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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贷款后,竟然还能排除强制执行?

惟识律师团 金融欺诈与纠纷
2024-08-24

裁判规则

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投资或贷款,交付给第三人后,不能再以信托财产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有例外,若受托人仅将信托财产用于贷款,且在银行设有专门的贷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可依据最高法院的批复排除强制执行。

判决原文

关于中商投公司开立在恒丰银行账号85×××94的账户性质,该账户能否被冻结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恒丰银行与中商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为贷款资金放款账户、贷款资金回笼账户。中商投公司与国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为接受信托贷款账户。恒丰银行、中商投公司、国民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亦约定,信托贷款到期日,经中商投公司、国民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恒丰银行应按照《质押存单(代为)清偿通知》要求及时将兑现质押存单应得款项直接划入国民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偿还主债务。同时,85×××94账户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被用于偿还中商投公司欠付恒丰银行及国民信托公司的贷款本息,该账户符合贷款发放及收回的专户专用特征,中商投公司85×××94账户的性质应为银行贷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故中商投公司账号85×××94的账户应解除冻结,国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与远东宏信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225号])

要点分析

1. 信托财产为何能排除强制执行?
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委托人不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也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仅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法》第17条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下4中情形除外:(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见,若非因设立信托前产生的债务或信托设立后因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债务,无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哪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均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若收益人为被执行人,其享有的受益权份额可被强制执行。
2.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用于投资后,为何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将其用于投资或借贷,并将相应信托财产份额转移至第三方后,该财产不再属于信托财产,而受托人享有的则是投资权益或债权。若第三方为被执行人,其与受托人均不能以信托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3. 受托人信托资金贷出后,银行贷款账户内资金可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发布《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
“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
实务中,由金融借款纠纷引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十分普遍,借款人为被执行人时,若法院查明案涉账户确为贷款账户,可排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但若查明是存款账户,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4. 如何区分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
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的户名均为被执行人,但贷款账户不能提取现金,不能消费支付,账户由银行控制,只能办理转账业务,被执行人不能自由支配该账户资金。存款账户则无上述限制。
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将案涉银行账户表述为“收款账户”,银行在系统登记为存款账户,或者借款人将其用于转账外的其他用途,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其为贷款账户,借款人为被执行人时,该账户内资金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实务中法院会根据具体个案事实,综合认定银行账户的性质。

(文章来源:惟识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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