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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1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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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
第01楫
01、亲子鉴定能否强制?
【法律问题】:
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亲子鉴定能否强制?一方申请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予配合,能否直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过集体讨论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上述意见形成的理由:
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份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总之,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    
第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
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举证妨碍的案件应该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02、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无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实践中,对于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0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购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为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利益而设立,专属于购房消费者自身,不宜由其债权人代位行使。
购房消费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
0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如何认定原件?
【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但由于电子数据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其在证明案件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同时电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    
因此,在认定原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判断标准: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适当进行变通,因为上述环节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
如果将转换形式视为复制件,会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削弱其应有功能。
因此,只要电子数据“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由于电子数据容易出现截取、修改、删除、伪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据以下情形考察电子数据副本是否可视为原件:
(1)可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
(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副本;
(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副本;
(4)经公证机关有效公正,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副本;
(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副本;
(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副本。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04、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
【法律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预售合同)对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及办理所有权登让(俗称交房和办证)的期限作出约定。如果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或者出卖人虽已交付房屋,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忘记到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问题涉及买受人实体请求权成立与否,实务及理论界亦争议颇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经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基本同意作者的观点,并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
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
2、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0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建成的房屋已办理网签,承包人是否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会议意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而消灭,如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承包人仍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至第四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因此不成立或者消灭。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06、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
07、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法律问题】:
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观点解析】:
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态等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由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08、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发现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条件保护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约定,在合同未予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观点解析】:
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
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原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
另一方面,如果将借款本息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无异于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审判为当事人计算了复利。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处理方式的背景是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关约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本息之和,则当事人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    
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原始利息,仅能在不超过原始本金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被纳入逾期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
另一方面,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0、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有何区别?
【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赠与人以行使赠与合同撤销权为由撤销赠与,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办理赠与手续,交付赠与物。赠与人并未说明他(她)是行使任意撤销权还是法定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两种撤销权是有区别的,请问在办案中应如何把握?
【观点解析】: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无论赠与人是否提出行使哪一种撤销权,人民法院均应搞清赠与人应当行使何种撤销权。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如果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二是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
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
2、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
3、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
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要件是,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即可行使撤销权: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无论赠与是否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三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劳动者履行了通知义务?
【观点解析】:
一般来说,《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调的书面形式,一般是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办公室或者董事长办公室,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签收书面通知,劳动者证明已经通知用人单位的最佳方式是用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用人单位,保留挂号信回执。另外,劳动者还可以采用证人证言等方式证明其已经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用人单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
1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
13、劳动者因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
【观点解析】:
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违约金,但是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
14、离婚案件,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观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分给一方所有的财产,一方应给另一方相当于财产一半的价值补偿。可见,财产价值的确定是财产处理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离婚案件中,分割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收益),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应区分财产的种类区分情形处理。具体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灵活采取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式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因案而异,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财产价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5、法院依职权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后认为不需要改判的,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后,经审查认为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16、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错误汇款,其系该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
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
第一、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在银行执行了汇款人意图的情况下,即发生资金交付的效力,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享有,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二、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汇款确属事实,对于汇款人而言,错误汇款的法律后果是其对汇入款项账户所有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第三、案外人虽然不能以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其系错误汇款的,其可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等。
17、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的优先取得权能够阻却其后设定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诉迁安置房产的位置和用途,此后该拆迁安置房产设定抵押权,被拆迁人请求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
1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
【观点解析】: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也提出再审申请且未超过两年(现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的,应当一并审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
19、招拍挂程序是否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观点解析】: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仍然需要经过政府招拍挂程序,方可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土地使用权以转让行为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因此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批准,行政机关不批准的则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批准与否只关系到合同能否履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7辑
20、离婚后,一方能否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观点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问”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如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该解答第三“问”同时指出,对于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具体确定由谁承租,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因此,未违背上述原则规定的,一方可依法取得对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一、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55个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36个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69个司法实务)
第一次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次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2013年)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年)
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14个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18个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29个前沿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四个公章实务问题的解答
最高院民二庭: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担保纠纷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民刑交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公司法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二庭: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与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20条
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意见(第三辑)
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法官会议纪要裁判观点
第五巡回法庭:25个法官会议纪要
第六巡回法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55个最新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答复民商事案件疑难问题汇编(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答复民商事案件疑难问题汇编(下)
刘贵祥:关于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意见
杜万华: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北京法院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高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
北京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
北京高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制定说明)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51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18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29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34个司法实务)
北京高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
北京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
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高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高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
三、黑龙江法院
黑龙江高院:关于规范民商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吉林法院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吉林高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35条)

五、辽宁法院
辽宁高院:2009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辽宁高院: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宁高院: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而裁判文书未予回应的,应重审!
六、江苏法院
江苏高院: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5个司法实务)
江苏高院:2017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25个司法疑难实务)
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江苏高院民二庭:全省合同法疑难问题研讨会研讨问题报告
江苏高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
江苏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
七、河南法院
河南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
八、湖北法院
湖北高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52个司法实务)
湖北高院:2004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湖北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干货34条)
九、广东法院
广东高院:201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1个司法实务)
广东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广州中院: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指导意见
广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79条)
广东高院民二庭:商事裁判要点摘编(第1-3辑)
广东高院:关于内地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
深圳中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十、山东法院
山东高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52个司法实务)
山东高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37个司法实务)
山东高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高院民一庭: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
山东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3个司法实务)
济南中院:商事案件裁判指引(上)
济南中院:商事案件裁判指引(下)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五)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临沂中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81个司法实务)
潍坊中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热点难点问题
十一、海南法院
海南高院:2016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3个司法实务)
十二、重庆法院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53个司法实务)
重庆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7个司法实务)
重庆高院民二庭:当前商事审判中应当注意的问题(38个司法实务)
十三、四川法院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川高院民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成都中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4条司法实务)
十四、湖南法院
湖南高院: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裁判指引
湖南高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长沙中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审理中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49个司法实务)
长沙中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67条司法实务)
十五、江西高院
江西高院:2004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西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答疑》第1期
江西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答疑》第2期
十六、浙江法院
浙江高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
浙江高院:民商法律适用疑难案件倾向性意见(22个司法实务)
浙江高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修改)
浙江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浙江高院民二庭: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32个司法实务)
浙江高院民二庭:商事案件证据操作指南(140个司法实务)
浙江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32条)
浙江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宁波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第1-4辑)
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一)
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二)
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第1-2辑)
宁波中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第3-4辑)
衢州中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杭州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
十七、上海法院
上海高院:民事案件疑难问题研讨纪要(2014年)
上海高院:关于若干民事疑难问题研讨纪要(11个司法实务)
上海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34个司法实务)
上海高院民一庭: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
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上海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民二庭:商事证据百问百答(102个司法实务)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第1-7期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案例要旨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01-01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11-02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21-03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31-04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41-05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51-06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61-07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71-08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81-09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091-10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01-11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11-12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21-13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31-14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41-15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51-16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61-17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71-185
最高人民法院第33批指导性案例186-188
最高人民法院第34批指导性案例189-191
最高人民法院第35批指导性案例192-195
最高人民法院第36批指导性案例196-201
最高人民法院第37批指导性案例202-211
二十、各省市参阅案例
北京高院:参阅案例裁判要旨汇编(72则)
天津高院:民事案件参阅案例汇编(76则)
陕西高院:民商事案件参阅案例汇编(83则)
江苏高院:保险纠纷参阅案例裁判要旨(上,001-075)
江苏高院:保险纠纷参阅案例裁判要旨(下,076-15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参阅案例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参阅案例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参阅案例裁判要旨
第六巡回法庭:38则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第二巡回法庭:2021-2022年典型案例裁判摘要汇编
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典型案例裁判摘要汇编
上海高院:2023年第1-2批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
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共149则)
河南高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42则)
重庆高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41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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