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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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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一)

地方各级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二)

地方各级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四)

2024年2月第一版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188、解除合同的诉请审查要点

(1)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明确要求解除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相关事实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

(2)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明确要求解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相关事实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

(3)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明确其依据合同约定还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事实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

(4)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下,应就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提供证据,并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

189、原告仅主张合同解除时,法院应告知其可就特许经营费用、经营资源的处置等事项一并处理,但当事人坚持另行处理的除外。

190、被特许人作为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法院应在庭审时向其释明如合同解除,其应停止使用特许人许可其使用的相关经营资源,返还与经营资源有关的材料。

191、被特许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要求其就有无收到特许人交付的经营资源、有无实际使用经营资源、有无实际开店经营、何时第一次向特许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等事宜要求举证。    

19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实质上赋予了被特许人一项广义上的法定合同解除权。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也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法院应当根据特许人的主张按照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不同要件作出裁判,即被特许人可自行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在关联案件中,被特许人或以解除为由提起诉讼,或要求撤销,此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对各自的法律后果予以释明。但最终仍应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基础进行审查。

193、被特许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对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内容、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对合同签订或履行的影响等进行举证。

194、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对方的承诺而非具体合同条款进行主张时,应就该承诺存在及其内容提供证据。

195、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审查要点

明确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的依据。

196、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未进行企业备案、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商标未注册等情况,特许人不认可时,应提供相关备案、注册、店铺运营材料等。

197、在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经营资源在合同期间被撤销或宣告无效、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而要求解除合同时,特许人提出“仍可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其他经营资源”等抗辩的,被特许人可对此表示是否接受。如不接受,在原有经营资源缺失的情况下,仍可判令解除合同。

198、任意解除权(冷静期)行使的抗辩审查要点    

明确被特许人有无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限内。

199、对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等抗辩,一般不影响被特许人实际行使该权利。

200、审查此项抗辩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合理期限,特许人应就被特许人有无实际使用经营资源、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等提供证据。

201、未履行解除合同通知义务的抗辩审查要点

(1)明确原告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权;

(2)明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未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

202、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原告提供了通知的证据但被告不认可时,双方应就通知送达的地址、签收人信息等进行确认。

203、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不影响原告通过起诉行使解除权,通知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准。

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年1月9日)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对象

204、未生效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205、当事人能否请求部分解除合同?

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总则未作规定,合同法买卖合同章予以明确。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买卖标的具有可分性的买卖合同可以部分解除。因此,在合同标的具有可分性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206、当事人能否请求解除合同个别条款?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个别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变更”规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

207、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否只要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解除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类似“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在形式上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应认定对解除条件的约定不明,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进行认定。    

208、当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现竞合时,应如何选择适用?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现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不以催告为条件,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的特点,对于其他有偿合同,不应类推适用。

209、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归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例外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此,如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当事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

210、合同解除权能否放弃?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

21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能否预先放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合同救济权利,如果确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这一规则,其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占优势地位的合同当事人签订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工具,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中有关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212、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如何认定?

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作出。合同解除权产生以后,解除权人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放弃:

(1)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

(2)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3)解除权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三)关于解除合同通知

213、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

对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为不要式。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214、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撤回?

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的撤回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的规定,即“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应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之前或者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到达对方当事人”。

215、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撤销。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则应允许撤销,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恢复原合同关系。解除合同通知的撤销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即“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四)关于解除合同诉讼

216、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以裁判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将增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因此,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217、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后,又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此种情形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已经解除,法院判决在合同解除纠纷中的作用,仅仅是确认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判决论理部分确认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进而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裁判,不应将解除合同的内容写入判决主文。

218、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对方违约为由直接请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识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一定要提出“解除合同”的字样。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直接起诉请求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判,例如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将合同应否解除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让原告明确其是否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

219、当事人起诉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首先审理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径行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有效的,应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    

220、当事人起诉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其应当做出选择。当事人拒绝做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21、人民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以后,对方当事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能否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以后,对方当事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如果简单认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时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时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该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222、当事人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应支持的,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诉请求解除合同。    

223、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该民事判决执行不能为由另行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

(1)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非金钱债务,且未能执行系因该债务在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非金钱债务,且未能执行系因该债务在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3)如果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金钱债务,由于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当事人另行起诉解除合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五)关于合同解除时间

224、合同解除的时间如何确定?

实践中应当区分以下情形认定:

(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解除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2)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3)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4)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以双方合意解除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批准、登记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六)关于合同解除期间

225、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中止、中断和延长?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226、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自何时起算?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权产生之时起算。

227、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中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亦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均应根据合同性质进行个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相类似的其他有偿合同纠纷时,一般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228、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与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有何区别?

主要有以下三点区别:

(1)催告的主体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的主体是债权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的主体是享有解除权的相对方。

(2)催告的内容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催告”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催告”是要求解除权人解除合同。

(3)催告的法律后果不同,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解除权产生;依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

(七)关于合同解除的异议

229、合同解除相对人的异议期间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相对人行使异议权受期间限制,当事人约定异议期间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为三个月。

230、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性审查?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采纳了前述第一种观点。因此,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仍应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实质性审查。

231、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起诉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对方当事人能否以抗辩的方式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如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合同解除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如对方当事人的异议为其他理由,以抗辩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提出。    

2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不具有溯及力。

(八)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33、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34、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解除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合同行为,即以新的合同关系消灭了原有的合同关系。因此,协议解除合同后,一方当事人能否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区别以下情形:

(1)解除协议未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但约定放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权利的,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未约定放弃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权利,但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守约方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解除协议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违约,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的,守约方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5、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法对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合同失效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关于合同失效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因此,应认定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失效后应否恢复原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236、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前述两个条文均未对“损失”进行任何限定,该“损失”仍属于违约损失性质,损失范围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7、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期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期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期间应自对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间届满之日止。例如: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违约,承租人解除合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前述“合理期间”应认定为另行寻找替代房屋、装修、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直到重新开业的期间。

238、违约方以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致使损失扩大为由,主张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解除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致使损失扩大,违约方主张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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