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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采矿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01

罪名简介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知,该罪共有四种行为模式,本文主要就“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否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展开讨论。



02

量刑规定


(一)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单位犯“非法采矿罪”怎么处罚?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三)“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03

具体分析和实务运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作了如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在实务中,以上四种情形往往不存在很大争议,但对于“采矿罪到期后继续采矿是否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实务中往往有不同观点。



        在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不宜直接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例如:最高院法官喻海松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宜否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而且,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此后采矿的可以认定为《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该理解指明一个程序,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采矿,达到情节严重被吊销许可证的,之后的采矿行为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同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22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此可见,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采矿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非法采矿罪。笔者认为,喻海松法官提及的“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此后采矿的可以认定为《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是相呼应的,即行为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按程序办理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在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后,若行为人仍然继续采矿的,则属于喻海松法官所说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可行的论点,在实务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采矿的行为最终往往都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作者简介

沈勇

有三十年公安工作经验,十七年经侦部门工作历练,办理金融、票据、税务、公司治理等民刑交叉部分的案件,有着独道的经验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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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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