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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58:竞业限制(八)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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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58:竞业限制(八)
112、外国人安某与提普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安某与提普公司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外公司的业务领域包含汽车转向系统的开发、生产和组装,安某在案外公司任职,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关于不得在与提普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的公司任职的约定。安某离职后,提普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安某本人原因将该补偿金退回,不能免除安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属合法有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5日发布《2015-2018年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113、离职员工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海鹰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莫善珏、吴荣柏、顾爱远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公司因工作关系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的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离职后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产品生产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经营者不得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文号】:(1999)知终字第3号
【案例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2006-03-03
114、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天津某科技公司违约金30万元。王某和天津某科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些事项与企业生存发展休戚相关,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能够合理规制市场经济,最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中,经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王某属于法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天津某科技公司通过对证据进行公证,证明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原公司主营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四川某科技公司并提供技术服务,王某虽主张其与四川某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受邀在该公司进行咨询及指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结合其身着四川某科技公司工服常态化上下班、参加生产线投产成功合照、注销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收款账户等情形,认定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及天津某科技公司就案涉纠纷实际支出金额等因素,酌情判决王某向天津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坚持维护企业健康发展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理念,依法审理高级技术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典型案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能源等高新科技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合理限制,目的是防止劳动者泄露在职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等保密事项,是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手段。妥善审理该类纠纷,需要平衡企业合法权益和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严格审查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聚焦劳资矛盾、竞业限制等焦点问题,一方面抓住争议法律关系核心特征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保护原企业商业秘密,防止商业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综合考量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平衡竞业限制下的劳动者与企业双方的利益,规范指引劳动者离职后信守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建立公开、公平的商业竞争环境。    
【案例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6月6日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115、竞业限制范围的合理性审查——A医疗器械公司诉宋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焦点】:
1、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宋某新加入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A医疗器械公司业务是否有竞争关系;
3、宋某在新公司中负责的区域是否包括中国。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医疗器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关于范围的约定扩大至A集团的全部业务领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主张其与B科技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与竞争关系,但宋某人职的系注册在新加坡的子公司,其负责的区域亦不包括竞业限制约定的中国,故A医疗器械公司以此认定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明显不妥。另,现有证据显示宋某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而A医疗器械公司的“牙齿正畸”类业务于2019年中才陆续开展,不能证明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综上,A医疗器械公司主张宋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A医疗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只能限制员工的择业权,而不能剥夺其就业权,即竟业限制不能涉及员工的就业生存权利。A医疗器械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经营业务具有一定区域性、行业性特点,但双方《劳动合同》对宋某竟业限制业务范围的约定,扩大至A集团所有公司的全部业务领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宋某新加人公司从事的业务与A医疗器械公司业务是否有竞争关系。宋某于2018年12月31日离职,A疗器公司主张其“牙齿正畸”类业务于2018年即在筹备阶段,宋某离职前已深度参与A医疗器械公司开展的牙齿正畸、矫治项目,但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第三方出具的报告,且仅笼统提及此事,故对该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宋某新加入公司所负责区域是否包括中国。A医疗器械公司主张宋某在B医疗器械公司负责范围包括中国,但其不能仅从常理推断而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宋某在新入职公司负责的工作区域不包括竞业限制区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经营权与劳动权的冲突,是竟业限制制度所面临的核心问题,也是难题之若竟业限制约定的内容过于强调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竞争利益的保护,则会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自由择业权以及生存权,但若对劳动者的保护背离了权利平等的原则,则会导致经营权的保障难以落实。因此,经营权与劳动权之冲突是竞业限制制度下需要综合平衡的命题。    
本案中,A医疗器械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进行了约定,但竟业限制的范围扩大至A集团的全部业务领域,亦将宋某入职的B医疗器械公司的母公司B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囊括在A医疗器械公司主张的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范围内,明显扩大了竟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权,应属无效。对竟业限制范围的合理性审查,成为判断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竞业限制条款合理性进行审查:
一是经营/行业范围限制标准。此标准的判断核心为新旧两家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所从事的行业是否构成实际竞争关系,一般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
(1)新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此为判断竞业限制的初步标准,亦为司法实践中首要审查的事项。
(2)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对竞争企业进行了列明,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保证劳动者不进入竞争对手的单位,有可能在协议中列明竞争对手,此时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
(3)新旧两个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如果前述工商登记信息的审查为初步审查,则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的审查为实质审查,应更加实际、具体、灵活地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地域范围限制标准。竟业限制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而地域限制标准的判断核心为用人单位经营事业的竞争力、影响力的确定。一般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
(1)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区域性经营的企业。如为区域性经营企业,则应将地域范围约定在本经济区域内,而非“全国”甚至“全球”范围。    
(2)以现有业务经营范围为准。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应当以现有的业务经营范围为准。对于将来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应当纳入地域限制范围,亦不能在竟业限制条款中做宽泛、不明的约定。
总之,竟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当扩大竞业限制范围从而妨碍劳动者的劳动权,而在进行合理性审查的过程中,则密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避免绝对的契约自由或者单方面的倾斜保护,同时还应者虑合理地限制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相关原则的平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14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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