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法院认定数据交易买受人商业秘密侵权案
重庆光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三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数据交易买受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数据交易中,买受人无法在合同订立时准确预知数据具体内容,也无从判断是否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但诉争两造为同业竞争主体,具有类似的外贸经营模式,三某公司在发现数据涉及竞争企业每次出口的具体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特殊组合信息时,必然知道数据信息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据此判决,数据交易买受人明知数据涉及他人的商业秘密仍予接收并使用的,应当与数据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遂判决三某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
本案是全国首例认定数据交易买受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数据提供方根据数据买受人的要求采集、标注、加工数据后再向数据买受人提供相应的数据包、数据集、分析结果、数据应用等数据产品。
原始数据的安全风险高且权属不明,容易引发争议、增加交易成本,数据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边界难以划定。
本案明晰了数据交易买受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之一,合理界定数据交易买受人的义务,对于加快构建数据权益保障制度,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示范意义。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92民初858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光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三某摩托车有限公司
原告光某公司致力于摩托车的生产、设计和销售,出口摩托车的相关商业信息不仅记录了各型号摩托车的单价、数量、销售国家,还详细的记录了目的地经销商名称、成交方式、运输方式等内容,系原告在特定市场的商业信息,该商业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晓或容易获得,具有未公开性,且原告对其商业秘密已经釆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商业信息在生产经营中具有价值性,能为原告带来现实及潜在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对这些信息的了解和掌握有助于在市场交易中取得竞争的主动权。故原告出口摩托车相关商业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三某公司于2019年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提供出口数据。而这些出口数据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能通过公开或合法途径获取,被告采取不正当方式进行了获取。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使用并向重庆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出口数据。后被告又于2021年4月9日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使用披露了原告的出口数据。该数据详细披露了原告在2019年1月至7月期间的出口详细数据,也即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同为摩托车生产销售商,具有多年的直接竞争关系,在摩托车出口市场上,被告掌握原告上述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对原告带来了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三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是指原告在2019年1月-7月进行的摩托车出口销售信息,包括出口型号名称、数量、目的国、商品名称、品牌、单价、总价、运输方式、排量、出口海关,其他信息原告在管辖权异议听证阶段没有主张。2.原告主张的诸多信息属于行业可公开的范围,绝大多的数据属于公开的数据,不属于商业秘密。3.原告应明确商业秘密的每一项信息对其造成的相应的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及数据交易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数据是商事主体之间竞争的重要内容,数据交易涉及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出口数据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购买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3.被告在庭审中举示原告涉案经营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业秘密;4.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原告光某公司主张的出口数据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此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出口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要件,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秘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出口数据的秘密性应当包括“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
首先,《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海关综合统计资料包括下列内容:各地进出口总值表、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表、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表、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反映进出口总体进度的分析报告、进出口监测预警信息等。第三十二条规定,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各种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海关对外公开的数据及信息是有关部门统计所需的总值表,并不对外公开某企业某一次或多次出口的具体信息,不能体现某企业对外出口到某个国家的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单价、数量等个性化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摩托车生产销售领域,应当知道企业就出口某个国家的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数量、出口单价的信息系不对外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告光某公司主张的出口数据等经营信息中出口目的国、中转国、起运港、大区、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交方式、申报单位、申报币制、运输方式、包装种类、货主单位名称、申报单位名称的经营信息,为一般通用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而出口到某目的国的摩托车排量CC、品牌、型号能确定某款摩托车,对应的申报单价、申报总价、美元单价、美元总价、申报数量组合信息,反映原告出口到某个国家的某款摩托车数量以及单价,显然具有秘密性。被告抗辩认为上述组合经营信息可从公开出版物数据中计算出来,但《中国汽车工业(摩托车部分)产销快讯》仅反映摩托车行业各公司每月一定范围排量车型的销售总数量、出口总数量、出口总金额,无法计算出各公司出口到某个国家的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单价以及数量信息。被告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中国出口十位数据服务,亦可以反证涉案出口数据并非领域内所普遍知悉的信息。
其次,本案原告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足以体现出口目的国的个性需求,展现出交易习惯、市场行情等情况,构成了特殊信息。涉案数据组合作为特殊信息,并非容易获得,而是原告经过长期出口经营活动取得的成果,系原告经过一定努力、付出一定代价而取得的。
综上,原告涉案数据组合作为特殊信息具备商业秘密认定的秘密性要件,不属于领域内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商业信息。
(二)关于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首先,原告在与员工签订的《员工手册》中对员工规定了保密条款,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员工手册》载明无论在公司内外,都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同时原告要求员工签署《承诺书》及《<员工手册》发放记录》,原告公司中能够接触到本案涉及经营信息的员工均已签署《承诺书》及《<员工手册>发放记录》,对保密义务明确知晓。
其次,原告与重庆某某报关服务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出口信息、客户资料、合同及其中条款、产品型号、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产品重量、交易方式、出口时间、运输目的地、运输方式及运费等,还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确保案涉经营信息不被泄露,分别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并要求员工签署《承诺书》,同时还与报关公司前述《保密协议》,原告已采取了与涉案出口数据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价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原被告均从事摩托车出口销售,系行业内的直接竞争对手。原告2019年1-7月进行的摩托车出口销售数据包含原告与其海外经销商交易的具体详情,而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足以体现出口目的国的个性需求,展现出交易习惯、市场行情等情况,构成了特殊信息。就摩托车出口行业而言,掌握其他公司出口某国的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能够使己方在该国市场竞争中获得成交优势,从而得到产销量的提升。
综上,原告主张经营信息中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是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并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三某公司购买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光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企业在采购数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采购的数据系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信息,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企业采购数据时不知道数据系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数据,但在接收数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采购的数据系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信息,仍予以接收,证明该数据交付符合企业数据交易的目的,该企业亦构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三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服务协议》,被告三某公司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在四个海关内2019年1月到12月中国出口十位数据服务。被告三某公司是通过数据交易的方式获得原告光某公司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即便三某公司在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服务协议》购买海关出口数据时不知道数据涉及原告光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在其接收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数据时,其作为摩托车生产者,理应清楚同行竞争企业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其仍予以接收,证明该经营组合信息的交付符合三某公司进行数据交易的目的,结合《数据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三某公司提供在四个海关内2019年1月到12月中国出口十位数据服务,被告三某公司主观上欲获得同行业中竞争优势企业的出口数据商业秘密,在获得该商业秘密后进一步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包含涉案经营信息数据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三、被告三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原告涉案经营信息的行为是否侵害其商业秘密
首先,在庭审中举示证据是一种披露行为。三某公司在非公开庭审中向重庆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举示以及在公开庭审中举示上述特殊组合的经营信息,客观上会导致原告商业秘密的泄露。其他公司掌握原告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掌握该国摩托车市场行情信息,能够使己方在摩托车出口市场竞争中获得成交优势,从而得到产销量的提升。该披露行为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即原告带来竞争损害,也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
其次,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为保障公民或企业权利的一系列活动,公民或企业的诉讼行为本身不存在侵权。判断民事诉讼活动的举证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应从是否超过民事诉讼行为的必要限度为界。虽然民事诉讼活动赋予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亦不应超过必要限度。被告抗辩称披露涉案数据的目的是正当维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三某公司与重庆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三某公司可以采取不向重庆克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披露光某公司上述经营信息的方式进行举证,但三某公司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泄露光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三某公司未经光某公司允许而擅自披露光某公司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边界。三某公司在诉讼中向他人披露光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非具有必要性,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另外,在三某公司与光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三某公司举示涉案出口数据商业秘密时,光某公司作为诉讼相对方未要求不公开审理,系其对三某公司披露其涉案商业秘密的放任,不应当由三某公司承担侵害责任。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违反权利人即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不正当获取、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原告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摩托车(品牌、排量、型号)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商业秘密权利。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光某公司商业秘密,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光某公司上述出口组合数据的商业秘密。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信息积累成本、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三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三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光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重庆光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构成商业秘密的涉案经营信息;
二、被告广州三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光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光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知识产权审判庭
北京西城成立“马连道·数据街”合作发展联盟,发布“数产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