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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4楫)

【往期回顾】:
关于无因管理纠纷的24条裁判规则
关于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的裁判规则
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33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53条裁判规则(2024年第1次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1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2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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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
第04楫
65、法答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定,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实体审理,以实现实质公平为目标,目前多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较为典型的形式判断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应为是否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认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例如,商品房消费者名下首套住房面积较小,结合家庭人口及居住生活情况,另外购买的住房仍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范围内的,应认为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精神。但对于购买投资型、豪华型房屋的,或者购买商铺等经营性房屋的,原则上不在本条保护范围之内。故房屋套数并非绝对标准,对此需要把握的是,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刚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依法惩治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    
66、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
【法律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夫妻公司”(即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在离婚案件中对这类“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各种观点也完全迥异,确有进行探讨、研究之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片是。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的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的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67、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4年7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作者就本案提出的分析处理意见,认为:李某某等10人在亳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工作期间,因工资福利待遇与该局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李某某等10人因安置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这一意见,200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函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查明的事实:李向阳等人为退伍士兵安置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发生争议,并集体到有关部门上访,该局为解决李向阳等人的生活困难遂临时安排其在局机关所属的稽查队工作。此后,李向阳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稽查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经研究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如果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将李向阳等人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不是对他们的安置,当然不发生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认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李向阳等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2、李向阳等人就其被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裁决后,当事人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68、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能否适用《合同法》有关欺诈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观点解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而不是《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往往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合同并不受一定期限的限制。相比较而言,《合同法》对于欺诈签订的合同,赋予受欺诈方合同解除权并受一定期限的限制,而非合同无效请求权,所以因劳动者欺诈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现行《劳动合同法》未就用人单位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明确规定行使期限的情况下,不能准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
69、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不应当视为没有利息
审判实践中,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是否应当视为没有利息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70、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
【观点解析】:
钢材买卖中,对约定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的,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来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还是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奶24%作为标准,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
71、挂靠施工情况下应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观点解析】: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 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封镜知道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即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 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一》第1条第2项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
72、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观点解析】:
当事人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下:
其一,申请保全的证据在形式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意义,即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至于实质上是否相关联、证明价值大小,属于证据实质审查的问题,并不在人民法院审查证据保全申请考虑之列。
其二,证据有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即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将不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难以调取。
其三,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申请的行为,被视为当事人举证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因此,申请行为需要与举证行为一样遵守举证期限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此外,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主要考虑对证据的保全行为涉及诉讼的实体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较大,故在程序上应较为正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73、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74、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约定交地义务不足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土部门随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    
【观点解析】:
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交地事项作出约定,不能必然得出案涉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更不能以此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性质。在具体判断国有土地出让还是转让关系时,应结合两者在合同签订主体、标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及其使用期限等方面的不同特征加以正确界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75、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观点解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类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76、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侵权人死亡的,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的,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77、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78、探求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愿是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7辑
79、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期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
80、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天娱公司(甲方)与飞翔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飞翔公司垫资承建天娱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同时约定,案涉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对商铺、住宅分别下浮2、29%和1、44%。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飞翔公司将天娱公司诉至法院。经查,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时并未采用合同约定的二类工程取费标准,而是采用当地最新实施的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标准。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否下浮问题发生争议。飞翔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的取费标准已与原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不应对鉴定结果再按约定下浮,该观点能否得到支持?
【观点解析】: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计算下浮率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下浮2、29%(商铺)和1、44%(住宅)。一般而言,工程取费标准越高,工程款结算金额就越多,施工方最终可得利益也就越大。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工方往往倾向约定较高的取费标准。对此,建设方则通过与施工方约定一个工程价款的下浮率来降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可见,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按新施行的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二类工程取费。从本案情况来看,与二类工程取费相比,按照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工程造价已经大幅下降,故不存在让利的问题。由于下浮率与工程取费标准直接相关,如果改变二类工程取费的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进而,原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
另外,建设工程造价下浮率的确定,需要施工方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设方而言,下浮率意味着施工方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少收建设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将使施工方可得收入减少,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多少比例都因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而必须经施工方明确同意。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工程造价下浮率关系到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不按照二类工程标准取费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已失去计价基础。此时,如果还要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则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率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81、出租方未按约定开发土地,又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出租用于建造仓库,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问: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后乙公司一直未进行开发投入,还就其中部分土地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租用乙公司的土地用于建仓库存放货物。现两公司因租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因乙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投入,故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看法。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观点解析】: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用途进行开发和资金等的投入,否则其在就土地进行转让时将会受到限制,甚至在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政府可以作出无偿收回土地等处理决定。
【我们认为】,针对上述种种现象,法律更多是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作出规范,相关规定并不应理解为系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效力型规范。特别是像本案所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用于出租的,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确条文直接规定。如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对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如何处理,则应另当别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82、用人单位对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法院如何处理?
【观点解析】:
如同一仲裁中同时包括终局裁决事项,也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该条的“当事人”既包括劳动者,也包括用人单位,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具体含义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均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申请撤销该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其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
83、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观点解析】:“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即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对“临时工”这一历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劳动法实施后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释。因此,临时工与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实践中,一般以此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
84、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观点解析】:
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一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相似,但还具有区别于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具体地讲,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平等关系,是特殊的委托合同。    
其“特殊”在于监理,不仅要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责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监理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已失效)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应当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应当讲,监理单位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起到了维系公平交易、等价交换的制衡作用,不能将其单纯视为发包人的利益代表。与之相符,《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的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认可?就一般情况而言,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效力。首先,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决算月报表的法定职责。其次,须审核监理合同约定内容。    
如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署工程月报表职责,此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只有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才对承包人发生签证效力。建筑市场上,在施工合同中签有此约定的情况基本不存在。
最后,看交易惯例。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具有签认施工月报表的工作惯例。对签认的结果,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唯独对一份或几份签认结果不认可,肯定此签认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肯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效力。除上述情况外,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行为,不发生签证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85、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观点解析】:
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其本身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与诉讼密切相关,是为解决已发生的诉讼纠纷而由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使诉讼终结,其只有与审判权相结合,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之前,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反悔的权利。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

一、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55个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36个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69个司法实务)
第一次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
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14个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18个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29个前沿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四个公章实务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民二庭: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担保纠纷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民刑交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公司法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与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20条
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意见(第三辑)
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法官会议纪要裁判观点
第五巡回法庭:25个法官会议纪要
第六巡回法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55个最新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答复民商事案件疑难问题汇编(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答复民商事案件疑难问题汇编(下)
刘贵祥:关于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北京法院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高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
北京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
北京高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制定说明)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51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18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29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34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
北京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
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三、黑龙江法院
黑龙江高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吉林法院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吉林高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35条)
五、辽宁法院
辽宁高院:2009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辽宁高院: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宁高院: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文书未予回应的,应重审!
六、江苏法院
江苏高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5个司法实务)
江苏高院:2017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25个司法疑难实务)
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江苏高院民二庭: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
江苏高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
江苏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
七、河南法院
河南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
八、湖北法院
湖北高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52个司法实务)
湖北高院:2004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湖北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干货34条)
九、广东法院
广东高院:201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1个司法实务)
广东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广州中院: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指导意见
广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79条)
广东高院民二庭:商事裁判要点摘编(第1-3辑)
广东高院:关于内地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
深圳中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十、山东法院
山东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52个司法实务)
山东高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37个司法实务)
山东高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高院民一庭: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山东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3个司法实务)
济南中院:商事案件裁判指引(上)
济南中院:商事案件裁判指引(下)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五)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81个司法实务)
潍坊中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热点难点问题
十一、海南法院
海南高院:2016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3个司法实务)
十二、重庆法院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53个司法实务)
重庆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7个司法实务)
重庆高院民二庭:当前商事审判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8个司法实务)
十三、四川法院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川高院民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成都中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4条司法实务)
十四、湖南法院
湖南高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裁判指引
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长沙中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审理中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49个司法实务)
长沙中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67条司法实务)
十五、江西高院
江西高院:2004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西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答疑》第1期
江西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答疑》第2期
十六、浙江法院
浙江高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浙江高院:民商法律适用疑难案件倾向性意见(22个司法实务)
浙江高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修改)
浙江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浙江高院民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32个司法实务)
浙江高院民二庭:商事案件证据操作指南(140个司法实务)
浙江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32条)
浙江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宁波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第1-4辑)
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一)
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二)
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第1-2辑)
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第3-4辑)
衢州中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杭州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十七、上海法院
上海高院:民事案件疑难问题研讨纪要(2014年)
上海高院:关于若干民事疑难问题研讨纪要(11个司法实务)
上海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34个司法实务)
上海高院民一庭: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
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证据百问百答(102个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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