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探究
根据刑法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本文将讨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01
职务侵占罪中的对象
职务侵占罪中的行为对象,毫无疑问是本单位的财物。但是,也并非全部财物。例如,单位出纳将其基于职务而占有的单位现金据为己有的,成立职务侵占罪;单位的仓库管理员将仓库内的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成立职务侵占罪。
若将上述两例中的行为主体调换,单位出纳将仓库内的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单位的仓库管理员将财务室内的现金据为己有,就不会成立职务侵占罪,而是盗窃罪。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职务侵占时,单位的财物已经事实上由行为人基于其职务(或业务)而占有。
这里要强调的是,刑法第 271条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基于职务(或业务)的便利而占有本单位的财物,而非占有行为本身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单位司机在运送一批货物过程中,将货物占为己有,该定何罪?在运输过程中,虽然司机也事实上占有该批货物,但这种占有是基于运输行为。司机的职务是开车,保证安全送达,司机并不因其职务而直接占有单位的财物。简言之,司机占有该批货物并非利用了职务便利。因此,其行为只构成一般侵占罪。
02
股权与公司资产
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仅有一名,其通过股权来控制、管理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的资产,该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其股权与公司资产的关系。本文认为,一人公司的资产并非是股东的个人资产。现结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2013)徐刑初字第1103号案件加以说明。
1、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丰成在实际控制上海书香门第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期间,收取上海华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上海兆能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支付的项目定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937万余元。丰成利用其作为上述收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调拨、处置公司财产的职务便利,以还款、提取备用金等名义将上述款项中的2,000余万元转至其个人及他人帐户,其中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债务及家人购房等。
2、法院评判
(1)一人公司应从实质意义上进行评判
一人公司从学理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设立时只有一个股东,或者设立时有两个以上股东,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权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导致仅剩一个股东的公司;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有两个以上的股东但实质只有一个真正股东,其余股东或是未实际出资却持有股权的挂名股东,或者因股权转让而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经查,本案涉及的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均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由丰成个人投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成以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管理模式设立并经营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2)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一经成立便确立公司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财产当然的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个人,一人公司亦不例外。本案中,被告人丰成将书香门第文化产业公司向衡复公司承租的旧式房屋等转租给华盈公司,又以书香门第投资管理公司名义向兆能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等,据此,兆能公司作为华盈公司的担保方向丰成实际控制的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帐户支付项目资金3,937万余元。经查证,被告人丰成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而并非是丰成个人的名义;兆能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支付项目资金,也并非支付给丰成个人。因此,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虽然实质上由丰成一人投资,但公司的财产并非等同于丰成个人的财产,即,书香门第等涉案公司收取的项目资金3,937万余元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并非丰成个人的财产。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阻却公司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无法清偿的,则公司宣告破产,而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这便是公司法人主体地位的实质所在。由于公司法不仅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要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这一特征而恶意破产以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特别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公司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将被否认,公司的股东也将无法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和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然而,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一旦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股东能够举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便不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在刑事领域,若不能对股东侵占公司财产行为进行有效的刑法规制,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将无法得以保障。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掏空公司的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与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特别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可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可以说是殊途同归。进而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其说是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倒不如说是为了承认并保护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故,当公司股东非法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便侵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若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理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此时,即便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让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也是发生在股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这一行为之后。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阻却公司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
3、判决结果
被告人丰成虽为一人公司股东,但其利用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03
不同观点
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否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张明楷教授有不同观点。若A公司的股东只有甲一人,其余工作人员均不是股东(一般工作人员)。所以,可以肯定的是,其中的一般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对股东甲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则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从实质上看,甲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包括其他单位)造成财产损失。所以,本书不赞成一人公司的股东也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详见《刑法学》(第六版)1336-1337页】
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首先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资产的独立属性,将其与个人资产视为一体。一人公司的资产,在正常情况下是独立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产生公司人格否认。即使在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也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其次,一人公司股东将公司财物占位己有,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也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04
结语
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若公司存在多名股东,控股股东利用其支配地位公款私用,侵占公司财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则要看其是否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而占有、控制公司财物。
作者简介
李 群
南京大学本科毕业,法学专业。办理过多件民事、商事、刑事案件,目前专注于刑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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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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