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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下Inducing a Breach of Contract在中国的“融合发展”


01

英国法下Inducing or Procuring a Breach of Contract定义与构成要件分析


英国法下Inducing or Procuring a Breach of Contract, 意为诱使违约构成侵权。诱使违约构成侵权是指一方明知或故意地、不正当地诱导他人阻碍其履行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并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在OBG v Allan案2中,英国最高院对诱使违约构成侵权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当B与C之间存在一个协议,A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若要构成诱使违约构成侵权,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B必须违反了B与C之间的协议;第二,A诱使B违反了B与C之间的协议;第三,A必须知晓B与C之间的协议,并且知道A的引诱行为会引起B违反B与C之间协议的效果;第四,A必须是持故意的态度。对于B违反B与C之间的约定,可以是A的直接目的,也可以是A达到最终目的中的手段。对于什么是“诱使”,在OBG v Allan案3中,英国最高院认为“诱使”的方式包括对B的劝说、鼓励与帮助行为。而且,A的引诱行为与B违反B与C之间协议之间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在James Kemball v Kawasaki Kisen Kaisha案4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如果A的行为并不足以影响B对是否违约的选择,那么就不构成诱使行为。该案中,因日本母公司K公司宣布重组并设立合资企业,停止了集装箱货运业务,其子公司K-Euro公司不得不违反与其他英国公司,包括J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K-Euro公司没有办法选择,也不是K公司通过语言或者行为,影响了K-Euro公司是否去违约的想法。K-Euro公司的违约行为只是因为K 公司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而作出的正常商业决断,而且,导致K-Euro公司的违约结果,虽然不可避免,但不能认定为是K公司的引诱行为导致的。相比之下,在Wolff v Trinity案5中,公司董事通过给予货运代理人不菲的费用,使货运代理人违反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在生产商还没有收到款项的时候,提早对公司董事放行的进口产品。货运代理合同作了特殊约定,只有在出示该董事所在公司的提单后,才可以放货,而提单出示的前提是银行为该公司向生产商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而公司董事在供货商还没收到相应价款的情况下,就要求货运代理人提前放货,违反了货运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构成“诱使”。代理人同意提前放行货物并非出于“仁慈”,而是经过了商业判断,因为公司董事给的“赏金”(bounty)明显是给予了货运代理人违反合同的“动力”。关于A必须知晓B与C之间的协议,以及知晓A的引诱行为会导致B违反B与C之间协议的效果,在Wolff v Trinity案6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公司董事具有多年货物进口经验且非常熟悉货运代理的惯例,从邮件沟通也可以看出,公司董事很清楚自己与货运代理人的安排不在通常的合同结构之内,并且会导致货运代理人违约。结合这些事实,公司董事知道货运代理合同的内容,也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诱使货运代理人违反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对于主观方面,在Emerald Construction Co Ltd v Lowthian7案中,英国上诉法院Diplock法官对“故意”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解释,即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试图引诱合同中的一方以违约的方式来终止合同,则该“故意”要件已经满足。840年之后,在OBG v Allan案9中,英国最高院认为,诱使违约的行为人必须持必须是持故意的态度。对于合同的违约结果,如果行为人是积极追求,那么必然能满足这一条件。但人们很少是出于纯粹的恶意,以非法手段造成他人的损失。通常都是为了进一步达到自己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如果造成合同一方违约不是目的,也不是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而仅仅是自己正常商业行为的一个可以预见的结果(foreseeable consequence),那么就不满足“故意”的主观要件。10在James Kemball v Kawasaki Kisen Kaisha案11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违反K-Euro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并不是K公司设立合资企业所追求的目的。J是在众多不同司法管辖区域内会受到K公司新安排影响的运输企业之一。合资企业设立的目的,对于K公司而言,是受到业务重组的经济利益与商业利益驱动的。由此造成的K-Euro公司对其与J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违约,仅仅是一个可预见的结果。因此K公司并没有对K-Euro公司的违约行为持故意态度,所以不构成诱使违约构成侵权。


02

诱使违约构成侵权(Inducing a Breach of Contract)在中国的“融合”发展


我国立法虽没有对诱使违约构成侵权作出规定,但是相似的,我国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予以一定程度的规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此前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规定,在《民法典》时代,“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足够恶劣,第三人有过错,能够构成相应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12法谚有云,“有原则者,即有例外”。在民法理论与实务中,还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说,即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实现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侵权行为之范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II项对此有典型表述:“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第二条所列示“民事权益”也未见债权内容。然而,学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大多持赞同态度,并有丰硕的研究成果。在实务界,地方法院亦有相当数量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判例产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第一,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第二,第三人明知该债权的存在。第三,第三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通常是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可以是个人独立的行为,也可以是与他人或债务人的合谋。第四,该侵权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全部无法实现的后果,也就是说,该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3例如,在苏永利与云南高盛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14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一般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缺乏一定的权利外观与公示手段,第三人通常难以预见,因而主要是通过合同法,而非侵权法的法律救济来保护债权。“但是,债权作为一种基本财产期待权利,本身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明知的、合法的、确定的债权都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不作为义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15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16均明确采用“民事权益”的表述,债权权益并未被排除在外。当第三人明知合法的、有效的、确定的债权存在,且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害该债权的结果,仍然故意以有悖于公序良俗的方式实施有害于他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债权财产权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若债的制度无法对债权人财产权益提供足够的保护,那么可以极其例外地通过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又如,在林杰诉莫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7中,莫琦与林杰、林则元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林杰与林则元在莫琦催促后,拒绝配合莫琦办理产权过户,却与林杰的妻子徐美剑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归徐美剑一人所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18,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生于徐美剑与林杰婚姻存续期间,徐美剑对系争事实应当知晓。徐美剑与林杰、林则元就案涉房屋达成调解协议,以明显的低价受让案涉房屋,阻碍莫琦的合同权利实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虽然没有在我国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司法应对受侵害之债权给予必要救济。对于恶意侵害债权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徐美剑与林杰、林则元应对莫琦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3

总  结


综上所述,我国虽然没有直接将诱使违约构成侵权“融入”我国立法,但是我国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予以保护。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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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ones, M., general editor, Dugdale, Anthony M., consultant editor, Bagshaw, R., Buckley, Richard A., Carty, Hazel F., Duodu, K., Giliker, P., Harbottle, G., Longstaff, B., McMahon, F., Murphy, J., Steele, J., Tettenborn, A., editor, Clerk, J. F., & Lindsell, W. H. B. (2020).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Twenty-third edition / general editor, Michael A. Jones; consultant editor, Anthony M. Dugdale; editors, Richard A. Buckley [and ten others], at para 23-16.

2. OBG Ltd and others v Allan and others [2007] UKHL 21

3. OBG Ltd and others v Allan and others [2007] UKHL 21

4.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v James Kemball Ltd [2021] EWCA Civ 335. 5. 5. Michael Fielding Wolff v Trinity Logistics USA Inc [2018] EWCA Civ 2765.

6. Michael Fielding Wolff v Trinity Logistics USA Inc [2018] EWCA Civ 2765.

7. Emerald Construction Co Ltd v Lowthian [1966] 1 WLR 691.

8. Emerald Construction Co Ltd v Lowthian [1966] 1 WLR 691, at 704. ‘The element of intent is sufficiently established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defendants intended the party procured to bring the contract to an end by breach of it or if there was no way of bringing it to an end lawful.’

9. OBG Ltd and others v Allan and others [2007] UKHL 21

10. See OBG Ltd and others v Allan and others [2007] UKHL 21 Per Lord Hoffman at para 42-43: “People seldom knowingly cause loss by unlawful means out of simple disinterested malice. It is usually to achieve the further end of securing an economic advantage to themselves…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s neither an end in itself nor a means to an end, but merely a foreseeable consequence, then in my opinion it cannot for this purpose be said to have been intended.”

11.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v James Kemball Ltd [2021] EWCA Civ 33

12. 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3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4号苏永利与云南高盛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1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17.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533号林杰诉莫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5685号莫琦与林杰、林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倪浩林

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研究生毕业于英国华威大学与英博夏尔大学。

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刑民交叉、涉外民商事等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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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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