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回顾】:
关于无因管理纠纷的24条裁判规则
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33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01、参考案例: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献县某建材租赁站、贺某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Ⅰ、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仅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该合同中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相关方,不是合同主体。Ⅱ、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02、参考案例: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等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刘某某等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Ⅰ、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Ⅱ、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Ⅲ、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04、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证券回购纠纷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也再次表明武胜营业处、涪陵国债部及信用联社三方已就800万元本息债权移转达成了协议。对于信用联社关于武胜营业处未将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进行转交并否认债权已经转让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是否交接给信用联社,是协议的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协议后续是否履行而否认已经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效力。此外,信用联社认为武胜营业处与涪陵国债部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存在恶意,损害了信用联社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联社同意受让武胜营业处对涪陵国债部的债权是其权衡了利弊之后的结果,故对信用联社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支持。【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05、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从事的与业务有关的行为,并非全部当然地都认定为公司行为, 相对人不能当然地认为该行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所有责任——邹某、成都鑫鹏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某鹏公司应否向邹某退还定金和赔付款项的问题。邹某主张案外人赵建、杨礼系某鹏公司的业务员,二人系代理某鹏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故邹某系向某鹏公司定制家具并支付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邹某并未举证证明赵建、杨礼系某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该二人有权代表某鹏公司收取款项,且某鹏公司亦称赵建、杨礼并非其员工,该二人的生意与某鹏公司无关。故,在案涉证据不能证明赵建、杨礼系有权代理某鹏公司的情况下,邹某实际系主张赵建、杨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邹某陈述案外人赵建、杨礼并未以某鹏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且邹某亦未举证证明赵建在收取案涉5000元定金时曾向其表明系代某鹏公司收款。其次,邹某并未举证证明杨礼、赵建存在有权代理某鹏公司的权利外观,并基于该权利外观而对杨礼、赵建产生合理信赖。同时,邹某与某鹏公司此前存在交易往来,但本案中邹某定制案涉家具和支付定金的方式与以往其与某鹏公司的交易模式并不相符,而邹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杨礼、赵建交易时系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其系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本案中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赵建、杨礼的行为因构成表见代理而可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某鹏公司。故,邹某诉请某鹏公司退还定金和赔付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06、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签订。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而完成,在此后三方交易中,长芦公司即使在向沈阳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综合行为人与本人在涉案协议履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基于对该表象之信任,建平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款完毕。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芦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于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需要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当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法官内心确信,恰当的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本案即充分考虑行为人、本人、第三人之间在此前及此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在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最终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善意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维系正常民商事交易关系、保护诚信等方面的良好社会效果。【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的《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存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事实;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证据规则,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为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08、家事代理的适用边界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规则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时,方有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等制度的适用空间。夫妻一方单方采取处分行为引发的纠纷中,可结合真实性、持续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要素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事实。审查相对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时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可通过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对相对人应尽的谨慎义务予以测定,再根据主观标准予以校正,综合认定相对人是否尽到与其注意能力相匹配的谨慎注意义务,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周某代表吴某、周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贾某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涉及房屋被夫妻一方出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而言,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中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且涉及夫妻双方的居住权,各级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均较为谨慎。鉴于该类案件既可能涉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法律问题的辨析,又可能涉及家事代理的法律适用,部分法院在合同效力的判断、代理类型的认定、夫妻另一方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衡平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同案不同判”现象依然存在。本文结合案情对家事代理、表见代理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表面上看,该类案件涉及的问题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之间的争议,实质则是如何衡平房屋共有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或者更抽象地说是如何在动的交易安全与静的所有权安全之间进行精致权衡。该类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只有当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时,方有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等制度的适用空间,因此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首先需判定是否构成家事代理。《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制度的主要规范目的在于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法教义学中,关于家事代理的法律性质是否为“代理”一直存有争议。 较为典型观点认为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代理”,基于夫妻双方特殊的身份权益而产生,不需要以明示作为成立条件。另有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代表权”,即夫妻一方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还有观点认为,家事代理系家事领域特有的“特殊功能”。我们认为,家事代理制度因应便利家庭生活需要、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认定为特殊代理更具有说服力。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家事代理规定位于婚姻家庭编体例,与总则编的代理制度规定相独立。该制度的典型特征为:夫妻一方均可自主决定采取一定的行为,无需经过配偶的同意。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夫妻双方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行为一方的行为并非仅对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而是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在夫妻内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考量,夫妻一方以非典型代理的方式“代理”夫妻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现实交易习惯,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便利婚姻家庭生活,促进家庭生活获得实益。《民法典》施行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第1060条家事代理规范的法律适用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家事代理可以适用于负担行为并不存在明显分歧,但是否适用于处分行为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家事代理所适用的负担行为原则上应排除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不具有明显关联且具有滥用风险的交易,在适用于处分行为时应谨慎、从严把握。在本案该类纠纷案件中,家事代理应严格适用:在家庭对生活需求更加个性、多元的背景下,对于日常家事的具体范围,可通过具体事项的法律性质、家庭日常管理习惯以及家庭实际经济情况等予以综合判定,不宜设置统一标准。从代理事项的性质来讲,身份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身份行为通常都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处分行为,并不涉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家事代理并无适用空间。然而,对于抚养费支付等兼具身份与财产属性的行为适用家事代理。从财产范围来讲,日常家事代理所适用的处分行为,应仅限于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宜适用家事代理规则。一般而言,处分不动产等价值较大财产不适用该规则,理由为非满足“因家庭生活需要”规范目的。实务中不少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处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也是基于此种理由。从时间范围来讲,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感情基础产生动摇,一方从事的事项多数情形下不适用家事代理。需要注意的是,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但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事项如抚养子女法定义务的履行,应适用家事代理规则。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周某出售房屋并非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贾某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出售房屋时,吴某本人在场或者作出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处分涉案房产该类事项不适用家事代理规则。 (2)精细厘定:精准识别多元化、客观化的代理权外观要素《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代理制度的体系审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范畴中的特殊类型,表见代理制度是对无权代理制度增设的非常态例外规则。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婚姻家庭的情况下,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无权代理等较易混淆,法院应当审慎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实践中甄别的难点在于,客观上行为人外示于相对人的代理权外观表象,以及主观上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坚信不疑的善意无过失,都需裁判者形成对表见代理交易模式和个案客观事实的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亦需裁判者对就行为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精致权衡。因此,爬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重大争议问题有助于精准识别表见代理,妥善处理代理中的内外部关系,公平分配表见代理情形下的责任与风险,防止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滑向扩大化和限缩化。理论界关于表见代理的类型分类主要存在“三分法”与“两分法”之别,而关于构成要素则存在“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折衷要件说”等多种观点。相较于理论界各种观点莫衷一是,司法通说认为,除需符合无争议的基本要件外,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由于民事代理涉及基础关系、授权关系、代理行为等三种法律行为,审判实践中尚未形成判定表见代理主客观要件的固定标准与要素。 代理权外观事实是表见代理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审查代理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可从以下几个要素进行:代理权外观事实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识别性。代理权外观是客观、可见的事实,并非由相对人主观臆断、自我揣摩产生,需凭借指向明确的客观载体将之呈现。表征权利外观假象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即由真实的客观载体促成不真实的代理以“真实的”状态予以呈现,以此获取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例如,行为人向相对人出示由被代理人出具的情况陈述或者说明书等事实。代理权外观事实需具有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的事实需保持前后一致、统一稳定,该种状态不需持续到基础法律关系履约阶段,但最低要求应持续至基础法律关系缔结阶段。权利外观事实与基础法律行为之间需具有关联性。行为人造成的权利外观事实需与相对人有意和被代理人缔结的基础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与对应性,即行为人意欲通过造成代理权外观事实与相对人缔结基础法律关系,而这种基础法律关系也是相对人意欲缔结的。代理权外观事实需具有合法性。行为人私造、盗窃、骗取公章或者委托书等行为产生的权利外观事实不应成为代理权外观事实,主要缘由在于该行为不仅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更缺乏被代理人有缔结基础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 本案中,周某出具的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吴某和周甲所签,中介机构留存的吴某的身份证系伪造。周某在未征得吴某和周甲授权的情形下,代表吴某和周甲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形成具有真实性、持续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代理权外观事实。03、双重审视:相对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时善意无过失的审查标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的必要构成要件;若相对人存在过失,则不受表见代理制度保护。在民法学界,善意与无过失的关系主要存在三说之争。有观点认为,区分善意和无过失,将善意理解为单纯的事实上不知情,对过失另作判断。另有观点认为,善意吸收无过失,认为非因过失而不知方为善意。还有观点认为,无过失吸收善意,认为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通常从相对人在交易中是否有过失的角度予以界定。上述主要三种观点是从不同角度进行剖析,只有论述视阈之差,并无优劣之分,相对人善意或者恶意的判断本质上是有无过失的判断。关于相对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时善意无过失的衡量标准,可以通过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即衡量相对人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需满足一般理性人的主观注意标准与客观注意标准。客观标准(测定标准)强调与相对人整体相当的普通理性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下应当达到的注意水平或者谨慎程度。至于应当达到何种注意水平或者谨慎程度,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规范要求和基本道德要求,提取出绝大多数相对人具有的智商、情商、知识经验水平的最大公约数作为理性人客观标准。 法院在判断相对人合理信赖行为人是否符客观理性标准时,需将普通理性人嵌入个案具体情境中,判断理性人是否会对代理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进而判断个案当事人产生信赖是否合理。在基本框定客观标准之后,再根据主观标准予以校正,妥当调整不同相对人基于信息占有不对称和风险管控能力差异等带来的与客观标准的差异。所谓主观标准(校正标准),是指相对人需尽到与其习得的知识、经验、能力、谨慎等相匹配的审慎调查义务。相对人的注意能力越强,则其应达到的注意标准就越高。该标准注重适当尊重相对人的个体差异性,避免采用过高的标准可能苛责注意能力相对较弱的相对人,而采用过低的标准可能放纵注意能力相对较高的相对人。然而,尊重个体的差异性并不意味忽视相对合理的客观标准,裁判者在具体案件审查中仍需将两种标准综合运用,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裁判权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对于房屋这一大额的交易,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贾某曾从事造价咨询及房地产开发工作,其相对一般理性人具有更高的谨慎审查能力,在法律上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贾某在签约现场见过分房协议,明知周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其未审核周某出具的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系吴某和周甲所签或者周某是否享有代理权限,仅凭周某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就与周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无过失的情形。 【案例来源】: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09、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10、建设工程合同中备案印章与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的认定——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虽与石垭总公司公安备案不一致,但公章编号一致,肉眼难以区分,姚积瑞以石垭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求建元劳务公司审查合同签订的公章是否与公安备案公章一致对于交易相对方的义务要求过大,建元劳务公司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石垭总公司账户给付王洪勋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建元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是代表石垭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建元劳务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便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能排除石垭总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结合该账户向王洪勋付款的事实,亦能证明建元劳务公司已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 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姚积瑞未得到石垭总公司授权并私刻公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建元劳务公司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本院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因私刻公章行为已由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11、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在办公室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曾某、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2009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王某任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办理多种经营企业停业、注销及金皖路房产日常租赁和管理,同时担任原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王某欲以原水环保公司名义向曾某借款,并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后在曾某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需一致情况下,王某最终以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水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曾某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城投原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曾某借款4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2%,并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458号5幢房屋提供抵押;城投原水公司要求曾某将借款中的1500万元指定支付至致广小贷公司,剩余3000万元支付至王某账户;原水环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曾某向致广小贷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向王某支付了3000万元,王某收到3000万元后向曾某指定的收款人支付594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向曾某还款1100万元。 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根据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上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公章,以及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所有董事私章、原水环保公司《股东决议》上浦华水务公司公章均为王某私刻假章。上述《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决议》均由王某在其办公室现场打印后,当着曾某及其他在场人的面,现场加盖所有公章、私章后交给曾某。据此,本案《借款合同》系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王某私刻公司公章与曾某订立,王某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城投原水公司拒绝追认王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故王某上述行为是否对城投原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判断王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从王某的职务外观和借款理由、借款主体的确定过程、《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王某仅系城投原水公司的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其职务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权限的外观,而曾某对于王某任城投原水公司该职务是明知的。第二,城投原水公司系大型国企,且有可抵押的不动产,其不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向自然人以月利率2.2%的高息借款,且将所借款项交于员工个人使用,明显不合常理,在此情形下,曾某对于城投原水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 第三,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王某办公室时,由王某现场在其电脑中打印后,现场在办公室盖章形成,曾某作为从事典当和小贷工作多年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上述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王某向曾某提供了一份事后经查系王某伪造的用印申请单,然而,根据该用印申请单的内容即“文件材料名称为借用公章、法人章、主要内容为《董事会决议》及借款合同加盖公章、法人章等”,凭常识即可以判断,作为大型国企的城投原水公司不可能会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交给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者,用以在涉及公司重大经营行为的《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加盖,据此也可以认定曾某明知城投原水公司并未召开有关商议案涉借款及担保的董事会,曾某明知《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并非城投原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