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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保护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关于物权保护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01、参考案例:大田县阳某村、东某村委会诉荷兰奥某某等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物权保护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时,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佛像被盗流失海外,并被跨国交易,原所有权人因被盗而丧失对佛像的占有,即产生物权返还请求权,偷盗是产生物权返还关系的法律事实,准据法应确定为偷盗事实发生时佛像所在地法律。偷盗时本案章公祖师佛像位于中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偷盗后贩卖的文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肉身佛像属于人类遗骸之文化财产,于道德伦理,亦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文号】:(2021)闽民终302号
02、参考案例:某矿业公司诉某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Ⅱ、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
03、参考案例:某投资公司诉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能否采信,应综合考虑案涉房屋拍卖经过、当事人主张权利方式、证据提交时间等相关事实,结合社会生活一般常识进行判断。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44号
04、参考案例: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交易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国际铁路联运提单(以下简称铁路提单),并承诺铁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背书转让或交付铁路提单应视为对提货请求权的转让,代替货物的交付,属于指示交付。
Ⅱ、在铁路提单持有人出示的铁路提单之背书与该单证所记载的要求没有明显不符,且能反映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时,缔约承运人作为铁路提单的签发人不得拒绝交付货物。但当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让,铁路提单的背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反映,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保证背书真实的反映交易的全过程,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案例文号】:(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
05、参考案例:吕某甲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物业公司根据小区住宅实际情况,将新能源车位单独划分到较为空旷、电压充足的区域统一管理,能够满足小区新能源车车主配装充电桩的需求,业主主张另行在其他车位为其提供配装充电桩,既影响了周边居民的安全,也不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京0112民初13232号
06、参考案例:陈某某诉珠海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物业公司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Ⅱ、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案例文号】:(2022)粤0402民初1029号
07、参考案例:唐某忠诉李某涛、王某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多涉及债权人申请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析产,涉及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确权分割。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时,应注意区别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别确定管辖。
Ⅱ、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房屋、车位等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动产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3)粤民辖285号
08、参考案例:丁某诉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地下车库的管理使用直接关系到住宅小区生活秩序的和谐安定,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而非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决定。
Ⅱ、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对地下车位业主停在地面车位的车辆提高收费标准的做法,起到了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的效果,不构成对地下车位业主权益的侵犯。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9513号
09、参考案例:聂某诉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业主在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业主为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并不一定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直接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力予以纠正、制止,相关权益人也应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案例文号】:(2021)粤19民终12866号
10、小区公共停车位安装充电桩不构成对业主权益的侵害-雷某等诉甲科技公司、某管理顾问公司物权保护案
【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某管理顾问公司有权对共有部分统一实施经营。涉案场地规划为共同车位,现某管理顾问公司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乙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又将场地转租给甲科技公司用于经营地面充电专用停车位,并未改变该场地的用途,即便配备的配电房部分占用了小区公共区域,但该配电房是基于充电专用停车位的必备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另雷某等人作为小区业主,对侵犯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寻求救济,但是否符合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行为属多数决,雷某等人并未对被告修建充电专用停车位的行为是否多数业主均不同意进行举证证明。据此,雷某等人要求某管理顾问公司、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停止修建充电桩和配电房并将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在居民小区安装和建设充电桩基础设施,是推广电动汽车应用的重要举措。国家有关部门亦出台了相关意见和文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居民充电设施安装建设过程中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位改造,直接办理报装接电手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向用户适当收取费用。对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优先在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通过在居民区配建公共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和谐生活、相互理解的原则,合理合法地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诉累。某管理顾问公司等更应合理关注雷某等人的诉求,积极采取措施为使用油车的业主提供停车便利,尽量减少对雷某等人门面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雷某等人亦应为小区广大使用新能源车的业主考虑,增进对某管理顾问公司、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经营充电桩行为的理解和包容,促进相关关系的和谐稳定,共同维护和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业主共有的小区公共停车位,物业公司及承租车位的其他主体建设充电站,不仅方便了小区新能源车主,也增加了小区的配套和服务种类,整体提升了楼盘价值:安装充电桩的举措不会占用小区公共资源,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充电专用停车位配备的配电房系必备设备,虽占用了部分小区公共区域但并未因充电桩建设变更为非停车位,没有改变停车场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也未排除业主行使物权的权利,不属无效的事由。部分业主主张物业公司等主体安装充电桩侵犯其权益,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需由被侵权人承担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本案充电桩的建设经过合法审批其配套设施变压器位置经过了街道和居委会的同意,修在了最角落的位置,也为维修案涉小区的化粪池预留了口子。同时,案涉充电桩距离雷某等人的门面也有较为合理距离。至于阻挡视线、影响收益问题,雷某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21)渝05民终6940号
11、物业公司剪断业主私搭电线属正当履职行为业主无权要求损害赔偿——梁某诉某物业公司物权保护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梁某所拥有的涉案房屋系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实际构成物业服务关系,当事人需根据物业服务的一般习惯履行自身的义务。梁某称其电表损坏后报修,物业公司并未及时修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梁某在起诉状中的描述及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无法使用电表的情况下,梁某进行了私自搭接电线的行为。私自搭接电线的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作为为整个园区提供物业的服务方,其有责任保证园区的用电安全,且剪断梁某私自搭接电线的行为在合理行使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内,故对于梁某要求维修损坏电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诉求赔偿损失(包括电器购买花费、租房费用),因梁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根本无法使用房屋:即使在电表损坏的情况下,梁某亦完全可以通过聘请其他专业电工进行修理。故梁某称因电表损坏而无法使用房屋导致损失而要求物业公司予以赔偿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物业服务与居民日常生活联系十分紧密,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相关纠纷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实质上多涉及物业公司的履职边界问题。
一、物业公司合法履职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故物业公司维护物业服务区内的公共秩序,兼具职权与义务的双重属性,但物业公司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维护公共秩序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否则可能构成侵权。具体而言,适度是指物业公司在履职过程中,应严格注意正当程序和方式方法,如仅强调履职,不注重程序与方法,则可能构成侵权,具体而言,履职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履行告知义务。通过物业公示栏、张贴通知、悬挂标语等形式对社区内的治安、环保、消防等方面进行广泛宣传,或对本社区发生比较集中、较为突出、安全隐患较大的问题进行汇总梳理,针对性地作出提示。告知居民若出现相关违法行为物业公司将会采取的措施,使业主产生一定心理预期,尽量预防违法事件发生,避免物业公司在履职时面对过多不满情绪及对抗行为。
二是履行制止义务。对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耐心劝告、阻拦等方式制止,既要有理有据有力,也要讲求方式方法,不能采取直接僵化、容易激化矛盾的手段。
三是履行报告及协助义务。物业公司对于无法有效制止甚至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的违法行为,如私搭乱建、自行拆除承重墙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并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但对于情况比较紧急的安全隐患较大的、不即时采取措施可能导致较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专业人员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处理,避免发生危及社区安全的重大事故。
本案中,梁某因其房屋内的电表损坏,数年间多次采取私搭电线、向邻居接线等方式用电,从诉讼中物业公司对梁某的用电线路进行维修得以恢复使用可以看出,物业公司能够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故其在前期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方法存在一些短板。而梁某在与物业公司的僵持下未积极解决房屋内电表维修的问题,转而不顾自身安全及邻居安全,多次私自接电用电,也存在不妥之处,双方共同推动矛盾愈演愈烈,引起本案诉讼。但就剪断梁某私自搭接的入户电线而言,物业公司作为整个社区的物业服务方,需确保全体居民用电安全、消除安全隐患,虽履职方式上还有一定改进的空间,但其剪断梁某私自搭接的电线的履职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司法裁判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先后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等规范性文件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让广大群众知道法治社会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营造和谐健康、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物享有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予以保护,但也亮明态度,所有权人行使物权不能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对梁某私拉电线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本案的裁判结果也明确了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鼓励物业管理者通过合理正当方式对不文明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小区居民生活安全。这一裁判结果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治理的引导作用,对于引导小区居民文明用电、营造安全和谐的小区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同时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人民群众居住安全的决心和态度。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130号
12、房屋份额占比对按份共有人物权保护的影响——师某、齐某梅诉郑某兰、师某生物权保护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20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郑某兰、师某生、师某各享有12、5%的份额,齐某梅享有62、5%的房屋份额,也就是说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既然是按份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全部均有使用权,即无论其应有部分在共有物所占比例的多寡各共有人均可对整个共有物行使权利,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份额为价值上的份额,而不是实物上的份额。具体到本案中,师某、齐某梅、郑某兰、师某生在涉案房产中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均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也就是说,郑某兰、师某生虽然在此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少,但仍有权在此居住。故师某、齐某梅要求郑某兰、师某生支付独占期间房屋使用费和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一般来说,物业服务人是物业费的收取人。在本案中,显然师某、齐某梅并不是物业费收取人,同时师某、齐某梅也未向物业公司交纳2016年8月至2021年4月16日的物业费,因此师某、齐某梅要求郑某兰、师某生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物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郑某兰、师某生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法院建议郑某兰、师某生尽快向物业公司交纳其居住期间的相关物业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师某、齐某梅要求郑某兰、师某生支付购气费1812元,但其未提供证明郑某兰、师某生居住时燃气剩余总量的证据,郑某兰、师某生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师某、齐某梅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燃气的数量,不能证明郑某兰、师某生居住时燃气剩余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师某、齐某梅要求郑某兰、师某生支付天然气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实践中,因为房产价值比较高,房产按份共有的形式比较普遍。当按份共有人之间关系出现裂痕时,特别是按份共有人之间所占房产份额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下,很难保证全体共有人能够继续保持良好的共有关系。而房屋份额占比对按份共有人物权保护是否有差异,则是亟须要明确的问题,本案就涉及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据此,房屋按份共有是房屋共有的一种形式,其指的是各所有权人按照所有权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房屋按份共有,并不是把共有房屋整体分割成若干份,各享有一份所有权,而是各所有权人按照所有权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房屋按份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占有权既是指有实际占有、支配房屋的权利,还包括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利。而使用权是指房屋共有人有权按自己应占份额、依房屋用途实际使用房屋。本案中,依据2020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师某、齐某梅、郑某兰、师某生在涉案房产中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均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也就是说郑某兰、师某生虽然在此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少,但仍有权在此居住。当然,通过案情我们也能够得知,师某、齐某梅、郑某兰、师某生的按份共有关系是基于师某光去世后因继承事实产生的,况且师某与齐某梅仍然占有着另一套房产
需要明确的是,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份额为价值上的份额,而不是实物上的份额,也就是说不论郑某兰师某生所占房屋份额有多少,只要涉案房屋有他们的份额,就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现师某、齐某梅以自己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为由要求郑某兰、师某生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当然,师某、齐某梅也有权利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权,如果其有证据证明自己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由于郑某兰、师某生的阻拦,致使居住权无法实现的话其可以申请对其物权进行保护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亦可以主张赔偿。双方的物权都应得到尊重,而无论自已在涉案房屋所占份额的多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师某、齐某梅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笔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物权保护并不排除按份共有人之间也可以商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以保证共有物的使用状态,法律应当保护按份共有人之间通过内部协商实现对共有物的管理例如,全体共有人可以约定以下几种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分部分或者分时间使用;二是将共有物交个别共有人使用,由使用的共有人对不使用的共有人给予补偿:三是将共有物出租,租金在共有人中按各自的份额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共有物分割、离婚、继承等纠纷中,应秉持中立、不制造新的矛盾、尊重客观实际的原则,优先考虑将共有物归属一方,另一方按照市场价值得到相应对价,以避免后续产生物权保护的争议。
【案例文号】:(2021)京0118民初1921号
13、修缮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建设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建设费用——黄某星诉陈某花等物权确认案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甲、陈甲已死亡,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列人遗产范围。何甲于1979年修建案涉石头结构房(即测绘图中的 B1),并取得许可证。该房系何甲、陈甲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央于1997年就上述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黄某星所举示《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具结人处未见签名,但是据黄某星原审代理人所作说明,该处可见四字私章,且根据该具结书内容,在具结人处签名之人应为何某央,即该具结书系何某央本人自行承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系承受于其父亲,而非何甲承诺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何某央。故认定何某央虽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根据黄某星原审所申请调取证据,并无证据证实何某央取得来源系何甲生前让与,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亦未进一步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石头结构房依法应为何甲与陈甲两人遗产,因两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该石头结构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其他法定继承人何某赐与何乙花、何甲花、何某英均表示放弃继承且何某央已死亡,故上述石头结构房应由黄某星及何某央法定继承人即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继承。何甲所建石头结构房原本较为简陋,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辩称其对石头结构房进行了装修及修缮,虽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何某央所为装修及修缮价值,但鉴于何某央一家与何甲曾长期居住于此,故对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相关意见予以采信,在遗产份额分配时可对此酌情予以考虑。黄某星早于1993年结婚入赘他乡,何甲则与何某央一家共同生活,故在考虑分配份额时,对何某央可予以多分。
综上,酌情确认黄某星继承石头结构房四分之一份额,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三。关于现存石头结构房面积,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虽对黄某星提供的测绘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测绘报告上的具体测量数值,故对测绘报告上所载面积予以确认,即案涉石头结构房现存面积为 96、04平方米。关于石头结构房前相连而建的二层简易建筑,黄某星自述此系机砖房,明显与石头结构房用料不同,且机砖并非建房当时农村所普遍使用材料,黄某星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此系何甲所建,故对黄某星此部分权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石头结构房东北侧的简易搭盖,从在案证据足以判断此不在何甲所申请建房审批范围内,黄某星主张此系何甲所建,亦明显缺乏依据。关于何某央申请所建三层楼房,黄某星据何甲系何某央申请建房手续中所列明同户人员故主张何甲系共同建设人、权利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农村房屋一般建设年代久远,经过数十年,老房屋破旧不堪,在老房屋基础上翻建、推倒重建的比比皆是,而家庭众多子女尤其是年长的子女出资出力尤为常见,新增家庭成员亦有出现参与翻建的情况。在征地拆迁时,众多家庭成员往往会对翻建后房屋的产权归属、投入的翻建费用负担及补偿产生较大争议,统一上述问题的裁判尺度显得尤为重要。
1、在原房屋基础上修缮翻建房屋,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的建设情况不影响所有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添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就非产权人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在使用所有权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如何处理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设立了添附制度,在原房屋基础上修缮、翻建房屋,属于添附中的附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修缮、翻建是建立在原房屋基础之上,是为了发挥房屋的效用,修缮翻建行为形成的物已构成原房屋的组成部分,或从属于原房屋。因此,新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维修情况不影响房屋权属的认定,
本案石头结构房系何甲、陈甲的遗产,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主张的其对石头结构房进行装修、修缮并不使其当然地成为石头结构房所有权人。二层建筑物是在拆除老房屋一部分的基础上建设,亦属于何甲、陈甲的遗产。因此在老房屋基础上修缮、翻建的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仍为何甲、陈甲的遗产黄某星作为继承人,享有相应的份额。
2、修缮翻建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建设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亦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经过修缮翻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原房屋所有权人获得了房屋建设产生的利益,而修缮翻建人投入对应的权利归于消灭,原房屋所有权人获得的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为平衡双方利益,修缮翻建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获得债的请求权,即向原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建设投入。因建设投入的材料等实物已成为原房屋的一部分或从属于原房屋,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本意及物的利用效率的角度出发,该请求权对象转化为建设费用,即修缮翻建人有权向原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建设费用。
本案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老房屋门廊有经过装修、修、翻修或重建,原所有权人何甲、陈甲已去世,获得修缮、翻建利益的主体转为其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可就其主张的修缮、翻建费用提出主张。因本案仅涉及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不涉及建设费用事宜,该费用可由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根据不当得利制度另行处理。
【案例文号】:(2021)闽02民终2760号
14、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实际情况不符时不能认定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刘某红诉杨某考物权确认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土地及房屋系刘某红与杨某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且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登记在双方名下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案涉土地及房屋应视为刘某红与杨某考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分割。刘某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不动产存在其他物权变动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红以离婚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案涉不动产归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案涉不动产的权属归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起初离婚应该被认为是虚假离婚,目的是在杨某考被列为失信人员情况下,便于刘某红申请贷款。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为了简化办理手续,尽快取得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及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处理就并未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清楚,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案涉房屋及土地依法明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的该约定内容与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起初的“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导致就财产归属问题引发诉讼。对于该类案件,以下三个方面有必要明确:
1、认定案涉房屋及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处理前提。本案中,刘某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归其个人所有,其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涉房屋及土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庭审中查明案涉土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且该房屋已依法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认定案涉房屋及士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假离婚”背景下且内容过于原则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分割和物权变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为了简化离婚手续,尽快取得离婚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具体约定,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其目的是尽快办理离婚手续,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3、当事人主张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不动产属于自己,须依法举证证明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之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不动产实际进行了分割和物权变动,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红主张案涉房屋及土地归其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及土地系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分割没有明确的约定刘某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分割有其他约定,因此刘某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及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处理并未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清楚,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该离婚协议认定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查明财产或债务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案例文号】:(2021)31民终1424号
15、对未经合法审批建造的房屋要求确权应驳回起诉——林某剧诉林某森所有权确认案
【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剧要求确认的是林某森自行翻建、改建的案涉五层房屋的产权份额,但该房屋翻建、改建行为尚未取得行政机关审批,故林某剧要求对该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当事人可待涉案房屋获得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时再行主张权利。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确认之诉”的基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仅使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有机衔接起来,使“确权之诉”有了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而且为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可以在其他法定程序中进行确认提供了物权法上的依据
但是,应当明确,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并非仅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行政机关同样是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土地权属依法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自然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农民房”的房屋确权,理论上也应包括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行政确权包括经合法性审查后的初始确认登记和交易、继承、析产等导致的变更登记,如对行政机关宅基地确权及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争议,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但客观上“农民房”的产权登记少之又少,房屋确权主要通过司法途径完成。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是房屋的归属、权属份额的确定以及导致房屋权属发生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争议。当事人房屋确权、分诉请中若牵连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分割(如庭院、通道),也必须以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他证明材料为前提。
在目前多数“农民房”仅有建房用地审批表而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状况下,法院不能代行行政职权,不应对宅基地权属进行确认,民事审判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在“农民房”普遍存在少批多建、合法违法面积混同的情形下,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否则就会造成通过司法公权力确认行政违法行为的合法性,是对违法利益的保护。案件经过审理,可以准确区分房屋合法、违法建造部分的,对涉及违法建造部分的确权、分割诉请应予以驳回。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建造的房屋、附属设施等,当事人请求确权分割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此种情形属于违法建造。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而建造房屋、设施等,不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且有可能因违法占地而构成侵权,即使房屋、设施等具有使用价值,也会因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予以保护。司法审判“矛盾化解、定分止争”的前提,应是保护合法行为及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21)闽02民终2340号
16、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后,赠与人穷困抗辩权行使的认定——王某某诉王某峰所有权确认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峰与刘某对涉案房产的处分系基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并附有对房屋贷款负担、房款折价分配等条件,且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王某峰主张目前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但根据其陈述,王某峰作为体智健全、具有较高学历、知识水平及丰富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其经济的暂时性困境并非不可逆转和改善,且刘某同意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王某峰125万元款项。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处分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峰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和手续。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在理论上通常称之为“赠与人穷困抗辩权”①。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属于特殊的赠与条款,作为赠与人的父母如果主张穷困抗辩权,能否得到支持?实务问题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穷困抗辩权的性质问题是解除权还是抗辩权?抑或是免除权?其二,经济状况恶化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将以本案为分析基础,考虑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特殊性,同时结合赠与合同基础理论,为司法实务中穷困抗辩权的具体认定提供思路。
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特殊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故赠与人可以主张一般赠与合同项下的穷困抗辩权。但是由于离婚协议是带有身份关系变动、子女抚养并附有引起财产权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夫妻双方达成的约定内容往往正是能够离婚的条件,所以财产分割条款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不是单纯的赠与关系。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赠与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
二、穷困抗辩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一般被称为“穷困抗辩权”,规定在赠与人经济状况陷入困难时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此对于“不再履行”的理解有多种观点。
其一,撤销权说或解除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没有规定赠与人有“撤销”或“解除”赠与合同的权利,意味着赠与人不能通过主动实施行为而使合同归于消灭,将这一权利定义为撤销权或者解除权并不恰当。
其二,抗辩权说。有学者认为,“不再履行”指的是延缓/-时的不履行或永久的不履行,意图导致赠与条款中止的法律效果。
其三,免除权说。有学者认为,“不再履行”意味着赠与义务本身的消灭。既可以避免赠与人财务状况好转时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难题,也可以避免解除权下的已履行部分的返还问题。
笔者认为,就离婚协议下的赠与条款来说,穷困抗辩权应取抗辩权说为宜。无论从条文的文义解释看,还是从目的解释看,穷困抗辩权的属性,是一种一时抗辩权或称延缓性抗辩权,即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只是暂时具有对抗请求权的效力,其赠与义务并未归于消灭,如果赠与人日后经济状况有所好转,仍需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如果认定穷困抗辩权属于免除权,那么,一旦赠与人出现穷困处境,则具有否决受赠人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如果赠与人处境好转,赠与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三、穷困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协议成立后且未曾履行前。由于穷困抗辩权为一时抗辩权,仅当受赠人向赠与人提出请求履行赠与义务的主张时,赠与人方得提出穷困抗辩权。因此,当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权已随之不存在,附随的穷困抗辩权亦不存在。
2、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认定。从文义解释看,“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应是与之前一段时期的经济状况比较得出,因此有必要考察赠与人在某段时期内稳定的经济状况,司法实务中,主要分两步走:一是审慎确定“某段时期”,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时,一般的举证为近期经济状况,司法仍应要求赠与人举证穷困处境之前的一段时期内经济状况,以示对比;二是定量分析“经济状况恶化”,影响个人经济状况的主要因素包括财产收入的减少、生活支出的增加两个方面。此外,对于经济状况的恶化,应剔除由于年龄增加、住所改变等自然情况因素导致的经济条件改变情形。
3、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该构成要件实际上是进一步对经济状况恶化程度的限定,即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状况须达一定程度,也即若仅为财产状态呈现轻微不良,则不构成主张穷困抗辩权所需具备的要件。而对于“严重影响”的判断,应以客观标准判定,并以赠与人原有生产经营状况或者原有家庭生活情形为参照标准。
【案例文号】:(2021)京01民终3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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