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避险:对赌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约定?
企业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其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随着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我国股权投资市场“对赌协议”的运用有所增加,相对的,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争议也日益增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签订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情形,法院认定有效并支持履行,实践中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能否履行,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在此,通过以下两个案例分析对赌协议的效力:
案情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补充协议实质上是投资人(甄投中心)与目标公司(运货柜公司)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对赌条款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约定收益而不用承担任何风险,违反了风险共担原则,侵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该条款实质上是未经法定程序对公司资本的抽逃,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强制性规定。但在审法院认为回购条款通过正当的减资程序可以履行,并非抽逃出资也并未违反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在履行回购义务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投资方(银海通公司)与目标公司(西龙公司)对赌情形,银海通公司通过投资成为西龙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法院均认定对赌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西龙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回购股权的违约责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西龙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驳回其回购的诉讼请求。可见,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统一了裁判思路,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一定程度上也为股权投资市场的交易指明了方向,保护对赌协议中投资各方的权益。
但是,对赌协议中各方权益的保护不应仅依赖法律、司法解释等,也需要对赌协议各方采取积极措施,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充分考虑法律风险,高度重视并设计好相应的法律条款。
一、目标公司方
对目标公司而言,对赌协议固然能获得大额投资款以解决短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但就长期而言,目标公司应清楚知晓对赌协议存在的风险问题,切不可盲目追求大量投资:
1、合理设定各项对赌指标。如:对赌协议的业绩指标要设置在相对可控的范围之内,并设置必要的兜底条款或免责条款,或采用浮动股权比例确定投资额。
2、设定控制权的保障条款,保证控股权的独立性及最低限制的控股地位,避免投资方安排高管,插手目标公司管理,从而在无法实现对赌条件时丧失己方实控权。
3、严格设置对赌协议的终止标准,避免因业绩未达到预期目标等因素而不得不通过割让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方,从而失去目标公司的部分控股权。
二、投资方
对投资方而言,对赌协议的签订可以在一定程序上降低己方的投资风险,争取获得投资收益。根据相关判例,法院对对赌协议的效力也予以“排除式”的有效肯定,但也反向引出投资方要实现股权回购或获得补偿的前置条件,因需要目标公司的配合而增加了实现成本:
1、清晰界定对赌协议的终止标准,在协议中明确对赌终止的节点、条件、或有的相关程序及救济措施,避免无法解套。
2、设置回购前置条件(即减资程序)无法完成的救济条款。根据案例可知,要实现股权回购的大前提是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为避免该条件无法实现,投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做好相关约定。如:对赌失败的,目标公司对投资方进行“股权补偿”,把补偿金折算成公司的股份。(注:如果对赌失败,投资方主张先回购再减资、用公司财产补偿或用资本公积金补偿都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3、设置必要的兜底违约条款。
综上,不管是融资方(项目公司)还是投资方,都应该科学设计对赌条款,对己方不利的对赌内容应清楚其存在的法律风险并综合评估己方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己方有利的对赌内容应审慎保证其合法合规及可执行性,争取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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