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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7楫)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往期回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1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2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3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4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5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6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章与合同效力观点的全面解析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
第07楫
127、如何认定《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
问:在一些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或者销售商与买方约定,小区内建筑区划内的绿地(或者底层商品房窗前的绿地)属于底层业主专有使用。请问,这一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吗?在何种情况下属于业主个人专有使用?
【观点解析】: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一规定说明,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原则上均属于业主共有,但也存在专属于个人使用的例外情形。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位于底层商品房窗前、建有合围设施、由买受人专有使用的院落(绿地),连同底层商品房一起向买受人出售。然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要使绿地专属于个人,需要符合相关条件,即立法条文所表述的“明示属于个人”。
而要符合“明示”这一条件,必须具备下列要素:
一是窗前绿地规划必须经过规划部门事先批准。如果商品房规划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而窗前绿地没有报批,或者报批后未经批准,或者开发商与底层业主私下达成窗前绿地专有使用权买卖协议后未补办规划批准手续的,都不能认定窗前绿地专有使用权买卖合同有效。
二是开发商或销售商在出售商品房时,必须通过广告、合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其他业主明示窗前绿地属于底层业主专有(独占)使用。也就是说,开发商或者销售商必须有证据证明,在销售商品房时,其他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窗前绿地按照规划和合同约定属于底层业主专有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窗前绿地一般与底层商品房一同取得,一同移转让与。实践中业主之间转让窗前绿地的,只要该绿地符合上述条件,且转让手续合法,则该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二,底层业主取得的窗前绿地权利,仅仅是专有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为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业主对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以及窗前绿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具有所有权,业主只对绿地上的植物享有所有权。
第三,窗前绿地不得妨碍建筑区内公共道路、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等有关公用事业的建设和使用。第四,窗前绿地的土地专有使用权费用及绿地维护费用应单独计算,由专有(独占)使用绿地的业主承担,其他区分所有权人不承担此项费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28、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限时举证的目的是要通过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来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和固定请求的目的,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为实现举证时效制度的功能,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的确定包括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29、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目前较有影响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文书。
第三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具有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
第四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五种观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130、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观点解析】:
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
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因此,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31、仍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农转城”人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已经依地方政策由农村转为城镇,无论受害人在户籍变更后是否仍然享有农村承包土地并且从事农业生产,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农转城”人员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
132、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观点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辑
133、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的,确权之诉不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天期限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
134、属于事业编制但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辞退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观点解析】:
对于无正式编制,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属于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与事业单位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产生的争议,要区分具体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没有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但有事业单位编制,开除又可归于辞退的情形,此类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在程序上,依据劳动法有关争议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应当首先申请人事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135、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观点解析】: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理由是:
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
136、购房人接收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涉及买受人接收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情形下的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案件的裁判思路如下:首先,应当认定开发商交付未验收合格房屋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效交付,开发商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其次,在开发商不构成有效交付情形下,须对买受人是否明知房屋未验收合格之事实予以查明。若买受人明知且同意接收房屋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对开发商逾期交房责任的承担,故其再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反之,若买受人并非明知,则开发商仍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最后对买受人是否明知之举证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
137、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
138、继承纠纷中的公司增股(干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审理有关增股继承案件,应当注意公司增股约定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增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增股的继承,不按照一般股权继承处理,而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
139、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140、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观点解析】: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也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工人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4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
142、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至于举证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何种程度,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143、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观点解析】:
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由于在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某个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则建设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体拍卖的,那么拍卖的全部款项是不是都可以作为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补偿,保证其受偿的范围。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准确的回答,我们必须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进行考察。《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当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被物化在建设工程当中,它的所有投入已经转化为建设工程,与建设工程不可分离。因此根据添附制度的原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用地是建设工程的一个载体,但是承包人对在建工程本身没有任何的投入,或者说承包人的建筑材料与劳动力并没有被物化在建设用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44、合同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施工人能否获得折价补偿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但已交付使用的,发包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仅以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为由对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提出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1辑
145、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观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案件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的,则无法适用调解程序。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婚姻法关于调解作为判决离婚前置程序的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如果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下落不明时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包括当庭和定期两种情形。但是,离婚诉讼是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庭应诉,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所以人民法院以缺席当庭判决的方式准予当事人离婚一定要慎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46、当事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起诉后又撤诉应以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视为当事人提出要求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观点解析】:
诉讼时效制度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既要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不予保护,又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这一制度的不当适用,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工具。当事人就部分债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
147、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观点解析】:
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亦请求解除合同,即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此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148、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观点解析】: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其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体现了对守约方的保护。但是,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149、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资方出资转化为在建工程时如何处理。
【观点解析】: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出地一方应当返还其从出资一方取得的财产。当出资一方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在建工程时,出地一方取得的财产为出资方出资转化为在建工程部分相应的财产利益,应当折价补偿出资一方。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证券出资一方的出资数额、在建工程的建设程序及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等情况,确定出地一方的折价补偿数额。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150、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
【观点解析】: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
151、依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对建成房屋强制执行时,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被执行人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并未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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