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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 吴怡萱:宜宾电鱼案 —— 不是法律在作怪,是老爷思想在兴妖

吴怡萱 蓟门决策Forum 2023-03-12


吴怡萱

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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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飙》入现实,家中电鱼枉被罚


近日热播电视剧《狂飙》中的电鱼富二代徐雷,其野塘钓鱼的行为不仅断送了自己的性命,也促使了主人公高启强在涉黑涉恶的道路上一路狂飙。而在现实生活中,四川宜宾一男子廖某,或也受此启发,寻来电鱼网,自家塘里抛。还在得意时,直接被接到网友举报的宜宾公安带到派出所罚款500元并没收了全部电捕工具。宜宾公安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事件一出,引发网友热议,其中不乏段子手调侃,“如果自己鱼缸配件漏电,把鱼电死了,自首能不能少罚一点”;“我走路上鞋底进沙,到家才把沙子倒出来,算不算非法采矿?”


网友的精彩讨论引发“电鱼”文学,共同表达了对此次处罚的不认可。家中杀鸡宰鱼这等寻常生活场景,公安随意介入责以罚款,不免让民众困惑,法律要管得这么宽吗?


不知是否迫于舆论压力,事件很快出现转机,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发布《情况通报》,又转而认为处罚机关适用法律不当,已撤销处罚决定,罚金全额退款,并向当事人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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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太随意,电鱼到底罚不罚?


事实上,自家鱼塘电鱼被处罚不是新鲜事。2019年3月湖南省新化县一男子在自家鱼塘使用电网捕鱼,被当地公安罚款8000元并没收非渔获;2018年8月湖南省岳阳市一男子因此行为被罚款5000元并没收非渔获;2018年6月河南焦作市一男子同样自己鱼塘电鱼被当地渔政部门罚款10000元并没收非法渔获。这些案例表明,在自己的鱼塘内使用电网捕鱼可能会被当地公安或渔政部门认定为非法捕捞行为,从而受到行政处罚。


而此次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发布的《情况通报》,似乎又对这类行为进行了定性,自家鱼塘电鱼不违法不应处罚。但处罚机关对于其他事项,仍有诸多未尽之事。当初为何处罚?本案法律适用如何不当,此不当是行为本身不违法还是适用法律出现错误?是对使用电网设备的行为处罚不当,还是处罚电鱼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对于没收的电捕设备后续又如何处置,仍语焉不详。对于最初认定廖某行为违法为何引来如此诸多荒诞调侃?笔者试从处罚机关角度,分析其最初作出处罚的法律适用逻辑。


本案件存在三个核心事实:廖某使用了电网设备;廖某用电网设备电鱼:行为发生在私人鱼塘。


1.使用电网装置,可以对应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一项规定了,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


法条字面乍一看,使用电网,廖某行为直接违反该条款,罚款似乎就没问题了。


2.电鱼,对应案件处罚机关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再乍一看,法条里出现了“电鱼”关键词,那么依此处罚似乎也没问题了。


3.自家鱼塘,那这是否属于渔业法规定的渔业资源呢?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那么多解释一点,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无小鱼塘没有大资源,行政行为的手貌似也能伸进小鱼塘。


此种法律适用逻辑,常受用于日常行政任务繁忙的基层执法机关,对于法律规定本意不假思索,先罚再说,也怠于向当事人解释何为“电网”、“渔业资源”,处处透出随意性。即便专门发布了《情况通报》也没有以案释法,直接认错了之,始终让人不明白,此类行为为何罚完又突然不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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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无错,原是“官老爷”太任性


罔顾法律本意,说你错就错,肆意处罚,随性执法,是典型“官老爷”做派,话难听,脸难看,一言不合,不问因果先打你二十大板。而近现代国家实行法治要求下,行政处罚的作出对于相对人过错认定的标准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要判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违反行政机关的具体指令或要求;对于违法行为的情节,考虑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因素。违法行为的后果,一定包含对社会、环境、他人权益等造成影响的程度、恢复和修复的难度等因素。


再次回归本案的三个核心事实:


首先,使用电网装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禁止未经批准使用电网的行为,但从该法总则部分可看出,立法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公共安全、对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规制。突出公共保护属性,禁止使用电网、私拉电网,擅自在公共场所、居民区、道路、桥梁等地拉接私人电线源等行为是为了避免给公众带来安全隐患。


本案中我们对于廖某自家鱼塘的具体环境和使用电网装置的时间范围并不明晰,对是否容易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也无法具体判断。为避免出现类似《狂飙》中徐雷电鱼身亡的事件,同时如果处罚机关结合现场条件认为,使用该未经批准的电网装置,容易造成公共安全问题,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并没收非法电捕装置。若廖某的鱼塘,闲云野鹤本无人,心远地也偏,始终不超过“自家”范围,则对其使用非法电捕装置的危险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没收非法电捕装置也并无不妥。显然以最初宜宾公安的处罚依据,并没有此类论证过程。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旨在禁止破坏生态平衡,过度捕捞的手段和方法。并且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法律对渔业资源的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捕捞对象:规定渔业资源的捕捞对象,包括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中的各种鱼类、贝类、虾类、蟹类等水生生物,以及人工养殖的各种鱼类、贝类等水生生物。


捕捞权:规定渔业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调节权等权利,以及各种捕捞方式的合法性和限制。


捕捞限制:规定渔业资源的捕捞数量、大小、季节、地点等方面的限制,以保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保护措施:规定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包括禁止非法捕捞、保护鱼类繁殖生态系统、控制污染等,以保护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


对照理解,不论从规定内涵还是朴素认知,廖某的自家鱼塘显然不成此规模,不属江河湖海,也不存在适用禁鱼区、禁渔期等情形。因此,本案显然不应适用渔业法该条之规定。而对于廖某在私人鱼塘电鱼应属公民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范畴,只要财产来源合法、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他人合法权益,都应得到法律保护。


行政行为合法性是近现代国家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坚持合理行政,比例原则是国家法治成熟的体现,兼顾国法人情,是一门科学和艺术,但这也并非执法中令人感到模棱两可的标准难题。地方行政机关仍保留“官老爷”作风,滥用职权,肆意处罚,随性执法只能离立法本意越来越远。依法行政要求政府机关划定公共事务与社会个人事务的界线,正确处理好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行政处罚之手伸入寻常百姓家应慎之又慎。


编辑:王绪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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