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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判指引(郑中法〔2020〕224号)

郑州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判指引
郑中法〔2020〕224号
为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提高市场参与者运营效率,保护八司股东投资分配权益,统一裁判理念和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出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中热点问题及常见裁判观占,制定本裁判指引,供郑州市两级法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理参考。
一、管辖与当事人的认定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2、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被告为公司,因为本类案由请求权基础为基于股东身份而向公司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被请求对象为公司。
3、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关寸股东权利义务的事项,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因此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不论为内资公司、外资公司还是中外合资公司,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拒绝利润分配股东不作为共同被告。原因为分红权是东的法定权利,是公司对于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的义务,而肢东之间无分红义务。
5、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适格被告应为公司,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适格被告。
6、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向股东进行分红,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义务是公司,作出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或其他相关负责人仅是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人,其不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第三人。
7、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享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全体同意,不得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值或剥夺,董事会也无权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9、公司盈余分配之诉是针对公司已有利润如何分配发生的诉讼,并非针对未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发生的诉讼;《公司法》规定的救济途径不能与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同时期重复使用。

二、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10、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公司出具的关于投资利润的承诺或者情况说明不等同于股东会决议,以此为依据主张分配盈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不应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
13、原告股东提起盈余分配诉讼,应当就公司存在可盈余分配以及公司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两个方面的内容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原告股东能够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就可以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责令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甚至就此豁免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而支持原告的诉请。
14、公司未按《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公积金即分配利润的,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而应要求公司另行做出决议对未提取公积金问题进行处理。
15、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以具体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和条件,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盈余分配,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16、在不存在盈余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也可以成为法院介入公司分红的依据。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强制公司分红,在公司未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盈余分配权利属于期待权。
17、公司盈余分配案件的诉讼请求中,由于公司纠纷的复杂性,在涵盖公司盈余分配权同时,又包括确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其他诉请,针对复合型诉讼请求是基于股东权利所提起的,不应将其视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18、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相当于债权,股东与公司之间可比照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
19、已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为债权,适用普通债权诉讼时效。未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特殊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
20、公司在发起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在公司生产不能时,应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民法公平原则,比照债务承担的规定,以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21、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以代持协议要求回报。
22、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章程或者股东会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23、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将所持股权全部股权出让后,发现公司隐瞒了其持股时的盈余或者公司在其持股时有大量盈余未予分配,此时已丧失股东身份,不能主张其持股期间应得的红利。
24、股东之间达成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固定收益,当公司无法分配盈余时,由股东个人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
四、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25、公司股利是否分配以及分配的数额,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围,司法权不能干预股东会这一权利。股利的分配,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还要依据股东会决议通过分配方案,否则股东不能直接起诉要求司法干预。
26、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具有相对性。因此,股东具有直接向股东本人分红的义务,如无股东委托或授权,公司无权也不应将应分配给股东的利润给付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
27、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
28、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也不应计付利息。
29、由于公司应分配利润而未分配情况下,在一名股东起诉后,其他受害股东经常会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将先后起诉的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
30、公司的应分配资金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五、对于分红决议的认定
31、从保护股东分配盈余的固有权利出发,即便做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存在轻微疵,但疵不足以推翻整个盈余分配决议的,法院仍可以对此决议予以认可。
32、法院并不强制要求公司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必须表现为“股东会决议”形式,如果股东之间达成的“备忘录”、“股东协议”等文件,其中明确载明了分配盈余的意见,都可以被认定为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定。
六、关于盈余分配数额的确定
33、由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所包含公司利润计算的专业性以及原告无法确定准确诉讼标的额属客观情况,在没有证据表明起诉人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以暂计诉讼标的额规避或利用级别管辖,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的除外。
34、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可以实物分配,但是股东可以选择不接受,对于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应以当年或当期会计审计结论为依据,不得超额分配利润,超额分配利润的,应根据《公司法》166条第5款的规定将可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
35、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分配利润的形式不以现金为限,公司现金不足仅影响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支付利润的时间。
36、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7、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38、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七、其它方面的规定
39、当股东以股利分配权转让的形式掩盖实际的股权转让行为时,可以看作是股权和股利分配权并行的转让协议。利润分配权作为股东自身债权性权利的转让,应认定有效,而股权转让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40、公司注销后隐名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向原公司主张剩余财产分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其相应的权利。
41、公司分配利润应面向全体股东,公司向个别股东分配利润,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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