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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民行审判适法观点选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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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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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巡回法庭:关于民行审判适法观点选编(一)
01、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案情摘要】:
甲、乙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借贷合同,甲向乙出借4亿元,借款利率为月2.5%。甲公司依约支付出借款项。2015年1月甲乙两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将此前所出借款项转为甲合作开发投资,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合同开发收益乙公司占49%,甲公司占51%2017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投资收益结算协议,明确甲公司除收回本金4亿元外,已收取项目利润约4亿元,双方未分配利润2亿元用于受让案外人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继续开发二期房地产项目。双方同时签订《合作开发二期项目协议》。2018年4月,7公司敦约导致甲公司无法参与二期项目的开发和经营管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开发二期项目协议》,返还合作开发二期项目投入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亿元。鉴于二期合作开发项目未实际完成,故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对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产生争议。
【法律问题】: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不同观点】:
甲说:差额法
该说认为,根据差额计算方法,合同因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为合同实际履行之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减去合同解除后双方返还利益部分的差额。就本案而言,鉴于合同因一方解除无法精确计算守约方可能的损失,故应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预测项目完成后可能获得的净利润,再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来计算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    
乙说:类比法
该说认为,由于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致使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无法精确计算可得利益。鉴于之前双方合作基础系来源于年利率为30%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守约方获得的合作开发收益在30%左右,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类比其之前获得利益的收益比来计算。根据该种方法计算,还应扣除守约方因为解除合同而节省的为履行合同需要支付的投人,故本案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来计算
丙说:估算法
该说认为,根据估算法,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解除而未履行的情况下,考虑到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风险,故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此,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合作开发的实际及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估算守约方可能获得的利益数额,来确定违约方应赔偿的数额故本案可得利益的计算应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守约方投人资金的利息。
丁说:综合裁量法
该说认为,在合同因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未获履行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准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进面无法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故法院可以综合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利、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因素及当前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方法是实践中法院在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所较多采用的方法。故考虑到本案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况,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守约方投入资金的利息。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返还实际投入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因违约解除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往往非常困难。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
就本案而言,采取差额法通过审计或者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效率低下,既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及时实现,也导致审判效率较低,其本身也是大致估算,并不可取。采取估算法由法院估算的数额往往与当事人的预期差距较大,难以平息当事人的争议。综合裁量法则是在其他方法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采纳的方法,在本案可以通过类比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则不宜采纳综合裁量法。就本案事实而言,结合前期合作的实际收益以及前期合作系来自于当事人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确定损失赔偿额为投入资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演化而来的实际,也符合当事人前期合作开发的收益实际:既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守约方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还符合可得利益赔偿中扣除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节约支出等应减除的赔偿额部分,故本案可以采取类比法。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02、诉的合并实务类型及其认定标准
【案情摘要】: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甲公司先后与乙公司签订三个货物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个合同金额6000万元,第二个合同金额8000万元,第三个合同金额9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交付了三个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是,乙公司仅支付三个合同金额10%的首付款,共计2300万元。经多次催要,乙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甲公司遂于2019年2月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三个合同项下未付余款总计2.07亿元及利息。法院受理后,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三个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三个诉,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三个案件分开受理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三个案件应由受理法院的下一级法院而不是受理法院管辖。因乙公司对受理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理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管辖异议。乙公司不服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甲公司基于与乙公司的多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乙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因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起诉的情形,法院能否一并予以受理?
【不同观点】:
【甲说】:不能合并说
“一案一诉”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同时,考虑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诉的合并情形,法律对“一案一诉”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为一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情形的规定,受理法院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合并审理。    
【乙说】:可以合并说
乙说同样认为“一案一诉”是民事起诉的常态,也是法院受理民事起诉应该把握的基本原则。但是,实务中,“一案一诉”却存在着例外情形,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如《民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二是法律没有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形,如本案一方当事人基于与另一方当事人多个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为便于集中审理,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法院可以一并予以审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起诉是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解决争议的请求。为规范案件受理,维护诉讼秩序,在受理起诉过程中,一般应当按照诉”的常态予以登记立案。但是案一诉”并不是绝对的,存在着例外的情形。具体而言,又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二是法律规定之外实务中存在的例外。在坚持“一案一诉”的常态立案基础上,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背后的法理在于把几个诉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对数个有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中,按照“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识别一个诉的标准,甲公司基于与乙公司之间三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主张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三个合同事实、提出三个诉的声明,应当认定为三个诉。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种类和履行情况相似,甲公司三个诉请类似,受理法院予以一并受理并无不当。因三个诉合并受理之后,已经达到了受理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乙公司就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被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03、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与效力
【案情摘要】:
2014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A公司位于城市中心的5套房屋出租给B公司。为担保合同履行,合同约定B公司应给A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在合同期满或具备约定退还条件的情况下,A公司应无息退还,但若因B公司拖欠租金且经A公司催告未支付的,A公司有权单方解约,不退还履约保证金,B公司还应支付未履行部分10%的违约金。现B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
【法律问题】:
履约保证金能否与违约金并用?
【法官会议意见】:
履约保证金兼具保证金质押和违约金的双重属性,法定履约保证金因其担保对象固定、交纳比例不高,加之有
法律的明确规定,一般不会出现应否与违约金等并用的问题。当事人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过高时,可以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鉴于履约保证金同时具有违约金功能,一般不能与违约金并用,但也有例外情形,故不可一概而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04、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毛光随与焦秀成、焦某兄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毛某出资3000万元建设并承包煤炭公司。2009年,毛某与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约定毛某占煤炭公司12%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毛某将前述股权作价1亿元转让给焦某,煤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焦某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因焦某逾期未支付转让款,毛某起诉。焦某以增资扩股及债转股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股权认购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①依《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应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首部及具体条款内容看,该认购协议目的在于确认焦某兄、毛某为煤炭公司股东身份,并确定毛某持股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某、焦某兄所称“债转股”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焦某、焦某兄关于股权认购协议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②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形式,确认了焦某兄及毛某股东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及义务,据此,可确认毛某系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③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股权应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故一般应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股权认购协议中,煤炭公司确认了毛某享有12%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合法性,故就本案纠纷而言,毛某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判决焦某给付毛某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利息,焦某兄、煤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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