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合同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引 言
在笔者执业过程中,经常有客户跟我抱怨:我们明明签的是《合作合同》凭什么说是借贷关系?或者是说:我们签订的合同明确写着《劳务合同》为什么说是劳动合同关系呢?
这是许多人存在的一个误区,认为合同写的是什么名称当事方之间就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而实际上,我们应当是根据合同内容反映出来的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当事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去确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关系。类比一个通俗的例子,你给一只狗取名为“咪咪”或者“喵喵”,但它仍然是一只狗而不是一只猫。
下面我们以一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来详细说明。本文仅就合同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通过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来展开,案例中涉及到的其他法律问题在本文中不过多展开讨论。
案件检索
一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4510号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3467号
01
基本案情
原告魏法宝诉被告卢忠华、周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卢忠华与周克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就周克虎与山东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合作开发的周村区张楼项目,卢忠华向周克虎提供合作资金400万元,周克虎保证于2012年5月5日前向卢忠华返还出资本金4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出资红利800万元。2011年5月5日,卢忠华与魏法宝亦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就鸿祥公司开发的周村区张楼项目,卢忠华与魏法宝共同提供合作资金400万元,双方共同享受卢忠华与周克虎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条款,卢忠华确保本金和利润在第一时间共同分享,不得挪用或拖延,否则视为违约,按相关法律条文处罚违约方。2011年5月5日,魏法宝按照卢忠华提供的账号支付给周克虎资金200万元。其中,魏法宝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号支付38万元,通过妻子张玲农业银行账号支付162万元。周克虎向卢忠华出具收到投款400万元的收据。
约定期限届满后,周克虎并未如约支付魏法宝和卢忠华出资红利800万元,卢忠华向周克虎索要红利,未果。
魏法宝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用款方到期返还全部出资本金,支付定额出资红利,未约定合作投资的经营方式、风险承担等内容,其与卢忠华均未参与周克虎和鸿祥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风险共担这一要件。因此,本案《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给,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案涉200万元实属借款。
卢忠华认为:其与魏法宝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为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标的、合作方式、出资时间及分配方式,结合卢忠华与周克虎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明确得出可以明确得出卢忠华与魏法宝签署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目的在于双方共同为周克虎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作为合作开发方之一,共享利润;协议约定红利800万,比本金高出两倍,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识,而在当时利好的房地产市场利润则是可观的,因此也铮铭魏法宝明知此为合作开发共享高额利润,而非出借款项得到低额利息。
周克虎认为:其与魏法宝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魏法宝仅与卢忠华签订《合作协议》,而非周克虎,且其也未向魏法宝进行借贷,魏法宝以及魏法宝之妻的账户转入的200万元,其认为是卢忠华的指示交付,属于卢忠华的合作投资款,卢忠华非名义借款人而是实际用款人。即使卢忠华向魏法宝披露实际用款人,也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02
裁判结果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法宝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1年5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卢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法宝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卢忠华、周克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鲁16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魏法宝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扣除周克虎已支付的45万元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魏法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03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根据卢忠华与周克虎所签合作协议和卢忠华与魏法宝所签合作协议的内容,魏法宝向卢忠华、周克虎提供的资金虽是用于周克虎向鸿祥公司补足合作出资,且周克虎的资金是用于周村张楼村的房地产开发,但魏法宝并未参与周克虎和鸿祥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用款方到期全部返还出资本金,支付定额出资红利。上述约定表明,魏法宝提供资金,只是收取固定数额的回报,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合作协议并未就合作投资的经营方式、风险承担等内容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合作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本案所涉20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二、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与魏法宝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系卢忠华,魏法宝在合同中的地位为出借人,卢忠华为名义借款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周克虎。虽然卢忠华向魏法宝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魏法宝基于对卢忠华的信赖出借款项,并按照卢忠华提供的银行账号进行了转账支付。卢忠华作为名义借款人其主观上是知晓实际使用人周克虎借款用途,在其帮忙出面签署借款合同时就应知晓其中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应由实际使用人即周克虎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即卢忠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还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略)四、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略)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卢忠华与周克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卢忠华向周克虎提供合作资金,用于周克虎向鸿翔公司补足合作出资款,周克虎到期返还全部出资本金,并支付定额出资红利。上述约定表明,卢忠华只是收取固定数额的回报,并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卢忠华与周克虎之间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且隐藏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作协议》性质应为借款合同并无不当。其次,魏法宝与周克虎之间,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魏法宝系因公职人员身份限制而未与周克虎签订书面协议,但魏法宝与周克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存在借贷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克虎应对魏法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正确。第三,卢忠华与魏法宝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向周克虎出资400万元,卢忠华确保周克虎返还的本金与利润第一时间与魏法宝共同分享。上述约定中,卢忠华仅承诺将周克虎返回的本金及利润与魏法宝共享,并无使用出资资金的意思表示,亦无向魏法宝保证周克虎到期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无向魏法宝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卢忠华为名义借款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卢忠华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略)
04
案例解析
一、合作(合伙)的特征
(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二)可见,合作(合伙)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借贷的特征
(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可见,借贷的特征是贷款人出借资金,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除非未约定利息),贷款人并不承担亏损风险。
三、在本案中,根据周克虎与卢忠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卢忠华与魏法宝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魏法宝出资200万元,与卢忠华共同向周克虎出资400万元,到期收取固定数额的回报,魏法宝和卢忠华均不参与周克虎及鸿祥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也不承担该开发项目可能产生的亏损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魏法宝确实向周克虎支付了款项20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卢忠华向周克虎索要约定的回报,周克虎并未否认偿还本金与红利的义务。
因此,本案当事方之间的行为模式符合借贷的特征而不符合合作(合伙)的特征,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05
结语
我们在经济活动中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去判断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依据合同名称对号入座。
作者简介
唐瑜琳
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与多家大型国有企业长期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擅长处理企业法务工作及各类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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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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