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六)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六)
31、第一巡回法庭: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
【法律问题】: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不同观点:
【甲说】: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甲银行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非依法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会因原诉民事判决而受到影响,由此形成的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与原诉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甲银行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乙说】: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在原诉形成之前,甲银行已申请法院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冻结并在判决后由法院对该笔资金进行了扣划,原诉判决乙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了甲银行的利益,确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32、参考案例: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案中,某银行芜湖分行诉请撤销的(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系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安徽某建设公司对芜湖某房产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某银行芜湖分行不是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案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某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且无牵连;而且安徽某建设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与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亦不相同。在某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某房产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某银行芜湖分行对芜湖某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村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安徽某建设公司与芜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安徽某建设公司对芜湖某房产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就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故安徽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某银行芜湖分行就土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某银行芜湖分行的民事权益,即: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本身不受安徽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虽然安徽某建设公司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某银行芜湖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2018)皖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某银行芜湖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银行芜湖分行亦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文号】:(2020)皖民撤1号(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33、参考案例:化德县某能源公司诉中冶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受让借款合同债权的普通债权人,对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无权针对另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需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程序和实体等条件要求。本案中,化德县某能源公司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乌兰察布分行)受让对化德县某化工公司的借款合同债权,其请求撤销(2019)内民初7号调解书,该案是中冶某公司与化德县某化工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行乌兰察布分行或者化德县某能源公司均非该案化德县某化工公司与中冶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情形。化德县某能源公司上诉主张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故原裁定认定化德县某能源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并无不当。关于化德县某能源公司提出调解书第三项中冶某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错误,(2019)内民初7号调解案件系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综上,上诉人化德县某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化德县某能源公司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1)内民撤2号(2021)最高法民终825号
34、公报案例:胡某光、胡某料、周某员、蒋某愈、周某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平、沈某龙及陈某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原告胡某光等五人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 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公,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某光等五人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某光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某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某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原告胡某光等五人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关于胡某光等五人不是第三人撒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胡某光等五人起诉的上诉清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
35、民事调解书对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规则描述】:
在审判实践尤其是家事纠纷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为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故意隐瞒、阻止其他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私下达成遗产分配协议,并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的情形。此种情形,一方面未能遵循被继承人的意思表达,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其他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取得应有的遗产份额,损害了这些继承人的民事权益。
实际上,基于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标的往往具有独立请求权。因此,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未参加诉讼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继承人提供救济,在民事审判中,如若民事调解书对于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损害了该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认为该继承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
在其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提起诉讼等要件的基础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观点来源】:王毓莹主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
36、毛某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裁判要旨】:
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
37、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同时符合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上诉人天津鑫泽盛航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郝森、山西创合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隆昌捷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为实现这一目的,特定情况下可将部分特殊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同时,为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2023年修改为第二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其中,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程序条件之一是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终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