商还提交了保委会主席A. Philip Randolph先生的签名信。在信中,Randolph先生向NYT确认:有关个人都同意在广告上公开列名。NYT一方的证人作证说,根据他已往的经验,Randolph先生是个负责任的人,他没有理由怀疑Randolph先生来信所述的真实性;他相信:信件本身就是个人列名广告分别得到本人授权的证明。广告一共列出了64名个人的姓名,并且以他们的名义发表声明:“我们在南方……签署这一呼吁书。”在法庭作证的时候,每一位个人被告都否认他们曾经授权纽约时报在广告上列示自己的姓名;他们说:直至收到被上诉人(原告)要求他们撤回广告的信件之后,他们才知道究竟发生了什么。在刊登广告的时候,NYT没有做任何努力,去核实广告的内容:既没有和NYT自身的档案,也没有与其他信息资源进行核对。 


1.5.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令和陪审团裁定 


初审(法院)法官向陪审团发出指令如下:“(该广告)属言词‘自成诽谤’(libelous per se),因此,原告的损害可以推知,无须要求原告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限于让原告获得填补损失的赔偿这一目的,可推定被告存在恶意。只要陪审团认定被告刊登了广告,而广告又指向原告,原告即可获得补偿性赔偿。”至于惩罚性赔偿,法官对陪审团的指令是:仅有疏忽不能构成实有恶意(actual malice)之证据,也不能据此裁决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初审法官既没有要求陪审团在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裁决时,须区分填补损失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也没有对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指示:裁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当发现上诉人实有致害意图(actual intent to harm)或者玩忽放任(recklessness)。陪审团认定虚假陈述指向被上诉人,并裁定NYT赔偿50万美元,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初审裁定,NYT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1.6.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张(1.6节摘自:The First Amendment:Live recordings and transcripts of the oral arguments made before the Supreme Court in sixteen key First Amendment Cases, edited by Peter Iron, The New Press, 1997) 


1.6.1.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败诉之后,NYT聘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Wechsler教授作为代理人。在联邦最高法院,Wechsler教授把本案的关键问题集中到言论自由和民事诽谤的关系,挑战亚拉巴马州有关民事诽谤的普通法的合宪性。以下是1964年1月6日, Wechsler教授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发言要点: 


(1)本案的主要问题。“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美国建国以来从未经历过的一次新闻自由的灾难。总之,本案面临的问题是:……州政府官员能在多大程度上运用有关诽谤的民法去惩罚言论的发表——这些言论批评他们执行公务的行为或者批评处于他们管辖之下的政府机关的行为?” 


(2)主张亚拉巴马州有关民事诽谤的普通法违宪。“在亚拉巴马州,裁判本案的法治是违宪的法治、冒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法治——毫无掩饰地冒犯第一修正案的法治(……this action was judged in Alabama by an unconstitutional rule of law,a rule of law offensive to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offensive on its face to the First Amendment.)。这一法治的内容是:当政府官员针对指向他本人执行公务的行为或者处于他管辖之下的政府机关的行为的批评,而提起民事诽谤之诉时,只要法院认为该批评会影响政府官员的名誉、陪审团认定批评指向政府官员本人,政府官员就可获得数额没有任何法定限制的一般性和惩罚性民事损害赔偿。被告只剩下唯一的抗辩理由——事实和重要情节属实。” 


1.6.2.被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的律师Ronald Nachman先生的主要观点是: 


(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虚假广告作出撤回声明,上诉人置之不理。此后,有关记者又在蒙哥马利市进行调查,指出了广告包含的一系列虚假陈述,但是,上诉人仍然拒绝作出撤回声明。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6个月之后,上诉人才作出撤回声明。在撤回声明中,上诉人承认存在“错误和误述(error and misstatement)”,却没有对被上诉人说一句道歉的话。 


(2)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陪审团关于上诉人存有蓄意(deliberateness)的发现。诸多事实表明上诉人存在恶意:就撤回声明而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州长采取不同态度;上诉人没有一个足以防止错误广告的审查标准;在上诉人的律师都不敢声称广告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居然声称广告并没有“重大错误”。即使第一修正案也不能保护针对政府官员的、蓄意而为之的谎言。 


(3)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陪审团关于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存在丝毫不在意所述真实与否的玩忽放任(recklessness)。 

2.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要点 

“在政府官员就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批评而提起的民事诽谤之诉中,亚拉巴马法院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从宪法上保障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4]在此类诉讼,州(法院)不能判决政府官员获得赔偿,除非该官员证明(被告)“实有恶意”(明知陈述虚假而故意为之)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所述真实与否)。 


(1) 州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判决,属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说的“州法”(state law)。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称,无论何州,不得制定剥夺美国公民特权和豁免(privilege and immunity)的“法律”,包括以法院判决形式出现的法律。 


(2)表达自由受宪法保护,这并不因为表达采用付费广告形式而有任何改变。 


(3)一项虚假陈述包含影响官员名誉的叙事差错,或诽谤内容,或两者兼有之,并不能成为裁定损害赔偿的充分理由,除非原告主张被告“实有恶意”并证明之,即原告证明:被告明知陈述为虚假而故意发表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陈述真实与否。 


(4)州法院的判决造就了一个笼统的陪审团裁定,该裁定没有区分惩罚性赔偿和一般性赔偿。按照州法,前者需要证明(被告)实有恶意,后者可根据言辞推断。鉴于州法院没有区分赔偿的性质,从而没有形成任何可作为陪审团裁定基础的决定,陪审团推定被告有“恶意”,与联邦宪法不相容,故应驳回。 


(5)依宪法而言,本案证据不足以支持一审陪审团作出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裁决,因为,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明上诉人作出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也没有证明虚假陈述与被上诉人有关。推翻原判和发回案件。 

3.Brennan大法官在本案代表联邦最高法院阐述的法律意见 

3.1与联邦法律有关的法律问题 


3.1.1争议问题之一:本案能否从民事诽谤案件转化为宪法案件,关键在于:如何解释第十四修正案所说的“法律”?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认为,第十四修正案是针对州政府制定的法令,而不是私人诉讼,故不能适用于本案。对此,Brennan大法官作出了以下回答: 


“尽管这是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是,亚拉巴马法院在本案适用了州法,而上诉人则声称:州法对他们本应受到宪法保障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施加了无效限制。因此,州法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属普通法或由成文法加以补充的普通法这一事实,就变得无关紧要了。(在判断是否应当对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时候),重要的不是州政府行使权力的形式,而是(不管什么形式)该项权力是否实际行使。(参见:Ex parte Virginia,100 U.S.339,346-347;American Federation of Labor v.Swing,312 U.S.321.)” 


3.1.2争议问题之二: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是否包括商业广告? 


被上诉人认为:NYT刊登的广告是收费的商业广告,不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引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以支持其主张。在Valentine v. Chrestensen案,316 U.S.52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禁止在街头散发商业广告的市政命令并没有剥夺原告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即使原告散发的传单一面是商业广告,另一面是针对当局的抗议言辞。但是,Brennan大法官指出:Valentine案与本案的事实基础相去甚远。在Valentine案,法院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是:传单“纯粹是商业广告”,在传单另一面添加针对官方的抗议言辞不过是规避法律的伎俩。在本案,言论尽管采用了商业广告形式,但完全是政治言论,“它传播信息,表达意见,陈述委屈,抗议所谓的权力滥用,为某种运动寻求财政支持,而该运动的存在和目标是属于最高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参见:N.A.A.C.P. v. Button,371 U.S.415,435)就本案关注事项而言,纽约时报为刊登广告而收费属无关紧要的枝节,如同出售报纸和书籍而收费一样。(Smith v. California, 361 U.S. 147, 150 ; cf. Bantam Books, Inc., v. Sullivan, 372 U.S. 58, 64 , n. 6.)” 


“ 如果我们在此作出其他任何结论,都将阻慑报纸,使它们存有畏惧,不敢刊登此类广告,这会关闭一个本可用来传递信息和意见的渠道——对于那些不属出版界业内人士的人来说,对于那些不能接近出版设施,却又需要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人来说,这是一条重要渠道。(参见:Lovell v. Griffin, 303 U.S. 444, 452 ; Schneider v. State, 308 U.S. 147, 164 )第一修正案致力确保‘来源不同和对立的信息能得到最为广泛和最大可能的传播’,(关闭言论渠道)就是桎梏第一修正案,使之无从发力。(Associated Press v. United States, 326 U.S. 1, 20 )为了避免给表达自由造成上述障碍,我们裁定:如果(被上诉人)所称诽谤言论本应受到宪法保护,决不应由于这些言论的发表采取了付费广告的形式就失去这一保护。”[5] 


3.1.3 争议问题之三:在本案适用的亚拉巴马州有关民事诽谤的普通法规则是否违反宪法? 


3.1.3.1 亚拉巴马州有关民事诽谤的普通法 


按照本案适用的亚拉巴马州法律,如果发表某种言论的动机就是要损害某人的名誉或使他受到公众蔑视,那么,言论自成诽谤。本案初审法院认为:如果诽谤言论使为官原告受到伤害,或者将不当行为强加给为官原告,或者对他为官应有之个人正直、赢得公众信任所需的个人诚信产生负面影响,这就构成亚拉巴马州普通法的诽谤。陪审团须发现言论已经发表和关涉原告。当原告是政府官员的时候,他在垂直的政府官员系统内的位阶就是充分的证据,可用以支持这样的发现:凡指向他管辖之下的政府机关的行为的言论,都是指向他本人。一旦“言论自成诽谤”确立之后,被告除了主张所述(包括细节)为真,并说服陪审团信其为真之外,没有其他抗辩。(Alabama Ride Co. v. Vance, 235 Ala. 263, 178 So. 438 (1938); Johnson Publishing Co. v. Davis, 271 Ala. 474, 494-495, 124 So.2d 441, 457-458 ,1960)被告或可主张:他是在进行“公允评论”,行使表达意见的特权,但是,该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评论所依赖的事实是否为真。(Parsons v. Age-Herald Publishing Co., 181 Ala. 439, 450, 61 So. 345, 350 ,1913) 除非被告能证明所言属实,法律将推定原告蒙受一般损害(general damages),原告无须证明金钱损失,即可获得赔偿。实有恶意是原告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前提,但是,只要被告发表撤回声明,就可阻却惩罚性损害赔偿。此外,被告动机良好和信以为真的辩护不会推翻“恶意”推定,只能成为减少惩罚性赔偿金的理由。(Johnson Publishing Co. v. Davis, supra, 271 Ala., at 495, 124 So.2d, at 458) 


3.1.3.2 本案最为关键的法律问题是:亚拉巴马州的民事诽谤法是否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的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在一个政府官员针对指向他的批评而提起诉讼的时候,(亚拉巴马州)的责任规则是否剥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 


Brennan大法官就此作出以下回答: 


“ 被上诉人和亚拉巴马法院都依赖本法院早先的裁决——宪法并不保护诽谤性出版物。[6]但是,本法院没有任何先例可以支持任何人利用反诽谤法,限制人们针对官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表达批评意见。(The dictum in Pennekamp v. Florida, 328 U.S. 331, 348 –349 )‘当言说构成诽谤的时候,法官与其他公务员一样,可因损害而获救济。’但是,在这一先例,本院并没有说明,对于受到诽谤的政府官员来说,什么样的救济才合乎宪法。在Beauharnais v. Illinois案, 343 U.S. 250 , 本院裁决:在出版物污蔑某一种族,可能引发暴力和混乱的情形下,适用伊里诺斯州的刑事诽谤法,并不违宪。但是,本法院同时也谨慎地指出:‘本院保留和行使权力,以废除那些在惩治诽谤的伪装下,侵犯言论自由的法律。’因为,‘公众人物是公共财富’,‘不得拒绝讨论,不得扼杀批评的权利和义务。’在早先唯一关涉受诽谤官员损害赔偿的宪法限制的案件,本院大法官的分为势均力敌的不同意见,从而问题没有得到回答。(Schenectady Union Pub. Co. v. Sweeney, 316 U.S. 642 )在决定本案问题的时候,先例和政策都没有给我们造成压力,迫使我们对‘文字诽谤’这一概念比对州法的其他术语进行更多关注。(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29)与‘暴动’、[7] ‘藐视’、[8] ‘煽动’、[9] ‘破坏和平’、[10] ‘淫秽’、[11] 招揽合法业务’和[12]其他各种因限制表达而在本法院受到挑战的词汇一样,文字诽谤也不能排除宪法限制——它必须符合能够满足第一修正案的尺度。 


“ 关系到公共事务的表达自由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这是本院早就通过判决解决了的问题。我们曾经说过,宪法(对言论)的保障‘之所以被造就,乃是因为:惟确保不受拘束之意见交流,人民要求的社会和政治变革才能因势而成。’(Roth v. United States, 354 U.S. 476, 484)‘政府需遵从民意,变革需遵循合法途径,为此,我们需要确保自由地进行政治讨论的机会——这样的机会事关国家安危——这是我们宪法体系的一个基本原则。’(Stromberg v. California, 283 U.S. 359, 369 )‘说出自己对整个公共制度的想法,虽然这些想法并不总是带有完美的品味,这正是美国人的天赋特权。’(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 252, 270)这样的机会不能只提供给抽象的讨论,更应提供给激烈的辩论。(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29)正如汉德法官所言,在第一修正案看来,‘正确结论来自多元化的声音,而不是权威的选择。对于许多人来说,这一看法现在和将来都是无稽之谈,然而,我们却把它当作决定命运的赌注。’(United States v. Associated Press, 52 F. Supp. 362, 372 (D.C. S. D. N. Y. 1943)) 
“ 在Whitney v. California案, 274 U.S. 357, 375 –376,Brandeis大法官的附和意见是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达:‘ 那些争得美国独立的先贤相信…公共讨论是一种政治义务,这应当成为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他们看到了所有的人类制度都会面临的那些危险,他们知道:惩罚违规固然能产生畏惧,但是,单有畏惧不足以确保秩序;遏阻思想、希望和想象将造成灾难性的后果——畏惧加剧压迫,压迫滋生仇恨,仇恨威胁一个稳定的政府。只有自由讨论人们的苦难陈述、救助吁请,才能引导我们走向真正的安全。……坚信理性的力量会贯穿公共讨论,他们竭力避免法律强制之下的沉默——那是以力量压服的最坏形式。看到多数统治可能造成的暴政,先贤们增补了美国宪法,使言论和集会的自由得到保障。’ 


“ 我们以这样一个全国深刻认同的原则为背景来考虑本案: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抑制的、活跃和充分开放的,当然也包括激烈的、尖刻的、有时是令人不快的、针对政府和官员的严厉抨击。(参见:Terminiello v. Chicago, 337 U.S. 1, 4 ; De Jonge v. Oregon, 299 U.S. 353 ) 本案广告就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主要公共话题诉说不满、表达抗议,无疑应当得到宪法保护。问题是:该广告是否因为它的事实陈述部分的不实和存在(被上诉人)声称的针对被上诉人的诽谤而丧失其宪法保护? 


“ (在诽谤之诉中),言者证明其所言为真,有关第一修正案的权威解释一贯拒绝承认证明责任的例外,不管这种解释是来自法官、陪审团,还是行政官员。(参见:Speiser v. Randall, 357 U.S. 513, 525 –526)宪法保护并不取决于‘理念和信仰内在的真实、流行性和社会效用。’(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45 )正如麦迪逊所言,‘任何事物的正当使用总是伴随着一定程度的滥用,新闻是再恰当不过的例子。’( 4 Elliots Debates on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1876), p. 571. )


“ 在Cantwell v. Connecticut案, 310 U.S. 296, 310 , 法院宣布:‘宗教和政治信仰是常常发生尖锐对立的领域:一个人的笃信可能被他的邻居看成无稽之谈。为了说服别人接受他的观点,据我们所知,上诉人用夸张甚至虚假陈述,去贬低那些显赫的宗教或政界人物。但是,历史给我们这个国家的人民带来的启示是:尽管存在着(自由的)滥用和过度,从长远来看,这些自由在一个民主国家,促成开明的公民意见和正当和公民行为,实为至关重要。’宪法第一修正案从来不拒绝对不恰当的、甚至错误的言论进行保护。 


“在自由辩论中,错误意见不可避免;如果自由表达要找到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就必须保护错误意见(的表达)。(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33) 在 Sweeney v. Patterson案,(76 U.S. App. D.C. 23, 24, 128 F.2d 457, 458,1942, cert. denied, 317 U.S. 678)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也持同样见解,在该案,一名国会议员对一家指控他为‘反犹太主义分子’的报纸提起了诉讼,Edgerton法官代表全体法官的一致意见,作出维持原判和驳回上诉的裁定。Edgerton法官说:‘(当事人)就官员的政治行为作出错误报告,法院判决要求他对错误报告负责,这反映了一个过时的道理——被统治者不得批评统治者。…….在这里,公共利益压倒上诉人或者任何其他人的个人利益。公益的保护不仅要求讨论,而且要求信息。政治行为和意见总是指向国会议员,一些令人尊敬的人表示赞同,另一些人则进行指责。……事实错误,特别描述一个人的精神状态的事实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13] 


“ 官员的名誉受到侵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以压制本应自由的言论为代价而进行救济。在牵涉法官(名誉)的案件中,本法院裁定:维护法庭尊严和名誉并不能用来解释把批评法官或者判决作为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来对待的做法。(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 252 )即使在表达真假参半、包含错误信息的时候,也是如此。(Pennekamp v. Florida, 328 U.S. 331, 342 , 343, n. 5, 345)惟有一件事能成为压制此类言论的正当理由,那就是:言论在当下明显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危险。(见:Craig v. Harney, 331 U.S. 367 ; Wood v. Georgia, 370 U.S. 375 )如果法官被认为是‘坚强不屈,能够经受严酷气候的人,’(Craig v. Harney, supra, 331 U.S., at 376)其他政府官员也应如此,包括民选的市政委员。[14] 对官方行为的有效批评肯定会贬损官方的名誉,但是,它们并不会因此而丧失宪法保护。 


“ 如果事实错误或者诽谤内容的分别存在不足以解除宪法对指向官方行为的批评的保护,两者结合在一起恐怕也不足以解除这一保护。这就是‘1798年煽动叛乱法’引起的巨大争议留给后世的一个结论,该法的存废之争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澄清了对第一修正案的认识和理解。(见:Levy, Legacy of Suppression (1960), at 258 et seq.; Smith, Freedoms Fetters (1956), at 426, 431) 


“按照1798年的煽动叛乱法,‘任何人……怀有诽谤动机,或者欲使(当局)部分或全部受到蔑视,欲败坏其声誉,或者欲激起美国良民对(当局)的仇恨……针对美国政府、国会或者总统,……书写、印刷或者出版……虚假、丑化和恶意诋毁的文字,可处以5000美元罚款和5年监禁。’该法接受的抗辩理由是真实抗辩,而陪审团可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裁定。该法案认可的辩护理由是所言属实;该法案还规定:陪审团决定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尽管有这些限制,该法案还是在那场有杰佛逊和麦迪逊参与的抨击中受到强烈谴责,被认为是违反宪法。在著名的‘1798年弗吉尼亚决定’中,弗吉尼亚议会就此作出如下决定:‘(煽动叛乱法)行使了……一种宪法没有授予的权力,一种为某一宪法修正案明确禁止的权力,一种比其他权力更应当引起我们普遍警觉的权力,因为,这一权力与自由检查公众人物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与人民自由沟通的权利——这是每一种其他权利的唯一有效的保障,处于对立的地位。’(4 Elliots Debates, supra, pp. 553-554.) 


“麦迪逊准备了支持抗议的报告,他的基本立场是:宪法造就了这样一种政府形式,‘拥有绝对主权的不是政府,而是人民。’作为人民对权力本身、各种层次的权力和集中权力的不信任的一种应答,政府是分权的。这一形式的政府也不同于英国的政府形式,在后者,皇室是主权者,人民是受统治者。‘在这样不同的情形下,考虑不同程度的新闻自由,难道不是合理和必要的吗?’早先在众议院的辩论中,麦迪逊指出:‘如果我们留意共和政府的性质,我们不难发现:如果有检查言论的权力,那应当是人民检查政府的言论,而不是政府检查人民的言论。’(4 Annals of Congress, p. 934,1794) 在谈到新闻行使的权力时,他的报告说:‘在联合体的每一个州,作为一种自由,新闻确保每个公众人物的操守,新闻没有被纳入普通法的严格限制。这是新闻自由历来和当前所站立的基础。’(4 Elliots Debates, supra, p. 570)在麦迪逊看来,就政府官员管理公共的事务开展自由讨论的权利,这是组建美国政府的基本原则。[15] 


“ 尽管本法院没有对‘煽动叛乱法’进行过违宪审查,[16] 对于该法律有效性的攻击还是不时在本法院提出。不久,国会通过法律,退还了依煽动叛乱法提起公诉而征收的罚款,理由是该法违宪。(见:Act of July 4, 1840, c. 45, 6 Stat. 802, accompanied by H. R. Rep. No. 86, 26th Cong., 1st Sess.,1840). 1836年2月4日,Calhoun给参议院的报告指出:煽动叛乱法应当被废止,‘现在,没有任何人对此表示怀疑。’最后,总统杰佛逊赦免了一切依据该法而被定罪和判刑的人,他说:‘我以总统的名义,赦免那些根据‘煽动叛乱法’而受罚或被诉的人,因为,我过去和现在都认为:这个法律应被废除——犹如国会命令我们下跪而膜拜一个镀金偶像一样,这种法律的(无效)是绝对和显然的。’(Letter to Mrs. Adams, July 22, 1804, 4 Jeffersons Works,Washington ed., pp. 555, 556.) 


“ 本院某些法官也认为该法是无效的。(见:Holmes, J., dissenting and joined by Brandeis, J., in 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S. 616, 630 ; Jackson, J., dissenting in Beauharnais v. Illinois, 343 U.S. 250, 288 -289; Douglas,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1958), p. 47. 又见:Cooley,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8th ed., Carrington, 1927), pp. 899-900; Chafee, Free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1942), pp. 27-28.)这些意见代表了一个广泛的共识,该法与第一修正案不一致,因为,它给针对政府和官员的批评强加了限制。 


“ 被上诉人争辩说,‘煽动叛乱法’的历史所揭示的宪法限制仅仅适用于国会,而不适用于州政府,这一论据是没有根据的。不错,第一修正案最初仅仅针对联邦政府制定的法律,杰佛逊一面否认国会有权(制定)限制新闻自由(的法律),一面承认州政府有这样的权力。(参见:the 1804 Letter to Abigail Adams quoted in Dennis v. United States, 341 U.S. 494, 522 , n. 4 ,concurring opinion) 但是,随着第十四修正案被采纳和第一修正案的限制的适用范围从联邦政府扩展到州政府,这一初始的区分已不复存在。(See, e. g., Gitlow v. New York, 268 U.S. 652, 666 ; Schneider v. State, 308 U.S. 147, 160 ; 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 252, 268 ; Edwards v. South Carolina, 372 U.S. 229, 235 ) 


“ 凡是州政府不能用刑法禁止的事项,也不能用民事诽谤法禁止。[17]畏惧损害赔偿(如同亚拉巴马州法院的规则所定的那种损害赔偿)之心或许比畏惧刑事指控更能产生言禁效果。(See City of Chicago v. Tribune Co., 307 Ill. 595, 607, 139 N. E. 86, 90,1923) 以亚拉巴马为例,该州设有刑事诽谤之禁,‘任何人讲述、书写或印刷牵涉他人的虚假指控,诬陷他人犯有重罪或有其他道德败坏的、可被起诉的违法行为’,得处以不超过500美元罚金和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Alabama Code, Tit. 14, 350)假如一个人受到刑事诽谤的指控,他还能受到诸多刑法保护,如:有罪证据须排除合理怀疑。然而,在民事诽谤诉讼中,被告并没有这样的保护。就本案州法院的判决而言,在无须出示任何有关实际金钱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的赔偿就超过了该州刑法规定的刑事诽谤的最高罚金的1000多倍,超过了‘煽动叛乱法’规定的最高罚金的100倍。(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两次处罚,但是,民事诉讼不受此限,因此,这并不是上诉人因同一出版行为而受审判的唯一的赔偿责任。[18]不管报纸自身能否承受这样的判决而继续生存,本应充当公众批评之喉舌的报纸从此都会蜷缩在畏惧和胆怯的阴影之下,而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是无法在这样的气氛里继续生存的。坦率地说,亚拉巴马的民事诽谤法是‘这样一种管制,它对应受保护的自由所造成的灾难远远超过刑法。’( Bantam Books, Inc., v. Sullivan, 372 U.S. 58, 70) 


“ 尽管州法允许被告提出所言属实的辩护,但这并不能挽救州法。虽然作出错误陈述,但不失诚实——这一辩护在本案的重要性应不亚于在某些案件中要求控方证明被告知法犯法,才能定罪。在Smith v. California案, 361 U.S. 147 , 我们裁定:认定拥有淫秽书刊的书商有罪,须证明其知法犯法。 


‘如果书商不知道书刊的内容,也要负刑事责任,…….那么,书商就会只销售那些经过他自己亲自检查的书籍。这样,政府就对宪法保护的书籍和淫秽书籍的流通施加了同一限制。……书商的负担最终会成为公众的负担,当书商受到限制的时候,公众可接近的读物也受到了同一程度的限制。面临绝对的刑事责任,书商心存惧怕,进而限制公众可接近的、以印刷形式出现的、国家依宪法而不能压制的言论。……在国家逼迫之下,书商所进行的言论自查将影响到整个社会,言论自查并不会因为私营而有所收敛。结果是淫秽书籍和非淫秽书籍的流通都受到遏制。’361 U.S. 147, 153 -154


“ 一种规则迫使那些批评官方行为的人担保其有关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并以无限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威慑,这必定导致相对的言论自查。容许真实抗辩,并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虚假言论才被阻慑。[19]即使那些把真实抗辩作为免责条件的法院也承认:提出法律证据,一一证明所控诽谤在全部事实细节方面的真实性,这是相当困难的。(见: Post Publishing Co. v. Hallam, 59 F. 530, 540 (C. A. 6th Cir. 1893); see also Noel, Defamation of Public Officers and Candidates. 49 Col. L. Rev. 875, 892,1949) 在这样的规则下,本来打算对官方行为进行批评的人,将受到阻慑,从而保持沉默;即使能信以为真,即使在事实上为真,他们也会担心:能不能在法庭上证明这是真的,能不能花得起钱在法庭上证明这是真的。于是,他们倾向于只说‘远远绕开法律是非之地的话’。(Speiser v. Randall, supra, 357 U.S., at 526) 这样的规则压制批评,遏阻多样化的公共讨论。这与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是不相容的。 


“ 我们相信,宪法保障要求这样一种联邦规则:禁止政府官员因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真假与否。堪萨斯州的Coleman v. MacLennan案, (78 Kan. 711, 98 P. 281,1908)是经常被引用的、与本案规则相似的、已经被若干州所采纳的规则。[20] 该案原告是州总检察官的连选候选人,又是管理和控制公立学校经费的委员,被告是一家报纸的出版商。被告的一篇报道指称:一件动用学校经费的交易与原告的官方行为有关。原告就此提起诽谤之诉。被告主张,发表这一言论属法律保障的特权,初审法院不顾被告反对,对陪审团发出了以下指令: 


‘文章的目的是在选民中传播被告信以为真的、与候选人有关的信息,促使选民更加明智地投票,文章出于诚信,没有任何恶意,属应受保障之特权。尽管文章所述中的主要情节并非真实,有损原告形象。在本案,被告应当证明原告在发表文章的时候实有恶意。’作为对特定问题的回复,陪审团发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有恶意,故作出有利被告的裁定。该案上诉至堪萨斯最高法院后,法官Burch法官在其判决意见进行了以下推理(78 Kan., at 724, 98 P., at 286): 


‘为了投票,人们讨论候选人的性格和秉赋,这是顺利成章的事。这种讨论对国家和社会是如此重要,由此产生的好处是如此巨大,远远超过它给行为受到关注的个人所带来的不便——在此,偶尔可能给个人声誉带来的伤害需让位于公众利益,即使这种伤害可能是巨大的。公众从公共信息获得巨大利益,而给个人造成损害的几率又很小,这种讨论必须受到保障。’(78 Kan., at 723, 98 P., at 285)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陪审团)的指令,确认该指令是正确的法律诠释。上诉法院认为: 


‘在本案具体情形下,存在着这样一种保障:任何人声称受到诽谤,必须证明存在恶意,否则,得不到救济。这种保障延伸到许多主体,诸如:公共关注、公共人物和官职的候选人。’ 


“ 在个人诉政府官员诽谤的案件中,法律也对官员进行保护,这与本案强调的保障个人对官方行为的批评,[21]是相辅相成的。在Barr v. Matteo案,360 U.S. 564, 575 , 本法院裁定:联邦政府官员‘在职务范围内’的言论受绝对保障。美国政府对其最高官员的职务言论授予同样的豁免,虽然,有些州把(高官)与位阶较低的官员区分开来,并限定后者所享有的保障。[22]但是,所有官员(的职务言论)都受到保护,除非(原告)证明官员实有恶意。官方言论得到保障的理由是:来自损害赔偿之诉的威胁将会‘抑制无畏地、蓬勃向上地和有效地实施政府政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绝大多数官员的激情受挫,只有最富有决断或者最不负责任的人才对此无动于衷。’ Barr v. Matteo, supra, 360 U.S., at 571 .


“ 对于官员相似的保护,能够支持我们在此保护公民对于政府的批评。公民批评官员的义务如同官员从事管理的义务。(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 357, 375 (concurring opinion of Mr. Justice Brandeis), quoted supra, p. 270)正如麦迪逊所言:‘检查言论的权力是人民对政府的权力,而不是政府对人民的权力。’如果针对官方行为的批评不能得到与官员所享有的豁免相对应的保障,公众的公仆就受到了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偏袒。 


“我们的结论是:这样一种特权是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 


今天我们作出判决:在政府官员针对指向其公务行为的批评而提起的诽谤之诉中,宪法限制州(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权力。 


本案就是此类诉讼,[23]因此,本案适用实有恶意之规则。根据Alabama法律,只有在决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时候,[24]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实有恶意’;在一般赔偿,可从言辞本身推定(被告)存在恶意——这种推定与联邦规则是不一致的。 


‘形成推定的权力不是逃避宪法限制的方法。’ Bailey v. Alabama, 219 U.S. 219, 239 “用以剥夺(被告)特权的‘恶意’指控不是来自推定,而应来自原告一方的证据。……”Lawrence v. Fox, 357 Mich. 134, 146, 97 N. W. 2d 719, 725 (1959) [25]一审法官并没有指示陪审团区分一般性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陪审团裁定的赔偿可能是一般性的,也可能是惩罚性的,但究竟属于哪一种,无从得知。鉴于这种不确定性,必须驳回判决、发回案件。Stromberg v. California, 283 U.S. 359, 367 -368; Williams v. North Carolina, 317 U.S. 287, 291 -292; see Yates v. United States, 354 U.S. 298, 311 -312; Cramer v. United States, 325 U.S. 1, 36 , n. 45. ” 


3.2 与联邦法律适用有关的事实问题。 


“ 鉴于被上诉人可能重新起诉,司法行政的效率要求我们在此审查本案证据,以判断是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宪法判决。在那些合适的案件里,本法院的义务不限于阐述宪法原则,还必须审查证据,以确保这些原则已经适用于案件事实。 


“本案就是这样一个合适的案件,因为本案问题正是(被上诉人)指称的越界侵犯——言论超越了‘应当无条件保证(其自由)的言论和可以合法规制的言论(Speiser v. Randall, 357 U.S. 513, 525 )’的边界。在必须划定边界的案件,理应遵循的规则是‘审查争议之言论和发表言论的具体情形,以判断…它们是否具备第一和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原则所保护的属性。’(Pennekamp v. Florida, 328 U.S. 331, 335 ; see also One, Inc., v. Olesen, 355 U.S. 371 ; Sunshine Book Co. v. Summerfield, 355 U.S. 372 )我们必须对全部记录进行独立的审查,以使我们自己确信:判决不会构成对自由表达的违禁入侵。[26] 


“ 适用这些标准,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实有恶意’的证据缺乏宪法标准所要求的令人信服的清晰,因此,按照恰当的法治原则,我们不能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判决。对于个人上诉人,似不必在此讨论。从宪法来看,即使他们应当被认为曾经授权(他人)在广告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也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事先知道广告存在错误和不在乎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因此,作出针对他们的不利判决无法得到宪法支持。” 


3.2.1.事实问题之一:NYT秘书在法庭作证,称广告“基本属实”,这是否无视事实、丧失诚信,从而构成恶意? 


“ 关于NYT,我们的结论是:事实并不支持我们认定NYT存在恶意。NYT的秘书作证说,除了关闭学院餐厅的故事之外,他认为广告‘基本属实’,这一证词并不能被用来支持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结论——‘NYT无视广告中的不实之词,它的丧失诚信给陪审团留下了坏印象,其恶意也就由此推知。’
“即使广告并非‘实质正确’,在广告发表的时候,(上诉人的)恶意并未显现,也没有证据指责上诉人的证人缺乏诚信而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上诉人方面的证据试图显示:广告实质正确,这一看法至少是合理的。” 


3.2.2 事实问题之二:NYT早先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请求撤回广告,尔后又接受州长的请求撤回广告,早先的不撤回和嗣后的撤回,这种差别对待是否能证明NYT的恶意? 


“ NYT早先没有响应被上诉人的请求而撤回广告(它以后又根据亚拉巴马州长的请求撤回了广告),从宪法来看,这一事实不能证明NYT的恶意。是否(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回不实言词,或许能成为是否实有恶意的证据,但是,基于两个理由,这一事实在本案不能作为实有恶意的证据。第一,NYT的回信反应了一种合理怀疑:为什么被上诉人能合理地认为广告指向他本人?第二,这不能被认为是最终的拒绝,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解释,然而,被上诉人却不予理会。早先没有应上诉人的请求撤回,嗣后却应他人的请求而撤回——一个拒绝撤回的事实能否溯及既往地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这是存在疑问的,然而,这不是本案需要关注的问题。鉴于NYT秘书关于为什么区别对待被上诉人和州长的解释是一个合理解释,该证人并没有丧失诚信。” 


3.2.3 事实问题之三:NYT事先未得到授权,在广告上开列他人姓名,是否构成恶意? 


“ 最后,NYT在刊登广告的时候没有把广告内容和它自己的档案进行核对,以确保内容无误。仅仅在NYT档案里发现有关报道,并不足以说明它‘知道’广告为假。这些事实只能被认为是NYT在刊登广告的时候存在疏忽,因为,‘实有恶意’必须考虑纽约时报内部那些负责刊登广告的人的精神状态。就他们未能核对而言,记录显示:他们当时依赖于自己所知道的、那些作为支持者在广告上列名的人的良好声誉,依赖于A. Philip Randolph先生——他们认为此人是一个负责任的人——的来信,该信确认:使用这些人的姓名得到了授权。证言表明:根据NYT拒绝刊登包含‘人身攻击’内容的广告的政策,[27]那些处理广告的人当时无从发现存在着拒绝刊登的事实,他们未能拒绝刊登广告并非无理。我们认为,那些对NYT不利的证据至多证明:它存在着未能发现虚假陈述的过失;但是,就宪法而言,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NYT的玩忽放任和实有恶意。(参见:Charles Parker Co. v. Silver City Crystal Co., 142 Conn. 605, 618, 116 A. 2d 440, 446 (1955); Phoenix Newspapers, Inc., v. Choisser, 82 Ariz. 271, 277-278, 312 P.2d 150, 154-155 (1957))” 


3.2.4 事实问题之四:广告是否指向被上诉人? 


“此外,我们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陪审团的发现——所谓‘诽谤’指向被上诉人,这是证据在宪法上的又一缺陷。被上诉人以广告的言辞、6名证人的证言为基础,建立了广告和他本人的联系。在提交本法院的声明中,被上诉人说:‘广告清楚表明了针对被上诉人作为警察总监的所指。此外,陪审团分别倾听了一位报纸编辑、一位不动产开发商和保险商、一位男装店经理、一位食品设备经营商、一位服务站的营运人和被上诉人曾经服务过的一家汽车运输公司的经营者的证言。每一位证人都认为,广告指向被上诉人.’ 


“广告既没有提到被上诉人的姓名,也没有提到他的职务。广告中的一些所谓诽谤言词甚至与警察完全无关,诸如:餐厅被关闭、金博士的家遭炸弹袭击、金博士本人受到暴力攻击和伪证罪指控。(被上诉人)把广告提到的上述事项与语词‘他们’联系起来,但是,这些言词显然不能被看成是指控被上诉人直接卷入了上述事件。 


“被上诉人认为,有两段广告词牵涉到警察和警察职能,从而指向他本人:在州议会大楼台阶的示威之后,‘卡车载来警察,他们携带手枪和催泪瓦斯,封锁了亚拉巴马州立学院的校园;金博士被‘逮捕了……七次。’这些声明的不实之处在于:警察只是在校园附近巡逻,而没有封锁校园,警察的出现与学生早先在州议会的抗议活动无关;金博士实际上只有被逮捕过四次。这种言词和事实之间的出入足以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这一说法本身将提出宪法问题,但我们不必在此(预先)回答。即使(广告的)陈述可以被理解为指向警察,在它们的字里行间也找不到一句针对被上诉人个人的、哪怕是含沙射影的话。 


“支持所指的说法需要从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那里得到支持。证人认为被上诉人受到攻击,但是,他们的依据没有超出这样一种简单的事实:被上诉人全面负责警察局,从而应对警察的行为负责;有些证人认为,广告指控被上诉人命令或批准所说的那些行为,或者直接卷入那些行为——他们不是依据广告的言说,而是凭借没有任何事实支持的推断在做出结论——只要看他的官职,就可理所当然地做此结论。[28]在认定初审法院‘驳回纽约时报的异议——诽谤言词与原告无关——并无不当’的时候,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清楚地表明了上述立场[29]:‘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人尽皆知的常识:警察和消防队听命于市政当局,特别是听命于某一市政委员。在评估这些机构的表现或不足的时候,表扬或者批评通常都是指向那位全面负责的委员。’( 273 Ala., at 674-675, 144 So.2d. at 39) 


“(被上诉人)所持的立场是:把一目了然的、针对政府的非人格化的批评,转化为针对作为政府成员的官员的人格化的批评,从而跨越(法律)障碍,形成潜在的诽谤之诉。在这个国家没有一种法律魔术,可以允许州政府把本应拒绝的诉求转换为一个诉因(cause of action)。被上诉人说:广告‘不仅针对我本人,而且针对其他市政委员和社区。’这恰恰提示了这样一种可能性:一个批评政府的诚实君子,可能因为批评而受到处罚,亚拉巴马州法院的观点打击了宪法所保护的表达自由的核心部分。[30]我们裁定:依据宪法,不能建立这样一种规则:一个指向政府运作的非人格化的抨击,构成了对负责政府运作的官员的个人诽谤。鉴于亚拉巴马法院的判决完全依赖这一立场,没有其他证据能把被上诉人和广告陈述联系在一起,依宪法而言,证据不足以支持广告言说指向被上诉人的结论。 


“驳回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判决,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以进一步审理与本法律意见不符的部分。驳回和发回案件。” 



脚注: 

[1]“附件”含有该广告的复印件。 
[ 2 ] 被上诉人并不认为开除学生与他有关,因为这是“州教育部的责任”。 
[ 3 ] 大约有394份包含广告的纽约时报在亚拉巴马州发行,其中:大约35份在蒙哥马利市发行。当天发行的纽约时报的总数是65万份。 
[ 4 ] 鉴于我们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受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确定该项保障依据第十四修正案而适用于州政府,我们就不再就对它所主张的(州法院)违反第十四修正案的问题作出回答。这些个人上诉人争辩说,针对他们的判决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们发表或者授权发表了所谓的诽谤言词;他们还主张,州法院的种族隔离和种族偏见违反了宪法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条款。NYT主张:在本案,亚拉巴马州法院对法人被告的推定管辖,超越了正当程序划定的地域管辖的边界。本法律意见将NYT的这一主张排除在外,因为,州法院已经作出裁定:NYT出庭的事实,表明它已经放弃了它对管辖的反对,我们并不认为州法院的上述裁定有失“公平或者无法得到(亚拉巴马州先例的)实质支持”。参见:Thompson v. Wilson, 224 Ala. 299, 140 So. 439 (1932); compare N. A. A. C. P. v. Alabama, 357 U.S. 449, 454 -458.
[ 5 ] 参见: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593, Comment b (1938).
[ 6 ] 参见:Konigsberg v.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366 U.S. 36, 49 , and n. 10; Times Film Corp. v. City of Chicago, 365 U.S. 43, 48 ; Roth v. United States, 354 U.S. 476, 486 -487; Beauharnais v. Illinois, 343 U.S. 250, 266 ; Pennekamp v. Florida, 328 U.S. 331, 348 -349; 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315 U.S. 568, 572 ; Near v. Minnesota, 283 U.S. 697, 715 .
[ 7 ] 参见:Herndon v. Lowry, 301 U.S. 242 .
[ 8 ] 参见: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 252 ; Pennekamp v. Florida, 328 U.S. 331 .
[ 9 ] 参见:De Jonge v. Oregon, 299 U.S. 353 .
[ 10 ] 参见:Edwards v. South Carolina, 372 U.S. 229 .
[ 11 ] 参见:Roth v. United States, 354 U.S. 476 .
[ 12 ] 参见: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
[ 13 ] 参见:Mill, On Liberty (Oxford: Blackwell, 1947)第47页: . . .出于辩论谋略,试图在事实或论据上压倒对方, 或误述案件事实,或曲解对方意见. . . 所有这一切,甚至程度最严重的(不当行为),常常都是出自完美的诚信;在许多方面,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并不能被认为是无知和无能。我们能够心安理得地给误述打上道德错误的印记的情形不多,而确信要对论辩中出现的不当行为进行法律干预的情形就更少了。 
[ 14 ] 一个作者这样描述了公务官员从政的氛围,特别是竞选运动的氛围: “无能、无视公共利益、同情共产分子等等,诸如之类的指控不绝于耳;受贿、贪污和其他刑事犯罪的影射也并非罕见。”Noel, Defamation of Public Officers and Candidates(论对于公共官员和候选人的诽谤), 49 Col. L. Rev. 875 (1949). 另一在60年前发表的相似文献,参见:For a similar description written 60 years earlier, see Chase, Criticism of Public Officers and Candidates for Office(对公共官员和候选人的批评), 23 Am. L. Rev. 346 (1889).
[ 15 ] 佛吉尼亚决定的报告进一步指出:“要惩罚毁谤或者藐视政府官员的意图,而又不侵犯自由讨论公共人物和公共措施的权利,这显然不可能。这种自由讨论也是保护那些掌管政府的人,如果他们受到人民的藐视或痛恨,那就让人民抨击他们的性格和行为……。当局犯错,公众批评,这是自然而然的事,如果刑法禁止这种正当和自然的效应的发生,那就助长政府逃避责任,而责任正是(政府)诚实履行义务的基础。总而言之,选举政府成员的权利构成了一个自由的和负责任的政府的基础,而这一权利的价值和效益取决于知情程度——公众能在多大程度上知晓、查验和讨论那些争取公众信任的候选人的相对的优点和缺点。4 Elliots Debates, supra, p. 575.
[ 16 ] The Act expired by its terms in 1801.该法律在1801年因预定生效期届满而失效。 
[ 17 ] 参见:Cf. Farmers Union v. WDAY, 360 U.S. 525, 535 .
[ 18 ]除本案之外, NYT称:该广告引发了另外四起诉讼,蒙哥马利市政府的其他委员、亚拉巴马州的州长分别提起了诉讼。在这四起正在审理的诉讼中,其中一个已经裁定了50万美元赔偿,另外三个案件的索赔总额是200万美元。 
[ 19 ] 即使是误述,也可以推定它在公共辩论中的贡献:“正是在和错误碰撞的过程中,产生了有关真理的更为清楚的感悟和更为生动的印象,produced by its collision with error. Mill,On Liberty (Oxford: Blackwell, 1947), at 15; see also Milton, Areopagitica, in Prose Works (Yale, 1959), Vol. II, at 561.
[ 20 ] 例如,Ponder v. Cobb, 257 N.C. 281, 299, 126 S. E. 2d 67, 80 (1962); Lawrence v. Fox, 357 Mich. 134, 146, 97 N. W. 2d 719, 725 (1959); Stice v. Beacon Newspaper Corp., 185 Kan. 61, 65-67, 340 P.2d 396, 400-401 (1959); Bailey v. Charleston Mail Assn., 126 W. Va. 292, 307, 27 S. E. 2d 837, 844 (1943); Salinger v. Cowles, 195 Iowa 873, 889, 191 N. W. 167, 174 (1922); Snively v. Record Publishing Co., 185 Cal. 565, 571-576, 198 P. 1 (1921); McLean v. Merriman, 42 S. D. 394, 175 N. W. 878 (1920). 有关将同一规则适用于公务官员的案件,参见:Phoenix Newspapers v. Choisser, 82 Ariz. 271, 276-277, 312 P.2d 150, 154 (1957); Friedell v. Blakely Printing Co., 163 Minn. 226, 230, 203 N. W. 974, 975 (1925). And see Chagnon v. Union-Leader Corp., 103 N. H. 426, 438, 174 A. 2d 825, 833 (1961), cert. denied, 369 U.S. 830 . 学者的共识显然是倾向于本案采纳的规则。如:Harper and James, Torts, 5.26, at 449-450 (1956); Noel, Defamation of Public Officers and Candidates, 49 Col. L. Rev. 875, 891-895, 897, 903 (1949); Hallen, Fair Comment, 8 Tex. L. Rev. 41; 61 (1929); Smith, Charges Against Candidates, 18 Mich. L. Rev. 1, 115 (1919); Chase, Criticism of Public Officers and Candidates for Office, 23 Am. L. Rev. 346, 367-371 (1889); Cooley,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7th ed., Lane, 1903), at 604, 616-628. But see, e. g.,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598, Comment a (1938) (reversing the position taken in Tentative Draft 13, 1041 (2) (1936)); Veeder, Freedom of Public Discussion, 23 Harv. L. Rev. 413, 419 (1910).
[ 21 ] 就事实的诚实误述而免责的特权常常被称为“附条件的”特权,以区别于司法、立法、行政和执行程序所承认的“绝对的”特权。见:Prosser, Torts (2d ed., 1955), 95.
[ 22 ] 见:1 Harper and James, Torts, 5.23, at 429-430 (1956): Prosser, Torts (2d ed., 1955), at 612-613;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1938), 591.
[ 23 ] 在此,我们没有机会决定:在多大程度上,为了实施这一规则,“公共官员”一词扩展到低层政府雇员,或者,被用来将那些包括或不包括在这一概念范围内的人特定化。参见:Barr v. Matteo, 360 U.S. 564, 573 -575. 在此,我们也不需要决定“官方行为”这一概念的界限。在本案,被上诉人的职务是民选的市政委员,显然是一个“公共官员”,这就够了;广告提到的那些事被认为是牵涉到他作为警察总监的官方行为。声称袭击金博士和他家的那些陈述并不重要,因为,即使被上诉人被指控参与了袭击和爆炸,这些行为不会被认为是被上诉人的官方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广告指控他个人实施了这些行为,他的论据是:就他作为监管警察的总监的官方行为能力而言,广告把他和这些行为联系在一起,因为,警察等同于实施爆炸和袭击的“他们”。因此,如果这些言词可以被理解为指向被上诉人,它们也可以被理解为形容他的官方义务的履行。 
[ 24 ] Johnson Publishing Co. v. Davis, 271 Ala. 474, 487, 124 So.2d 441, 450 (1960).在此,初审法官指示陪审团:“单独存在的疏忽或欠缺注意不能作为实有恶意或事实上存在恶意的证据,也不能在诽谤之诉中作为支持惩戒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正当理由。”但是,初审法院不愿按照NYT的要求,对陪审团作以下指示:“正如其名称所示,惩罚性赔偿在本案的作用是惩罚被告——纽约时报(一家法人公司)和其他被告。只有当压倒优势的证据使你们陪审团信服,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恶劣的个人动机和伤害原告的意图,或者被告发表(原告所)抱怨的文字时……全然疏忽和玩忽放任,从而表明(被告)大胆放肆地无视原告的权利,而不仅仅是一般的疏忽或欠缺注意。”按照联邦法院的标准,判决惩罚性赔偿,必须指示陪审团发现被告实有恶意;既然初审法院的错误是没有要求陪审团去发现被告实有恶意,并以此作为一般赔偿的要求,我们在此也就不必考虑初审法院的该项指示能否满足联邦标准。 
[ 25 ] Accord, Coleman v. MacLennan, supra, 78 Kan., at 741, 98 P., at 292; Gough v. Tribune-Journal Co., 75 Idaho 502, 510, 275 P.2d 663, 668 (1954). 
[ 26 ] 第七修正案并没有象被上诉人所争辩的那样,阻断本法院进行这样的司法审查。第七修正案之规则——“非依普通法之规则,凡已经陪审团审理之事实,任何美国法院不得再审”——固然适用于本案。Chicago, B. & Q. R. Co. v. Chicago, 166 U.S. 226, 242 -243; cf. The Justices v. Murray. 9 Wall. 274. 但是,禁止事实问题的再审并不能阻断我们考察:联邦规则是否已经恰当地适用于本案事实。“当牵涉到联邦权利的法律结论和事实发现交织在一起,为了解决联邦法律问题,从而有必要分析事实发现的时候,……本法院将审查州法院的事实发现。” Fiske v. Kansas, 274 U.S. 380, 385 -386. See also Haynes v. Washington, 373 U.S. 503, 515 -516.
[ 27 ] 在一本名小册子里,NYT设定了它的“广告可接受标准”。NYT规定不可接受的广告包括:“欺诈或者欺骗”、“含糊其辞和……误导”、“人身攻击。”在初审法庭回答被上诉人的质疑时,NYT的秘书声称:“鉴于广告没有对任何个人进行人身攻击,从而符合规定的广告可接受标准,”于是,就批准了广告的刊登。 
[ 28 ] 被上诉人的证词声称“作为公共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我的义务是监管警察局,当我读到广告有关警察行为的内容时,我确实觉得那是针对我的。”在他看来,“作为警察总监和公共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他“对警察局的全部事务负责。” “当它形容警察行为的时候,我当然觉得那是指向我个人。”他又补充说:“那是我的感觉,广告不仅指向我,而且指向其他的委员和整个社区。” Grover C. Hall在做证的时候说,在他看来,广告的第三段是指“市政府和委员们”;“现在你问我的时候,我自然有一点想到警察总监,因为,警署属于他的排他的职责范围。”“是‘饥饿’这个词使我把联想到总监,…广告的其他内容对我没有造成这么大的冲击。” Arnold D. Blackwell作证说, 在他看来,第三段就是指“警察总监和警察力量,构成警察力量的那些人。”如果他相信关闭学院食堂的广告内容,他将会认为 “警察或者警察首脑超越职权行事,而且他们都不称职。”“我将推定,总监本人命令警察这样做,因此,这是他的责任。”Harry W. Kaminsky 认为,“满载警察”的说法与被上诉人有关,“因为,他是警察总监。” 在他看来,广告第六段提到的逮捕也和警察有关,“我认为,这是暗示警署或者当局做了这些事——逮捕超速驾驶和闲荡。”当他被问到,如果一篇新闻报道称警察“在蒙哥马利市的街头打人或进行攻击”的时候,他会作何联想的时候,他回答说:“我仍然说,他是警察总监,那些人在他手下做事,因此,我认为他会做一些与此有关的事情。” 他总结说:“当我看到Sullivan先生的时候,我就好象看到了警察局。” H. M. Price, Sr.作证说, 他把广告第三段的第一句话和被上诉人联系起来了,因为“我会自动想到,作为个人,蒙哥马利的警察总监会批准这些事。” William M. Parker, Jr.作证说, 他把广告中的两段话和“警察总监”联系在一起,因为,被上诉人“是警察总监”。他对质证的(上诉人的)律师说:“如果你是警察总监,我也会联想到你。” Horace W. White, 被上诉人早先的雇主说:“满载警察”的说法使他联想到被上诉人,“因为他是警署的头。”当他被问到,在阅读广告的时候,他是否认为广告在指控被上诉人封锁校园、使用了手枪或者瓦斯的时候,他回答说:“当然,我认为他的警署受到了这样的指控,是的,先生,他是警署的头。”他还说,如果“被上诉人做了广告指控的那些事情”,而被上诉人又向他求职的话,他是不会再次雇佣他的。 
[29 ] Compare Ponder v. Cobb, 257 N.C. 281, 126 S. E. 2d 67 (1962). 
[30 ] 如果这一主张是:广告词含蓄地批评了被上诉人管理警察局的能力,从而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诽谤,本案也应当依据公允评论的规则排除损害赔偿。见: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orts (1938), 607. 第十四修正案要求把事实的误述看成是附条件的特权,但只有当(被告)以特权和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为基础,而诚实地表达意见的时候,公允评论的辩护才能成立。如果公务官员证明实有恶意,这两个辩护都不可行。 



4. 布兰克大法官主述、道格拉斯大法官加入的附随同意意见: 

“我附随同意推翻这份要求NYT和四位个人被告赔偿50万美元的判决。为推翻(亚拉巴马法院的判决),本法院认定:‘在政府官员针对批评他的公务行为而提起民事诽谤之诉,宪法限制州当局判给(原告)损害赔偿的权力。’但是,我投票赞成推翻州法院判决的理由与此有所不同,我相信:‘在政府官员针对批评他的公务行为,提起民事诽谤之诉的时候’,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不只是限制州当局判给损害赔偿,而是完全禁止州当局行使这样的权力。本法院认定,在‘实有恶意’得到证明之后,州当局可以判令赔偿。即使按照本法院的定义,‘恶意’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抽象概念,既难以证明,也难以否证。要求恶意得到证明,这只是对批判性地讨论公共事务的权利提供了一个脆弱的保护,并没有达到宪法第一修正案要求设定的那种坚强护卫。与本法院不同,我投票支持推翻州法院的判决,完全出于这样的立场:纽约时报和本案个人被告有绝对的、无条件的宪法权利去刊登广告,表达他们对蒙哥马利市政当局和官员的批评。我的投票不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个人原告签名于广告一事没有得到证明、批评警察局就是批评原告(他当时是蒙哥马利市的市政委员,负责监管警察)本人的主张也没有得到证明,相反,就本案而言,我认为这些(事实和主张)都得到了证明。此外,我投票推翻判决的理由也不是因为赔偿金额高达50万美元。如果亚拉巴马州拥有合乎宪法的权力,去运用它的民事诽谤法,针对官员履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所提出的批评而判决损害赔偿的话,那么,据我所知,联邦宪法并没有明示或者暗示的规定,禁止州当局固定赔偿金额。 

“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裁定确实提供了一个戏剧性的证明:该州的民事诽谤法已经威胁到这样一种新闻的生存——它足够大胆而能够刊登对于某些公共事务的不受欢迎的意见,它足够勇敢而能够批评政府官员的行为——本案事实背景提示了这种威胁正在逼近和趋于严重。当前,我们国家一个尖锐的和情绪化的问题来自种族隔离——许多人(包括一些政府官员)按照州政府的要求,继续在公立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维持种族隔离,尽管我们已经若干次裁定,第十四修正案禁止这种做法。蒙哥马利就是这样一个地方,那里对解除种族隔离的敌视态度昭然若揭。这种敌视态度有时候指向那些赞同废除种族隔离的人,特别是所谓‘外地煽动者’——一个能够恰当地形容象纽约时报这样的报纸的词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沙利文总监蒙受了任何实际损失;这表明:至少在裁定50万美元损害赔偿和评估损失的时候,存在着这种敌视。实事求是地看,本案情形支持这样一个推断:纽约时报不但没有损害,而是提升了总监沙利文的政治、社会和财务尊荣。不仅如此,又一个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已经判给了另一市政委员,陪审团又一次按照原告的请求全数照付。我们不能不信,对于象纽约时报或者其他敢于批评官员的报纸、广播,正有大量这样的陪审团在某个角落伺机出击。在亚拉巴马州,目前由地方官员或者州官员提起的、针对纽约时报的诉讼总共有11起,索赔总金额高达560万美元;另有5起针对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类似的诉讼,索赔170万美元。不仅如此,这种骚扰和惩罚新闻自由的策略不会只限于关于种族的讨论,它们会扩展到其他领域——这些领域的公众情绪使当地或外地报纸成为诽谤裁定寻求者能够轻易捕获的目标。
 
“ 在我看来,联邦宪法对付这一指向新闻的致命危险,保护新闻自由免受破坏的唯一方法是:绝对豁免新闻媒体针对政府官员履行公务的批评。我以为,本法院采取的这种堵塞漏洞的措施是不充分的。本案情况显示:无论法院当初给陪审团发出的指示是‘恶意’、还是‘真实’、‘良好动机’、‘合理目标’,或者是其他在理论上可以保护新闻的法律行话,陪审团的裁定都不会有什么不同;无论什么法律术语都不会使下级法院取消或者减少50万美元的赔偿。 

“ 我同意本法院的意见,第十四修正案和第一修正案适用于各州。[1]我认为,自从第十四修正案被采纳之后,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都不能使用民事诽谤法或者其他法律,对讨论公共事务或者批评政府官员的言论施加损害赔偿。我的判断是,美国没有权力这样做。这是第一修正案颁布之后的一般看法。[2]国会从来没有打算挑战这一看法,去制定一个联邦诽谤法。当然,国会制定了一个‘煽动叛乱法’,[3]该法把批评联邦政府或者官员看成是一种‘煽动叛乱’的犯罪。正如本法院的意见所正确指出的那样,该法律最后落到了一个可耻的下场,人们几乎一致认为:该法律毫无道理,严重地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在第十四修正案颁布之后,第一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因此,(第一修正案)在同一程度上禁止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类似诽谤处以民事损害赔偿。 

“ 我以为,我们本来可以更有把握地对第一修正案进行以下解释:第一修正案至少把一种批评政府官员和讨论公共事务的、免责的自由留给了人民和新闻。在我们这个国家,许多重要的官员——联邦、州、市、县和区的官员——都是民选产生的,这些官员通过竭尽义务而对人民负责。我们的法院曾经裁定,象‘淫秽’、‘挑衅言论’之类的言说是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4]但是,毫无疑问,正如本法院今天指出的那样,将有关公共事务和政府官员的自由评论纳入保护范围,这正是第一修正案的初衷。惩罚人们行使自由讨论公共事务的权利,或者用民事诽谤之判决对之进行惩戒,这就是阻断最为需要的讨论。如果没有关于政府官员和公共事务的讨论,我怀疑:这个国家能否生活在自由之中。‘从公职人员解脱对选民的责任那一刻开始,民主代议制也就不复存在——在人民受到限制,不能自由地用言说、书写和出版,对公共措施、对那些负责咨询或执行公共措施的人的行为发表意见的时候,这一切也就发生了。’ [5]在我看来,第一修正案应当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就是一个人有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权利去就公共事务随心所欲地发表意见。[6] 

遗憾的是,本法院在能够使本判决足以保证我们的新闻自由不被破坏之前就停止不前了。” 



脚注: 


[1] 见:Speiser v. Randall案引用的先例, 357 U.S. 513, 530 (附随同意意见).
[2]见:例如,1 Tucker,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1803), 297-299 (editors appendix). St. George Tucker是一个杰出的佛吉尼亚法官,曾参加过1786年的Annapolis 公约,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任职,他关于司法和宪法的作品广为人知。 
[3] 1798年7月14日法案, 1 Stat. 596. 
[4] 见:Smith v. California, 361 U.S. 147, 155 (附随同意意见); Roth v. United States, 354 U.S. 476, 508 (不同意见).
[5] 1 Tucker,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1803), 297 (editors appendix); cf. Brant, Seditious Libel: Myth and Reality(煽动性诽谤:神话与现实), 39 N. Y. U. L. Rev. 1.
[6] 参见:Cf. Meiklejohn, 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自由言论及其与自治政府的关系) (1948).



5. GOLDBERG大法官主述、DOUGLAS法官加入的附随同意意见。 

“本法院今天宣布了一个宪法标准,禁止‘政府官员因针对他的公务行为的诽谤性虚假陈述而获得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被告)在制造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即:被告知道陈述为虚假而故意为之或者玩忽放任而不在乎真假与否。’因此,本法院判定:宪法给予公民和报纸一种‘附条件的特权’——免除责任限于那些针对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的无恶意的事实误述。但是,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历史陈列[1]和本法院创造的先例都让我相信:在公民和新闻行使公共批评的权利方面,宪法固有的保护超过了本法院提供的保护。 

“我认为,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对公民和新闻提供了绝对和无条件地批评官方行为的特权,尽管这一特权的滥用和过分会造成危害。美国人民所珍视的、就公共事务和政府官员‘畅言所思’的权利(参见: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 252, 270)需要‘自由呼吸的生存空间’。( 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33 )这一权利不应当取决于陪审团对公民或媒体的动机的探究。[2]我们宪法的理论就是:每个公民都可以说出他的想法,每家报纸都可对公众关注的事务表达它的意见,而不会因为那些掌控政府的人认为这些言论荒唐、偏颇、虚假或存有恶意而被禁止发表或出版。在一个民主社会,那些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为公民服务的人,必须意识到:他的官方行为将受到评论和批评。在政府官员给这些言论贴上诽谤的标签的时候,法院不应当封杀或者阻遏这些言论。 

“我们承认的规则是:‘诽谤政府之诉在美国的司法系统没有立足之地。’(City of Chicago v. Tribune Co., 307 Ill. 595, 601, 139 N. E. 86, 88.) 对此我完全同意。政府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政府由人组成,由那些应当对受管控者负责的管控者所组成的。在一个民主国家,人民通过自由投票而罢免那些当权者,因此,任何批评当局的言词当然是和管控者有关,任何批评管控者的官员的言论,当然也就是批评管控者或与之有关的言论,反之亦然。如果诽谤政府之诉在我们的宪法里没有立足之地自有其真意,诽谤政府官员的官方行为之诉也同样没有立足之地。 

“我们必须承认:我们是按照一个本无缺憾的记录在书写本判决。[3] 正如本法院指出的那样,尽管本法院‘曾经作出这样的声明,宪法并不保护诽谤性出版物,……但是,没有任何先例曾经支持运用诽谤法限制针对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的批评。’我们应当特别小心,以充分保护包含在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人们或可主张:出于故意或恶意的虚假陈述没有纳入言论自由范围的价值。但是,这一论据并没有回答本案提出的真实问题:尽管我们所有的人都认为言论自由得到了宪法保护,但是,如果一项规则允许(法院)以陪审团对言论者的精神状态的评估为根据,而决定是否让他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言论自由还能得到有效保护吗?如果陪审团发现有虚假言词和恶意,公民个人就要对过激言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毫无疑问,公共辩论将受到抑制。此外,如果报纸就公共问题刊登广告,就面临责任风险,那么,毫无疑问,少数族群就公共事务公开发表意见和寻求支持的能力就被极大地削弱了。(参见:Farmers Educational & Coop. Union v. WDAY, Inc., 360 U.S. 525, 530 )本法院的意见已经证明了亚拉巴马州诽谤法对第一修正案范围内的种族关系的言论自由的威吓作用。美洲的殖民者和我们都不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凡伤害和压迫他们管治之下的人民,激惹他们发出抗议和抱怨之声”,都是在把“怨恨变成新的压迫和迫害的基础。’(The Trial of John Peter Zenger, 17 Howells St. Tr. 675, 721-722 (1735),argument of counsel to the jury) 

“对批评官方行为的人追究责任,即使只是追究那些错误的、甚至是恶意的批评,都将复活‘一个已被废弃的规则:治于人者不能批评治人者’(参见:Cf. Sweeney v. Patterson, 76 U.S. App. D.C. 23, 24, 128 F.2d 457, 458.)我们国家的经验说明:‘压迫产生仇恨,仇恨威胁稳定的政府。’(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 357, 375 ,Brandeis, J., concurring)在此,我们应当重温胡果首席大法官睿智的意见: ‘当务之急是确保言论、出版和集会自由免受亵渎,提供自由讨论政治问题的机会,以使政府顺应民意,以遵循和平途径而实现变革(如果存在变革需求的话)。此乃共和政体安危之所系,宪法政府立足之根基。’(De Jonge v. Oregon, 299 U.S. 353, 365 )
 
“这并不是说宪法保护针对官员或者公民个人行为的诽谤言论。新闻和言论自由的宗旨是确保政府顺应民意,遵循和平途径而实现变革。纯粹的对私诽谤与自治社会的政治目标完全无关,追究对私诽谤的责任,并没有剥夺公共言论的自由或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其他自由。[4] 但是,这并不是说:‘当涉及政府官员或公共事务的时候,……第一修正案意味着人民具有广泛的机会去决定和解决公共问题。当牵涉公共事务的时候,争议的解决应当有利于表达自由,而不是相反。’ Douglas,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1958), p. 41.

“在许多领域,立法者、法官和行政官员在履行公务时的诽谤言论绝对免责。(See, e. g., Barr v. Matteo, 360 U.S. 564 ; City of Chicago v. Tribune Co., 307 Ill., at 610, 139 N. E., at 91.)Hand 法官曾经简要阐述了这一规则背后的政策:‘官员在事实上出于泄私愤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其他个人动机而行使权力,他当然不能逃避致人损害的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如果投诉之事被认定为罪错而又拒绝赔偿,那就是大错特错了。但是,在案件审理之前,我们无从知道投诉是否确有根据;让所有(受到指控的)官员,有罪的和无辜的,一律陷入讼累,承担来自审判结果的不可避免的风险,这将挫伤绝大多数官员的激情,只有最富有决断或者最不负责任的人才对此无动于衷。出于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行动,它的基础最后常常被发现是错误的,因此而陷入诉讼的官员发现他难以向陪审团表明自己的诚信。我们应当有办法去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但是,如果听任诚实出错的官员陷入诉讼,允许每个因为这一错误而受损的人对官员起诉,那就是另一回事了。答案来自不可避免的错误和另类情形这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其让尽职的官员常常陷入遭受报复的恐惧,不如不去纠正那些不诚实的官员所犯下的错误。……法院的判例经常对官员的免责进行限制:官员行为必须在他的权限之内,他才能免责。人们争辩说:官员的权限应不涉及那些远离公共利益的事项,因为,他的权力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不诚实地行使权力必定突破这些界限。……我对此的反映是:施加任何限制都会摧毁整个原理。当我们说官员必须在权限内行动的时候,我们不过是说:官员可为了与授权有关的任何目的而行使权力,只是当时情形必须能够用以解释官员行为的正当性。’( Gregoire v. Biddle, 177 F.2d 579, 581.) 

“ 如果政府官员在履行公务时的行为不受民事诽谤之诉追究,以保护他为公众服务的热情不被挫伤,使‘无畏的、充满朝气的和富有效率的政府政策的执行’不受阻挠,(Barr v. Matteo, supra, at 571)那么,公民和新闻媒体批评官方行为的言论也应当得到同样的豁免。这样,他们作为公民的热情才不至于受挫,他们才能自由地‘欢呼或者批评政府官员工作的方式,从最不起眼的工作到那些最重要的工作。’ [5] 如果因为政治批评损害了一个官员为官的名誉,就要言者承担法律责任,那些具有批判精神的公民就再也不能安全地发表任何意见,只能对政府或者官员诺诺奉承。公民和新闻对政府和官员的日常行为提出批评,但是,如果控制政府机关的官员不是去回答批评,而是通过那些对他们友善的陪审团去阻断针对官方行为的批评,那么,生动的批评就会变成沉默。[6] 

“ 宪法给公民和新闻一种批评官方行为的绝对的特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官员面对没有根据的意见或者故意的虚假陈述全然失去防范。‘在我们的政府系统,用以暴露这些问题的武器是辩驳和教育……,而不是剥夺言论自由……。’ (Wood v. Georgia, 370 U.S. 375, 389 )政府官员接近传播媒体的渠道,至少和绝大多数公民相等,如果不是更多的话。尽管滥用和过分可能造成无可救济的后果,我们也必须承认:‘我们这个国家的人民从历史得到的启示是:尽管有滥用和过分的可能,从长远来看,对于民主社会的公民来说,自由在促成他们的开明意见和恰当行为方面有至关重要的作用。’(Cantwell v. Connecticut, 310 U.S. 296, 310 )正如Brandeis 大法官正确指出的那样,‘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7] 

鉴于这些理由,我深信:宪法给予了公民和新闻媒体批评官方行为的、无条件的自由。由此产生的结论是:在一个象本案这样的案件——所有人都认为:所谓诽谤陈词与官方行为有关的案件,认定本案存在诽谤的判决是无从得到宪法支持的。 



脚注: 


[1] 我完全同意本法院的意见,对1798年煽动叛乱法的有效性的挑战曾多次提到本院;如果事情发生在今天,本法院将宣布该法违宪。需要指出的是,煽动叛乱法也禁止“虚假、丑化和恶意”的文字。(强调符号为作者添加) 关于根据煽动叛乱法提起的恶意诽谤之诉,参见:Trial of Matthew Lyon (1798),载:Wharton, State Tri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1849), p. 333: Trial of Thomas Cooper (1800), in id., at 659; Trial of Anthony Haswell (1800), in id., at 684; Trial of James Thompson Callender (1800), in id., at 688.
[2] 对于陪审团来说,实有恶意或者玩忽放任、无视真假的证明要求,并没有实质改变虚假责任的证明要求,而本法院已经承认虚假责任的证明要求不足以保护言论自由。在States v. Ballard案, 322 U.S. 78, 92 -93, Jackson 法官表露的思想与此有关:“无论从实践还是从哲学出发,我都看不出来:如何能把可信的事物和经过思考而相信的事物分开来。表明一个人自信其陈词为真的、最令人信服的证据,就是由他自己证明这在他的个人经历中是真的。同理,一个人知道他自己的陈述为假,最好的证据就是证明他声称发生的事情从来没有发生过。”见后注4。 
[3] 在1925年裁判的Gitlow v. New York案, 268 U.S. 652 , 本法院首次承认这样的法律暗示: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因第十四修正案而适用于各州。此后,又有更多的法律暗示。( 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 357 ; Fiske v. Kansas, 274 U.S. 380 )在1931年的Stromberg v. California案, 283 U.S. 359, 368 , 首席大法官代表本院宣布:“可以断定: 第十四修正案所称(‘无论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译者添加)‘自由’包括言论自由。” 因此,我们是首次将一个在40年前就已经阐明的宪法原则应用于州政府官员提起的民事诽谤之诉。 
[4] 在绝大多数案件,区分与私人行为和官方行为有关的诽谤并不困难。我承认,存在着一些灰色领域。适用区分“公-私”言论的标准,与如何区分精神状态为“恶意-无恶意”,两者所面临的困难有所不同。如果宪法标准以恶意概念为基础,陪审团未必能精确把握被告当时的精神状态,也未必能恰当适用一个包含着模糊概念——‘恶意’——的宪法标准,这是被告面临的风险。见:前注2。 
[5] BLACK 大法官在Barr v. Matteo案, 360 U.S. 564, 577 , 指出:“象我们这样的自由政府之所以能够有效运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充分表达的公众意见,而(充分表达的公众意见)又要求尽可能广泛地知晓那些民选的或任命的官员或雇员所提供的政府服务的质量;民众能否广泛地知晓,又取决于他们能否对公共雇员的工作表现进行自由欢呼或批评。” 
[6] 见前注 2, 4. 
[7] 见:Freund,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1949), p. 61. [376 U.S. 254, 306]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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