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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哪些单位必须建立设计保证系统(DAS)?
早在2017年《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4)修订生效时,就明确提出了设计保证系统(DAS)的要求,且其适用范围囊括所有类型的设计批准申请人和持有人。
规章中对DAS的要求集中体现在CCAR-21-R4第十四章,共计九条。
随着我国审定实践的多样化需求,特别为了落实通航“放管服”政策,民航局适航审定部门于2018年出台了多份相关政策文件,其中在《民航局适航司关于改进通用航空适航审定政策的通知》(民航适发[2018]2号)一文中,重新明确了DAS的适用范围:
“针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对所有设计批准申请人或持有人提出的设计保证系统要求,允许除25部和29部航空器之外航空产品和零部件设计批准申请人和持有人按照自愿原则满足相关要求。” |
但在今年下半年适航审定文件密集修订的这段时间(详见“来了!史上最大规模21部程序修订”),我们留意到,DAS的适用范围又有了新调整。
(1)《型号合格审定程序》(AP-21-AA-2022-11)
本AP第3.2节“申请”中明确了:
“申请运输类飞机或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或拟装于运输类飞机或运输类旋翼航空器的发动机或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应提交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4)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申请其他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时,申请人根据自愿原则选择提交此符合性说明”。 |
本AP第2章“申请”中明确了:
“对运输类飞机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进行设计更改/修理设计并申请多架次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十四章要求建立设计保证系统,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资料。其它补充型号合格证申请人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替代方法满足设计保证系统的要求,如申请人建立的设计控制流程或申请人在审定计划中对于单位资质情况的说明等,并在局方需要时提供给局方。” |
综合上述两份AP修订带来的新变化,当前DAS的适用范围虽不像CCAR-21-R4中规定的那样覆盖所有类型的设计批准申请人和持有人,但较2018年扩大不少,如下:
友情提示:
1、对于其他类型的STC申请人或MDA申请人,虽无需按照CCAR-21-R4第十四章要求建立设计保证系统,但也并非没有能力要求。应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替代方法满足设计保证能力要求。
推荐阅读(点击文章标题直达):更难了?STC/MDA大变化!快速get新AP-21-14程序!
2、对于所有类型的设计组织,如果拟持续开展民航业务,那么暂且把DAS是否属于局方强制要求抛开不谈,单从业务持续发展的角度而言,建立DAS实为势在必行的工作内容,而且非常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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