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若程序不公,则正义不再——王现敏、王现勇案旁听手记
2024年7月8日,王现敏、王现勇案二审再次开庭。针对再次开庭首日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在此进行记录梳理。
01
回避申请争议
庭审开始,上诉人王现勇、王现敏分别申请出庭检察员及审判长回避。王现勇表示,出庭检察员在与其会见后未提供相关笔录,没有相关笔录为依据,则无法证明上述会见属于正常合规的会见。因此,王现勇认为出庭检察员对自己的会见属违规会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故申请检察员李某回避。辩护人赵德芳律师对王现勇的回避申请进行补充解释,认为王现勇对李某的控告使得该回避申请同时符合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王现勇提出回避申请后,上诉人王现敏也提出了对审判长的回避申请。审判长向王现敏强调,要先解决王现勇对出庭检察员的回避申请,再由王现敏提出自己的回避申请并陈述理由。而后合议庭休庭讨论对于出庭检察员的回避事宜,再次开庭后,审判员宣布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当庭驳回上诉人王现勇的回避申请。令人意外的是,审判员竟一并表示当庭驳回王现敏对于审判长的回避申请,并不得复议。而此时,王现敏甚至还没有陈述其申请审判长回避的理由。先以“问题一个一个解决”为由阻止上诉人陈述理由,而后在上诉人未陈述申请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驳回。作为旁听者的我有些不能理解,我不知道合议庭为什么能在尚不知晓申请回避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决定。正确的做法不应该是听取上诉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之后,再由合议庭或者法院院长针对回避理由逐一进行考量,进而决定是否驳回吗?虽然王现敏坚持捍卫自己的辩护权利,并最终得到了陈述申请回避理由的机会,但驳回申请的决定已然作出,此时给王现敏陈述的机会又有什么用呢?
在合议庭当庭驳回回避申请后,辩护人吴丹红律师提出,合议庭驳回申请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其驳回申请的理由是,上诉人申请出庭检察员、审判长回避的理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且不说合议庭在未知对申请审判长回避理由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驳回决定,单就合议庭驳回申请的理由来看,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据此,合议庭应当仅对上诉人所提回避申请的理由进行形式审查,在上诉人王现敏、王现勇所提回避申请的理由明确符合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分别由长治中院的院长和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对该回避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进而作出是否驳回的决定。而合议庭的做法则有越俎代庖之嫌,代替院长和检察长对回避申请的理由进行了实质审查,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02
立案通知书
及初步核实流程争议
上诉人及辩护人对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初步核实流程提出质疑。辩护人吴丹红律师提出,监委办理案件,从立案到留置,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其立案通常具有保密性,因此立案时间、批准留置及采取留置的时间应当在不同的时间段。本案中,上诉人王现敏的立案决定书显示日期为4月12日,且上有王现敏的签字。但王现敏被留置的时间为4月29日,在此之前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未收到任何相关文件,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该立案决定书为后期补做,其真实性存疑。
上诉人王现敏还表示,监委调查须经一定程序,而第一道程序应为初步核实。在调查人员初步核实出具相关意见后,监委主要负责人再根据分类意见决定是否立案。而调查人员在对王现敏进行初步核实后,王现敏的十七个问题已经被全部查否。在初步核实中问题全部查否,那后来为什么会进入到立案程序?这涉及到案件的调查源流问题,对整个案件的审理极为重要。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争议的回应是,监察机关办案有其内部需遵循的程序,有些案件需经初步核实,有些案件无需初步核实。在旁听人员看来,虽然有些案件需要进行初步核实,有些案件不需要,但根据王现敏的陈述,调查机关显然已经做了初步核实,而出庭检察员根本没有正面回应上诉人,这样的回应既没有解释立案决定书落款时间的问题,也没有解释为什么在初步核实问题全部查否的情况下仍进入立案程序。
03
管辖权争议
及案涉证据缺失争议
因第一组证据涉及相关机关对二被告人管辖的证据,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管辖方面证据再次进行质疑。
上诉人王现敏表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县委书记卸任三年内都可以由省纪委直接管辖,包括之前一些前县委书记的案件都是由中院直接管辖,因此他仍应作为省管干部由长治市中院一审审理其案件。上诉人王现勇表示,即使按照现在的职级,王现敏也应属于市管干部,在长治市监委调查后,应移送长治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再由长治市检察院向长治市中院起诉。
辩护人吴丹红律师和赵德芳律师均提出,该案指定管辖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但该案并不属于管辖不明的案件,其犯罪地和被告人住所地都明确清晰。因此该案在管辖方面存在程序错误。此外,一审判决书中第二十页所列第七项“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并没有出现在卷宗里。一项证据在没有在法庭出示且没有听取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就写入判决书,这严重违反了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出庭检察员对此的回应是,该项证据属于内部文件,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在公开审理的二审庭审中以“内部文件不便出示”为由拒绝出示证据,未免有搪塞之嫌。
04
诉讼时效争议
关于本案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主要围绕涉案车辆价值展开。监委调查的结果是王现敏受贿数额为6.007万元,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该案诉讼时效的质疑,出庭检察员表示监委办理案件具有连贯性,在违纪方面不具有追诉时效,因此在调查违法方面的案件时也无需受诉讼时效限制。这样的回应显然不符合《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办理案件的要求。更何况,在国家监委、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编写的权威刊物《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中,针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超追诉时效职务犯罪行为有专门的文章予以研究,根据文中观点,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如果发现犯罪行为超追诉时效,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因此,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正确的做法应是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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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洗钱罪立案问题争议
辩护人吴丹红律师与赵德芳律师均对洗钱罪的立案问题进行了质疑。
吴丹红律师提出,监委调查留置结束后,移送检察院时只有受贿罪一个罪名。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新增罪名洗钱罪。在王现敏被留置时,洗钱罪既不属于监委调查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的自侦案件,而是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也就是说,洗钱罪的成立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程序。而本案的洗钱罪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没有立案,就凭空出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罪名中。从案件的源头来讲,该案从立法程序上就是错误的。
赵德芳律师提出,在翻阅一审庭审笔录后,发现一审公诉人表示洗钱罪的立案请示过监委。但何种罪名由何种机关管辖,是全国人大指定的刑诉法或监察法规定,监委并不是立法机关,不是说请示过监委就可以。该案洗钱罪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唐山某法院在涉及到敲诈勒索与重婚罪的案件中,因重婚罪无立案手续,故认定侦查机关对重婚罪取得的所有证据都不具有合法性,该罪名无罪。刑事立案是案件的入口,如果连立案都没有,那后面所做的一切程序都是违法的。
出庭检察员就该问题用内部规定予以回应,其表示内部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罪行,且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书面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后,可以一并提起公诉。监察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或者遗漏罪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所遗漏罪行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诉。”本案中,洗钱罪虽属公安机关侦查,但根据上述规定,在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述规定足以回应上诉人与辩护人关于洗钱罪立案程序的质疑,但其实际上混淆了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与内部规定之间的效力位阶。案件已经进入到公开审理阶段,《监察法》第五条强调了“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内部规定首先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运行;其次,即使按照内部规定办理案件,也应当出示检察机关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的相关证据,规定是内部的,但流程应当是透明的,出庭检察员不能凡事均以“内部”为由搪塞了之。
在公开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本该对相关申请做形式审查的合议庭越俎代庖做了实质审查,本该对相关证据合理出示、对相关质疑做合理解释的出庭检察员以“内部”二字做了挡箭牌,这样的做法不仅于揭开事实真相无益,反而使案件在程序方面蒙尘。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不公正的程序必然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回到本案,在程序已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长治中院究竟会给出怎样的裁判结果?我们拭目以待。
文/大白
本案仍在开庭审理中,下次开庭定于2024年7月29日至8月9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携带身份证进入旁听。详情可咨询下方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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