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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浙江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浙民二〔2008〕38号

 

2008年7月28日至29日,省高院在慈溪召开2008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例会。各中级法院分管商事审判的院领导、商事审判业务庭负责人和慈溪法院领导参加了会议。省高院童兆洪副院长在会上作了题为《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改革发展和经济保稳促调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讲话,各中院就辖区两级法院上半年在商事审判中贯彻省高院党组《关于运用审判职能切实贯彻省委“防止我省经济下滑”指示精神的专题报告》及破产案件审判情况作了交流发言。
会议还研讨了民间借贷、企业之间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典当、财产保险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问题,经会后征求意见形成以下纪要。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适用〕
民间借贷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被归入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文书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而未援引合同法的规定,应予规范。在具体援引上,只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合同法不相抵触的,应继续适用,但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与法律规定内容相同的,则应援引法律的规定。

2.〔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归类及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此类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效力亦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只要企业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一般应认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形成的纠纷,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作为出借人形成的纠纷。
3.〔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司法保护幅度,已实施多年,深入人心,给了借贷双方一个合理的司法保护预期。具体操作上,可确定以下思路:
(1)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过高的,一般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这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完全等同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我国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后的实际。
(2)如债务人自愿给付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利息,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
(3)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计算。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4)对于一些当地有影响,涉及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的系列民间借贷案件,在利率保护幅度上应注意裁判尺度的统一,必要时可听取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意见。

4.〔借据的认证规则〕
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如有相反证据和情形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这里的“高利”,是指超出法定的最高限度。审判实践中,借据等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情形时有发生,债权人据此获取高利,而债务人也往往以此进行抗辩,但仅从借据记载的内容看,并不能得到证明。
对此,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具体应把握两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商事案件一般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务人的抗辩事实,并未完全否定债权人主张的借据的证明力,只是证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债权人主张事实的证明力。
(2)在债权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债务人针对借据的抗辩事实的证据,多不是直接证据,也不是单一证据。此时,对证据的判断还要结合相关情形,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普遍采取的一个不成文的习惯,类似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或者陈述的内容是否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根据相关事实推定,或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否可以认定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审判实践中,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宜采审慎的态度。
5.〔民间借贷和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问题的处理〕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识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的做法是,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当事人存在犯罪嫌疑,公安立案后,法院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种做法有可资借鉴之处。具体审理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发现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继续审理、中止、移送和驳回起诉的情形,要结合不同情况予以适用。
(2)对于债务人以存在犯罪嫌疑为由进行恶意抗辩,拖延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要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驳回起诉后,公安撤销案件的,或者认为民间借贷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制〕
这里的企业,指非金融机构企业。目前对企业之间借款的规制,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1996〕第2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以及1996年发布《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2.〔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民事制裁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明确意见之前,对于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按以下原则把握:
(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实体处理时可判令债务人归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具体根据个案情况裁量。
(2)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一些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没有主动适用追缴利息的民事制裁措施。
(3)这里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不包括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些担保、投资、咨询等机构涉足资金拆借活动,如果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适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另外,上市公司对外借款受到证券法的规制,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三、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1.〔调解原则〕
审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调解原则。金融机构(包括其分支机构)自愿就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利息的减免等问题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调解书形式依法予以确认。如无其他违法情形,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以判决书形式确认协商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照准。但判决书中应载明当事人协商的事实。
2.〔贷款人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还确立了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原则。在银根紧缩情况下,一些金融机构压缩贷款规模,提前向企业收贷或不按约发放贷款,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其实质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没有法定或约定情形,商业银行向企业提前收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金融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贷款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贷款人实际履行合同或承担赔偿责任。
3.〔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
金融创新实践中,经批准成立的村镇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其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但地方政府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只能作为一般工商企业对待,其与客户签订的贷款合同,不属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但可以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有资金向客户发放贷款。如发生诉讼,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效力应予保护。

四、关于典当纠纷案件
我国目前的典当业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短期融资活动。典当行的资金构成大部分是自有资金,资金运作成本较高,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也较银行的利息高。审理典当纠纷案件,既要慎重又要稳妥。一方面要保护典当业的合法利益,支持其发挥新的融资渠道的作用,以利拾遗补缺,不轻易认定典当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要通过审判活动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切实保护典当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典当行从事的业务活动有短期资金融资特征,但在我国并未纳入监管范围。目前规范典当行的主要规范是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属于行政规章性质。这个问题有一定的特殊性。审判实践中,典当行系根据公司法成立,并符合商务部、公安部发布《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典当业务许可证的,应承认其主体经营资格。调研发现,有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向典当行办理不动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在审判实践中,如无其他消极情形的,一般应认可典当行办理财产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的效力。
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实践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如实告知的范围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关于如实告知的范围。
首先,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实践中,可将保险人在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中需要投保人如实填写的事项,视为重要事实。此外,这种重要事实应当是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所了解或应当知道的,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即使发生了与保险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为投保人所了解或应当知道,也属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制的范围,而不属于如实告知义务范围。
其次,确定如实告知范围的标准是书面询问主义。对于不在书面询问范围内的事项,推定为不是重要事项。具体可参见省高院《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2003〕21号)的相关意见。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区分投保人的过错,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实践中,“严重影响”一般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如果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事后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发布的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旨中已确立上述“弃权与禁反言”规则。虽然该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但“弃权与禁反言”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一项要求,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是适用的。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实践中,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与证明标准。
(1)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对此存在不同看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发布的《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认为,保险人印刷了免责条款,就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签字确认,就视为对免责条款的认可、接受。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原17条现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则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一答复对明确说明的履行方式确立了三方面的标准,其一是“明显的提示”,即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二是“明确的解释”,即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其三是“投保人确认”,即投保人确认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及其解释进行详细了解并已清楚明白其含义、知晓其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发布的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所确立的裁判要旨与《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精神是一致的,实践中可予参照。
(2)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
如果保险公司仅提供具有明显标识免责条款的投保单,投保人在印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名,只能证明免责条款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却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了明确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但是,如果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有明显标识,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明确声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已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已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等内容,或者将投保人已经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单独印刷并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一般则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当然,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需要证据证明的重要事实,每个案件都会有不同的证明手段与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是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不能固定化地理解为只有采取某一种手段才是“明确说明”。如投保人虽未作出已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明确声明,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如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也应予认定。总的来讲,“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须“作为”的义务,其证明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关键要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此,还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前提下,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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