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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陈卫东教授解读赵志红案 | 附赵志红死刑复核裁定要点

法思团队整理 法思法律实务 2022-08-25


证据裁判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樊崇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首次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一项核心要求就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是诉讼进步与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其基本要义,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二是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这是严格公正司法的重要基础和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刚刚核准死刑的被告人赵志红案,就是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公正裁判。


证据裁判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石。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案件的基础,是审判的核心。刑事诉讼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质量保障,证据基础不扎实,案件质量难以保证,严格公正司法无从谈起。刑事诉讼关涉公民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强化证据裁判,防止主观臆断、“拍脑袋”断案,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靠证据说话,夯实事实证据基础,才能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最高法院基于对证据的严格审查和依法运用,认定被告人赵志红实施作案17起,对原判认定的其余4起犯罪不予认定,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严格贯彻。定案靠的是证据,不定也是因为证据,切实做到了靠证据说话、依证据裁判。

证据裁判要避免“口供至上”。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所在。口供,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口供获取便捷、直接反映案情,有其独特的证明价值和优势。长期以来,“口供至上”“口供主义”办案模式大行其道,甚至出现“无供不立案”“无供不定案”的现象,口供成了刑事证据中的“无冕之王”。同时,口供存在反复性、易变性的问题,证据运用存在巨大风险。被告人非自愿、虚假供述,是以往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正因为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建构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和模式,坚决纠正“口供至上”“口供主义”种种做法,对口供审慎采证。


赵志红案中,最高法院不予认定的4起犯罪事实,均系赵志红主动供述,但指向其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且部分情节供述前后不一、供证不相印证,裁判没有先入为主,而是严格遵循法律、坚守证据裁判,值得肯定。


证据裁判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检验案件质量的试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适当履行举证责任的尺度,也是检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刑事证明是相对的,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有罪,如若证据不足,就应当不予认定。


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唯一的证明标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标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例外。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办案机关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和采信证据,坚守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就降低证明标准,对疑案降格认定处理。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了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一批重大冤错案件,让公平正义最终得以实现,有力维护了法治尊严。作为“呼格案”的“疑似真凶”,赵志红案的审理一直备受关注。如果说,对“呼格案”的改判,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的责任担当,那么,对赵志红案的最终裁决,展现了人民法院落实证据裁判、坚守法律底线的司法定力,都是严格公正司法的生动实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坚实步伐。



赵志红是不是“4·9”案真凶

应由“证据”说了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2014年12月15日,呼格吉勒图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在民众欢呼迟来的正义的同时,1996年“4·9”女尸案的真凶到底是谁也引起了民众的普遍好奇。


在媒体铺天盖地的报道中,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的凶手赵志红主动供述实施过一起厕所女尸案,而呼格吉勒图又被法院宣告无罪,社会上逐渐产生了一些不正确的认识,例如,认为呼格吉勒图无罪是因为赵志红有罪,呼格吉勒图无罪“4·9”女尸案的凶手便非赵志红莫属,等等。对此,我们应保持足够清醒的认识。


一、呼格无罪并不是因为赵志红有罪


就呼格案和赵志红案来看,尽管赵志红的认罪供述可以有助于佐证呼格无罪,但是赵志红案和呼格案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认为呼格无罪是因为赵志红有罪。实际上,内蒙古高院认定呼格无罪的原因是因为呼格案本身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证实呼格实施了犯罪行为。


例如,呼格供述的犯罪手段和尸检报告不符;血型鉴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实施了犯罪行为;呼格的有罪供述并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可见,呼格被认定为无罪并不是因为法院认为赵志红有罪,而是认定呼格有罪的证据本身是不确实、不充分的。


二、呼格无罪也不等于赵志红有罪


呼格无罪是否就意味着赵志红是真凶呢?是否可以说赵志红自己都承认了便可以认定其是真凶呢?显然,这种逻辑也是不能成立的。呼格无罪是因为根据该案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是由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如上所述,从法律上来讲,呼格无罪与赵志红是否是“4·9”女尸案的真凶是不同的问题,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至于赵志红是否是“4·9”女尸案的真凶,也需要根据案件自身的证据情况来判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呼格案之所以当初作出了错误裁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于没有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在我们欢呼呼格案迟来的正义的同时,我们应保持足够的理性,不能把在呼格案上犯的错误再次犯到赵志红案上。


因此,在判断赵志红是否是“4·9”女尸案的真凶时,必须让证据说话,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根据该案的证据来看,赵志红的供述中对作案地点的描述是准确的,但对作案方式、被害人的情况等情节的描述则与案件的情况是不符的。应该来说,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来看,在案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而且矛盾无法排除,本案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也就是说,赵志红可能是“4·9”女尸案的真凶,也可能不是,不能排除赵志红不是真凶的可能性。


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认罪供述本身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的。被追诉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原因,可能供述真实的事实,也可能供述虚伪的事实。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


综上可见,认定赵志红是“4·9”女尸案真凶的证据是不足的,从法律上来讲,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尽管社会公众期待通过赵志红案的审理进一步佐证呼格是无罪的,但不能说呼格是无罪的,就能推导出赵志红是“4·9”女尸案真凶的结论,也不能说赵志红自己供述了便据此从法律上认定赵志红是“4·9”女尸案的真凶。

三、认定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依据的是法律真实


在赵志红案件中,法院作出无罪裁判的原因是,赵志红关于“4·9”女尸案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并不能排除本案不是赵志红作案的合理怀疑。但是,一般的社会民众可能会认为,不能排除该案不是赵志红作案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该案是赵志红作案的可能性,认定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是否是过于谨慎?是否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凶手?


这实际上涉及到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认识论问题。作为一种回溯性活动,刑事司法活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事情的真相,是客观存在,而法律真实则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是主观性认识。由于案件已经发生,司法人员只能凭借证据还原案件真实,而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进入刑事司法活动的证据也是有限的,因此,刑事司法活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法律真实尽管可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但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真实。


为了防止法律真实认定上的错误,法律设置了非常高的证明标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时候,法官必须作出无罪判决。法律之所以规定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刑事诉讼活动不同于其他活动,直接关涉到人的生命和自由,一旦出现错误,后果将不堪设想,而坚持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避免陷无辜之人于牢狱之灾。


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坚持宁可错放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也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也被称为人权保障的“小宪法”。事实上,法官审判案件所承担的不仅是法律责任,也是一种道义责任,当法官从自己内心的道义上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时,我们不能强迫法官违背自己内心的道义责任。这就意味着,刑事司法活动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仅可能与客观真实不符,还可能与客观真实相悖。


就赵志红案而言,无论客观真相到底如何,也无论客观上赵志红是否是“4·9”女尸案的真凶,刑事司法只能根据本案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进行判断,而从法律上来讲,本案属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司法只能据此认定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这是法律上的判断,而非客观上的判断。


四、法律上呼格、赵志红不是“4·9”女尸案的真凶是否意味着该案仍未破?


既然法律上不能认定呼格、赵志红是“4·9”女尸案的真凶,那么,社会公众便会有一个疑惑,即本案的真凶到底是谁。也就是说,就“4·9”女尸案而言,客观事实仍未查清,真凶并未找到,“4·9”女尸案并没有破案。从形式逻辑上讲是这样的道理,但我们不能据此给办案机关施加压力。毕竟刑事侦查活动作为一项回溯性的活动,受制于人的认知能力、取证技术、证据本身的不稳定性等诸多因素和条件,查清案件事实本身便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客观而言,并不是每一起刑事案件都会被破案。特别是对待这样一起二十多年前的案件,查清案件事实更为困难,破案的难度也更大。而且,给办案机关施加过多的压力往往会适得其反,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冤假错案。呼格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办案机关承担着过大的办案压力不无关系。对此,我们应保持清醒的认识。



附赵志红死刑复核裁定要点


赵志红于2019年7月30日被执行死刑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9年7月30日上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对罪犯赵志红执行死刑。检察机关依法派员临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1996年9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赵志红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市等地,连续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犯罪共计17起,共杀死6人,强行奸淫幼女2人、妇女10人,还多次抢劫、盗窃,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赵志红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志红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赵志红宣告并送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临刑前,赵志红拒绝会见其近亲属。


程思,法律人,曾供职于沿海某中级人民法院、某大型集团公司,目前专注于企业合规、经济犯罪辩护、争议解决及法律研究。

电话、微信:1832070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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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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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法律人,无论你走得多高、走得多远,也无论你最终走向哪里,在内心深处都应该坚守一些底线,比如道义的底线、法律的底线、良知的底线,不轻易为外界的诱惑和压力所动摇。

——沈德咏

THE  END

文章整理自: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谨华法律实务

编辑:程思丨版式: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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