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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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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指导意见(五)

2024年2月第一版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239、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240、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人民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后该判决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亦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

241、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给予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己方承担扩大的损失;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其对损失的扩大无过错,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242、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243、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后,该不动产被依法查封,不能因该不动产被查封而否定该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受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可予支持。

244、不动产被依法查封后,当事人订立转让该不动产的合同,可认定有效。但转让合同约定在该不动产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款无效。出卖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245、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246、在二手房交易中,出卖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履约费用等损失的,可予支持。但买受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47、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如政府部门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人民法院应查明买受人是否属于限购或限贷范围。确因限购限贷政策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不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合同解除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248、在审理涉及双务合同解除的案件时,应否严格基于原告的请求权做出裁判?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双务合同解除类案件时,应参照纪要第36条的程序和要求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告知被告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予以处理。基于上述规定,在因双务合同引发的诉讼中,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要特别注意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一并处理,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当依职权向当事人明确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249、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审理中应注意哪些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违约方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但须严格把握适用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系争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双方终止合同。

第二,法院基于上述理由以判决方式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而是基于司法终止权,二者不应混淆。建议在判决主文中采用以下表述方式:“确认原告xx与被告xx于x年x月x日签订的《xx合同》于xxx之日起终止”。

第三,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是形成诉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不能通过向对方送达通知的方式行使,因此,法院应避免以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点作为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的日期,此种做法系解除权意思表示到达主义的惯性延伸,等同于认可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难以体现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审判实务中,法院多以“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判决主文中合同终止的时间点。    

第四,违约方不应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也不得因合同解除而逃避违约责任。违约方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否认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此时,法院应审慎处理终止合同关系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在经法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的情形下,法院亦应基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全面查明合同履行情况,避免出现违约方获利的情况。

第五,赋予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的权利,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但在一些长期继续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作为违约方的承租人、承包方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从起诉到裁判生效,有时耗时较长,不能有效地将非恶意违约方从已经失去履行利益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因此,对于承租人弃租、承包方撤离情形下的合同纠纷,法院应考虑适用减损规则,以更有效地遏制出租人、发包方扩大损失,甚至是追求不当利益的情形,切实促进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

250、、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被告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应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一并处理?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限定了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裁判。尽管在涉及合同解除与否的诉讼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属于必须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也可能是违约方,需要对合同解除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在被告仅对其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审理认定,实际上是代被告对要求原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了选择,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和辩论权利,同时也会使得判决既判力不当扩张。此种情况下,宜行使释明权询问当事人是否于本案中提出反诉以便合并审理,或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在裁判中告知被告另行主张。    

251、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协商一致,违约方在诉讼中辩称该金额过高,如守约方的证据显示其实际损失确低于该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

对违约金过高争议的判断,原则上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合同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是双方对解除后果和违约责任的再次确认,目的在于降低评估、鉴定、协商等情况下的时间、金钱成本,尽快从损失赔偿纠纷中解脱出来。即使约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也是违约方自身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的违约成本,故若无可撤销、无效等事由,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再进行调整,否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252、合同解除后,预期利益如何认定?

预期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主体可以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对损失赔偿额中可包含预期利益均持肯定态度,且均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预期利益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判断预期利益是否存在及其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对此,我们认为:    

第一,若合同正常履行一方必然获得的价款是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均可以预见到的,故当一方的违约行为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时,另一方必然获得的价款中扣除履行成本的部分属于预期利益范畴,违约方应当赔偿。

第二,合同预期利益作为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对价,其金额的确定应首先参考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金额一方面是合同主体知晓的内容,属于应当预见到的合同履行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一方获得合同履行价款的计算依据。因此,在一些继续性合同中,后续的预期利益可参考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中一方的收益来计算。

第三,主张获得预期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对预期利益的存在及金额进行举证,当其举证达到法官相信预期利益存在但对金额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时,不宜以一方所主张的预期利益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合理,或者其主张金额缺乏依据为由,对该主张整体不予支持。预期利益金额作为事实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列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预期利益金额的确定可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

253、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消极履行是行使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行为应如何审查认定?

在双务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享有解除权,但基于业务模式的特点、商业风险的判断、履约磋商的经验等,对方当事人不选择行使解除权,而是通过消极履行己方义务的方式,以期达到促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但从客观上看,该消极履约行为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例如,在问题来源案件中,接受服务一方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此时提供服务一方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降低服务标准以促使对方履行付款义务。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将消极履约行为视同违约行为,当可明确认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先时,对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而未依约履行义务,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权行使条件,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判断行为是行使抗辩权还是违约,应关注以下问题:系争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业务模式、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守约方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存在行为交叉或在时间上极为接近,此种情形下,法院需要结合上述审理要点对违约方、违约行为作出清晰认定。

254、一方当事人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的解除时间是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之时,还是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作出之时?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1999年《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解除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应当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主体虽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但该违约行为不是解除合同的表意行为。守约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请依据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溯及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时,而不能追溯到违约行为作出之时。    

255、名为托管实为挂靠的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哪些要点?

在建设工程等领域,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有时会选择以“委托”“托管”等名义订立合同,而合同内容的实质是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或故意追求借用资质,其目的在于让无资质的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多由发包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有效,并据此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追求实现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作出准确判断。审判实务中,该类借用施工资质的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在认定系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支付费用、赔偿违约金的具体条款亦归于无效,但就当事人承担的实际损失,法院可以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前提下,对损失赔偿问题作出适当处理。

256、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未明确其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还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如何处理?

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构成要件对应不同的要件事实,审判思路、审理内容也因此各不相同。在当事人未对自己请求权基础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行使释明权,而非直接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进行裁判。

257、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当承揽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已经完成的,不论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宜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承揽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因质量问题所主张的责任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予以主张,如果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救济的,不宜再行支持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如果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无法弥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通则分编中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救济。    

258、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则案涉定作物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

承揽合同满足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解除的法律后果,并将需要返还的定作物一并在案件中处理。处理承揽合同解除的后果时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承揽人作为守约方主张的损失是其应交付定作物对应的全部价款。第二,承揽人作为守约方主张的损失是扣除其应交付定作物残值后的实际损失。在第一种情况下,承揽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实质是要求违约的定作人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若法院支持承揽人诉请,应一并判决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在第二种情况下,定作物一般应归承揽人自行处置;需注意在来料加工情形下,对定作物残值的认定应统筹考虑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价值。另外,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案情,在必要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完成、未交付的定作物进行清点确认。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

259、关于预查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问题。

商品房预售中,房屋被预查封,后因买受人的原因,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能否对抗预查封的效力?对此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预查封的效力是否等同于正式查封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国土部、建设部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依据《通知》第十六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2)在预查封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旨在使被执行人保有该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该债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因此,一旦该项请求权被查封,当事人就不能再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也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根据《通知》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生违约情形),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据此,在预查封情况下,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才能允许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定解除合同。

260、关于主动违约的处理。

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当事人愿意承担定金罚则而解除合同,对此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严守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规定看,非违约方享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除非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即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违约,将导致非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落空,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出卖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除非买受人同意。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261、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优先适用。

263、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当事人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64、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仍然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265、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解除前的合同约定处理。    

266、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67、违约金以补偿为住,兼具惩罚性。

268、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269、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70、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适用。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2、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

27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2016年11月)

274、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非金钱债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的,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不能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75、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该条规定时应首先审查解约方是否享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异议期限届满对方未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认定合同已解除。

276、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在诉讼中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使当事人在起诉时使用“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表述,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上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在主文的表述方面应当为:确认XX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XX时间解除。

当事人一方先行发出解除通知然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或者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的,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    

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

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依法受理后确认合同解除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诉请送达至相对方之日。

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77、不同方式解除权行使的审查要点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

(1)双方没有对解除权进行约定而事后达成解除合意的,应审查该解除合意是否有损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

(2)合同约定解除事由的,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主张权利、主张解除所依据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事由是否相符、是否履行解除通知义务等。

(3)法定解除权情形下,主要涉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对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则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如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产出合格产品,投入使用时长亦超过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则应认定该质量瑕疵不足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    

278、是否发生合同解除效果的审查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另一方未对该解除通知提出异议的,该通知解除是否发生效力,还应审查通知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62、563条规定的情形。若通知方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即便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279、对特殊情形下合同解除效果的审查要点应当包括:

(1)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法院仍需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慎确定合同是否存在解除的必要。

(2)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时,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需要结合《民法典》第580条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合同僵局情形首先仅限于非金钱债务,同时还应满足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系因违约方原因所致、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三个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对合同的解除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并不能仅以通知方式产生合同解除的直接后果。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即便成立,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处理

买卖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需区分已履行和未履行两部分。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主要涉及违约金调整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280、违约金的调整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且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违约事由不存在为由主张免责的,法院应当将违约金调整事项纳入争议焦点并询问当事人意见。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提供初步证据,另一方坚持认为违约金合理的,应当对实际损失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在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整幅度时,应当以当事人损失(含可得利益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可机械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281、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法院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来平衡双方利益。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可预见性应理解为合同订立之时对于损失类型的预见,而非损失大小的预见;损失的大小,不可简单以下游合同利润差来计算,应综合案情进行认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审查守约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避免违约方因违约而受益。

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赋予法官较宽的自由裁量范围,具体案件中可通过两个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合理预见”。一是基于一般社会标准。将违约方视为普通理性交易主体看待,不考虑其客观上是否真实预见。二是基于特殊预见标准。如违约方在同行业交易市场的专业程度、具体合同对价、利润空间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情进行认定。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应十分慎重,避免将守约方正常的商业风险通过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转嫁给违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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