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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三)

北京三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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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三)
模块三: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
交通事故纠纷不可避免地会有损害后果,有损害后果就面临损害赔偿,若无损害后果,就没有侵权赔偿的基础,逻辑关系简化为:无侵权一无损害一无赔偿。因此,在确定侵权事实以及权利义务主体的同时,还应当明确损害后果及赔偿项目、范围。根据损害不同,损害后果主要有两大类: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较多,且交强险限额内存在分项赔偿的制度要求因此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中,人身损害赔偿是疑难、复杂的部分。
交通事故纠纷不可避免地会有损害后果,有损害后果就面临损害赔偿,若无损害后果,就没有侵权赔偿的基础,逻辑关系简化为:无侵权→无损害一无赔偿。因此,在确定侵权事实以及权利义务主体的同时,还应当明确损害后果及赔偿项目、范围。根据损害不同,损害后果主要有两大类: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较多,且交强险限额内存在分项赔偿的制度要求因此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中,人身损害赔偿是疑难、复杂的部分,
二级法律要点一:赔偿项目及范围的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
(1)该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1)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二级法律要点二:赔偿项目(以交强险分项赔偿为例)
1、医疗费用类: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限额:有责:10000元;无责:1000元。
2、死亡伤残类: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有选择优先赔偿权)、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外地就医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
限额:有责:110000元;无责:11000元。
3、财产赔偿类:车辆维修费、托运费、衣物、手机、手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货物、动物等
限额:有责:2000元;无责:100元。
二级法律要点三:赔偿标准的认定
三级法律要点一:医疗费用类
四级法律要点一:医疗费
【需要查明的事实】:
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期间;诊疗单位;医疗费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医疗费报销情形;病历和诊断证明是否与医疗费支出相符;侵权人或第三方垫付情况;转院治疗是否有转院证明或治疗的必要性等。
【常见问题解答】:    
1、对于受害人已支出医疗费用,被告提出合理性及必要性抗辩,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如受害人年老体弱,或患有慢性疾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产生医疗费用在包含治疗外伤费用外,往往包含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也有部分受害人病情较轻,但在受伤后没有必要住院拒不出院或自行转院。被告往往对受害人所支出医疗费等费用不予认可。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应由赔偿义务人负举证责任由其提供相应证据,或提出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的鉴定申请,并承担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时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主动审查。但是,对于明显不合理费用,可以依法剔除。例如,受害人仅是轻微腿外伤,其在受伤数月后为购买感冒药支出相应费用,如果被告未出庭抗辩,法官也应要求原告说明其关联性,并可依法扣除。
2、对于受害人在急救过程中支出救护车费,是作为医疗费用列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是作为交通费列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抢救后,医院或急救中心会向受害人出具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会主张为医疗费)、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会主张为医疗费或交通费)两份收据。无论受害人如何主张,只要赔偿义务人认可,均依法认定。如赔偿义务人有异议,因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可认定为医疗费,其又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亦可认定为交通费。可灵活掌握,依据受害人的主张确定即可。    
3、对于受害人所主张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的认定标准,是否应一次性解决?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如果尚未发生,应当提供确需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标准的证据,如果根据医疗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相对确定,并非明显不当,应判决赔偿。如果依据现有证据确实不易认定的,可告知受害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争议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受损,同时受害人又构成工伤受害人能否重复主张医疗费?
(1)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赔偿“填平原则”,医疗费的损失只能赔付一次,如果受害人已经通过工伤保险获得了补偿,其不应该再向侵权人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侵权赔偿要遵循“填平原则”,但第三人侵权责任和社会保险责任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二者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基于社会保险专款专用,其与侵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侵权主体,因此,不应当因为受害人获得了工伤保险赔付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已经由社会保险支付的医疗费,在完成举证的基础上,可以支持受害人的医疗费请求。    
(2)倾向性意见。
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社保部门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但法院应当赋予社保部门追偿权或将侵权人赔偿责任情况告知社保部门,由社保部门根据报销情况进行扣减或诉讼。主要理由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前述规定可知,受害人在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基于社会保险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医疗费,也可以从侵权人处获得医疗费,但是二者在结果上还应当受到侵权赔偿“填平原则”和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原则的双重限制,侵权人不得因为社会保险救济而减轻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不得因双重获益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四级法律要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需要查明的事实】:
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的天数;住院的时间;是否存在多次住院治疗
【常见问题解答】: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目前仍有大部分裁判标准为50元,应当予以及时调整)。    
四级法律要点三:营养费
【需要查明的事实】:
伤者伤情是否严重;有无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有无营养支出凭证。
【常见问题解答】:
营养费的认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此处的营养并非等同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补充营养,原则上赔偿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一般诊断证明或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字样)。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受害人伤情较重、或受害人系老幼病等体质较弱的群体,即使没有医嘱也可以适当考虑营养费。
(2)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宜过高,除非医嘱有明确的营养费数额要求。可考虑为每日50元(目前裁判尺度不统一,一般30元~50元/天),可根据受害人伤情进行调整。
(3)虽未提交医嘱,但受害人伤情严重时,在提交了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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