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鲁南制药股权纠纷案中浅谈信托保护人制度与其权利边界
近日,一则来自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商业法庭的判决书在国内家族信托行业掀起一阵舆论海啸。这份判决书的背后,是中国大型药企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制药)已故的创始人赵志全之独生女赵龙阵营,与持鲁南制药27.5%股份的安德森投资有限公司背后王律师阵营之间一场为期四年的股权争夺战。该案涉及多个利益方的股权代持和两个家族信托,法官通过一系列论证与分析为大众展现了戏剧性的一幕——作为信托保护人的王律师利用委托人及其家人对信托制度的不熟悉,试图将委托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该案判决一出,家族信托效力与安全性问题被推上了舆论的焦点,引发了多种质疑。
1995年,鲁南制药成立,注册资本8170.5万元,截止目前共有三类股东,分别是社会个人股、内部职工股、以及设立在香港的安德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森),持股比例分别为约48.08%、26.22%与25.7%。
2001年3月,鲁南制药与Kunlun US(昆仑美国)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昆仑美国代持鲁南制药的部分股份。昆仑美国是王律师及其妻子魏某在美国设立的公司。
之后十年内,昆仑美国和鲁南制药通过新设BVI公司、信托等方式,对股权进行了多次调整,截止2011年7月19日,股权结构渐渐成型为以下模式:
2011年7月19日,赵志全和安德森唯一的董事魏某签订信托协议,设立“赵氏信托”。该信托是可撤销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昆仑BVI公司,受托人为魏某,信托财产是安德森持有的股权。在信托成立的当天,赵志全以前通过昆仑BVI公司间接持有的安德森的股份转由作为信托受托人的魏某持有。之后一段时间内,赵志全曾经两次给魏某发函,指示她把自己持有的安德森的股权以及这家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都转给独生女赵龙。
2014年11月8日,赵志全向赵龙转让了经魏某签字的安德森的股权。14日,赵志全在去世当天还曾两次向王律师发出了将信托资产过户给赵龙的指令。但据日后赵龙反馈,该股权迟迟没有过户。
2017年2月20日,王律师给了赵龙一份名为“榕树信托(Banyan Tree Trust)”的信托文件,其中显示安德森90%资产被转入了王律师与魏某所持有的Jade Value Investment Ltd。在榕树信托中,受益人除了赵龙以外,还有王律师与魏某的女儿。对此赵龙认为,虽然自己的名字仍然在受益人名单中,但由于王律师作为信托保护人有权增加或移除受益人,并可以随时调整信托条款,因此,考虑到自身权利受到威胁,赵龙提起了诉讼。
笔者注意到,赵龙最终下定决心对抗王律师阵营的缘由,是基于认为王律师作为信托保护人权利过大而存在强行增减受益人并调整信托条款的可能,因此,笔者想借此案与各位探讨信托保护人制度以及其权利边界问题。
1. 信托保护人概念与功能
目前我国在民商事家族信托领域尚无信托保护人的法律规定,但在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领域设有信托监察人的制度,可供我们类比探究:
《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信托保护人的功能主要体现为对受托人权利的制衡。在离岸信托中,最明显的制衡效果体现在酌情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中。基于该类信托文件的约定,受托人有权自行裁量信托资产分配、更换受益人等重要信托事务,所以受托人的地位较为强势,为了制衡受托人的权利,委托人趋向于在信托初始架构设计中加入信托保护人的角色,使得信托保护人在漫长的信托存续期间对受托人形成切实有效的监督,保障该家族信托在家族关系不断变化、家族成员意愿不断调整乃至社会环境与法律环境不断变迁的动态过程中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与委托人意愿。
2. 信托保护人的设立规则
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设立信托保护人:
方式一: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制定相应的信托保护人规则
该方式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初明确约定信托保护人的选人、更换、辞退等条款,必要时成立信托保护委员会以及相应议事规则来确保信托保护人能够有效行使相应的职权。
方式二: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做出权利保留(Reserved Powers)
该方式要求委托人在信托设立之初将信托类型确定为权利保留信托(Reserved Powers Trust),并决定哪些特定的权利需要做出保留。此外,委托人在该类信托中将自行担任信托保护人,待日后其年老或身体状况不济而丧失行动能力时,再选任或指定继任保护人接替其行使相应职权。
综上不难发现,信托保护人的设立无论选择什么方式,都需要委托人在信托成立之初就对信托保护人的成立方式做出决定,这对委托人的前瞻性与统筹力有较高要求。
3. 信托保护人的权利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对信托保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解,而在其他离岸法域的成文信托法中,不同法域的法律法规对信托保护人权利的阐述又不尽相同: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
《受托人法》规定,信托协议可以约定,受托人在对受托财产行使相关权利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即为信托保护人。若受托人的行为得到了委托人或者保护人的同意,则受托人不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保护人可以享有以下权利:决定信托的司法管辖区域、改变信托的管理、撤销受托人、任命或增加新的受托人、合理地撤销受益人及其相关权益,可以拒绝接受信托利益以及可以拒绝受托人无论是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特定行为。信托保护人善意行使其相关权利时,不对受益人承担责任。
开曼群岛(Cayman)
《私人信托公司条例》(2021年修订版)规定,信托保护人是指根据信托文件指定的,就受托人对信托的管理对受托人进行指导或约束的人。其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A. 监管受托人管理委托人财产的行为;
B. 查阅受托人的会计账簿;
C. 通过对受托人日常行为的监管,可以确定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的报酬金额是否合理;
D. 撤换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
E. 终止信托。
日本
《信托法》(平成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律第百八号)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信托条款中可以包含指定信托监督人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信托监督人有权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庭内外采取下列行动:包括查阅、复制权,催告权,执行信托财产异议权,受托人违反法律、信托文件处分信托财产或管理信托财产出现利益冲突撤销权,向受托人进行赔偿损害或恢复原状请求权、补偿支付请求权等。在实际信托业务中,信托保护人未必享有以上所有权利,也有可能享受更广维度的权利,而这主要取决于委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是如何对保护人的权利进行约定。
综合以上不同法域的法律法规,笔者大致将信托保护人的权利归类为以下三个方面:
1)监督受托人的权利,例如对受托人的解任、更换或重新指定权、对受托人报酬进行增减权、多数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的批准同意权等;
2)监督信托财产管理运行情况的权利,例如知情权、查阅复制权、信托管理地变更权、准据法变更权、信托条款变更权、受益人变更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约定方法进行管理处分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
3)一些简单的诉权,例如独立的起诉权,执行异议权等。
在讨论信托人权利边界之前,我们先来看以下案例:
案例:是委托人也是保护人,潘氏家族信托被击穿
案号:FINAL APPEAL NO.21 OF 2013(CIVIL)
1968年1月6日潘某与简某在英国登记结婚。1995年7月25日,潘某在泽西岛设立“潘氏家族信托”并将自己列为受益人之一,并通过该家族信托持有潘某家族企业的84.63%的股权和一家房产公司(用于持有潘某和妻子、儿女共同居住房屋的壳公司)100%的股权。与此同时,潘某还同时担任该家族信托的保护人。2010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合,潘某与简某在香港法院的判令下解除婚姻关系。随后,简某申请附属救济,要求对潘氏家族信托的财产进行分割,平等分配,而潘某则主张信托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针对该信托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焦点,香港终审法院立足于“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于委托人”这一实质要件设置了一个测试标准:如果潘某要求受托人预支该信托内全部或部分资本或收入给自己,受托人是否有较大概率会照办?在核对了潘氏家族信托协议条款后,法院发现,潘某为了保障绝对控制,在信托文件中赋予信托保护人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更换受托人。此外,经查明,1996年1月22日潘某曾通过签署意愿书(letter of wishes)的方式请求将香港某著名大学列为信托受益人之一,而受托人仅在四天后就立刻决定变更受益人。
对此,香港终审法院认为,其有理由相信潘某的个人意愿对于受托人的影响是巨大的,其作为信托保护人所获授的权利已几乎完全取代了受托人,无论潘某希望怎么对该信托进行变更,受托人都会尊重并执行他的所有指令,没有任何限制。因此,结合多项证据,香港终审法院最终认为应视整个信托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简某有权请求分割。至此,潘某过于保留信托保护人权利的后果,是潘氏家族信托彻底被击穿。
本案中,委托人同时为家族信托的保护人与受益人,而实践中,由于信托保护人享有信托的核心监督权,大部分已为信托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也都趋向于选择由自己来担任信托保护人。但从上述裁判来看,显然在这样的信托结构下,作为信托保护人的委托人变相地增加保护人的权利、过多保留控制权的做法势必将对信托产生严重影响。一旦税务机关或委托人的债权人挑战该信托的效力,法院将大概率倾向于认定委托人仍对信托享有绝对的控制权,从而增加信托架构被击穿、信托财产被认定为委托人自有财产的风险,导致无法实现信托风险隔离的重要目的。
因此,为避免信托保护人在家族信托执行中处于过于强势的地位,信托保护人的权利需要被限缩在一个合理的边界内。从而在家族信托考虑设立信托保护人时:
对于有意向选择制定信托保护人规则的委托人而言,笔者建议:
1. 严格限定保护人的权利范围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信托保护人不是家族信托的当事人,亦不是信托得以设立、存续的必要角色,而是为保障信托顺利存续、运营的附属角色。除受托人在运营信托财产时严重侵害受益人权利的情况之外,信托保护人不能随意取代属于受托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因此,对信托保护人的权利设置应尽可能围绕 “监督”二字进行,对于信托资产的运营管理权、信托利益分配权、预先支付同意权、信托受益人增减调整权等涉及信托重要事务而非监督方面的权利,信托文件要慎重予以设置。
2. 成立保护人委员会
在信托保护人的设置方面,相较于前述鲁南股权纠纷案中所涉家族信托仅设置王律师一人作为信托保护人的做法,笔者建议可将信托保护人设置为多人,必要时,搭建更为合理的信托保护监督体系,例如成立家族信托的保护人委员会。
通常,保护人委员会可由家庭成员与一定比例的其他职业保护人(如律师、会计师、税务师、金融管理人员等专业人士)组成,其运作模式灵活,可操作性高。在行使保护人权利时,保护人委员会可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对受托人和信托财产管理运营形成良性的监督,以此降低保护人因无能或失责造成家族信托异常运转的风险,维护信托的稳定,最大化保障信托的利益、功能以及目的的实现。
此外,保护人委员会也可作为家族内部培养的摇篮,让家庭成员参与保护人委员会的讨论,与各专业人士一起监督家族信托运营,以此为家族提供人才储备。
对于有意向选择自行担任信托保护人并做出权利保留的委托人而言,笔者建议:
1. 对保留的权利进行细分
虽然从潘氏家族信托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了离岸信托中委托人自己担任保护人极有可能影响到家族信托资产的独立性与有效性,然,“法不禁止即可为”,如果能将委托人所保留的权利类型进行细分,信托中保留权利的做法也并无不可。例如,若委托人在投资方面拥有独特见解,其在权利保留的选择中,则可仅就投资风险的分配及免责上保留相应的投资性权利。由于该选择对信托有效性的认定影响较小,其做法仍可以在完成委托人目的的同时保证家族信托的有效性与资产隔离功能。
2. 在继任保护人的选任与指定中排除利益冲突人士
根据权利保留信托的运作规则,当委托人年老或身体状况不济而丧失行动能力时,其依照相关程序选出的或信托设立之初就指定的继任保护人需要接替其行使信托保护人的职权。但在继任信托保护人的选任与指定中,委托人需要权衡的是,若近亲属担任继任保护人,一旦近亲之间财富量级差距较大,很可能面临道德风险;若财富量级相当的非亲属人士或信托领域的专业人士担任继任保护人的,又可能存在影响信托稳定运营的利益冲突。对此,目前实务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选择后者的同时,通过信托文件对其权利加以限定。例如,非亲属人士担任信托保护人的,应被列为排除人士(Excluded Class),其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约定获得薪酬,但不能直接或间接获得信托利益的分配。然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信托文件应被设定为不可撤销的契约(Irrevocable Deed),以避免日后继任的信托保护人通过文书变更将其从排除人士中解放出来的风险。
往期推荐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