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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审理医患纠纷的指导意见

河南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患纠纷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立案受理。
突发性、群体性的医患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十八条 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如存在请求权竞合,应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一。
第三十九条 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的,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
(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
(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
(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对被告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上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选择的被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原起诉被告的,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四十条 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
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
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患者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
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碍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毁坏医疗机构财务、设备,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医方有另行请求患方赔偿的权利。
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经鉴定不能认定的,应由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审查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要求、医疗操作规程及医疗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尽的医疗职业上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采信诉讼证据应遵循的规则等,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及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则可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确定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再作司法鉴定。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仍需进行司法鉴定:
(一)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的申请涉及该漏项的;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以该纠纷已经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等理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的;
(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正原则的。
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起诉后也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仍应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处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印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
第四十八条 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仅限于为挽回或补救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患者因治疗其他疾病所应支出的费用,以及在出现医疗损害后果之前对症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仍应由患者承担,不应判医方支付。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高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会议纪要(2012年)

长沙中院民一庭: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十五个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西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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