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山东法院: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山东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裁判要点

         

案例一、关联公司之间保险利益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Ⅰ、关联公司之间并不仅因股东持股交叉或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而对彼此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各公司对于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法律承认的利益。保证公司财产独立、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关联公司之间对于彼此的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对彼此的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即关联公司可以将其他关联公司财产约定为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的赔偿主体并非实际受害人,其损失无法弥补,并且可能会引发被保险人为自己利益诱发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
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亦无直接的保险利益。因为其在各关联或者控股公司中的法律承认的财产利益表现为其对各公司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的股权的价值及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分红收益等。股权价值及分红收益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与公司财产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
Ⅲ、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关联公司之间均系具有独立财产及决策机构的公司法人。各法律主体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在经济利益上与被保险人不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亦不具有依附性。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期间,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误导某科技公司等投保人的瑕疵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从而损害了某科技公司及相关主体的信赖利益;二、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科技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包括1.某科技公司是否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人;2.某科技公司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一、对于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期间,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误导某科技公司等投保人的瑕疵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从而损害了某科技公司及相关主体的信赖利益的问题。某科技公司一审、二审的事实和理由实际为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未推荐合适的投保模式,导致某科技公司被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从而损害其实际控制人牧野集团以及关联公司的权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应当考量的因素为:①某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告知某科技公司其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②保险事故发生时,牧野集团对于与其有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的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以及各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就其他关联公司的公司财产存在保险利益;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是否存在过错。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于本案中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在双方无明确约定及某保险公司未明示放弃的情况下,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其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法定权利的行使并不因某保险公司是否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某科技公司告知而受到影响。相反,如果某科技公司认为保险人行使该法定权利将影响其及其相关主体的权利,其应当于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提出,由双方协商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特别约定。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具体到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公司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各公司对于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法律承认的利益。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保证公司财产独立、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
因此,应当认为关联公司之间对于彼此的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此认定的原因在于,如果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对彼此的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即关联公司可以将其他关联公司财产约定为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的赔偿主体并非实际受害人,其损失无法弥补,并且可能会引发被保险人为自己利益诱发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故本案中,虽然某科技公司与各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牧野集团或孙高波的直接、间接控股构成关联公司关系,但是基于法律规定及前述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某科技公司对各原审第三人的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对于牧野集团和孙高波而言,其在各关联或者控股公司中的法律承认的财产利益表现为其对各公司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的股权的价值,股权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与公司财产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于包括某科技公司在内的各关联公司的公司财产亦没有直接的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选择何种投保方式不会影响某科技公司及关联公司对其各自财产享有法定利益的认定;故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时,某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某科技公司等投保人的瑕疵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未损害某科技公司及相关主体的信赖利益的问题。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科技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包括:①某科技公司是否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人;②某科技公司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
(1)对于某科技公司是否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某科技公司系侵权人,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某科技公司二楼北侧仓库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某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该认定书的出具机关申请复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起火点位置处于某科技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仓库内,消防机关给出的起火结论对起火原因已经有倾向性意见,并且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起火仓库已经过消防验收,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某科技公司系侵权行为实施人这一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导致保险标的受损,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保险赔偿金数额问题,某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分别与优锐塑胶公司、德迈迪医疗公司、牧野模具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书》,确定了保险赔偿金数额,并且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保险协议书》约定数额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在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具有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不予审查。
(2)关于某科技公司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在于保证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目的,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否定了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处变相索回赔偿的行为。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范围应当确定在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与各原审第三人均系具有独立财产及决策机构的公司法人,不具有前述特征,故某科技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因此,对于某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与各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股权关系、供应链关系及厂房布局示意图,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某科技公司援引的 “同一危险单位”的概念,系保险人为了控制其承保风险,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时使用的定义,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并非同一概念。

案例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货运代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法律性质以及相关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本案中,某货运代理公司和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某融资租赁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一、关于合同约定内容与履行问题。
首先,根据《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不负有向案外人邮政上海分公司催收应收账款、处理各项单据等义务,也没有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应对涉案应对收账款管理等提供其他服务的约定,故其仅负有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按时发放保理款的合同义务。
其次,《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并无应收账款具体额度、基础交易信息、还款形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故该合同中关于融资的数额、还款期间等约定并非基于应收账款,二者不具有关联性。
再次,《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日时未足额回收保理首付款即可将涉案债权反转让给某货运代理公司,但该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应收账款到期日,故结合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中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实为“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届满日”,与应收账款实际到期日并无关联性。
最后,《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附件六载明,某货运代理公司在收到涉案融资款后,即应按照约定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故某货运代理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融资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偿还融资款本息。
综上,《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应收账款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具有保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二、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核义务问题。
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时并未审核《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向邮政上海分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还款日期等内容。且,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在单据与账目审核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履行保理商应有的审查义务,其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Ⅰ、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基金合同中亦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管理人作为涉案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卖方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Ⅲ、卖方机构提交投资者签名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投资者自己承诺为合格投资者,不足以证实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充分履行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杨某某与A公司、B银行签订的《基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应归还杨某某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二、B银行是否应就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A公司是否应归还杨某某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
杨某某主张A公司没有对其进行风险识别、承受能力评估、冷静期满后的回访等,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上述规定均要求提供基金服务的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基金合同》第五节第(十)条对投资者冷静期及回访确认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八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管理人义务包括“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以确保包括杨某某在内的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且对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举证表明,虽然杨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名确认,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募集销售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对杨某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A公司亦自认未对杨某某进行投资冷静期满回访确认。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对杨某某充分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某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案涉基金已向杨某某支付的投资本金,A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本金损失数额为2596380.79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B银行是否对A公司向杨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B银行对A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后,将托管账户内资金支付至C公司或案涉基金募集账户,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回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杨某某未取得投资回报系因基金投资未如期取得回款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银行与A公司存在共同的违法违约行为并应向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杨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杨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B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2381号

案例四、商业银行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罗某与某拍卖公司、某商业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商业银行系金融机构,对于其股权而言,允许股权代持将加大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金融秩序,进而危害公共利益。《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第四十七条亦规定了整改要求。如果《代持股协议书》明显违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虽系部门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章规定即违背了涉及金融安全的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应当适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代持商业银行的股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裁判理由: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代持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月5日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罗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系持续性履行的协议,该协议虽然签订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但其持续履行至该办法施行后,故一审适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涉案《代持股协议书》进行评价,并无不当。上述暂行办法虽系部门规章,但该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为了促进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的规范,一审认定涉案《代持股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代持股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某公司返还罗某投资款,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案例五、金融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把握和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关于金融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其包含的费用及最高利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法院对于金融机构变相高息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其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但鉴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人民币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房地产公司系某置业公司向某金融资产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其在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与债权人某金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某房地产公司代偿款项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部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79,300,277.7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6亿元、借款期内利息5,990,833.33元、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6%计算的逾期利息2,809,444.45元、违约金1050万元。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年26%,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1,050万元,总计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对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年利率总计不能超过年24%的规制,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1,05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主债务人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050万元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以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所得的综合利率不超24%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593,333.31元。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未超出主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款项为168,584,166.64元(1.6亿元+借款期内利息5,990,833.33元+逾期利息2,593,333.31元)。对某房地产公司代偿后向主债务人某置业公司追偿未能支持的部分,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另行向债权人请求返还。

案例六、证券欺诈行为的司法规制——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点:
Ⅰ、交易因果关系实行“信赖推定”原则,即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虚假陈述、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联的证券以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交易行为,即可推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如被告主张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Ⅱ、在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以此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则应相应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Ⅲ、在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错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交易因果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原告能够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且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人民法院即可推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如抗辩主张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就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市公司主张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实施了一系列收购和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应当认定投资者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行为是受到其主张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事件的影响才实施。一审结合虚假陈述、交易行为等客观事实,认定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赔付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证券市场的风险因素扣除比例,一审法院委托中证服务中心进行了测算。对于中证服务中心法律地位的问题,虽然中证服务中心的唯一股东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代表中小投资者提起诉讼,但是中证服务中心本身仍系独立主体,且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中其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测算,地位中立。中证服务中心在对证券市场的风险进行测算时,根据上市公司的企业性质、行业类型、业务范围以及上市公司股票在特定时期内的涨跌幅等情况,综合参考比对与本案个股最紧密的深证综合指数、基础化工行业指数、复合肥行业指数在同时期的涨跌幅等因素,移运加权平均计算出应当扣除的证券市场的风险比例,具有合理性,一审采纳中证服务中心的该种测算方法,并无不当。关于其他风险因素扣除比例。一审综合审查上市公司提出的业绩大幅下滑、分红记录中断、管理水平欠佳、被众多指数剔除、股票质押风险爆发、重大收购失利、限售股解禁预期等抗辩因素及其具体表现和发生时间,并在对重大收购未能完成业绩承诺、为子公司提供担保、股权补充质押等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基础上,酌定在确定具体赔付比例时除扣除证券市场的风险因素外,再另行扣除5%的其他风险因素,系在合理裁量范围内作出的认定,在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一审相关认定予以尊重。
(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上市公司最主要的虚假陈述行为之一为通过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且所虚增收入总额高达230余亿元,所虚增利润总额近19.9亿元,所虚增利润在当期披露利润中的占比相对较高,2016年度高达99.22%。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审计时,本应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其在未能获取相关方货物流转书面凭证,且如前所述贸易业务额巨大的情况下,仍未引起合理怀疑及充分关注,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采取进一步的审计措施,会计师事务所严重违反了其本应负有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并判令会计师事务所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其已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其已对上市公司2018、2019年度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并不能影响其在上市公司2015至2017年度报告审计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认定,且一审法院在判令会计师事务所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时对此已充分予以了考量。

案例七、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免责事由判定——张某某诉李某甲、华某公司清算纠纷案
裁判要点:
Ⅰ、未获书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判定要件为:债权人未获清偿与未书面通知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Ⅱ、若清算组成员勤勉审慎的履行了公司财产核查义务且公司解散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则清算组成员免责,但其应当对其义务的履行及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承担举证责任。
Ⅲ、清算组成员非股东身份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应正确区分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清算组成员虽受清算义务人委托,但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故应当赔偿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损失,判定本案清算组成员李某乙、李某甲,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①清算组成员是否怠于行使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②该怠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行为与已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③清算组成员的主体差别是否能够作为免责事由。
第一,本案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张某某是事实;
第二,上诉人张某某的债权未获清偿与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清算组成员。李某甲认为其公司在注销之时,就已经资不抵债,即使债权人如期申报亦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公司财产经清算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则清算组成员虽未通知债权人,但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与未获清算组书面通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清算组成员应予免责,但是,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之时的财产状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原因如下:①核查公司财产系清算组成员的重要职权和义务之一。②清算组成员应勤勉尽职,审慎的履行其职责。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理和核查结论,应当具有充分财务资料等证据的支持;③基于清算组成员的上述职权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财产状况具有举证便利。故清算组成员若无法出示证实公司财务状况的材料,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关于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差别是否能够成为免责事由的问题。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应与李某甲共同承担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讨论该问题,应当理清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差别。首先,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主体资格要求不同。清算义务人应系与公司之间存在出资、管理、执行等身份关系的主体,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清算义务人应为股东或执行、决策机构的成员;而清算组成员则系受清算义务人的委托具体办理公司清算事宜的主体,清算组成员一般为股东、董事或有关中介机构等。因此,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虽在主体要求上有所重合,但其产生的基础不同,清算义务人的确定系基于法律规定,而清算组成员的确定系依据清算义务人的委托。清算组所有成员不论其身份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中介机构等,均系受托人或接受指定的主体;其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中具有不同的义务。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主要在法人具备解散条件之时,及时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而清算组成员的主要义务是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债权人等履行清算程序的具体事务;最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基于不同的法定义务要求,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同。清算义务人未组织清算或怠于清算即注销公司的,造成损失或致使无法清算的应当依法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某某系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所审查和判断的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适当,李某乙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为股东无关。因清算组成员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讲,在本案中,根据清算组向工商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载明:“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上述表述,明确了其二人对于清算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的保证义务,其自愿承担上述清算报告虚假、不完整的相关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经二审法院释明后,李某乙、李某甲仍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清算报告做出的依据,故债权人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关联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标准——某建设公司诉商贸甲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通常是通过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因控制权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各关联公司应视为统一主体,连带清偿相关债务。
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需审查两方面事实:①各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认定的事实节点应是债务形成时开始而非诉讼形成时;②关联公司间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主要从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是否混同进行审查。
二是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标准应为基础关系债务人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受到严重影响。控股股东利用亲属关系、下属关系及其他安排对具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应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横向否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通常是通过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作出公司人格横向否认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二是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于第一个条件的认定,需从两方面事实审查:一是各被告与某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二是关联公司间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首先应明确的是,应以自2018年始的有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来认定各被告与第三人某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是否人格混同的事实。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不能推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责任确定时关联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第一,关于各被告与第三人某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解释,同时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三人某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袁某某,持股比例90%。2018年时某甲商贸公司由袁某某父子控制,某甲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袁某某之间非显名关联,但某食品公司控股股东袁某某利用其他关系和其他安排实际控制支配某乙商贸公司,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某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第二,各被告与第三人某食品公司是否因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形成人格混同的问题。①业务是否混同问题。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销售产品等方面存在业务高度混同情况。②组织机构、人员是否混同问题。相同的经营场所、相同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相同的公示企业联系电话号码、相同的门店牌匾宣传表明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在组织机构及人员上存在交叉、重叠的混同情况。③财产、财务是否混同问题。某食品公司设立的部分分支机构先后注销,某甲商贸公司以某食品公司分支机构的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的经营目的另设自己分支机构。某甲商贸公司设立的大部分分支机构后期进行注销,某乙商贸公司又以某食品公司分支机构及某甲商贸公司分支机构的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的经营目的另设自己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同业务。三公司部分分支机构同时在同一场所经营,亦存在部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一致、设备人员一致、业务范围一致的“一套人马,多套牌子”的高度混同情形。某甲商贸公司接收使用某食品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门店财产,某乙商贸公司接收使用某食品公司和某甲商贸公司的所有分支机构门店财产,而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三公司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从三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持续性地互相大量大额转款行为,金额高达上千万元,且未注明资金用途及转款事由,亦无法提交充分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财产边界不清。某食品公司的无形资产注册商标由三公司共同使用,三公司的销售门店内均售卖标注某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某乙商贸公司与某甲商贸公司的销售收益存在混同,消费者从某甲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处购买的消费卡在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的在营门店均可消费,消费者无法区分其交易的相对方是哪个公司。所以,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在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均存在混同情况。
关于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第二个条件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衡量的标准应为第三人某食品公司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某食品公司实际代偿债务后,向某食品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但至今未能获清偿。而某食品公司与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导致某食品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符合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第二个条件。
综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背负大量的担保债务,其自身融资及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并因多起重大诉讼案件公司大量财产被法院查封执行。在此情况下,某食品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某食品公司设立的百余家分支机构后续由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先后在同一地址场所接手经营相同产品,甚至存在三公司的部分在营分支机构同时在同一场所经营相同产品的情况,导致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在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和财务财产方面发生混同,应认定本案存在从原公司抽走资金或注销原公司分支机构,再以原公司分支机构的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控制权滥用情形。袁某某作为某食品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亲属关系、下属关系及其他安排对具有关联关系的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其控制权滥用行为导致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应对三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原告作为某食品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提交了能够证实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同时证明了其自身权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若被告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和第三人某食品公司认为三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况,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转移至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由三公司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排除合理怀疑。但三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所以,某食品公司、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三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人格混同,其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信、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某甲商贸公司、某乙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鲁09民初202号 (2022)鲁民终1206号

案例九、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某贸易公司诉某化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股东明知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恶意利用期限利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法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下列几种情形:(一)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公司解散清算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三)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四)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前两种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遇到公司无资产可供履行、已陷入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但又不申请破产或者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就会导致在实务中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纪要中新增了第三、第四两种情形,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正常情形下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认可。
本案属于第四种情形。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变更,但其变更事项应限于公司为适应正常经营作出的善意变更,不包括股东滥用权利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变更。关于股东是否恶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如股东是否明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股东修改章程并经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时间是否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公司股东是否故意隐瞒变更公司章程的事实等。本案从决议时间、所涉金额等因素来看,淄博某化工公司决议延长出资的时间为原告太原某贸易公司起诉后,其延期出资的额度为全部认缴资本,其主观恶意明显,由法院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案例十、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无权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赔偿责任,基于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属性,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能代替工伤保险,进而分散用工风险。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保险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物流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后能否要求保险人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
首先,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案涉第三十八条有关责任定义的用词为“损害赔偿责任”,自文义解释角度而言,此处的赔偿责任仅指侵权赔偿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支付的赔偿款。并且,从整体解释来看,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设计原理与基础即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综合以上解释,可以得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特指侵权责任关系;
其次,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分散用工风险的险种。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不缴纳工伤保险,在支付工伤赔偿款后又依据车上人员责任索赔,其显然具有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分散用工风险的保障目的。但是,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原理,保险利益也各不一样。如前所述,车上人员责任险分散的是被保险人基于过错的侵权责任,第三者限定范围为车上人员,并不将用工关系作为保险责任的考量因素。因此,若用工单位分散用工风险,应缴纳工伤保险或者相应的与用工责任有关的保险;
再次,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属于强制性保险,目的在于分散用工风险,促进用工关系和谐。假若认定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无疑架空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属性,并且由于商业保险费率低等原因,将导致大量用工单位寻求此种保险规避缴纳工伤保险,司法不应鼓励、支持和引导这种行为;
最后,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知,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侵权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按照工伤保险给付,不能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既然用人单位不会基于侵权承担责任,也就不能作为主体要求保险人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定是该规定的核心要义。而假若用人单位对其侵权行为还投保相应责任保险,其本身并不会实际赔偿,法律也并不禁止,同时法律也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保险金,但无论如何被保险人无权主张保险金。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即保险人应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本案中竞合部分仅为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庭审意见中仅对医疗费的认可也正是基于此种裁判思路。综上,仅应支持医疗费2436.36元。

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保险纠纷案件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上海法院:2012-2021年银行金融服务纠纷案例摘要(21则)
上海法院:2018-2022年金融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50则)
上海法院:2012-2017年金融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60则)
上海法院:2011-2019年金融商事案例精选(12则)
江苏高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纠纷的裁判要旨汇编(上,001-047则)
山东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174个司法实务征求意见稿)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