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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摘编(150-156号)

上海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参考性案例150号: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2020)沪01民辖终780号

参考性案例151号: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权作出了两年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明确该等“期间”的性质,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实践中,应当遵循国际法条约的解释规则,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作为指引,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81742号(2021)沪01民终1618号

参考性案例152号: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

(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

(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6248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

参考性案例153号: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Ⅰ、境外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出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沪02民初10号

参考性案例154号: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Ⅰ、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Ⅱ、外国法院在其裁判中将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作为证据或事实加以认定,不属于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

案例文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

参考性案例155号: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72民初463号(2021)沪民终359号

参考性案例156号: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权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认定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认定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案例文号:(2020)沪72协外认1号(2020)沪民辖终110号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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