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时代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打破合同僵局
01
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除即合同成立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者具备约定、法定的解除事由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或向将来终止的一种行为。可见合同解除一般是由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的,但若没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已经不再履行合同或者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又不愿意解除合同,则就容易陷入到合同僵局的局面。例如,某艺人与某公司签约成为其旗下的艺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此艺人违约并没有解除权想要解除合同,但拥有解除权的公司并不想解除合同,此时就陷入了合同僵局。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可谓是合同僵局第一案,主要案情是新宇公司建成时代广场后与150余户的小业主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冯玉梅是其中之一,后时代广场经营不善停业整改,就要解除与小业主们的合同收回商铺,但冯玉梅作为小业主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僵持不下使得6万平方米的时代广场闲置,为了减少闲置带来的损失,1新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最终法院也是支持了新宇公司的请求,认为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同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2这一案例对后来的合同僵局的破解起到了指导性作用。
02
违约方是否能够拥有合同解除权
(一) 有限肯定说
持有限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一定的情境下为了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可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来化解合同僵局。有限肯定说的学者借鉴了西方“效率违约”规则,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将超出己方以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盈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比如在新宇公司案中,因为冯玉梅一家小商铺拒绝解除合同,造成整个6万平方米的时代广场闲置,土地资源没有得到合理的应用,同时更影响了社会财富的创造,因此法院判决解除了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但单纯从交易效率出发容易忽视交易公平与交易秩序,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
(二)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给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相当于将合同义务是否得到履行交到一个本来就不守约履行的人手里,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合同的约束力将大大降低,势必会增加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风险,守约方反而要承担更大的风险。王利明教授即持否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不宜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这不仅符合《民法典》之前《合同法》下的解除权由非违约方享有的精神,同时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减少道德风险,符合合同的性质,保护非违约方。合同具有约束力,一旦合同成立就要双方严格遵守,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不能擅自解除,解除权实际是一种对于违约的救济方式,违约方也享有救济权就与作为非违约方救济方式的性质相违背。如果将解除权授予违约者,守约者的利益风险将增大,甚至会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违约方在获取巨大利益同时要求解除合同,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容易造成故意违约来谋取利益造成道德滑坡,非违约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3因此不应该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
(三)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此条第一款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法》规定的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的排除履行规则,即出现了这几种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进行不履行的抗辩,但相比较于解除权,抗辩权是被动的,如果对方并不要求继续履行,抗辩就是无用的。可见根据《合同法》违约方只有抗辩权并没有解除权。《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4 虽然《民法典》也没有直接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但是通过语义“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可知,前面所讲的可以“请求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了违约方。也就是说违约方虽然没有解除权,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这可以说是《民法典》给合同僵局找到一个出口,即使有解除权的一方不愿意解除合同,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够诉讼解除合同,相当于赋予违约方一个形成诉权,是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但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03
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讨论
(一) 合同僵局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专门针对合同僵局做规定,其概念的内核和外延也并没有十分明确。5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僵局是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形势和履约能力等因素不能继续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6 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僵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导致的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使债务人陷入非常不利境地违反诚信原则以及禁止滥用权力原则。7可见,合同僵局主要是由于违约方导致合同履行存在障碍而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造成的。但并非所有的合同履行障碍都会形成合同僵局,合同僵局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无解除权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二是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强制履行,三是解除权人坚持不使用解除权。8可见,合同僵局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还有一点关系。
(一)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与合同僵局
1. 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与合同僵局一样都是不能继续履行,但是不可抗力是客观情况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僵局是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知,不可抗力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之一,而合同僵局则并没有得到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只能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终止合同。
2. 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条是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此情势变更被视为最早上升到规范层面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10虽然合同僵局中的看似与情势变更较为相似,但是情势变更也是基于客观原因,并不是合同僵局中是当事人的主观违约,因此情势变更下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合同僵局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看起来有些相似,但主要区别在于主观违约,因此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能借助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而只能认定为合同僵局,可以说合同僵局是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补充。
04
打破合同僵局的方法
(一) 守约方行使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针对守约方怠于行使自己的解除权使得解除权消灭而导致陷入合同僵局的,守约方如果面对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对方拒绝履行时就提出解除合同,则并不会进入合同僵局,只要积极行使权利就能让双方脱离僵局的泥潭,这实际上并不难。但问题是具有解除权的一方不愿意行使解除权,如何促进守约方积极行使解除权主动打破合同僵局是值得思考的。减损规则或许可以借鉴,根据《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即可以告知守约方,一方当事人违约是,守约方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减轻违约引起的损失,如果守约方怠于避免损失的扩大,法院可以减轻违约人的责任。据此或许会激励守约方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损失扩大,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避免违约损失的成本又过高时,可能会激励守约方主动解除合同。11
(二) 违约方诉讼解除
违约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属于司法解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都具有诉权,因此违约方也能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也具有前提条件,即具备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之一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前款规定的情节包括实体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
1. 实体性要件
实体性要件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12此表述归结起来更像是“显示公平”的观点,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当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公平基础丧失,就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九民纪要》的第48条规定中也能体现,“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为达成一定的目的协商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目的不达时,双方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了。但这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应该是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即使部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能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轻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能够解除合同,其中的程度的把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还需要依赖司法人员的裁判,避免第580条的适用过宽或过窄。
2. 程序性要件
程序性要件即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为了让权利受到侵害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寻找救济,《民法典》中对于权利救济都设置有相应的时效,超过相应的时效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因此,债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债务人违约不履行,也能据此通过司法诉讼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提出诉讼解除也是有时效在的。《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而违约方并没有合同解除权,其运用的是司法解除,其权利是诉权,应当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88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解除的申请人作为主动违约方并不存在第188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当结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时间,拒绝履行时间等综合考量,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判断。13
05
结语
随着司法实践当中的合同僵局问题日益增多,《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对这一问题的尝试回应,我国长期以来的合同法体系和精神都是守约方具有合同解除权,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否未来会被赋予,则需要更加长期的探讨和考虑。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日益多样化的今天,合同僵局或许是合同履行障碍中的一个补充,合同僵局的破解仍需要实体规范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人员的技术处理,实现公平合理地打破僵局,促进良好的合同关系和市场环境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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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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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屠依菲
华东师范大学本科大四在读,现已推免至湖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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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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