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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1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沿革及主体的变化1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规定于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虽未直接提出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但从其内容中可以得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视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雏形。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自此,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正式进入到司法实践中。该解释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至部分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3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其主要以列举式的方式来确定相关的侵权责任人而非设定一般性的标准,但也仍然反映出立法对现实当中多发事件的回应和对安全保障责任的高度重视。42021年《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该条款从物业管理人的角度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自此,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消费关系中的经营者到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再到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截至目前的民法典,物业服务企业也被囊括进该义务的主体当中。可见我国现行法律中侵权责任的安全保险义务主体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2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商业发展的复杂性和广泛性使得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遭受损害的风险上升,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范围自然有必要扩张,但不能没有边界。如何甄别哪些主体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总结实践中的案例,主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参考。1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无论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典,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对不特定的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毋庸置疑的。置身于经营场所的人可能因交易与经营者产生合同关系,此种情况下,无论是从合同附随义务角度看,还是从侵权角度看,经营者对其均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可能产生责任的竞合。对没有实际交易的进入人员,因其与交易人员置身于相同或类似的环境,就有理由相信自己将获得与交易人员相当的权益保护。2与经营相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从法条的字面意思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争议,有争议的是对公共场所的界定,怎样界定公共场所更能符合立法原意以及更合理。从民法典法列举的几种公共场所看,它们都有着共性,即列举的几种场所均与经营性活动相关,故在界定公共场所时应考虑公共场所是否与经营性活动相关,再判断其管理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更加符合立法原意。3私人场所的权利人与半开放式场所的管理人民法典只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将私人场所的权利人排除在外,但这只是一般原则,应允许特例的存在。即私人场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私人场所组织公众活动时,例如住宅聚会,应对参加活动的成员自进入至妥善离开房屋期间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虽然此类人员并未规定于法条中,但将此类主体囊括进安保义务主体并不违背立法本意。半开放式场所指需要身份验证后进入的公共场所,比如收费旅游景区、会员制的某领域的会所等需要进行身份验证的场所。此类场所的权利人对通过身份验证后进入场所的人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值得探讨的是对非通过身份验证、又非工作人员而进入场所的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比如驴友在未经景区允许亦未通知景区而在景区内露营遭受危险、伤害的,景区是否对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也日渐增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此类情况可分情形讨论:1)对于管理责任一般的地点,权利人应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对管理责任较强的地点,需要权利人定时排查、警示、危险系数高的地点,管理人没有尽到定时排查的义务情况下,应对进入人员负有一定责任,但应控制责任比例。4与经营不相关的公共场所权利人前述公共场所以外的与经营无关、非营利性公共场所是否对进入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政府机构等,随着社会公众对政府公务监督的多样化,政府等办事机构场地、服务场所对社会公众越来越开放,此类主体对进入人员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值得探讨的话题。此类场地权利人是否担责应分时段、分情况而论。在办公时段、公开必经场地,因客观环境缺陷导致的损害,权利主体应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在非办公时段、非公开的必经场地,权利主体应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总之在判断某一主体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场所控制”和“利益占有”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从行为或活动的场所归属和利益归属来综合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这既符合经济社会的谁受益谁担风险规律,又符合民法诚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作者马芳芳道可特深圳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