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合伙架构中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探讨
自我国于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时建立有限合伙制度以来,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因其灵活性而在实务中广泛应用。尤其是在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股权投资领域,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广受青睐,且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助推下,合伙企业的组织架构日趋复杂,多层合伙架构层出不穷。而在税法领域,我国尽管针对合伙企业已经发布了一些颇有针对性的税收制度,明确了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等一系列税收规则,但目前我国针对合伙企业的税收制度仍滞后于社会发展,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针对合伙企业尤其是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争议,多层架构的合伙企业甚至成为了“避税”的“重灾区”。
本文以实务中常见的两层合伙架构为例(如下图),探讨实务中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中存在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税收争议问题,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如上图,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人共同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A(以下简称“A合伙企业”),基金管理公司担任A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投资人为A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A合伙企业成立后,其再入伙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B(以下简称“B合伙企业”),通过B合伙企业投资于各个项目。
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实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税收争议主要集中在多层合伙架构下纳税义务人、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的认定以及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问题一:B合伙企业从项目公司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到了上一层A合伙企业后,是作为A合伙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还是继续向上穿透至A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人,单独作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
问题二:B合伙企业退出各个项目时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是经营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
问题三:假设B合伙企业是创投企业,B合伙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在此情况下,B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到了上一层A合伙企业,是作为A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还是作为A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即B合伙企业选择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是否可以向上进行穿透?
因篇幅限制,本文对多层合伙架构下纳税义务人、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等纳税要素的认定不作讨论,笔者主要围绕以上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2000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上述通知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9月19日联合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该文件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制定了详细的税收制度,并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了大幅修订。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合伙企业的征税原则作出规定。同时,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首次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此后,以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为代表的有限合伙企业在我国蓬勃发展,相关的税收制度也顺势而出。
2008年12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
①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②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③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该文件首次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实行“先分后税”原则。
所谓“先分后税”,是指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经营所得,继而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各合伙人按照各自适用的税收政策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在“先分后税”原则下,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在合伙层面不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前所述,我国合伙企业实行“先分后税”原则,但也有一个特殊规定,那就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月17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并入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而按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直接穿透至个人合伙人,单独作为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由个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相关所得税时,税法在此有意“忽略”了合伙企业的实体存在,合伙企业完全成为了税法上的一个“透明体”。
84号文针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作出的上述独特制度安排,在该文件发布当时也许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随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以及有限合伙组织架构在实践中的广泛运用,人们对84号文的理解开始出现了一些争议,这些争议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1.当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否要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并整个计算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
在税务实践中,这个问题困扰着很多人,原因是84号文仅规定对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进行“穿透”,并未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也进行“穿透”。不少人认为,84号文的这项规定为一项“特殊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不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如果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要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并整个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84号文发布之时,我国的合伙人范围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于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该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当时的合伙人范围仅限于自然人合伙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担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了大幅修订,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合伙人范围。而84号文发布之时,我国的合伙人范围仅限于自然人,故84号文仅规定对个人投资者进行“穿透”。
其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对自然人合伙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而言,在所得性质上并无二致,不宜仅因“身份”的不同而造成所得性质的人为“分裂”,将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归属于自然人合伙人的那部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作为分红所得处理,而将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归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那部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作为“经营所得”处理(注:作为“经营所得”处理时,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先并入合伙企业收入,在扣除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再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应分配的经营所得计征所得税,这与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处理时的“税基”是明显不同)。否则,不同身份的合伙人之间会因“税基”的不同而存在严重的税负不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自然人合伙人,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84号文都同样适用,不宜仅从字面意思对84号文进行片面理解,从而对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合伙人进行区别对待,并造成所得性质的人为“分裂”。
2.在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到了上一层合伙企业后,是作为上一层合伙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还是继续向上进行穿透,直至穿透至个人合伙人,单独作为个人合伙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对于上述问题,有人认为应当进行层层穿透,因为B合伙企业分配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至A合伙企业、A合伙企业再分配至其个人合伙人,在该分配过程中,B合伙企业的分红所得并未改变其所得的性质,其取得的所得仍然是分红所得。也有人认为不宜进行层层穿透,因为84号文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在84号文没有明确规定该文件是否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情况下,不能对该文件进行扩大适用,并进行层层穿透。
对此,笔者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如前所述,“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对自然人合伙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伙人而言,在所得性质上并无二致,不宜仅因“身份”的不同而造成所得性质的人为“分裂”。这里的“其他组织”,当然也应包括合伙企业。也就是说,在认可84号文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的情况下,B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B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因此,A合伙企业作为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其从B合伙企业应分配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作为A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该所得再依据84号文的规定穿透至A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单独作为A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因此,在认可84号文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层层穿透。
第二,即使认为84号文仅适用于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也不必然得出根据84号文就不能进行层层穿透的结论。84号文的精髓在于:在涉及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时,84号文将合伙企业视为一个完全的“透明体”,即该合伙企业像空气一样,虽然其实体真实存在,但合伙人却“感受不到它的存在”。既然84号文对合伙企业作完全透明化处理,那么,无论有多少层的合伙企业架构,所有合伙企业均应当是84号文项下的完全“透明体”,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经过层层透明体的过滤后,仍不改其所得的性质。
第三,84号文之所以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从其他所得类型中独立出来进行区别对待,原因在于避免纳税人以合伙企业作为通道而降低税负的行为。因为自然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如果允许自然人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方式,将其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入合伙企业收入,在扣除一些成本、费用,然后再按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成本、费用的扣除而势必会减少“税基”,从而有利于纳税人以合伙企业作为通道进行避税。而84号文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特殊处理,可以堵塞纳税人以合伙企业作为通道进行避税的漏洞。因此,如果不允许对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层层穿透,纳税人将可能利用多层合伙架构进行避税,从而导致84号文的“立法目的”在多层合伙架构下完全被架空。因此,允许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向上进行层层穿透,是堵塞制度漏洞的需要,符合84号文所确定制度的初衷,可以有效防止纳税人利用多层合伙架构进行避税。
综上,笔者认为,在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进行层层行穿透,直至穿透至最终的合伙人,并单独作为合伙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
03.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1.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属于“经营所得”还是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4月15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在税务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曾长期不尽相同,有些地方按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进行征税,有些地方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进行征税,甚至部分地方为发展本地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对合伙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20%税率更低的税率,甚至干脆进行核定征收。
2018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向各地税务局稽查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该文件规定: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该指导意见下发后,各地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的个税问题逐步统一了口径。目前,除创投企业外,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全部纳入经营所得,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这个应无争议。
(注:《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文件未正式公开,本文引用的该文件相关内容均为网传,请读者自行斟酌辨别文件真伪。)
对于创投企业,为支持该类投资企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8号文”),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1)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中: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
2.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如前所述,关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全部纳入经营所得,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这个应无争议。因此,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这个亦应无争议。
目前有争议的主要是在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情况下,该核算模式在多层合伙架构下能否向上进行层层穿透?
对于这一问题,有人认为可以进行穿透,有人认为不可以进行穿透。
笔者认为,这里的“穿透”与前文讨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穿透”有着本质的不同:前文讨论的84号文对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所作出的“穿透”,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以合伙企业作为通道进行避税,从而使纳税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与其直接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税负一致,因此,前文讨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穿透,是所得性质的“穿透”,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领域的体现;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这是8号文给予创投企业在核算方法上的一种“特别照顾”,属于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种,如允许该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穿透”,实际上是对税收政策或者税收主体身份的“穿透”,其直接改变了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主体。而一旦允许这种“穿透”的存在,将可能导致大量不符合创投企业认定条件的主体借用创投企业这个“通道”享受这种税收优惠政策。
因此,笔者认为,在多层合伙架构下,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这个只适用于该创投企业本身,不宜向上进行“穿透”。
综上,笔者认为,在多层合伙架构下,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进行层层穿透,并最终穿透至合伙人,单独作为合伙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而对于创投企业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宜进行层层“穿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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