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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金融保证合同纠纷证据规范指引

陕西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融保证合同纠纷证据规范指引

         

金融保证合同与普通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债权人为金融机构。金融保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相对简单,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保证等问题的司法解释。诉讼中通常涉及保证关系的认定、保证责任承担等,本指引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归纳下总结而成。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
金融保证合同纠纷的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是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其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财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据此,金融保证合同中,人民法院审查金融保证合同主合同债权人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温馨提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应重点审查其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等。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

二、金融保证合同关系
金融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方面证据进行审查:
(一)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
(二)单方出具的保证保函、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书;
(三)具有保证关系的合同条款;
(四)合同虽未约定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合同上保证人处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
(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方自认的;
(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方口头承诺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
(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的;
(八)其他能够证明保证关系成立的证据。
三、具体诉讼请求
金融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金融保证合同效力确认(确认合同无效、撤销合同等)、保证责任承担(包括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免除等)。人民法院针对每一项具体诉讼请求审查所需要的证据。

(一)关于金融保证合同效力确认的诉讼请求。
金融保证合同效力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
一是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融保证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二是依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下列金融保证合同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企业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
2.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3.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财产的性质。
4.金融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除外。以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保证人不知情的相关证据。
5.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保证合同无效;
6.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以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登记的信息。
7.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以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企业性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保证范围的约定。
8.对外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以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企业的营业范围(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保证范围的约定。
9.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以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证据审查重点在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登记的信息。

【案例链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07号
案情简介:惠康公司主张,东方银行在案涉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放贷行为,因此合同无效,惠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证据《信访件的答复》载明东方银行存在发放该户贷款不够审慎以及对贷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但是,上述文件载明问题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惠康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被担保的基础合同违反管理性规定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保证人不能免责。
(二)关于金融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承担的诉讼请求。
保证责任的确定主要涉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方面的认定。
1.关于保证方式。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保证责任。
(1)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未偿,贷款方有权在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存款账户直接扣划的,应视为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合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约定的保证人责任性质相互矛盾的,应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责任性质;
(4)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5)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不能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而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7)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采用的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
(8)《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约定贷款方先行偿还且无力偿还作为前提的保证,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9)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时,保证人一接通知即应代为偿还的承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2号
案情简介:林口建行主张,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有关“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江达公司贷款本金,同时无法将约定抵押物抵押给江达公司,我行将负责偿还江达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林口建行承担还款责任系在恒辉公司还款、抵押物抵押之后的第三顺位,故林口建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赔偿责任,而非与恒辉公司等同的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该项内容证明林口建行承诺为恒辉公司提供保证,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林口建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温馨提示】您可能为了业务需要向他人提供保证担保。无论您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建议您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写明保证期间起止点。如果您与对方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两年,法律将视保证期间为两年。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法律将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选择“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取决于您与客户之间的谈判磋商,但保证合同中务必写明“连带保证”或者“一般保证”字样。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将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2.关于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人民法院对于保证期间认定,审查的证据重点仍为合同内容。
【案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4号
案情简介:大地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08年11月24日届满,大地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主债务人在农行枣庄分行的还款账户汇款93.9万元,农行枣庄分行予以扣划,应视为农行枣庄分行向大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该事实发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温馨提示】如果您是债权人,采取“一般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的,请务必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采取“连带保证”方式的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没有偿还的,请务必在保证期间内以可以证明的有效方式向保证人明确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如果您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您的权利,保证人将免除对您的担保责任。
3.关于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保证范围的认定,重点审查证据为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具体发生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证据。
【案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89号
案情简介:法院认为,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签订的《战略性合作协议》内容没有明确约定钱云富的保证范围,因此钱云富的保证范围应包括汇城公司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全部代价。本案汇城公司追偿的损失在钱云富的保证责任范围内。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关于保证责任的免除。
有证据证明存在如下情形的,保证关系消灭,保证责任免除:债务转移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已经清偿;保证人已经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保证债权;保证人被宣告破产且资产已经清偿完毕。
【案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63号
案情简介:山路公司依据其与光伏公司签订的《保证书》主张,担保权人光伏公司在未经保证人山路公司的书面同意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山路公司不再对光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约定的是保证人对于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务转让不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是光伏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属于该条约定的范畴,不能以此免除山路公司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主债权转让的,如无特殊约定,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寄语】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但保证合同仍具有一定独立性,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担保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变更或消灭原因,当事人还可以单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诉讼。如果当事人同时就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提起诉讼的,应以主合同确定案由,不再列保证合同纠纷。建议您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关注以下内容:
一是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是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民间借贷。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效力,保证人仍然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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