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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51:连带责任适用纠纷

人民法院案例库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51:连带责任适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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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指导性案例0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02、指导性案例215号: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云0112刑初752号
03、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04、指导性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7)渝01民初773号
05、参考案例:武某某、田某某等与聊城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2)鲁1503执异28号
06、参考案例:史某某非法狩猎案    
【裁判要旨】:
从他人处购买毒药捕猎野生动物再向其售卖获利,形成利益链条,二者主观上具有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共同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应在其共同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2)鲁1721刑初32号
07、参考案例:泰安某公司诉铁岭某公司、陈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如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承诺书等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债务加入,原股东亦应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但公司的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    
其次,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及或有债务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股权、受让股权之对价、公司债务承担规则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而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
最后,结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受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股权受让前后的公司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2)鲁09民终3392号
08、参考案例:朱某某诉陆某某、上海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经多次转让,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全部继受股东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继受股东有权追偿。继受股东追偿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行使要件:一是继受瑕疵股权的股东履行了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二是继受股东履行的资本填补义务超过其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部分。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7595号    
09、参考案例: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10、参考案例:陕西某置业公司诉张某某、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负有检查公司财务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在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同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监事,不仅未予制止,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执行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监事的勤勉义务,与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
11、参考案例:苏州某光伏有限公司诉沭阳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纪某乙、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股东受让一人公司后,对其非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苏0507民初4970号
12、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科技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害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害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
【案例文号】:(2019)桂民终596号
13、参考案例:李某群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介绍、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2)津0113刑初208号
14、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环境检测机构在侵权行为人的要求下篡改检测数据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粤民终4125号
15、参考案例:某卫厨公司诉屠某某、余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明知他人的商标权,为了重复侵权先后成立不同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且为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权利人主张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179号
16、参考案例:庞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Ⅰ、部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实际赔偿额不足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情形下,其他被告人对该部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连带赔偿剩余的赔偿份额即可。
Ⅱ、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该部分被告人实际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的份额的,根据该被告人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的不同意思表示,对其他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确定亦应有两种不同处理结果:
(1)该被告人没有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的,对超出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视为代其他被告人赔偿,其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被告人追偿;其他被告人则应就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后的赔偿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人如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赔偿款的追偿权,则其他被告人对该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总额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额的剩余部分,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
17、参考案例:某台资塑胶公司诉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及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6)浙民终599号
18、参考案例:刘某某诉蒋某甲、常州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再151号
19、参考案例:上海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诉詹某、周某、詹某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沪02民终7070号
20、参考案例:许某成等92名投资者诉欢某世纪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某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未设计、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核实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依法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比例,应当综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等予以确定。
【案例文号】:(2022)渝民终872号
21、参考案例:北京市检四分院诉刘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违法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受损生态环境未得到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应减轻自身责任承担的主张,公益起诉人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但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即违法行为人来承担,在无法查实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或者无法准确厘清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文号】:(2021)京04民初834号    
22、参考案例: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对于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产生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Ⅱ、出资期限未届期即转让股份,转让人的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而转移,需要进一步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实践中,可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接情况、标的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身份关系、转让对价等多角度,判断是否存在恶意情形。认定存在恶意的,应当根据民法共同侵权的理论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
23、参考案例: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蒋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政府作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为代表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污染范围内特定人员的民事权利,更多的是对具有公益属性的环境资源的危害。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政府有权对河道进行治理,基于该主管责任,政府出资对于被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支出了案涉费用,故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    
Ⅱ、危险废物生产者的责任认定。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
24、参考案例: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诉安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多人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繁殖材料过程中起到组织、主导作用的被诉侵权人,应当对被组织者直接实施的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6号
25、参考案例: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3)兵民申452号
26、参考案例:龚某某诉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对其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公开的视频等信息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如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给用户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Ⅱ、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拍摄视频人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拍摄他人隐私的视频上传至网上,虽未采用歪曲事实、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侵害,但未经权利人同意发布涉及个人隐私的视频,造成了个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2号
27、参考案例:李某某、洪某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闸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负有审核单据是否由银行卡合法持有人签出的义务,该项义务规定于《银行卡联网业务规范》等文件中。该义务的履行标准,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违反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明显过失的,构成民法上的过错。
Ⅱ、《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因此,收单行在放款时负有法定义务审核签购单是否为持卡人合法签出,收单行是作为发卡行的委托人,代理其实施放款义务,未尽到其审单的审慎义务,由此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67号
28、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济南市某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医院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Ⅰ、侵权行为,虽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危险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提起预防性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给予救济,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或继续扩大。对于具有严重危害环境公共安全危险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Ⅱ、不作为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侵权人分别实施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同一危险,且每一个人实施的不作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危险发生的,各侵权人应当对消除危险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3)鲁民终143号
29、参考案例: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诉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固体废物产生者明知相对方无处置固体废物资质,仍通过销售形式,将应当依法处置的固体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公司堆放、处置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请求固体废物生产者与处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固体废物产生者以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黔民终893号
30、参考案例: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构成共同故意侵权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各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应当判令各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情形。从主观过错角度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均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31、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Ⅰ、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之间,因对外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彼此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存在投资合作、分工协同、借用资质、内部承包等情形,足以认定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Ⅱ、对于重度污染的耕地治理,一方面,应当综合运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加以处置;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书的能动司法作用,监督推动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强制改变土地用途、封控隔离、征收征用等有效措施对重污染耕地予以严格管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例文号】:(2016)黔03民初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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