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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2016-2020年公司类纠纷司法观点
济南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2020年公司类纠纷司法观点
从公司设立到经营再到合并、分立和解散,法律风险贯穿公司整个生命周期。此次对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进行调研,归纳和整理审判实践中公司相关纠纷中典型问题,有助于提升审判质效,提示企业防范法律风险,为进—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一、公司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资本制最主要的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本质上是规范出资人缴付出资、规范公司法人运营或调整自身资产,使公司具备和彰显独立财产、独立利益以及独立人格,以使得债权人能够与一个足够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交易。
1、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问题
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股东请求退股,而股东退股涉及股东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2、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可为合同当事人,但目标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因此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维持公司高效有序运转的基础性文件。审判实践中,公司章程存在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约定、可操作性不强的现象。有些公司章程中一些条款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股东固有权利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的权力边界界定的不够清晰,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影响。公司章程既是一种权利约束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作为公司章程至少存在三个层次的效力。
1、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问题
就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而言,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反映了发起人之间的共同合意,如发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构成对发起协议的违约,已按期缴足出资的发起人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据发起协议或章程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问题
审判实践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诉请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请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未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3、董、监、高的权利义务问题
董事、高管人员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准,其是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或损害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请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董、监、高的权利义务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减轻或者豁免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约定违法。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侵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涉及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损失后,公司对股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审判实践中,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借公司资金或者利用公司资金投资,但事先未按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同意,事后也未经公司追认。此行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治理
股东享有选择管理者、分红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权利。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等。但公司中常常出现大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并直接参与经营,一旦公司出现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权益,极易引发公司内部不同程度的矛盾与冲突。
1、股东知情权问题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旨在方便股东了解公司情况,参与股东大会的表决,监督公司的运营。实践中,公司通常由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控制,这类案件大部分是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因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产生矛盾而引起。股东向公司主张知情权时,公司经常以股东行使该权利存在不正当目的、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进行抗辩,导致这类纠纷矛盾突出。公司一方在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就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受损进行举证,其中一种受损情形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一方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公司一方已初步证明双方经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且公司利益可能受损时,应转由主张知情权的股东承担反证义务,就其不具有不正当目的以及行使查阅权不会损害公司利益进一步举证。公司法赋予股东行使知情权,获知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边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超出法律规定外的事项,对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作出规定,通过章程扩大知情权范围应被允许;但不得限缩公司法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对法律规定的这些文件的查阅不得课以比法律规定更严格的限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虽未对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在使其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况,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才能予以全面反映。审判实践中,如经审查认为股东查阅目的正当,也履行了前置程序,且无特殊情形的,—般应认定股东会计账簿范围包括会计凭证。
2、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问题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对股东会召开的召集主体、召集时间及召集通知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部分中小企业中,因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关系密切或者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不重视股东会,常常在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上出现问题,导致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如出现后一顺位召集主体无特定事由越级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主体未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会议召集通知未列明会议议题等情形,则在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导致股东权利受到损害的,股东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3、公司解散问题
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公司的人合性丧失、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但是考量标准最终落脚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时,一般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等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造成公司管理层无法有效开展经营管理以及日常经营完全瘫痪,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丧失,方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件。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分歧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权能,某些股东无法参与日常管理的情况属于股东之间的自治范畴。
4、股东的清算义务问题
公司在出现解散条件后公司股东负有清算责任,清算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一方面在公司清偿债务后资产有剩余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分得相应份额。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天内组织清算,妥善保管财务账册、公司财产和重要文件,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清产核资后如果发现资不抵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出资为限,最不利也就是投资归零,因此切勿对清算责任故意逃避或置之不理,否则即使出资到位,股东也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小股东即使不参与经营、不管理账册和财产,但在出现清算事由后也负有清算责任,实践中因公司未及时清算而导致债权人起诉全体股东的纠纷较多,建议小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也要尽到义务、厘清责任,包括及时向大股东提出清算要求、在控股股东拒绝组织清算时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等。
四、股权转让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自由保障了资本市场资源流通,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影响到公司信用关系和股权结构,故公司法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了一定程序。
1、审慎交易问题
市场主体从事股权投资时应始终贯彻审慎交易原则,以书面文件等方式固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交易程序安排方面,确保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转入对方指定账户。在交易未能继续进行时,因缺乏证据或存在其他举证困难的情形,致使各方对合同性质、交易相对方的认定、返还款项义务人等均产生重大争议,亦会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债权实现困难。
2、交易信息披露问题
信息披露是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是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下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的基础要素。股权转让纠纷中,因信息披露不完整致使当事人对股权价值及其影响因素、交易所涉公司是否存在隐形债务等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出让人若在交易时隐瞒欠付税费、债务,或对公司经营状况未如实告知,导致受让人损失的,将会引发赔偿责任。在涉及新兴产业的股权交易中,转让价格亦往往受到双方对行业发展预期、公司成长性估值、复杂交易安排等多种因素影响,因此这类交易更需要建立在信息完整披露的基础上,否则各方将会对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产生重大争议。
3、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问题
股权变动效力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是否能够依约发生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对股权变动的时间点产生争议,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应为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之时。具体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股权发生变动不必然等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工商登记的效力类型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意味着股权转让交易最终完成。
4、前置程序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操作中,受让人在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审查出让人是否已依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向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视为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前置程序,可以避免因前置程序的欠缺而导致受让人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影响公司运营和投资安全。该要件是否满足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出让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受让方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5、“阴阳合同”问题
出让人为逃避纳税义务常采取“阴阳合同”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约定较低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进行工商登记,在受让人违约的情况下,受让人通常以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登记价格作为抗辩的理由。出让人的权利虽然在诉讼中通常能够得到保障,但出让人由此付出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往往大于其所逃避的纳税义务。
五、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由于种种原因,股东委托他人代持股,他人注册登记为股东,自己幕后实际操作的情况比较常见,实践中有因名义股东否认代持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建议尽量避免隐名出资的情况,如果非要采取由他人代持股的方式,建议书面确定代持股关系,并保留好自己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
1、合同效力问题
隐名出资合同(也可称为代持股协议)的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承担投资风险。该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以具备特定书面形式为要件。该合同生效不以获得其他股东之同意为条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东内部协议禁止股东为公司外第三人持股,也只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合同效力仍可不受影响。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为出资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要求确认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关系且第三人对此知情,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2、“隐转显”之问题
名义上的出资人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其原则上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或真正的股东,实质上是要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即由名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具体有两类情形: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隐名出资关系解除时名义股东应将股权转给实际出资人,则可视为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其中,若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的,“隐转显”本质上属于股权的外部转让,故应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若实际出资人本身也是该公司股东的,则“隐转显”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若当事人在隐名出资合同中没有约定关系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名义股东的股权,双方在解除关系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原则上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其隐名出资合同权利向名义股东或公司请求变更股权,名义股东仅向实际出资人承担隐名出资合同中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在涉案公司内部文件中已充分显示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事后公司又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反对实际出资人显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法典施行后对公司法的影响
民法典与公司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民法典生效后,对公司治理、公司决议、公司清算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比如明确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及关系、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明确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以及登记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第三人对设立人设立行为追责的选择权等。为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了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五的部分内容。
1、降低公司承担设立中合同责任的要求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公司法解释二相应降低公司承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要求,删除前提条件“成立后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将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还给合同相对人,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
原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以形式标准为主、以实质标准为辅。即: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删除了实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将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给合同相对人,有利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与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相一致。
2、更新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
因民法典对合同无效事由进行修改、删除,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亦对标民法典,将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仅笼统规定“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而不再限定于“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明确法人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概念,而是在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增加了关于清算的概括性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明确援引了民法典第七十条提高了引用条款的完善性,亦体现了民法典总则与公司法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主体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民法典并未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实质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清算义务人。现行法律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是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是清算义务人。
(1)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保留其他特殊法进行特殊规定的空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公司法解释二在效力层级上并非法律,与民法典要求不完全一致,但是并不因此否定公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效力。
(2)倾向于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范围。
首先,九民会议纪要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若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其次,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通知不再参照适用9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亦与九民会议纪要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相符。
(3)从合理性和操作性方面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人数通常较少,人合性较强,将股东界定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组织进行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是公众性的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流动性较大,要求全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解散后的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公平。实际上,法院判决股份公司解散后,清算组能否及时组成,清算组成员由哪些人员组成,乃至清算组组成后能否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可能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才能起支配性作用。
4、新增董事、利害关系人清算相关权责
原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成立、指定清算组”、第九条“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均局限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九、十五赋予董事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利。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恰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更换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分配的主体。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了董事的清算义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直接负责法人的运营,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然将董事列为清算义务人,根据权责义相一致原则,扩大董事履行义务的渠道,避免非因董事原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担责,亦应赋予董事一定的权利。
5、调整清算义务人内部追偿的规则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属于对于外部的责任承担,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各主体系按份责任。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各清算义务人应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只要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可免除其对不作为责任的承担。新公司法解释二将承担民事责任后请求按照过错追偿的主体限定为:按照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而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对于内部追责的范围也首先明确限缩为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与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相呼应。
七、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范某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纠纷较为多发,其中主要争议焦点包括股东身份认定、前置程序行使、原始凭证查阅、不正当目的认定、查阅行权方式等方面。
1、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起诉为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即只要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即可享有知情权。
2、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履行前置程序,可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具有正当目的,公司如果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
3、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本案中,范某某同时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具有股东身份,虽然乙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甲公司存在部分重复,但是范某某称乙公司在实际上并不经营与甲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取消了该部分经营范围,甲公司对于范某某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二】具备破产原因的公司,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甲汽车租赁部与乙公司、李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全面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时间是向社会公示的,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且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着眼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针对这个问题,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企业的继续存续发展,对营商环境的提升是有利的。
【案例三】改制企业中,遗留的职工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卢某某等40人与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2000年以来,在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指导下,各地在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国有企业改制多种途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名实不符的现象,尤其是涉及出资人和企业、管理层与职工之间的股权纠纷,参与企业改制的职工股权得不到落实,权益无人保障,纠纷绵延十余年得不到解决。本案即为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引发的纠纷。企业改制时,因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限制,以及公司可用验资资金不足,管理层未按实际出资的职工人数及数额进行注册登记,而是未经职工大会同意,擅自决定按管理层股东7人、注册资本50万元进行了注册登记。所有登记股东虽然口头上承认出资职工的股东身份,但始终不予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使未登记为股东的职工股权长期得不到落实。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当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无法及时正确解决公司内部股权争议时,司法权适度进行干预,就职工出资人因登记股东事实上的不作为而造成股权无法落实问题,给出了一个解决途径。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面前,纠正了历史遗留的企业改制不规范所造成的利益失衡,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宋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显名,应当考量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代持否知情,更需要其他股东同意隐名公司显名才可以显名。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显名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是,隐名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代持取得另外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其要求显名取得另外股东的同意,所以本案只判决确代持股成立,但是对其显名、变更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应予赔偿——甲公司诉路某、乙公司、甲公司乳山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公司董、监、高身份的特殊性,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一般都具有隐蔽性,表面上也大多采取了合理合法的形式。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应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性、实质性审查,对其损害行为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路某利用其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及与路某某的特殊关系,提交了各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但经与本院从丙酒店调取的协议书进行比对,本院对路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原始股东仅凭确认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文书,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无法予以支持——魏某诉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规定做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在股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原始股东仅凭确认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文书,无法当然恢复股东资格。
【案例七】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主要包括: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应当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及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八】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崔某与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公司章程一经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是比较明显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的是所有者权利,董事会行使的是管理者权利。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力是无限的,而董事会的权力是有限的,既可以被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给予更宽泛的职权,也可以被限缩为很小的职权范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例九】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甲公司与胡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交易发生时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此后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案例十】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是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A公司诉C公司、B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的核心要件是公司形成僵局,即股东间形成截然对立的僵持状况,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为维护公司经营稳定,公司解散作为解决股东矛盾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采取,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存续,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
北京一中院:2010-2019年公司类纠纷裁判观点
北京三中院:2013-2020年公司类纠纷裁判观点
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天津三中院: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主要司法观点与典型案例要旨
天津三中院:2019-2022年房屋租赁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天津三中院:2019-2022年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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