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是,于某与哪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甲公司承包某互联网平台企业某片区的外卖服务,该平台企业不对于某进行用工管理,故于某与该平台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虽然甲、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派遣员工,但乙公司否认于某系其公司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规定,甲、乙公司均未向于某告知劳务派遣协议内容,甲公司仅凭该劳务派遣协议,不足以证实乙公司系于某的用人单位;最后,从于某提供的钉钉截图及考勤表来看,于某接受甲公司的考勤管理,因此于某与甲公司存在人格从属性;虽然名义上是由乙公司向于某发放工资,但是工资来源及明细均由甲公司提供,因此于某与甲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从工作内容看,于某负责某互联网平台企业站点骑手的管理,而甲公司负责该站点的外卖业务运营,因此于某的工作内容是甲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存在组织从属性。综上,仲裁委员会认定于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规范用工,明确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第一项中规定,“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用工,积极履行用工责任,稳定劳动者队伍。”实践中,互联网平台用工形式多样,如全日制及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业务承揽等。无论是互联网平台企业还是承接平台相关业务的用人单位,均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要求,明晰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降低用工风险;对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保障从业人员取得从业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等基本权益,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则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依法保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共同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促进就业稳定和社会和谐。 【案例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2月29日发布《2023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关于快递公司、外卖公司等新业态行业与其雇佣人员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应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予以认定。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龙三接受快递公司的管理,按照快递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动,龙三提供的劳动是快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龙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公司的股东多次按月通过银行向龙三支付款项,转账备注为工资或劳务费,龙三驾驶的车辆为快递公司所有,龙三出车前快递预先向龙三支付班车费、油费等费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快递公司否认与龙三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是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承包合同、结算票据等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30人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30、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相关企业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履行中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应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法院认为,判断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收入分配性以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和某信息科技公司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虽然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的是《个人劳务合同书》,但根据约定,张某在固定时间段内随时接受某信息科技公司分派的工作任务,是由某信息科技公司直接招用的全日制骑手。张某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工作时间内从事某信息科技公司安排的工作,获得某信息科技公司以月为单位按期支付的报酬,工作内容也是完成某信息科技公司以商业合作形式从外卖平台承接的餐饮、包裹等配送业务,张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业务具有直接相关性,综合上述情况,张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外卖骑手作为一种新就业形态下的新职业,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与传统职业相比更为灵活,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外卖骑手与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基于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用工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主体适格性、人身从属性、收入分配性以及业务相关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回应了这一热点难点问题,为如何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新就业形态下的新用工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 【案例来源】:南京市法院2022年4月29日发布《2021年度南京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白皮书》和《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31、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外卖配送员与电子商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出现了许多依托互联网和大数据经营发展的电子商务公司,网上外卖订购业务是其中一种重要的产业形态,而外卖配送员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新兴职业。外卖配送员职业特征与传统职业相比有许多不同之处,电子商务公司与外卖配送员的关系似乎不如传统职业紧密,但是在认定电子商务公司与外卖配送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上,仍应当依据网上外卖订购业务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综合认定。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就应当将二者的关系纳入劳动关系予以调整,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电子商务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角度考虑,劳动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关于人格从属性,劳动者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监督,用人单位可指示、决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数量及强度等,对劳动者有控制权和惩戒权;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在提供劳动时必须遵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关于经济从属性,从经济地位而言,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一般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从生产经营而言,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营业提供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而劳动,经营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组织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经营的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生产组织的一个环节,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制或劳动规程。审判实践中,一般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系劳动关系。第一,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外卖配送,属于电子商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二,关于王某的入职情况,电子商务公司主张其公司人员入职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职业中介机构推荐入职者,第二种情况是电子商务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有求职意愿的入职者直接到电子商务公司面试,合格者填写登记表。王某主张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求职信息,电子商务公司的某APP专送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其面试,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面试合格后入职工作。在入职审核时,双方均陈述王某须在手机上下载某专送APP,王某通过该APP上传个人信息,通过审核后由电子商务公司办理健康证。 第三,关于王某进行外卖配送工作的劳动工具,王某主张工装、头盔、配送箱子由电子商务公司统一发放,送餐的助力车由电子商务公司提供,但是购置车辆的费用分4个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除。电子商务公司主张送餐的助力车由王某自己提供,头盔和配送箱子由王某通过电子商务公司购买或者自己在互联网上购买。第四,关于工作管理,每天早上由电子商务公司各站点的站长对外卖配送人员点名考勤,外卖配送人员每月一般正常出勤天数为28天,有事不能工作需向所在站点的站长请假。第五,关于王某的劳动报酬,双方均陈述计薪模式为底薪加提成,每月在固定日期通过银行代发。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王某提供的劳动是电子商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受电子商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电子商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于电子商务公司的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通常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不存在控制、指挥、支配等管理的情形,定作人不提供工作场所、劳动工具设备,承揽人提供的劳动独立于定作人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定作人一次性与承揽人结算劳动报酬。本案中,电子商务公司对王某进行考勤、批准请假等工作管理,提供了部分劳动工具,在每月固定日期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上述事实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电子商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电子商务公司与王某之间系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山东高院和省人社厅2020年9月25日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典型案例河南高院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天津高院: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