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境外贷款,抓紧上车
本文解读作者 跨境金融研究院 外汇政策老中E,解读部分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机构转载请与我们联系。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22〕27号
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
解读:
1.定义中去掉了原征求意见稿的“不包括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相应的是在第3条额度计算中提及“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即贸易融资纳入业务管理但不纳入其中的额度管理(不同于第12条的离岸账户离岸贷款,措辞细微差别请注意),业务口种包括如并购、私有化、股权转让等资本项目业务贷款,也包括贸易融资(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福费廷),较征求意见稿来说,更严。
2.“在经批准的范围”,很严谨的措辞,类似的措辞在相关自贸区政策中对于境外贷款同样多次出现。通常理解,银行能够办理什么样的贷款业务品种、用途,主要是受银保监会的指导,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具体到对境外债务人发放贷款,此前有个古老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继承自人民银行政策),后续也断续有过类似《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5号)这样的管理;在人行体系内,多是以单个业务/产品的方式,如出口买方信贷(本世纪初就有的业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细则》细则第13条所提的“向境外企业提供的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及本文14条所废止的文件涉及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等正面清单;外汇局方面,也有零星的核准备案登记的管理,如南京银行官网2018年5月8日发布的“南京银行首单跨境外汇银团贷款成功落地”案例。
3.以第一个逗号作为分界,从句子结构来看,逗号之前的句子结构已经完整了,逗号之前是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的本外币贷款,无论期限长短;逗号之后是间接发放,是以通过对境外债权银行融资资金的方式发放的、一年期以上的本外币贷款。
4.仍有待需要明确的问题,间接贷款只明确提及债权期限为一年期以上,但融出资金是否未受限制还是说也有期限匹配的要求,如向境外银行融出一年期以上的资金?这有点类似于期限上的风参,不知道实务中会否有需求场景被激发出来。
5.自贸区业务见12条。
本通知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境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解读:
体现本币优先的战略,在第三条余额占用上对于外债额外加了汇率风险因子来消耗占用。
三、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解读:
新政要求按照全口径宏观审慎的原则,一级资本约束境外放款额度上限,且按时点余额管控,鉴于境外放款涉及总行多个部门,为避免超过额度,需要指定一牵头部门进行宏观审慎统筹管理。
这里的一级指的是核心一级资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一般风险准备+未分配利润+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其他一级资本(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动态调整(参数设置见附件1)。
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解读:
1.市场上有财经媒体此前在征求意见稿期间,对银行2021年的中报数据进行“简单”分析后,错误的把部分银行的“其他”“境外和其他”口径贷款不加区分的归于本文件语义下的“境外贷款”,并得出某些行已经超过了额度上限,其中一家甚至超过近两万亿的结论云云,这是很不严肃的。也建议相关银行年报中有条件的话,应予以单独披露该项数据,以避免给外界误读误判的可能。
2.在本文参数设置中“如境外贷款余额上限<20亿元,则核定该银行境外贷款余额上限为20亿元)”,避免了部分低一级资本的商行套算后无法顺畅开展业务的窘境,增加供给端资源。
3.较之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下以报月报的方式,可能会有银行理解是否有月中鼓肚子的空间,境外贷款明确了“任一时点”,没有任何的旋转余地。
四、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还应建立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
解读:
事前报备,领证上路。结合13条,27家行应向人行外汇局同时备案。结合答记者问5,《通知》正式实施之日3月1日起有3个月过渡期,境内银行应在过渡期内6月1日前完成备案工作,按《通知》要求开展境外贷款业务,在半年时间内要完成分工、口径、制度等诸多事项,时间紧、任务重,一刻也耽搁不得。
五、境内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境外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外贷款业务,也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
解读:
这里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个人理解,并不严格对应人行专用术语上的结算账户。如果是人民币贷款的话,可以使用结算账户的概念,关联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收入…政策明确允许或经批准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但如果是外币贷款,通常业界所说的结算账户是和经常项目绑定在一起的,具体到本通知下境外债务人所使用的账户,应是指NRA/FTN外汇账户,还有待于人行、外汇管理局跟进指导。
另外,如果境外债务人不在境内债权开立账户,则在反法钱管理方面应有相应的措施,避免数据漏采集、漏监测。
六、贷款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解读:
债权人是银行,在其内部的风控要求下,不太可能出现企业之间、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跨境放款出现的零利率或是畸高畸低利率的情况,想必商业原则是一定会有的。
七、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如境外贷款用于境外投资,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解读:
最后一句较原征求意见稿是新增的,采纳了笔者的建议,明确了间接贷款也是按照直接贷款管理。差异点是应通过代理行合作协议的方式间接管理,境内提供融资出资金的银行应通过明确境外债权行的权利义务条款中加以约束。
这个杀伤力是比较大的,原先在办理内保外贷时,有可能会把境内母公司“境外放款”作为一个还款资金来源(区别于还款能力)的考虑要素,但现在间接贷款也不得用于偿还内保外贷,无形间又收紧了内保外贷的管理要求。
和外汇局此前文件(汇综发〔2017〕108号)的冲突点在于:如果境内银行按照“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结合内保外贷的架构通过境外债权银行的间接贷款,108号文件仅是限制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108号文件相较于汇发〔2014〕29号文件放开了跨境担保内保外贷项下“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调回境内的途径,本通知彻底封死了108号文件放开的通道,重新回到29号文件跨境担保的管理口径。
八、境外贷款业务涉及跨境担保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区分境内、境外债权人(受益人)分别报送跨境担保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其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解读:
境外贷款业务涉及到跨境担保的,不能仅从信用风险角度出发,而是应基于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适格的还本付息能力考量,参考文件《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所以完全不可因为境内担保人提供的足额担保而把境外贷款业务视为低风险业务,此信用业务上的低风险更可能意味着合规高风险(境外债务人自身并不具备足够的还本付息能力),碰到“境内担保人能够提供足额担保故”的尽调报告,合规性准入上就直接否了吧。
九、境内银行境外贷款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与贷款币种保持一致。如境外企业确无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境内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与参加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内银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本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提供外汇风险对冲和外汇结汇服务。
解读:
关联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号),扩充了159号文件关于人民币购售的业务范围。境外企业可以选择在境内债权银行办理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服务。
同时,“外汇结汇服务”也隐藏着,扩充了原先只有自贸区外币NRA账户才能结汇的政策(汇发〔2017〕3号),对于涉及跨境人民币境外贷款需要结汇还款的,允许外币NRA结汇。
十、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解读:
笔者对本条新增的 “明确报送周期、口径”内容亦有贡献。
十一、境内银行在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做好境外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
解读:
反洗钱方面很关键的一个控制节点,就是如果境外客户未在境内债权银行开立相关Nra/Ftn账户的话,如何确保相关大额、可疑等数据的准确采集、报送;此外,对于原先不具备对境外客户进行尽调管理能力的银行而言,如何通过配备足够专业的人员、完善流程,也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十二、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境外贷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境外贷款等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纳入本通知规定的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解读:
1.政策的出台对于自贸区分行及境外分行是有一定打击的,本政策出台前,自贸区分行或境外分行在与境内分行的合作中,是有相对的甲方话语权,出台后,境内分行在业务办理上大家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了,唯一能够挣扎的就是看异地客户管辖权是否有讨价还价空间。
2.自贸区在分账核算体系内的对外放款,也是要象发改委那样要考虑资金来源了,但这又有一个问题,除了总行下拨之外,是否可能存在其它来源于境内的资金来源,如境内他行拆借?故FT体系内,应尽量使用境外拆借资金,但实际上这个是有管理难度的,银行的资金来源是混在一个池子里的,很难做到一一对应管理。
3.“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这一句,感觉上有管理漏洞,如果总透流动性够的话,A银行总行向B银行FT分行拆借,B银行总行向A银行Ft分行拆借,易子而食,既是来源于境内资金(逃避境外拆借涉及发改委中长债),又不是总行下拨的资金。
4.“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款”,这个和第3条“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仅指不纳入余额管理(其他的如资金用途监管)是有区别的,其业务管理是“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可无需适用本通知管理要求。
自贸区境内企业外债扩展阅读:(发改委官网20210824问答三十七)请问企业向自贸区支行申请的1年期以上商业贷款,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备案登记?
答:若为离岸资金(本币、外币都适用),则需按照《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文)要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三十五)某企业通过自贸区FTN账户借用超过1年以上的外债,是否需要办理企业外债备案登记?
答:需要。
(六十四)自贸区债和境外债可以分开递交申请吗?自贸区债与境外债是否共用批文额度?
答:自贸区债视同境外债进行申报。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7家银行(名单见附件2)境外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27家银行以外的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上年度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计划。
解读:
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相同的是,27家行的对象是同一范围;不同的是,27家银行的境外贷款制度备案应同时向人行、外汇局提交,全口径是仅向人行提交。
银发〔2017〕9号文件11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集中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相关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进行管理”
十四、本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同时废止。
解读:
两层含义,一是及时废除旧文件,更重要的是,呼应“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贷款品种取消原先的正面清单下有限的业务品种,隐形但是霸气的条款。
结合答记者问第5条:《通知》正式实施之日起有3个月过渡期,境内银行应在过渡期内(6月1日)前完成备案工作,按《通知》要求开展境外贷款业务,各位亲,抓紧时间上车,系好安全带,准备发车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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