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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 广东高院

关注优秀微公号→ 法思法律实务 2022-08-25


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 广东高院


发布时间:2019-05-21 09:04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发挥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对于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等有关规定,就执行实务中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常见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一部分  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条件及范围


一、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给付义务”的范围?


答: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其中金钱给付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行为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标准?


答:1.对于《限消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如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G字头动车、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在高尔夫球场以及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消费等),按照规定执行。


2.对于相关文件规定不一的,暂按相对较宽的标准执行,如限制住宿的酒店可暂按“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的规定掌握。


3.对于相关文件的“高消费”“高档装修”“高收费”等概括性表述,可综合各方面情况,参考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数据确定具体标准。


三、问:实践中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答: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租赁非经营必需车辆;


2.居住面积明显高于当地人均保障面积且房屋总面积高于当地普通住房标准的住宅,但该住宅登记在近亲属名下的除外;


3.雇佣家政钟点工、住家保姆,但因年龄、身体实际状况需由专人照顾或护理的除外;


4.在美容院、健身房、各类私人会所进行消费。


四、问:被限制消费后,被执行人能否以他人财产实施被禁止的消费行为或接受被禁止的消费服务?


答:不可以。


五、问:如何确定《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构成要件?常见的情形有哪些?


答:1.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承担行为给付义务时有可实际履行的能力,但具有积极逃避履行或消极懈怠不履行的情形均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既包括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也包括具备部分履行能力。


2.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1)拒不履行行为义务;(2)拒不交付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船舶等动产;(3)人民法院就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发布搬迁公告后,拒不搬迁的;(4)被执行人的工资等收入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费用,仍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5)被执行人放弃或怠于主张债权。


3.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确定其履行能力时,除应通过“总对总”、“点对点”了解情况外,还要向其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六、问: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规避执行”?


答: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规避执行”:


1.通过虚假诉讼、仲裁妨碍执行的行为;


2.转移、毁损、隐匿、低价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其他导致财产不能处置、迟延处置、价值贬损的行为;


3.通过恶意异议、诉讼,或恶意设置租赁、抵押、质押、债务等方式妨碍执行的行为;


4.通过住所搬迁、场地转移、主要人员变更、注销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地址等方式逃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和经营场所查找的行为。


七、问: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为由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审查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应审查下列事项:


1.报告财产令是否发出。发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2)按照被执行人在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3)被执行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人民法院将上述文书留置在被执行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4)按照被执行人在实名认证的社交、购物、投资等网络平台所绑定的电话号码、收货地址、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


2.被执行人是否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情形。

第二部分  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对象


八、问: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


答:1.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被执行人成年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符合《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对涉刑事裁判财产刑的未成年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九、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答:1.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


2.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十、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


答: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2)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3)法人的分支机构;(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5)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十一、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答:1.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2.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十二、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


十三、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1.人民法院不得将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前款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前款四类人员在单位被限制消费后,不得实施受限制的消费行为;以个人财产支付费用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十四、问: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能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答:1.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2.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1)因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而取得价金,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所得价金义务的;(2)具有《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情形的。


十五、问: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的,人民法院能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答:在债务履行条件成就之前,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第三部分  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程序


十六、问: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执行需要,直接或签发律师调查令要求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关学校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或其子女的就读学校名称、入读时间、父母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调取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缴纳资料或信息。


2.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应当同时向下列单位(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的高收费私立学校;(2)被执行人或其子女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3)高收费私立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


3.被执行人或其子女正在就读毕业年级的,人民法院可不采取限制就读措施。


4.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费用,请求解除限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会同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辖区范围内的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6.人民法院可以在高收费私立学校招生期间,向高收费私立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招收相关限制消费人员及其子女就读,并反馈已就读的相关信息。


十七、问:公布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如何确定公布的信息范围?


答:1.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信息,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库向社会发布。


2.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自媒体、新闻发布会、公告栏、手机彩铃等媒介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限制消费人员信息时,公示项目参照《失信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增加被执行人照片,但不得注明被执行人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等个人隐私信息,并应屏蔽公民身份号码的出生月、日四位数字。


十八、问:公职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是否可以向相关单位通报?


答:1.公职人员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核实其工作单位后,将失信公职人员名单信息向公职人员工作单位进行书面通报,并附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


“公职人员”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核实单位性质后,将失信情况向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通报,并附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 

第四部分  限制消费、纳入失信的解除与救济


十九、问:已通过相关媒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在满足删除或解除条件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公布解除失信、限消的信息?


答:1.已通过相关媒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在满足删除或解除条件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屏蔽失信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库中解除限制消费。


2.如被执行人要求在原发布渠道发布失信删除信息及限制消费解除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二十、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解除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的,如何审查处理?


答:1.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或者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限制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没有其他应当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不予准许。


二十一、问: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如何处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订立的涉及被禁止消费行为的合同关系?


答: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涉及被禁止消费行为的合同关系的,如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案外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停止履行合同中的提供被禁止消费服务的相关内容;仍允许被执行人实施被禁止的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停止履行合同后,案外人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应退还被执行人款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处理。案外人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产生损失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十二、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答: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二十三、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


答:1.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2.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二十五、问:人民法院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如何加强内部管理?


: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一案一审查”,不得交由外包人员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采取批量处置方式办理;


2.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发布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符合解除失信或限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删除或屏蔽失信、限消信息。


3.人民法院已解除限制消费的人员如仍无法进行相关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仍无法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查明原因,如属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系统原因导致的,应及时予以解决,如属其他原因导致的,上述人员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已解除限制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相关证明;


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釆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不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或撤销、屏蔽失信信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限消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

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失信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程思,法律人,曾供职于沿海某中级人民法院、某大型集团公司,目前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纠纷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183207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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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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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法律人,无论你走得多高、走得多远,也无论你最终走向哪里,在内心深处都应该坚守一些底线,比如道义的底线、法律的底线、良知的底线,不轻易为外界的诱惑和压力所动摇。

——沈德咏

THE  END

文章整理自:广东执行微公号、最高法官网等

编辑:程思丨版式:程思

声明:版权归属原作者,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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