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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49:保险代位求偿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49:保险代位求偿



01、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诉李某贵、天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

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25号 (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

02、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与张某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立法保护的考虑,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该规定并非立法漏洞,而是体现出行人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故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非机动车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其次,从“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不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亦可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

第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非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一方仅有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且机动车一方往往因购买了责任保险而降低了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严重背离公平正义的原则。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具体到本案中,严某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法理和情理的考虑,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1688号

03、徐某勇与人民财险宿迁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省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和授权,制定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身份无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进行提存保管。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后,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应当视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据此取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权利。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法律授权、不是赔偿权利人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辑(总第50辑)

04、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或驾驶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责任险种。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系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应履行的赔付义务,对该部分费用其无权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720号

05、安盛财险佛山市顺徳支公司诉潘某洪、陆某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特殊险种,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限的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进行赔偿,既是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然要求。交强险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只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取得向行为人的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向行为人追偿的情况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逃逸没有直接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与上述四种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后的可追偿行为。对顺德支公司要求向行为人潘某洪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粤民申10204号

06、保险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对象。

裁判规则:

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为标准,一般以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为追偿对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车辆,出租行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判断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区分过错大小、责任大小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7、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并非利息计算的起点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且本案中双方对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所支付赔偿款的利息问题没有约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主张从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192号

08、李某发、李某辉与陈某胜、沈某昌、安徽省怀远县远扬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在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失“先行垫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然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制定的基础在于交强险所特有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其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不宜作扩大解释。基于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设立目的和制度功能上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驾驶人违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宜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来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司机陈某胜持B2驾照,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因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在已经认定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应当免责的情况下,判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缺少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444号

09、醉驾酿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依法追偿醉驾者。

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的交强险制度,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保障性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但这并不意味着投保人或驾驶人只要买了保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就一定会为自己的事故买单,“全包全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10、被保险车辆在汽车服务中心洗车过程中,由于洗车工在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汽车服务中心追偿——人寿财险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名盟服务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损失40,200元的责任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丽将车辆交给名盟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成洗车,王某丽与名盟中心建立了洗车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646号一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成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将车辆从洗车点移动至擦车点时发生了事故,即由于名盟中心工作人员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的行为产生了损害,即使是王某丽授权许可张某成开车,亦不影响张某成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妥善保管和处置王某丽车辆的义务,且张某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名盟中心承担。因名盟中心的原因造成案涉保险事故,二审法院认定人寿财保天宁支公司向王某丽支付保险理赔款40,200元后依法取得向名盟中心的追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04民终3712号 (2021)苏民申634号

11、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与孔某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孔某龙持有实习期内的A2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等。孔某龙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其所称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都认为A2驾证实习期具有正常的驾驶资格,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孔某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其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0)苏03民终95号 (2021)苏民申787号

12、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相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丧葬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追偿——王某与紫金财险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名受害人死亡。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相关保险。经当事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别垫付了两名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追偿。即使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也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法定的追偿权。

案例文号:(2019)苏09民终5229号

13、肇事司机致受害人倒地重伤后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垫付了医疗费,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吴某诉肇事司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司机致受害人倒地重伤后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出于人道主义救援垫付了医疗费,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垫付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获得追偿的权利;还可以另行起诉,直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4、李某风诉陆某、南京河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保险赔偿案——已由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机动车侵权纠纷中如何赔付。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由社会保险支付的部分,受害人不能重复受偿。

如果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参加案件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其告知诉讼情况,支持其依法行使追偿权。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支付社会保险机构赔偿相关费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权的范围,不受侵权人侵权责任大小的影响,侵权人不得以其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抗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320号

16、现实中,运输型拖拉机不论在速度、功率还是载重上,均超出了拖拉机的功能范畴,且从使用目的考察,其实质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亦认可被保险机动车为营业货车。故被保险人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符合驾驶资格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案例文号:(2015)济商终字第78号

17、实践中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该电动三轮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动车,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电动三轮车的设计型号等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因涉案电动三轮车未挂牌,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车辆的性质进行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实践中机动车需要挂牌、需要购买交强险等判定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超不具有向李某玉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孙某超对李某玉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16民终437号(2021)鲁民申9041号

18、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程某军、任某辉、杨某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的,实际承运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承运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Ⅰ、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主体对同一财产也可能具有不同性质或者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实际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但均与货物的财产权利无关,与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利益性质不同。故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

Ⅱ、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保险赔偿金拥有共同经济利益的,保险人不应理赔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实践中,可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进行类型化,以判断二者是否具有共同经济基础,具体如下: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保险人如赔偿被保险人即雇主后,又向雇员主张代位求偿权,就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因此保险人不可对雇员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的,因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后,又向代理人求偿,被保险人就要向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将达不到损失填补的保险功能。其他类似关系还有合伙关系、劳动关系等。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等人与某物流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是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关键。

Ⅲ、实际承运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多从生产工具、工作方式、风险承担方面进行分析。从生产工具来看,雇员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工具、设备、生产资料等均由雇主提供,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完成运输任务时系使用其与任某、杨某所有的车辆,某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设施;从工作方式来看,雇员向雇主提供的只是雇员自己的技能和劳务,雇员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本案中,实际承运人程某系雇请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完成运输任务,程某并不是以自己的劳务完成运输任务;从风险承担来看,雇员不承担风险,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风险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某物流公司不承担风险。

综上,本案中,实际承运人与某物流公司不具有相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且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代理、隶属等关系,不具有共同经济基础。故实际承运人程某不属于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的组成人员,不可排除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作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范雪梅 法官

案例文号:(2021)赣0981民初4105号 (2021)赣09民终3050号

19、某采购供应站、某棉麻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者违反仓储合同约定,导致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违约赔偿请求权。

Ⅰ、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如前所述,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1)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3)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限。

前述案例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某供应站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仓库合作协议书》系仓储保管合同,某供应站作为专业仓储保管人,应具有保管棉花这一易燃物品相应的安全保管设施、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某供应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某供应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后,某供应站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以上事实证明,某供应站违反了《仓库合作协议书》第12条和第18条第(3)项等约定。某供应站仓库防雷设施不合格,未尽《仓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关于违约责任的金额。《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虽然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某供应站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安装防雷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某供应站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定某供应站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某供应站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部分责任,就《仓库合作协议书》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对保险标的有损害的第三者。在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棉花交易公司进行了赔付的情况下,《仓库合作协议书》项下某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故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应予提及的是,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第5条第(5)项约定,如因可归责于某供应站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某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某供应站以某保险公司未拒绝保险理赔为由主张该公司认可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仓库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违约。该条的本质,是约定由于因可归责于某供应站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某供应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但并没有反推,某保险公司赔偿,就认为某供应站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得出,保险公司理赔,就认定某棉花交易公司放弃对某供应站请求赔偿权。因此,某供应站以此主张某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不充分。

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

某供应站与某棉花交易公司之间形成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因某供应站违约导致某棉花交易公司的货物损失引发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某棉花交易公司对某供应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

Ⅲ、保险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某供应站的主管单位某棉麻公司向某棉花交易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如因某供应站的违约行为造成某棉花交易公司财产损失,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债务系从债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从债务应随主债务的转移而同时转移给债权人,因此,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对该连带保证人的权利。某棉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镇江安装公司提出,在发包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中约定,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就工厂搬迁及设备的拆解安装事项,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商定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关于镇江安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被保险人地位,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以上情况,镇江安装公司以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两制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拒绝平安财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2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限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山东省枣庄明坤配载有限责任公司、张飞、河南省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代位求偿权的实质为保险人承担完保险责任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基础原因并不局限于侵权行为,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对数个第三者同时提起共同的代位求偿权诉讼。

案例文号:(2012)枣商终字第1号

22、第三者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均可能引起代位求偿,但前提是第三者存在过错——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诉苏州货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规定中的第三者损害包括侵权损害,也包括违约损害,但应以第三者有过错为前提,且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有追索权。

案例文号:(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51号

23、因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人过错导致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公司对试用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以吕一刚在试用期间致使保险车辆被盗为由对试用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与被保险人约定试用保险车辆,在同属于保险期和试用期内,试用人将保险车辆放在无人看管的空地上后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因试用人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对试用人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案例文号:(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221号

24、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公司诉予达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权利是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8号

25、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由于第三者没有尽保管义务,保险人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青浦县盈中乡陆湾村农机服务队等财产保险代位赔偿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故第三者有义务将被保险人存放的货物保管好。因第三者没有保管好被保险人的货物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应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依保险合同得到理赔后,将自己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故保险人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财产损失。

案例文号:(1997)青民初字第238号

26、“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界定。

观点要旨:

关于何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专指第三人对保险标的以侵权的方式造成的损害。另有观点认为,其既应包括侵权损害,也应包括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还有观点认为,其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我们认为,这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正如前文所述,设立代位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禁止双重受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只要该保险事故的方式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观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27、代位求偿权并非只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

观点要旨:

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应限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是片面的和机械的,这种理解也与保险法律中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是相悖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违约产生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海损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等等,均可适用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货物运输合同的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

观点来源:《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28、《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权威观点:

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清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29、保险人代位求偿时无须扣除已获取的再保险赔偿——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诉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做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做法应予尊重。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30、第三者在不知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况下向其赔偿损失,保险人不得要求善意的第三人重复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上海江南长兴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者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通知到达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第三者为善意清偿,可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保险金。

案例文号:(2018)沪0151民初6747号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5:保险不担责情形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28:保险追偿权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4:保险免责条款(二)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3:保险免责条款(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2:保险赔偿责任(二)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05: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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