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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 何兵:在自杀现场起哄滋事,应予法律制裁

何兵 蓟门决策Forum 2024-07-01

何兵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023年6月29日,江苏吴中区一名青年男子,在高楼边徘徊,处于情绪崩溃的边缘,自杀意向明显。在此过程中,围观人群中,有人起哄架秧子,喊道“不跳不是人”。几小时后,该男子从高楼跳下,自杀身亡。6月30日,苏州市吴中区公安局发布通告,称沈某,男,67岁,途经现场,起哄并发表怂恿跳楼的等不当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依法行政拘留。


#警方称会依法处理围观跳楼起哄者#


吴中分局通报


经检索发现,在他人自杀过程中,发表刺激或怂恿言论,起哄架秧子的行为,并不鲜见。


如2021年12月27日13时许,河南邓州市一女子在某跨河大桥上,欲投河轻生。一名拍摄视频的男子,不断起哄“你跳啊,还别拉我……”


邓州事件网传视频截图


该女子跳河后,虽然成功被救,但邓州市公安局仍以:“杨某奇为博人眼球,现场起哄怂恿该女子投河自杀,并拍摄视频在网上发布,遭到广大网友的强烈谴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针对杨某奇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9日的治安处罚。”


2007年11月17日,方某与恋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张某负气跑到屋顶,方某多次以“跳呀,你跳下去好了”的语言,刺激张某,张某遂跳楼身亡。宁波中院认为:方某在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可以避免,仍以言语刺激,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述三起事件,司法机关的处置是正确的。


前两起事件,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法律规定本身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或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在法理上,此类违法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犯,即只要实施了该类行为,即可实施处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影响处罚的结果,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构成。


邓州市发生的案件,虽然自杀者最终被救,但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构成和处罚。吴中区发生的案件,轻生者最终自杀,属于造成严重后果。虽然从因果关系上不能断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直接造成自杀的原因,但不能排除此行为对自杀起到助推作用,因此应予从重处罚。


吴中现场围观群众


这两起事件,行为人与自杀者之间,互不认识,之所以起哄架秧子,属于典型的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起哄滋事。


而宁波市发生的案件,由于是一对一的刺激自杀,被害人自杀与行为人的刺激行为,有不可否定的因果关系,故此法院判决过失致人死亡。


生活总有不如意时,难免有情绪崩溃之时和行为失控之时,此时作为同类,理应予以同情和安抚。即使不予安抚和劝解,法律也决不允许起哄架秧子,刺激他人自杀。对于此类严重违反人伦的行为,法律必须予以制裁。


编辑:姚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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