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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回顾 丨艾明:完善证据制度防范冤假错案的几点思考

尚权刑辩 2022-10-02

编者按


2020年10月24-25日,第十四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暨西南政法大学第六届刑事司法论坛、第十五届尚权青年刑事司法论坛在重庆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与展望”。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2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1.6万余人次。


以下是西南政法大学艾明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艾明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感谢主办方的邀请,就完善证据制度防范冤假错案,我谈一点浅见。

第一,完善辨认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规则。在很多冤假错案中都存在不真实的辩认证据,这表明,我国辩认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规则不尽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辨认方式,一种是动态的人身列队辨认,一种是静态的照片辨认。从辨认原理来讲,动态的人身列队辨认更能担保真实性,但是在实务中,控诉方大量使用静态的照片辨认,动态的人身列队辨认反而成了例外。静态的照片辨认由于存在选取的照片较为陈旧、不能全面反映被辨认人的动态因素等问题,真实性远低于动态的人身列队辨认。未来可借鉴书证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建立辨认证据收集和使用的顺序性规则,即以收集和使用动态的人身列队辨认为原则,只有在显然不能进行人身列队辨认的情况下,才可例外地使用静态的照片辨认。


此外,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指认证据自愿性的保障。从较多冤假错案的情况来看,在收集指认证据时,侦查人员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告知,只是将指认作为获取口供后,固定口供的延伸行为。很多时候,侦查人员把犯罪嫌疑人带到现场叫他指认,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此行为的意义,他不知道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收证行为。因此在收集指认证据时,我国可以借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对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自愿性加强保障。 


第二,对行为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着不足。从侦查角度而言,造成较多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将系列案件研判为单一案件,进而选择了错误的侦查方向。之所以出现这一状况,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侦查人员忽视了相关行为证据的分析。


以孙万刚案和聂树斌案为例,在孙万刚案中,案犯实施了过度伤害、切割尸体器官、异物插入等多个侵害式的犯罪标记行为,这些侵害式犯罪标记行为的出现强烈提示,案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意坚决、性格残忍。而且,侵害式犯罪标记行为往往反映出案犯的某种畸形的心理需求,这种畸形需求具有内在持续推动的特点,因此,实施这类侵害式犯罪标记行为的案犯有较大的可能性是系列案犯。然而,侦查人员却忽视对这一特殊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在刻画犯罪嫌疑人特征和分析案件性质上出现了失误。在刻画犯罪嫌疑人特征上,当地警方锁定的嫌犯孙万刚,胆小怕事,是一名性格软弱的大一新生,与实施侵害式犯罪标记行为的案犯,特征相距甚远。在分析案件性质上,当地警方将此案分析为因果关系明确的单案,忽视了是系列案件其中一案的可能性。


在聂树斌案中,案犯杀死被害人后,实施了剥脱其连衣裙和内裤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案犯随手牵羊的图财行为,而是案犯为满足某种特殊心理需求,实施的收集“纪念品”或“战利品”的犯罪标记行为。出现收集“纪念品”或“战利品”的犯罪标记行为强烈提示,案犯为系列案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战利品”通常是胜利、成功和征服的象征,而“纪念品”则代表着一次愉快的经历,它常常与案犯某种确认的心理需要联系在一起。然而,警方却忽视了对这一特殊行为进行分析,仅将该案作为单案处理,选择了错误的侦查方向。


2018年再审无罪的张志超案,案发现场其中的一个细节为,案犯奸杀被害人女中学生后,有用木棍捅刺被害人隐私部位的行为,这也是一种异物插入的犯罪标记行为,这种行为强烈提示,案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大,不排除是系列案件的一环,但警方却错误确信该案是16岁的高中生张志超所为。


因此,我国未来应当加强对行为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可以借助新的证据形式或者专家辅助人制度,引入行为证据分析意见,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审查判断此类证据。


第三,要根据证据规则的设定目的,确立不同的证据排除态度。我国有很多证据规则的设立目的,旨在担保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关涉这类证据规则的证据,不应过早排除,应由法官综合法庭调查的所有信息后,再做决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上述规定实乃经验法则之法条化,由于该法条源自经验法则,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因主体不同,而有不同判断。故而,适用该规定应有一定灵活性,不应过于严苛,尤其是在办理某些特殊类型案件时。如果较为严苛,过早将此类证据筛选出法庭调查程序,人为减少证据评价数量,不利于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例如,林某某猥亵儿童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江某、证人陈某均为未满5周岁的幼儿,其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故排除使用二人的陈述和证言,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罪。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害人江某、证人陈某虽系幼儿,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从其对案发过程描述的内容和方式分析,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其陈述和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终撤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这是我观察我国冤假错案得到的一些启示,和大家分享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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