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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刑事立法的前世今生(一):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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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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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通过,这也是自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刑后,我国反洗钱立法进程中的又一项重大举措。2025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将对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第五轮评估,在此背景下,我们梳理了不同国家的反洗钱刑事立法情况,分享给大家。本期将对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演变过程进行梳理,并对我国反洗钱刑事法律体系进行解读。



一、反洗钱刑事立法演变


(一)罪名雏形: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已失效)。该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此条规定涉及三个犯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窝藏毒品、毒赃犯罪;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犯罪,其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犯罪是洗钱犯罪的雏形。


背景: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我国在该公约通过的第二日就签署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9月4日予以批准,该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国内法中将掩饰或隐瞒贩毒犯罪收益确立为刑事犯罪。


(二)单独设罪:1997年《刑法》

1997年《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行为方式有五种。


(三)第一次修订: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洗钱罪有两点补充修改:一是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从之前的三种扩充到四种,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二是提高了单位犯洗钱罪的法定刑,对于情节严重的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背景:“9·11事件”发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恐刑事立法上快速反应,对洗钱罪进行第一次修订,上游犯罪增加“恐怖活动犯罪”,刑法还增设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这些修订目的是为了遏制恐怖融资行为,契合国际社会将恐怖融资与反洗钱紧密联系的共识。


(四)第二次修订: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一步扩充,增加至七种: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背景:2003年我国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规定应将各类腐败犯罪列为上游犯罪,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


(五)第三次修订: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自洗钱、行为方式、“明知”要件和罚金刑等具体内容上进行了重大修订。一是删除第191条关于客观行为方式中三个“协助”和“明知”等术语,从而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二是对客观行为方式列举的第(二)(三)(四)项进行修改,对第(一)和(五)项未作调整。三是删除“明知”的术语,但“他洗钱”仍然需要证明主观要件成立。四是取消限额罚金刑,不再采用“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此类百分比罚金制的模式,而是直接规定“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背景: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34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列为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指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2019年4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对我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进行第四轮互评估,其中技术合规性的“打分成绩单”:在40项评估项目中,我国有6项是“不合规”,12项为“部分合规”。其中,对于第3项核心项目“洗钱犯罪化”的评估打分为“部分合规”。


二、我国反洗钱刑事法律体系解读

《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七大类,并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对洗钱罪常见行为类型进行规定。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刑事解释》),明确了“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同时进一步列举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纵观我国反洗钱刑事法律法规的演变,可以发现以下几点变化趋势:


第一,上游犯罪的范围不断扩张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经历了一系列的确认和修改,从最早《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掩饰、隐瞒毒赃作为洗钱犯罪,到1997年《刑法》确认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三种,时至今日上游犯罪已经扩大至七类: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上游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刑法分则某一章节中章或节的名称,包括该章或该节下面的具体罪名。有学者统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含80多个具体罪名。


第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种类增多

洗钱罪的核心行为是掩饰和隐瞒。关于掩饰、隐瞒的具体行为方式,《刑法》第191条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五项内容,即(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洗钱刑事解释》第5条则进一步对上述第(五)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列举了七项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除了掩饰和隐瞒外,还包括“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行为。但上述行为方式目前并未在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体现。


第三,洗钱罪与传统赃物犯罪界限模糊

从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历次修改情况来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犯罪主体、行为内容及行为对象等方面逐渐趋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源于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的窝赃销赃罪;1997年《刑法》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洗钱罪则来源于《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并在1997年《刑法》中确立下来。


就犯罪主体而言,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而在《刑法修正案(六)》以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从行为内容看,洗钱罪的行为内容是掩饰、隐瞒,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行为性质较为相似。从行为对象看,洗钱罪的清洗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是如此。


由于两罪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均具有较高相似性,司法实务中多以上游犯罪的种类进行区分。但是,对于行为人帮助上述洗钱罪七种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否一定构成洗钱罪,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掩饰、隐瞒行为类型进行认定。行为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应当依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进行认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确提出: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洗钱罪的特别规定,即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同时构成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应当依据洗钱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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