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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济法考研热点解读(一)——两万字详解《公司法修订草案》(上)

鱼跃中南财团队 学术茶山刘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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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考研竞争压力激增之际,单纯的知识背诵已逐渐无法满足备考,于是鱼跃中南财团队特别推出各科热点解读系列,均在本公众号上进行发布,欢迎大家关注。我们深知经济法的备考策略应当是“基础为王+热点应用”这套组合拳,本文是《公司法修订草案》详解的上篇,对修订亮点进行了详细阐释。目前鱼跃中南财考研系列冲刺产品均已上线,第二期优惠期经呼吁后已开启,扫描文中二维码或点击文末“阅读全文”即可立享拼团优惠价!更多中南财法学考研问题,可扫码添加蝴蝶鱼。


两万字详解《公司法修订草案》(上)



(一)

修订必要性说明


第一,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修改公司法,是巩固深化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果,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修改公司法,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修改公司法,为方便公司设立、退出提供制度保障,为便利公司融资投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性选择,降低公司运行成本,是推动打造市场化、FZ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市场创新动能和活力的客观需要。


第三,修改公司法,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修改公司法,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完善公司设立、运营、退出各环节相关当事人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产权平等保护的重要内容。


第四,修改公司法,是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修改公司法,完善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等基础性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


【作者结语】


“修订必要性说明”大家作为一个拓展性的知识进行阅读,里面的内容作为积累,考生可以选择性的背诵作为公司法部分论述题的答题语料。





(二)

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预览


01

坚持D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1)明确在公司法中提出D组织,明确D对国有企业的领导,保证D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修订草案第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02

关于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


(1)扩大国家出资公司范围(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条)


(2)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出资人的职责(修订草案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3)加强国家出资公司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制度(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四条)


03

关于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


(1)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第二章 公司登记)


(2)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等)


(3)扩大出资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百条)


(4)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


(5)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强化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增加规定,经全体股东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条)


04

关于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1)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2)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3)进一步简化公司组织结构的设置,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设一至二名董事,有限责任公司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修订草案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模较小的公司还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4)完善职工董事的设置,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05

关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1)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2)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3)增加简易减资制度(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条)


(4)增加股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5)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


(6)明确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的出资责任(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


06

关于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1)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2)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3)增加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


07

关于加强公司社会责任


(1)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修订草案第十九条)


【作者结语】


公司法是近些年在813经济法的各个知识体系中所做的修改是最为多的,因此所占篇幅也是最大的,公司法的考察一向灵活,通过热点动态回归基础知识进而剖析立法意义乃公司法的“制敌之道”。


从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预览中考生可以看到,公司法的修改涉及到了公司的设立、公司人格与人格否认、公司的资本、股份与股权以及公司组织结构等多个方面,接下来笔者将按照以上的顺序对其中较为重点的修订进行相应的解读。还请考生明白,所有的热点定是基于基础知识进行考察,所以在学习修订热点时务必跟随每一条的脚注回归到百宝箱讲义上的基础性知识,将考点熟背熟记后再融合热点进行理解记忆,此为效率最高! 



(三)

修订内容具体分析


使用说明:


1、每条修订法条分析分为以下几部分:现行法和修订草案对比、基础知识链接(该部分都在每一条修订亮点页面下方附以脚注)、热点内容概述;个别条款会有论文速递。


2、考生首先浏览现行法与草案的对比,再索引到百宝箱相应知识点处进行基础回顾,最后研读记忆热点内容概述




修订亮点(一):新增公司名称权保护[1]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背景。本条属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新增条款,以更好规范近年来出现的为增加流量、博人眼球的公司“乱起名”“乱改名”等现象。本条虽属新增,但该条内容实际上在《民法典》中已有规定,只是该条只针对公司,而《民法典》则针对更大范畴的法人。该新增条款既明确了公司拥有名称权的权利以及合理使用名称的义务,又强调对公司名称权的保护。


2、修订意义。随着公司发展日益强大,名称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等主体名称的保护并不仅限于民法保护,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冒用行为。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有许多修订内容是为了与民法典更好衔接,在商法复习中注意民商结合考察。



修订亮点(二):新增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2]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本条虽属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新增条款,但民法典在第61、62条已有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且其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不需要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


本条修订内容主要是为了与民法典衔接。复习时多注意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修订亮点(三):新增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3]



【热点内容概述】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相较原公司法,本条虽属新增内容,但《民法典》第7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有相关规定。


本条规定具体而言,理解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第1款的适用限定在股东为设立公司为目的而从事的民事活动。此时,一般应以公司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未以公司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根据本条第4款确定。


(2)股东从事的民事活动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设立人为设立公司,需要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均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还可能从事其他一些民事活动,其在履行设立职责过程中可能造成他人损失,产生赔偿责任,如建造办公场所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雇用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工伤赔偿等,这些责任亦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此时应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确定公司责任及追偿权利。


(3)公司成立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公司依法成立的,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中法人的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关法律后果当然归于成立后的法人;公司未成立的,股东所实施的设立法人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人自己的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股东为数人的,全体股东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即本条第2款的规定。


修订亮点(四):完善公司社会责任[4]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本条除“承担社会责任”内容外,其他均属新增内容。本条系基于贯彻D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有关要求,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建设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本条明确了各类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履行社会义务方面的内容。相较于以往公司法有关社会责任的表述内容,修订草案第19条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该条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一是首次引入了企业社会责任中核心的“利益相关者”概念,并提出要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利益;


二是社会责任范围扩大,从商业道德、公共利益扩大至包含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在内的全面责任;


三是明确了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鼓励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需注意,该条第2款“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属于鼓励性内容,并非强制性要求。


修订亮点(五):细化股东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5]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背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视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该条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本条侧重规制股东滥用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2、修订意义。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其债权实现的一般担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许多股东在出资之后,并不遵循法律规定的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其所出资的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壳企业从事违法活动,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公司此时已失去了独立地位,其独立地位被股东滥用了。


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债权人将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为此,创制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法人的面纱”,将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九民纪要”特别指出,该条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只是个案中的否定,并非全面、永久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并且只针对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不及于其他股东。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另在吸收九民会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规定,即当股东作为同一控制人控制多家公司时,发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该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均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比如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使得债务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或者给债务公司清偿债务制造严重障碍,以图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其例。如此规定,在于适应公司设立较为容易、股权交叉关系多样、利益输送隐蔽、清查难度较大等情形。


修订亮点(六):明确债权、股权可用作出资[6]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的规定,除增加“股权、债权”作为明确列举的出资方式外,其他内容并无变动。


2、修订意义。货币是股东最主要的出资方式,包括人民币、外币。非货币财产作为投资人重要的财产形态,亦应允许作为出资方式。在市场经济下,对出资方式限制过严,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故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明确规定允许股权、债权方式出资。实际上,按照原规定,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于出资。股权和债权作为可计算的经济权利,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应当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标准。此次修订草案,首次明确了“股权、债权”的“法律身份”,增加了企业融资渠道,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市场投资活力。


修订亮点(七):新增股东失权制度[7]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对严重缺乏诚信,违反出资义务且在宽限期内仍未补缴出资的股东,由公司出面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之股权的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公司法唯一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的条款,这一条款对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这一条款将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制度混淆在一起,“股东资格解除”既不能称为股东除名,也不能称之为股东失权,该条款杂揉了两者各自适用的条件、程序和后果。


2、修订意义。《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前述第17条做出重大改进,首次出现“失权”措辞,并细化催缴出资的程序,规范丧失股权后的处理。该条实质上厘清了股东资格和股权之间的逻辑关系。本条是关于催缴出资及宽限期的规定,也被称为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及欠缴出资的失权机制,属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该条虽参考借鉴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6、17条相关规定,但制度上的突破仍然明显。相较于公司出现股东抽逃出资等问题后的整改与事后弥补,本条意在督促公司在发展前期尽可能要求股东按期完成出资,避免部分股东在公司出现危机时逃避出资义务,更为给公司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更大损失。该项失权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强化股东诚信出资的意识与社会环境,并进一步助力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与监督管理机制。


【论文速递】:葛伟军

《从股东资格的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第2款,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丧失股权,表述更加准确,其背后的实质是厘清了股东资格和股权之间的关系。股东资格和股权之间的正当逻辑,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一个人先取得股权,据此拥有了要求公司及时将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权利。只有当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内部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外部登记)之后,这个人才具备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简言之,先有股权,后有股东资格。


其次,向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是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经正当催缴仍不缴纳出资,则有可能丧失股权。一个人即使尚未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也可以取得股权,只不过该股权是未缴纳股权或部分缴纳股权。尚未缴纳的原因可能是认缴期限尚未到来,这个人取得了期限利益,也可能是缴纳期限已经到来正在准备缴纳的过程中。对于未缴纳股权或部分缴纳股权,虽然持有人也是股东,但是分红权或表决权等权利受到限制。


最后,一个人没有取得股权,则不具备享有股东资格的基础,而一个人取得股权而未经登记的,即使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也不影响其已取得某些与股权相关的权利。


修订亮点(八):明确董监高人员监督股东出资的责任[8]



【热点内容概述】


1、修订内容。本条第2款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基础上,明确了“董、监、高”的相关赔偿责任,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在于强化董事、监事、高管的勤勉谨慎注意义务,督促其积极履职,以进一步维护公司利益及社会利益。


2、修订意义。修订前的公司法就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责任一般为返还出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等。本条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补充完整,并且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的责任。简而言之,即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返还出资,加收利息;造成损失,赔偿损失;董监高怠于履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3款并未要求协助这一要件,即因不作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即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公司内部就不能对股东偷逃出资的行为坐视不管,这样能够提高公司内部的治理能力。


修订亮点(九):增加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9]



【热点内容概述】


1、一审修订内容。《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加速到期制度,若能够最终落地,将未加速到期提供法律层面的依据。根据前述规定,公司或债权人要求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加速缴纳出资,则需要举证证明公司已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属于“1+1”模式,条件①和条件②需同时满足。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要件,其适用范围可能比《九民纪要》的规定更广。


2、二审修订内容。二审该条又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予以删除。修正内容实际上是放宽了申请加速到期的条件,仅需达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即可,实务方面或可在一案中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可能不必再延宕至执行异议程序。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约定,明显也让债权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有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很多案件的情况无法得到很好的适用。此变化对更有利于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修订意义。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与公司股东权益之间的平衡,是《公司法》立法及修订的永恒难题。《公司法修订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法律的不足,但关于其中债权人以何种形式提出“要求”,如何举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需要更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阐述。


修订亮点(十):股东知情权完善[10]



【热点内容概述】


1、一审修订内容。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这两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也称查账权)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本次修订有两大亮点:一是明确了会计凭证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原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会计账簿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则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本次修订,则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有助于实践操作层面的统一。另一方面,由于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工作,不具备财务知识很难发现问题。为此,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即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查阅。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本条系新增。现行公司法并未授权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多了一些前置条件。具体而言:(1)有权请求查阅的股东,限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2)查阅的理由,限于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下,该理由需由查阅股东提出证据,并且理由还需充分;(3)查阅的范围限于必要的范围。


2、二审修订内容。二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行的前置条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由合计持股比例 1%提高到 3%,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股份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门槛。同时明确了公司有合理理由的,可拒绝提供查阅,并书面说理由。如果该草案予以通过,将会使股东的权利进行进一步的扩大和具体化,有利于对公司的内部运作进行更加明确的控制。


3、修订意义。虽然有诸多查阅的条件加以限定,但本条如果可以通过,对股东有限公司股东来说,无疑仍然是一个很大的利好,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而言,中小股东监督、维权又多了一个有力的武器。


【内容区分】现行法的规定



注释:

[1] 【基础知识链接】考生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195面:商业名称概述,熟背相应内容.

[2] 【基础知识链接】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与基础知识相关联的就是百宝箱讲义P215: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和百宝箱讲义P221: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债务的确定.

[3] 【基础知识链接】考生需要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21-P222:公司的设立责任,熟背基础性知识点方可结合热点.

[4] 【基础知识链接】该热点请考生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26——P227面:公司社会责任,熟背相关基础知识.

[5]【基础知识链接】请考生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10: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需将基础知识背诵熟练再去结合热点.

[6] 【基础知识链接】考生需要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32-233:股东出资 背诵股东出资的方式等基础性知识点.

[7] 【基础知识链接】考生需要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23-P234 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8] 【基础知识链接】考生需要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23-P234 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9] 【基础知识链接】考生需要回归到百宝箱讲义P235面:股东加速到期 掌握基础性知识.

[10] 【基础知识链接】考生需要回顾百宝箱讲义P24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掌握其中的基础性知识点,例如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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