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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三中院:2019—2022年执行裁决纠纷司法观点与案例要旨

天津三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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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2022年执行裁决纠纷司法观点与案例要旨
一、执行裁决工作基本情况
(一)工作类型
1、执行裁决案件的类型从案件性质上分为:
(1)执行异议案件
A、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B、相关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其中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也是执行异议的一种;此类型执行异议案件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相关法律依据均为单独的司法解释。
(2)执行复议案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包括对执行实施部门驳回执行申请以及对限高、失信作出决定不服的情形,均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司惩复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罚款、拘留应当使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从执行异议针对的对象分为:
(1)执行行为异议: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其异议指向为执行行为本身。执行行为异议贯穿整个执行程序,从立案到案件的终结执行,相关当事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2)执行标的异议: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用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异议,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工作特点
(1)提出执行异议须以具体执行行为作为前提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的,均需以存在生效的执行行为为必要条件。即除了法定的当事人申请引发的执行异议外,相关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都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生效执行行为。对于反映法院“不作为”或者请求法院作出某种执行行为,均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2)案外人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相同,都是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动提起而引发,但执行异议之诉却是以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案外人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依据该裁定从而获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3)执行裁决案件审查期限短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大部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限为15日,执行复议案件审查期限为30日,司惩复案件审查期限为5日,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限为两个月,均远远短于普通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法定期限。
(4)案外人异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兼顾
执行异议制度立法目的是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同于普通的执行案件只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两方主体,其增加了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由于执行标的的唯一性,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直接对立,而且二者之间往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可能同时满足双方要求,也没有和解可能;案外人异议案件群体性偏多,尤其当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往往会引发几十甚至上百起案外人异议的案件。
(三)审查原则
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实际是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
(1)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裁决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执行裁决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2)有限救济原则。
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滞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还有禁止异议人重复提起异议等防止程序被滥用的制度。
(3)书面审查原则。
为避免拖延,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以及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听证的案件才需要听证。
(4)形式审查原则。
由于审查审限短,且部分案件有执行异议之诉做为最终裁判,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属,不过多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执行裁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一)法官对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界限的把握存在分歧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建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体系,由执行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针对案外人对异议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对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则循执行异议之诉途径解决。面对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或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等情形,对是否满足足以排除执行权利的审查,使得部分执行审查法官无法严格拘泥于单纯的形式审查标准;对于矛盾争议较大、执行法院与执行标的跨距较远、当事人提交证据不充分的案件,难以在法定15日的审查期限内审查完成。因此在审查路径的选择上,实务中各地处理思路不一,分歧通常体现为两种:一种是延长异议审查期限,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要件进行逐项审查,对于需要查明的事实会依职权调取证据查明,审查偏向实质化,部分异议可在这一阶段化解,不会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另一种则是纯粹形式审查,仅依据案外人所提交证据,对案外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的裁定驳回异议,可以确保审查期限内审结,将争议引导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
(二)法官对异议主张的指向认定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应采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而错误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审查的,上级法院需要发回一审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如果出现异议审查中错误认定异议类型,赋予错误的救济途径,将导致当事人在走完异议、复议流程后又回到了起点,造成程序内耗。上述情况,除由于执行法官对于法律适用把握不当,更多是由于案外人同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在异议申请中对于其主张所依据的权利基础表述模糊、抽象,使得执行法官在仅进行书面审查情况下,无法准确辨别异议人是否对于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遗漏异议请求,仅依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赋予错误的救济途径致使案件被发改。
(三)缺乏专业稳定的执行裁决团队
现阶段,人民法院执行职权配置已得到逐步规范和优化,法院执行部门将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相互分离,各司其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具备条件的法院可单设执行裁判庭审查执行裁决类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可由执行机构的专门合议庭负责审查。反映出执行权制约机制改革对建立专业化、稳定化执行裁决团队已提出要求。实践中,从事执行审查部门的法官通常由从事审判或执行实施的法官调配而来,部分执行审查的法官通常也会承办或参加普通民事审判案件。对复议案件中部分案件发回重审原因的分析发现,部分法院执行异议审查法官曾参与案件相关审判工作或作为执行法官参与案件执行实施工作,而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未主动回避导致案件发回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案件到执行异议时已经数轮程序,如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发回重审、执行、恢复执行等,历经程序多且时间跨度较长,执行裁决法官因此需要审查整个审判执行流程。同时在执行案件立案中,执行实施过程中的案卷材料一般并不会全部移送给执行审查部门,因此法官在执行异议审查中难以注意到是否参加过该案件的其他流程。部分法院将执行裁决合议庭建立在普通合议庭上,执行裁决合议庭法官通常会兼收审理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对该合议庭办理民事案件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异议案件,往往会因回避而交由其他非执行裁决合议庭成员办理,造成执行裁决团队不稳定,难以确保案件质效。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收案压力不均、审查期限偏长
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收案来源于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行为,执行部门的阶段性重点任务、专项活动造成的执行案件短时间激增,也会导致执行审查类案件激增。如执行法院在进行拍卖处置一些大型资产如商业综合体或批量处置开发商名下不动产时,往往会在处置前就涉案标的发布公告,大量案外人会在公告发布后的一段时间内,集中向执行法院提异议或主张权利,少则几十起,多则几百起短时间涌入法院。不均衡的收案,再加上较短的审查期限带来很大的案件审查压力。同时,介于执行审查法官对于案件审查理念的把握不同,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法官往往会采取询问、听证、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方式固定异议请求及权利基础、查明相关事实。实践中,需在听证的三日或五日前通知案外人或其他当事人,一旦立案后进行听证或调取证据,势必会导致审查期限不足,上述情况等都会导致实际的绝对审查期限延长的情况不可避免的发生。
(五)执行异议案件管辖错误,致使程序空转
例如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法律规定,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该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在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回原执行法院(即中级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此类案件执行异议的审查权是中级人民法院,并非基层法院。再如,对保全案件提出异议,如果实体审判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处理,保全材料应一并移送;对保全执行行为或者标的提出异议,应由移送后受理的法院进行审查。部分法院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案件自行进行审查并裁决,违反规定,导致案件被发改,致使程序空转。
(六)驳回异议人请求和申请分辨不准
驳回异议申请和驳回异议请求,相当于针对程序和实体的处理,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畴是入门审查问题。对于驳回异议请求的案件应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畴并进行审查后,对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从而“实体上”驳回。驳回异议申请的案件系因该异议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应受理,故受理后应驳回申请。实践中,部分案件裁判论述理由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的情形,本应驳回异议申请,但却驳回了异议人的请求;有些案件对执行异议已经进行了实质审查,本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却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由此导致案件程序错误被发改。
(七)执行裁决案件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便径行裁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听证。同时《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对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未进行听证,便直接做出裁决,导致案件程序错误。

(八)部分执行事项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错误
执行行为中,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限制高消费的审查。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发布后,对限制高消费的审查程序发生了变化,上述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基此,对于限制高消费的审查程序参照失信名单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即执行法院应当以执行决定书的形式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复议,不必经过执行异议程序。执行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也同样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复议。
三、执行裁决案件典型案例(8个)
案例一:天津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履行拆迁协议纠纷执行复议案——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以及定向用于公益目的的捐赠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结果】
关于涉案账户内部分资金是否应解除冻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在执行方面,要求各地法院暂缓对承担疫情防控任务的单位、人员以及场所、设备、物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某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天津市某区红十字会出具的捐赠函、捐赠协议、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涉案账户的流水可以证实,涉案账户中有620000元属于定向用于疫情防控捐款,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对该笔款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天津市某区红十字会出具的说明、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涉案账户的流水可以证实,涉案账户中有15500元属于东丽区红十字会救助困难家庭的慰问金。因上述款项属于定向用于救助困难家庭及疫情防控的特殊资金,一审法院冻结上述款项有违捐赠法的法律精神,故二审法院对于上述款项的冻结作出解除冻结裁定。
【典型意义】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被执行财产系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或定向用于公益目的的捐赠财产为由,提起异议主张撤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秉承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在审查相关财产来源、用途情况下,准确界定相应财产或资金的性质,对于确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以及捐赠财产应及时解除相应执行措施,确保疫情防控工作。

案例二:张某甲与白某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审查一案——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不应据此直接驳回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三中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被执行人情况是明确的,同时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不能执行的情形。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如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宜直接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二审法院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驳回申请执行涉及当事人重大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意味着之前为取得执行依据所进行的司法程序无法得到实现,为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当事人不得不重新进入诉讼程序,不利于案结事了,极大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
因此对于驳回申请执行的情形必须从严把握,严格审查,慎重裁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如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宜直接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据审判庭的书面答复及补正,做到“能执尽执”,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案例三:某钢材加工公司与某钢结构工程公司申请追加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为被执行人执行审查两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能直接依据担保条款进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并履行完毕可以产生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但该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因此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将该和解协议直接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依据和解协议履行,必须经过实体程序即提起诉讼。基此,第三人作出的在执行和解协议范围内承诺代偿的书面意思表示也就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因此在执行中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也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的。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属于实体问题,出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兼顾效率的考虑,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将部分实体问题的裁决权赋予了法院执行机构,即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方式直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因此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本案可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而无需通过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程序进行解决。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系在该和解协议范围内承诺代偿,并非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不得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执行和解协议。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追加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
【典型意义】
如何准确把握执行和解制度与执行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制度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执行中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能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同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执行和解的担保条款直接执行,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兼顾效率的原则,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案例四:某汽车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案——诉讼保全中冻结保全被申请人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该案外人提出对该债权未到期、对债权数额不认可的异议,不影响执行法院的冻结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法院保全执行阶段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同时,本案诉讼保全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某汽车部件公司与异议人某汽车公司因签订并履行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锁定某汽车部件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可能取得或应取得的利益,法院可以对某汽车部件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为某汽车公司生产货物而对某汽车公司享有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但此种保全冻结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冻结某汽车部件公司与某汽车公司之间正常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是直接冻结某汽车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亦非要求某汽车公司向某汽车部件公司履行。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某汽车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经审查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异议人某汽车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未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冻结数额内向某汽车部件公司清偿应付账款,即视为履行了义务。未来若保全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汽车部件公司对某汽车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执行。诉讼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在执行中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用好诉讼保全制度,是法治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案件在处理中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释法说理,切实发挥诉讼保全功能的作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杨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傲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准确认定“实际控制人”,保障“挂名人”权益
【裁判结果】
本案焦点在于杨某是否为傲景农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像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管人员等简单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作出认定。“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通过更加严格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法律规定该问题的认定举证责任由杨某负担。本案中,杨某提交了证明其在担任傲景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学习、工作、生活范围和过往痕迹的相关证据,通过前述证据,能够判定杨某实为傲景农业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而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三中院决定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限制消费措施关联其法定代表人。其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单位被执行人的主要责任人员同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使其直接感受到生产生活上的压力,可以有效解决对单位被执行人难以惩戒的问题,有助于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但,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如能够证明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法院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对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既避免了给“挂名法定代表人”生活带来不便,同时也利于避免因持续对“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无强制执行措施而造成单位被执行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坚持公正执行理念,在严格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前提下,审慎适用强制措施。

案例六:黄某某与董某某、李某某执行异议一案——保留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用保证其生存需求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为黄某某保留必要生活费用,以及必要的生活费用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必要以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为限。本案中,法院在审查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通知、医院病历及缴费通知等证据基础上,查明黄某某为退休人员,除其退休金之外并无其他收入来源,确定参照同期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为黄某某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既维护了李某某的胜诉权利,同时也保障了黄某某的生存权利。
【典型意义】
此类问题在案件执行中较为常见,且同时涉及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切身权益保障问题,一旦处理不善,不但当事人权益受损,同时也易引发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这要求法院办案人员要审慎办案,要全面、切实贯彻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充分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生活状况,准确判定是否应当予以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合理划定其必要生活费用的标准,在最大程度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基础上,亦应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不能机械、盲目的一封了之,或一解了之。
案例七:某银行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案件——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金融机构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依照上述规定,案外人某银行请求解除对保证金专用账号的查封、冻结,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上述保证金专用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但不得扣划。如果银行已经对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则法院必须解除对该笔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当然,如果银行在正常支付了汇票金额并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外还有剩余的,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剩余款项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案例八:某银行与被执行人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件——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本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津02破申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典当行对某公司的重整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于受理破产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关于本案被执行人A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一审法院(2021)津0116执恢2778号之一执行裁定的作出及送达均是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后。因此,一审法院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要求,应依法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指导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本案应主要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且本案中,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送达相关破产重整裁定及相关材料之前,拍卖成交裁定尚未作出、也未送达买受人,故并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情形。因此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中,对于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案对于以后再处理类似涉及破产后财产处置的执行案件,有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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