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0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处理
【法律问题】:
集体土地征收,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效力的情况下,相关行政主体再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尽管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但之后所作出的补偿决定类似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后续处理,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乙说:依法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行政协议且该行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补偿事项依法已经被确定。之后作出的补偿决定只是为了强制执行的需要而作出的行为,没有超过协议之外给当事人设立新的义务,就是相当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履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引发的相关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已经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协议内容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执行,不宜再就同一征收事项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为履行协议,按照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再次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可以视为催告履行通知行为,是对征收补偿协议事项的重复处理,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仍然是征收补偿协议。为此,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是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提起的诉讼,受生效判决羁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02、参考案例:高某某诉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
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案例文号】:(2019)京03行终898号
03、典型案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认定错误的,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文白安诉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征收开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如果被征收人认定错误,比如认定为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则无论是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还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都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应当据此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文然(文白安之子)而非文白安,房屋征收部门却将文白安认定为了被征收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加之房屋征收部门还存在其他程序错误,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2013)信中法行初字第22号
04、典型案例: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将搬迁补贴额预留12,104,57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卡朱米公司需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征迁补偿额36,182,713元,并经荔城区政府审核后,才可以取得履约保证金。如果卡朱米公司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卡朱米公司履约保证金。该条款对被征收人获得搬迁费用人为附加了不平等条件,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补偿明显不合理,行政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撤销卡朱米公司与荔城区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荔城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就补偿协议内容来看,卡朱米公司要获得协议约定的全部搬迁补贴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完成企业兼并重组;二是兼并重组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而实践中,实现企业的兼并重组需要有合适的被兼并对象且兼并双方需能达成合意。因此,卡朱米公司要实现上述条款的首要条件就必须依赖第三方的参与及其意思表示,而非卡朱米公司依其独立意志可以成就,这样的条件设定对于卡朱米公司权利的实现显然困难。条件中关于“投资额必须大于征迁补偿额”“如果投资额小于征迁补偿额将取消履约保证金”等设定没有考虑到卡朱米公司投资的实际状况以及实践中投资额到位的各种可能性,没有对投资额到位作出合理的安排,简单规定投资额一旦小于约定就取消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而言显然过于苛刻。从补偿协议履约保证金设定的金额来看,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搬迁补贴额为27,173,083元,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2,104,576元,约占搬迁补贴额的45%,如此巨额的履约保证金对于卡朱米公司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补偿协议为卡朱米公司获得合法合理的搬迁补贴额附加了不平等的条件,违反了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偿协议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于法有据。荔城区政府可在与卡朱米公司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重新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如何在契约自由与公法监管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是行政协议案件审理的难点。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应秉持公平公正、“禁止不当联结”等原则,合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与相对人展开平等协商,达到既实现公共治理,又有效保护和实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中,获得拆迁补偿属于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其与被征收人是否完成投资额等义务之间没有合理关联。涉案行政协议的订立,虽在形式上符合平等协商的要求,但因行政机关利用其强势地位为协议相对人设定明显不对等的条件或者义务,实质上并不具有合意基础,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因此,针对协议相对人提出行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之主张,人民法院除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对是否属于合意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适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对是否存在“不当联结”进行判断。经审查认定存在显失公平或者不当联结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协议相对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05、被征收人对于具体补偿方案享有选择权——刘明玉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审判实践中,当被征收人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剥夺其对于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时,应当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告知过被征收人具有选择权利,被征收人自己选择了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倘若举证不能,应当推定其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利。但若房屋征收部门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不同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逾期未作出选择的,人民政府也可在载明具体补偿方案的前提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皇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有货币补偿方式,未给予刘明玉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应确认违法。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皇姑区人民政府已经向刘明玉承诺,确保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故判决皇姑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无意义,法院最终驳回了刘明玉的有关诉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1295号
0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建筑面积与被征收人主张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处理规则——严祥诉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主张的建筑面积不一致是经常出现的情形。对此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该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规范依据,本案中,严祥主张其未登记的37.48平方米房屋面积也应纳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但“无证房屋认定小组”经调查后未予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故其主张难以成立,法院最终驳回了严祥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2871号
07、典型案例: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为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制定了安置补偿政策的具体标准,该标准构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而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条款严重突破了安置补偿政策,应当视为该约定内容没有依据,属于无效情形。同时考虑到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据违反拆迁政策的协议条款再获得100㎡的安置房,势必增加政府在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争议条款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不符合协议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无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补偿政策已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者政府交付剩余100㎡的安置楼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08、被征收人的早期无证建筑的认定规则——褚广红诉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对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是一个审理要点,由于各种历史的、现实的因素,实践中未被有关权证记载的建筑类型、样式千差万别,哪些建筑能够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哪些建筑不能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是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问题,法院的审理原则和出发点,应当是尊重历史,结合不同时期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之前建设的房屋、建筑物,由于不存在相关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等规定,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而在相关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还要根据相关条款的修改时间确定建筑物是否合法的时间节点。一般而言,这些重要的时间节点包括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施行之日)、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日)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城市规划、房屋登记领域的法规、规章施行日期等。
本案中,根据吉林省的有关规定,无照房屋性质认定的主要时间节点为1990年4月1日。被征收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原始凭证,证明其房屋为1990年4月1日之前建成、具备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可以参照正式有照房屋予以补偿,但不享受赠送、奖励等其他优惠;对1990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之间建设的房屋,视为合法临时建筑,参照建筑成本价给予合理补偿;2006年9月1日之后建设的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褚广红主张其46平方米无照房屋建于2006年9月1日之前,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建成于1990年4月1日以前,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合法临时建筑对其46平方米无照房屋予以评估补偿,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已经充分保障了褚广红的合法权益,法院最终驳回了褚广红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286号
09、典型案例: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裁判要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合理的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时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对于原告同意收购、承诺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协商补偿款项并已实际预支部分补偿款、行政机关愿意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协议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事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补偿问题,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协商不成的,被告应及时作出补偿的处理意见。遂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10、未经登记的合法享有使用权的院落、空地应被纳入征收补偿范围——贾建忠诉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关于未登记的院落、空地是否应该纳入征收补偿范围问题,实践中出现过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没有对院落、空地的补偿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规定了对房屋征收的补偿应当以市场价为参照标准,因此,对带院落的房屋进行评估时也应当选择同样带院落房屋的市场价作参考。在评估时,不但要考虑房屋本身及占用的土地,还要考虑被征收人拥有的院落及拥有的附属设施。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产生重要影响的院落、空地也应当是补偿需要考虑的因素。被征收人对合法使用的院落、空地虽不享有所有权,但拥有使用权,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房屋的同时也损害了被征收人对房前屋后院落、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应当对此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行他字第16号《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中就认为,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由于评估报告未涉及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空置土地的价值,由此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产权保护领域九大“民告官”
【案例文号】:(2016)鲁行终769号
11、未取得征地批复而签订的拆迁过渡协议并非绝对无效——郝某某诉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宝鸡市轩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区政府系涉案项目的征收主体,被征收人自愿与区政府签订拆迁过渡协议,且在签订过程中,被征收人对涉案土地将被征收是明知的,对协议内容也是明知且认可的,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协议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拆迁过渡协议签订时,区政府虽尚未取得相关征地批复,但该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陕行终1123号
12、典型案例:陈佐义诉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单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份《遗漏补充协议》设定的补偿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存在重复、不当补偿,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补偿。但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将两份《遗漏补充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遂判决:一、撤销株洲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中第一点关于“撤销渌口镇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与陈佐义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的部分;二、驳回陈佐义其他诉讼请求。陈佐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诉三份协议均由渌口镇政府与陈佐义所签,株洲县政府明知并同意由渌口镇政府负责征收工作,应视为对渌口镇政府的委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株洲县政府承担。株洲县政府本应依法征收,其委托渌口镇政府实施征收工作,属征收程序不规范,亦属未完全依法履职;现其又以渌口镇政府不具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法定职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予撤销,有违诚信原则,亦不利于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关于相关协议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渌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陈佐义提高补偿标准,导致公共财产损失80万元。故补偿协议中涉及80万元金额的部分依法无效,对该80万元应予以追回。但涉诉《撤销决定书》对案涉三份协议均予撤销依据不足,行政机关据此又责令陈佐义退还补偿款1,740,781元,同样依据不足。鉴于《撤销决定书》有“责令与陈佐义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金额可在重新订立协议时考量,故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可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协议性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同时兼顾两种属性,正确理解和妥善处理政府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确有可能出现行政机关若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形式上可能出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形。造成前述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协议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等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协议的根本属性,行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并严格遵循。因此,在行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行政机关依约履行义务,实现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的有机统一。行政机关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并综合各方因素予以审查,而不宜简单地以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在已有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擅自决定为被征收人提高补偿标准、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超额支付补偿款、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株洲县政府先委托渌口镇政府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以订立协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1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得随意被撤销——辛晔韵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如果房屋评估机构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已经考虑到了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在具体评估时一并纳入评估范围进行评估的,被征收人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已经体现在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之中,被征收人再以评估报告未将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为理由主张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行终513号
14、房屋评估机构选定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所作评估结果的合法性——郑丽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时点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只要依法保障了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权利,且房屋评估机构能够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则无论是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选定房屋评估机构,都不影响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中,皇姑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组织被征收人先行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并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估价时点,同时作出初步评估结果,次日将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张贴公示。房屋评估报告的作出程序、步骤及估价时点均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郑丽主张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未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1297号
15、未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并不必然导致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结果违法——谷玉梁、孟巧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确立了房屋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并对房屋评估机构选择、评估过程运行、评估结果送达等程序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原则上,房屋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协商选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可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因此未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并不必然导致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选定结果违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号】:(2016)苏09行初187号
16、在征收补偿协议已订立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前提下,不应仅以协议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未追认及征收未经评估即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黔西县绿化乡追梦养殖场诉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乡政府、贵州省黔西县绿化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案件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在行政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等问题上可参照适用民事法规中关于民事合同的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及民事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在双方签订行政协议之日起,该协议即已生效,不应仅以协议订立过程中行政机关未追认及征收未经评估即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9005号
17、无相应资质的房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具有合法性——王桂萍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否则其无权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也无权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使得房屋征收部门缺乏事实依据推进征收程序,因此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审查要点。本案中,甘州区人民政府单方面委托了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但该认证中心不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质,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甘州区人民政府依据无效的评估结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院最终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来源】:2016年度甘肃省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文号】(2016)甘02行初14号
18、对被征收房屋性质和用途的认定一般应以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霍佩英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房屋性质/用途决定了被征收房屋是以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评估,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有着重要影响。实践中,对房屋性质/用途的认定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主张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房屋性质和用途按照原有记载予以认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产档案中记载“工商业用房”或“门市房”的,应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如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产档案中均无房屋用途的记载,且当地未实行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应根据是否提供营业执照并结合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霍佩英主张被征收房屋性质是非居住房屋,应当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标准进行评估,但其公房租赁凭证记载房屋用途为居住,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霍佩英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2013)黄浦行初字第350号
19、诉讼中政府自行终止或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新的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坚持要求确认原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裁判规则——李汴菊诉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也对此情形作出了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会如此规定,允许对一个已经终结的、再也不会产生效果的行政行为继续进行确认,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仍然存在确认的利益。比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当事人后续主张国家赔偿等权利。但是,这种继续确认的利益通常只有在被改变的行政行为属于对当事人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时才会存在,因为该行政行为尽管已经终结,但其违法性曾经存在,违法的后果未必会随着行政行为的终结而自行终结。对于一个授益行政行为而言,由于该行政行为自始就不曾对当事人施加过任何负担,就不会存在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利益。如果原行政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作出改变只是因为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如果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及时治愈或转换,例如通过一个内容相同的另一行政行为取代,或者通过其他措施得到处理,并未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存在。
本案中,李汴菊针对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鼓政征补决〔2014〕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后,鼓楼区人民政府先是作出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终止执行的决定,继而重新作出了鼓政征补决〔2015〕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汴菊随即针对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并坚持对原来的起诉不撤诉,要求确认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由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非负担行政行为,当它被另一个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替代之后,不会产生任何遗留下来的不利影响。对于补偿多少的争执,完全可以在针对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中解决,坚持对已经不存在的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违法性确认没有实际意义。法院最终以“原补偿决定在实质上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对李汴菊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李汴菊要求确认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2290号
20、典型案例: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温红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补偿协议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确有错误,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数额的确定。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本案审理中对居住困难人口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考虑到补偿协议对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确定涉及国家征收补偿资金,虹口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错误增加的补贴,因此对补偿协议第六条内容依法应予变更。温红芝正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变更补偿协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矛盾。遂判决:一、驳回温红芝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补偿协议第六条为: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6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428,739.62元。温红芝等户内人员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可视为所签订补偿和安置行政协议的格式条款,对其理解上的歧义可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协议相对人一方的解释——赵某诉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签订案涉补偿和安置行政协议的根据,可视为所签订协议的格式条款,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理解存在歧义,可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协议相对人一方的解释,且该解释也与案涉地区政府发布及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中的规定一致。
【案例文号】:(2020)宁行终120号
22、典型案例:王某某、陈某某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因所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需要补偿安置,应当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杭州集补条例》)的相关规定。《杭州集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陈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其属于王某某户内被补偿人员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根据《杭州集补条例》上述规定,可以计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办与王某某户订立协议时,拒绝将陈某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规定,也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中确定的安置人口6人变更为7人,安置面积480平方米相应变更为560平方米。
【典型意义】:
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成果,其所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接受其意思表示。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特征,同样应当遵循前述法律精神,严格限制协议变更的适用,对于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随意变更。但与民事合同区别的是,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优先于协议性、合法性优先于合约性,行政协议应当优先适用合法性原则。当行政协议的合约性与合法性相冲突,即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对该内容的效力应当不予认可。若行政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作出具体明确要求,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守而没有协商空间,协议当事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本案中,《安置协议》不符合其订立时应当遵循的《杭州集补条例》,遗漏了1名安置人员的补偿待遇,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按照法定标准变更《安置协议》,可以高效、充分地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3、行政协议的审查要点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不能以内部审计未通过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24、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苏会涛诉河北省唐县人民政府、河北省唐县仁厚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订立行政协议行为案
【裁判要旨】:
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9651号
25、房屋征收补协议形式上欠缺必备要件,实质上协议未报批、补偿款拨付,行政协议未成立生效,相对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缺乏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屈世华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有一方签订,征收实施单位一栏中未签字或盖章,形式上欠缺必备要件;从协议的实质上看,双方没有就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报批、补偿款未拨付,协议未成立生效。在此情况下,相对人请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以其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皖行终418号
26、典型案例: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凤冈县政府仅依据案涉租赁协议及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即认定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亦未听取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可能对某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安置协议》。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贸公司认为《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其所有,凤冈县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补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应当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对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各执一词,在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存在异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凤冈县政府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此外,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凤冈县政府在明知周某某系承租人,某工贸公司系出租人的情况下,其订立《安置协议》前应当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充分听取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的意见,必要时可引导租赁双方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进行明确后再予补偿安置。凤冈县政府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亦违反正当程序。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则上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通常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通常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政协议的合意性特征,决定其同样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但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特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等,在未依法否定其效力之前,受其影响的主体应当予以尊重及执行。当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形式时,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订立行政协议作为其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正当抗辩事由。因此,传统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制度,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诉讼。相比于民事合同,行政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相对更多。本案中,若某工贸公司不理会《安置协议》的存在,而是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补偿权益,进而主张行政机关应当与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抑或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与法定的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已经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由予以拒绝。某工贸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安置协议》效力被否定之前,人民法院通常认定行政机关的主张成立,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某工贸公司需要主动就《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否定其效力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明确肯定了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通过订立行政协议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严格遵循合法性要求,查明其对协议相对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等事实,并依法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有关事实情形下订立行政协议,由此对协议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这样,既可以一揽子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重复支付,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27、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原则上应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为准——蒋照顺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实践中一般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在一些被征收地块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间较晚,期间房地产价格的上涨使得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认为评估时点选定得过早影响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并因此提出异议。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在审理中仍然应当坚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般性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并不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考虑到同一地块中的多数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都是据此标准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不宜简单因评估时点问题否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选定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蒋照顺的安置补偿利益总体上得到了较为适当的保障,法院最终未予采纳蒋照顺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的异议,驳回了其有关诉请。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4881号
28、被征收人要协助评估工作——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孙德兴拒绝房屋评估机构入户,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法院经审理对该做法予以认可,对孙德兴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行初13号
29、被征收人对于具体补偿方案享有选择权——何刚诉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赋予了被征收人对于具体补偿方案的选择权。如果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具体补偿方案的机会而径直自行确定,则明显侵犯了被征收人的补偿选择权,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却是货币补偿方式,明显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法院据此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2012)淮行初字第0043号
30、典型案例: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诺被征收的352.60平方米房屋系商服,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订立的涉案协议,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城中村改造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诺进行安置。而城中村改造办为马诺提供的房屋面积928.84平方米,系城中村改造办未经马诺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马诺于2016年5月未入住,系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龙沙区政府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请示,对马诺原352.60平方米房屋分三户进行安置,并与马诺重新订立了三份协议,对安置地点及安置户型进行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龙沙区征收办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马诺入户,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应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遂判决:责令龙沙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马诺停产停业损失245,916元,补偿临时安置费98,366.4元,合计344,282.4元。龙沙区政府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办将本应依约为马诺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两套房屋变更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该行为构成违约,马诺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订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了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费的计发期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而本协议安置房屋通知进户日期为2018年9月。龙沙区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履行给付马诺至2018年9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龙沙区政府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订立后,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尽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优益权,但在不具备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时,行政机关不能单方变更协议内容,而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予以履行。本案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安置房屋情况,不能发生补偿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重新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原补偿协议的变更,人民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行政机关按照变更后的补偿协议履行义务,即限期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等义务,既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及时实现,又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31、评估报告遗漏评估事项的处理——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征收补偿价值的核心证据,法院能否依法对其进行有效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能否得到实质性解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评估报告遗漏重要评估事项的,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涉案评估报告存在遗漏评估设备、没有评估师签字盖章、未附带资产设备明细说明、未告知申请复核的评估权利等一系列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不能如实反映被征收人财产情况,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具备合法效力,最终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永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文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12号
32、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向被征收人送达的处理规则——艾正云、沙德芳诉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分户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分户评估报告未送达或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因此评估报告的送达与公示等程序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对其合法性有着直接影响。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作出分户评估报告后,未将报告内容及时送达艾正云、沙德芳并公告,属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案例文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00010号
33、行政机关依据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变更、解除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冯某某诉甲县政府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34、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补偿安置——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不能与产权争议的任何一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只能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予以提存。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权利人发放征收补偿款,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在被征收房屋无法确定产权属百洋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第三人陈亚荣、张宏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仍直接与陈亚荣、张宏签订安置协议并据此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明显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规定。琼山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提存相关征收补偿款,在相关争议各方就被征收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依法解决后,再向适格被征收人发放征收补偿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1293号
35、典型案例:赵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历城区政府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赵某某家庭的基本情况和安置资格进行了相应审查,在签完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又以赵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不符合当地拆迁政策为由要求变更协议,但其对赵某某在其他区域的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归为福利分房,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因此,历城区政府在履行协议时将涉案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协议,理据不足。因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抑或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历城区政府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行政法律规范,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原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参照传统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以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协议合法性为由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对行政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不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事由,在协议订立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或约定,在协议订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不能证明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客观实际等因素作出对协议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体现,历城区政府在订立协议并拆除房屋后,依据拆迁政策对履行义务进行不当解释,不依约履行协议,对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在历城区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行政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下,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了行政审判在督促行政机关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36、同住人认定异议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因此,公房承租人对同住人认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就其是否属于同住人、是否应分得补偿费用等问题另行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仅仅对同住人认定情况提出异议,并不足以推翻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李新民户的户籍地址情况错误,其没有安置该户的义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新民户长期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实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不影响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故最终驳回了上海开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8)沪行终230号
37、2015年5月1日之前所签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可承认其法律效力——钱某某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于2015年5月1日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约定仲裁条款,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38、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地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王行洁诉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建设年限为标准对是否补偿进行了区分,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按照建筑成本补偿,还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不予补偿。因此,对于无建房手续的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地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是要结合当地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等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本案中,王行洁自行加盖了部分建筑用于经营,该部分建筑并未被按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王行洁起诉要求长子县人民政府对其建设的房屋进行补偿,不宜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行申5936号
39、典型案例: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裁判要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约性。基于行政协议的双重性特点,在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中应坚持对行政机关行政协议行为全程监督原则、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既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又要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特别是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临港管委会系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等以规范性文件设立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该管委会被撤销后,更无权实施签约行为。虽然安吉县人民政府追认该协议的效力,并不能改变临港管委会签订涉案补偿协议行为违法的事实。但是,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补偿协议的内容未并损害展鹏铸造厂的合法补偿权益,在安吉县人民政府对涉案补偿协议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予保留。故判决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等设立的临港管委会与展鹏铸造厂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违法;驳回展鹏铸造厂要求撤销案涉协议并依法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40、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协助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的,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李秋胜诉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评估报告只有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本案中,在房屋评估机构无法入户、导致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泰安市人民政府没有直接对上述财产价值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待李秋胜交付房屋后再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附属设施及被征收房屋内的装饰装修价值结算给李秋胜,法院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2083号
41、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许某1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及佘某、许某2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进行的搬迁补偿,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履行调查职责,在查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与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协议缔约一方具有家庭成员代表权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文号】:(2022)苏06行终907号
42、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何某某诉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审查这种单方变更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确属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必须是出于情势变更等非协议双方原因而导致的情形;第三,没有其他手段可以代替;第四,要对行政相对方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如果合法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判令行政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行申459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43、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的认定——居李、居文、李琼诉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由于房地产价格波动较大,如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或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款之日期间的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款的时点明显迟延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得到的货币补偿款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的原则。因此,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也不考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甚至货币补偿款实际支付到位之日的区别,均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本案中,2013年7月19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鼓楼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2015年9月才完成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并迟延至2016年3月31日才最终完成相关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2016年5月23日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此种不合理的时间迟延,鼓楼区人民政府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法院最终判决责令鼓楼区人民政府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2016年5月23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市场评估价值为基准,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之间的差价款。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在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的认定问题上,原则上法院不宜轻率否定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合理性,也不宜简单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一年”或者“两年”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多重因素综合判断:
一是注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原则上应当在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从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计,无正当理由的,房屋征收部门一般宜在一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是人民政府未在一年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因。如果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征收补偿工作致使征收补偿程序延误的,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拒绝入户调查致使评估工作延误的,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要求继续就补偿问题协商致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及时作出的,等等,在此等情形下,法院不宜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在一年内作出而另行确定补偿评估时点。
三是补偿决定时点明显迟延且主要归责于人民政府与房屋征收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按照超过“应用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得到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
44、人民法院应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法院可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进行审查——任某某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申2796号
4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选择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安置房源安置被征收人的处理规则——潘廷彪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对因旧城区改建而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屋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本案中,潘廷彪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仅为32.3246平方米,静安区人民政府在计算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补贴款后,未将潘廷彪户安置于就近地段,而是选择上海市宝山区两套产权房屋进行安置,更有利于保障潘廷彪户的居住权。因此,将上海市宝山区的房源作为安置房屋,虽然不属于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源,因潘廷彪户在行政征收程序中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静安区人民政府结合被征收房屋实际状况,选择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更有利于保障潘廷彪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权的异地房源实施安置,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行申2616号
46、典型案例:宁某某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和双方交接第一套房屋时宁某某提交的申请,六套安置房屋分属两个住宅小区不同楼宇,分别以各楼宇开工建设之日计算施工期限及交付期限,符合订立协议时当事人明知的范围和真实意思,宁某某主张六套安置房屋一次性同时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宁某某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房屋所在区域房屋价格呈上涨趋势,迟延交付不存在交易机会丧失带来的价格损失。以房屋租金收益计算损失,较为客观合理。关于房屋迟延交付的租金收益损失,既要考虑房屋所在区域租金水平,也要考虑房屋达到相应租金水平尚需出租人装修投入等成本因素,还要考虑适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房屋所在区域的租金水平,确定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租金收益损失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遂改判。
【典型意义】: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能有两类情形:一是约定明确,但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存有分歧;二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事后亦无法达成合意。基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双重属性,协议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先行政、后协议的顺序进行认定。有效规范性文件对争议的内容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该规定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有效规范性文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属于协议当事人合意范围的内容,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法律规则,即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根据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争议内容含义的,则属于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由协议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可以参照民事合同法律规范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履行的法律规则确定争议内容的含义。本案中,协议当事人之间对合意的事项即产权调换的六套房屋是否一次性交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即根据前述法律规则,认定宁某某在其订立协议时对产权调换房屋非一次性交付已有预期且属明知,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给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从行政性角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从协议性角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论何种角度,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同,即应当弥补协议相对人遭受的损失。其中,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利益减损以及协议履行后依法可以而未获得的利益,民法典、新修改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亦予以明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按照损失的标准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出给协议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损失填补原则,确定以房屋租金收益为计算标准,更符合违约责任或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精神。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47、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在行政协议诉讼中无权提起反诉——傅运财与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
【案例文号】:(2020)湘07行终134号
48、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齐某诉加区政府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49、被征收人(逾期)未作选择具体补偿方案的,相应后果由被征收人承担——卢安辉诉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如果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已赋予被征收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且明确规定“期满未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将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或相反),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选择属于放弃选择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人民政府无需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两种补偿方式,卢安辉在征收签约期内未选择补偿方式。兴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又载明:“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作出选择。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视作被征收人已选择对其货币补偿”,并载明了货币补偿的明细和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方案。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兴宁市人民政府已经保障了卢安辉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法院最终驳回了卢安辉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请。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行申4806号
50、典型案例: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根据预评估结果、征收补偿方案,预先订立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韩某某与松山征收办订立的《预签约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虽然协议内容中没有约定预签约比例,但是在《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签约比例应达到70%,因该条件未成就,《预签约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明确该地段采取预约式征收方式,该方案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对所有被征收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补偿的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已经确定为70%,可以作为本案争议的补偿协议行为的依据。经查明,预签协议的实际签约比例应为25.4%。因此,《预签约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签约比例未达到70%,该协议未生效。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的生效条件。如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订立的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协议。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属于此类行政协议。实践中,对于协议相对人就生效条件尚未成立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以行政协议对协议相对人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依法认定生效条件不成立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生效条件是否成立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且协议相对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可能并不直接涉及生效条件是否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可以提前定分止争,获得更佳的裁判效果,因而本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协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约定生效条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体现在行政协议之中均可。本案中,生效条件虽未直接明确地写入补偿协议之中,但因补偿方案对生效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且其系订立补偿协议的主要依据,可以推定协议当事人知晓且认可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协议生效条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生效条件是否成立、生效条件未能成立是否具有归责于协议当事人的原因等。对于因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不具有效力的行政协议,协议当事人要求履行协议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